崔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3

内容简介:本辩护人认为,临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应当被宣告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在庭前进行了详细阅卷,刚才参加了法庭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临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应当被宣告无罪。

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第二部分是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可以依据鉴定结论的时间2013年7月29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类控方证据是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的证据,另一类控方证据是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证据。

侦查机关在2013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之前的收集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在2013年6月16日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樊某某在2013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人武某某在2013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仅此三份证据;

侦查机关在2013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所收集的证据有被害人樊某某2013年8月12日所做的《报案材料》、侦查机关对崔某某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对被害人樊某某2013年9月3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兵于2013年9月1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燕于2013年9月1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武某爱于2013年9月1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共计八份证据材料,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严重失职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内及时向相关证人取证,致使被告人崔某某所蒙冤情至今一致未得洗雪。

通观控方证据体系可见,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控方证据中唯一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击打被害人樊某某的左耳的事实经过的证据为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通过刚才法庭上,本辩护人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之质证可见,证人赵某某并未能在侦查阶段如实作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4条到79条的规定,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一,从全案证据体系可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轻伤害的司法鉴定结论后,侦查机关才对证人赵某某进行调查,调查原因是鉴定结论之前的所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经过。此时,侦查机关出于某种目的,才将本单位协警赵某某作为本案重要证人进行调查。在时隔72天之久之后,证人赵某某才对被害人樊某某的所受损伤的事实经过作证,由此可见,证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某的所受损伤进行作证存在不可排除的人为陷害的合理怀疑。

第二,由刚才本辩护人对控方证据体系的分析,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仅有被告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此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本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2013年7月29日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证人赵某某是第一个被调查的证人。侦查机关对证人赵某某是在2013年8月28日13时42分到14时59分进行的调查;同日侦查机关对证人刘某某进行调查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28日19时43分到20时20分。可见,侦查机关对本案相关证人进行调查的时间顺序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对本单位协警赵某某取证完全出于某种不负责任的目的,或结案交代被害人的目的、或推卸侦查不力的法律责任。

第三,证人赵某某在案发当时本身为办案机关——临县三交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办案机关对本机关的干警进行询问,由同一单位的正式干警同事对担任协警的同事进行调查,严重违反回避嫌疑,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所为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证人证言赵某某的真实性。

第四,本辩护人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判断,证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作证之时,已看过被害人樊某某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已被侦查机关明确告知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部位以及损伤程度。作为证人,不应被侦查机关引导作证,更不应当接触被害人的司法鉴定书。

证人赵某某在证人证言中讲“崔某某举起手在樊某某耳朵附近打了一下(具体打在那侧,手掌还是拳头,我记不清了)。”被害人樊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耳鼓膜穿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明确地指向被害人的耳朵,当时在昏暗的道路上,互相厮打,很难看清楚谁打在谁的身体的什么部位。可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严重与常人的感知相矛盾,其证言存在虚假作证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五,证人赵某某在其所作的证言中严重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相违背。

其一,其证言与公诉人的《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依据公诉人的《起诉书》指控,是被害人樊某某先持凳子将被告人崔某某的头部打伤,后崔某某用手将樊某某的右耳打伤。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先举起手来在樊某某的耳朵附近打了一下,后樊某某用凳子在崔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是被告人崔某某先打伤被害人樊某某的耳朵,后被害人樊某某用凳子打伤被告人崔某某头部。

由此可见,公诉人尚未认定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其二,其证言与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不一致。

依据被害人樊某某在2013年6月17日的陈述:被害人先推了一下被告人,被告人拿起凳子击打被害人的肚子,被害人夺凳子,夺凳子过程中,被害人用左手打其右脸两个耳光,后被害人用凳子打在被告人头部。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没有讲双方是否争夺凳子;没有讲崔某某用左手还是右手击打;证人赵某某讲,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说被告人打了两下;没有讲当时崔某某手中是否还拿着凳子;讲是铁凳子,其实并不是铁凳子;

证人赵某某证词最关键的最令人不可信服的事实出入是:在被告人崔某某击打被害人樊某某耳朵附近时,被害人是手持铁凳子,并不是与被告人互相争夺铁凳子。

其三,其证言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不一致。

被告人崔某某在2013年6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讲,“说完,樊某某就在地上拿起一把凳子,在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就赶紧一把抓住那个凳子,樊某某就一把把我推倒在地,我就顺手也在地上拿了一把凳子,准备还手打,这是跟前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被告人崔某某拒绝认可其打过樊某某。

二、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被害人樊某某所受损伤在3周内愈合的非轻伤害,故被害人樊某某所受损伤并未构成轻伤。

在本案移送合议庭审判阶段,被告人崔某某依法向贵院提出对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后贵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只有被害人所受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樊某某的所受损伤并未构成轻伤,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问题。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重新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轻伤,故,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庭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此致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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