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1

内容简介: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曾经被新闻媒体炒作为忻州市百万元盗窃案。本人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以来,参加过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举行三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人认为,本案疑点重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按语: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曾经被新闻媒体炒作为忻州市百万元盗窃案。本人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以来,参加过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期间申请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举行三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人认为,本案疑点重重。2016年6月16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第三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在本人会见时,强烈提出上诉。

今将本人的辩护词予以公开发表。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律师。本辩护人这是第五次出庭为其辩护。本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陈某某,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本法庭两天的事实调查,现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基本全面的了解,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贵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经过刚才法庭调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14起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其曾实施的14起盗窃案件拒不认罪,现本辩护人发表两个方面的辩护意见,第一个方面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辩护意见,第二个辩护意见是关于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14起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在本辩护人向法庭逐一进行辩护,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的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之处: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的辩护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的辩护意见。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程序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存在就在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到103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防止和纠正刑事冤假错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审讯之时,实施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所得证据均应被视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1、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原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了达到延期违法羁押的目的,形式上对被告人使用对待证人的法律手续,实际对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了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未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任何拘传的法律手续,羁押期间远远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4小时,已经达到38个小时。此情节完全构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的规定,“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变相手段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被告人陈某某被违法羁押的38个小时的期间,侦查机关只给被告人陈某某吃过两次饭,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一直被羁押在审讯椅上,手腕戴手铐,不让小便,不让休息。侦查机关给被告人陈某某吃饭和休息的事项并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的规定记入笔录,可见,侦查机关在审讯被告人陈某某之时并未严格依法办案,其侦查取证的行为已构成饥饿审讯、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收集的行为。

在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被用拳头手掌击打头面部、被电警棍击打全身、生殖器、被用胶木棒击打脚趾头,被限制小便、被迫蹲马步并被从后背猛踹等等刑讯逼供的行为。虽然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与违法羁押取证行为并未被法庭宣告认可,但本辩护人认为,此项情节势必给在座的法官、检察官留下深刻的心理印象,势必确立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对待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势必谨慎小心,尽量做到公平公正。

2、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严格证据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必须确实充分。从合议庭所主持的开庭程序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由此本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谨慎采信,结合各个被告人在法庭的供述、结合全案证据、结合普通人的常识、结合车辆的实际客观的装载能力对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

3、关于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所供述的其被侦查机关殴打致伤的伤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出——其在原平市公安局接讯问之时被侦查人员手持电警棍电击生殖器的事实,并当庭请求进行司法鉴定。

由本条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出庭公诉的检察员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请求予以受理并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真相。

4、本案中,侦查机关应当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经过原平市人民法院的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交一份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资料。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侦查人员在原平市公安局曾对其进行讯问,当时曾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过录像保存,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有被刑讯逼供后所形成伤痕,一目了然,但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资料,现被告人陈某某以及本辩护人强烈要求检察员向法庭提交该录音录像资料以排除非法证据。

鉴于目前,侦查机关拒不向法庭提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14起盗窃案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1、本案属盗窃案件,我们并不能说某处发生盗窃案件,就一定认为是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亮等人所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没有赃物,没有作案工具。“捉贼见赃”,在没有被盗赃物在案的情况之下,单凭言词证据定罪,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最大。

2、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的后排座椅从未被超拆除过,被告人陈某某如何可以驾驶该车辆盗窃本案数量庞大的赃物?在最初的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人员与本辩护人一起到扣押现场看过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汽车,确定该车后座位并未被拆除过。如果是这样,没有被拆后座的小汽车,如何拉运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巨大的财物?这是从事实上来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实施盗窃不可能。

从刚才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人向被告人陈某某的发问可见,被告人陈某某明确向法庭供述,其驾驶冀DKY338号车仅仅是拉人,并非盗窃物品,这已是贵合议庭所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3、本辩护人经审查原平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未签署日期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从公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可见,《鉴定意见》是在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陈某亮、张某梁、刘某永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时间记载,起诉意见书是在2013年12月30日做出即移送检察院,如此,本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告知书并未给被告人一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并由被告人陈某某签字予以认可,但根据当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并未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更未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重新司法鉴定,可见,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确属严重违法。

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问题。

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场指认照片可见,被告人陈某某仅被安排去薛孤、榆次高校区、崞阳工业园区进行过现场指认,本辩护人认为,既然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14起盗窃犯罪,为何仅仅让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第2起、第4起、第8起、第11起、第14起,却没有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第1起、第3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第9起、第10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的盗窃案件事实,为何不让被告人陈某某全部去现场指认呢?而且对案件事实的现场指认并没有当事人现场指认的笔录,可见,指认现场的照片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5、本案报案材料存在先供后证的不正常问题。

经过本辩护人的阅卷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存在先供后证的情况有如下七起犯罪:高某寿孟家窑煤矿盗窃案件、杨某国华贸公司盗窃案件、胡某山西省中医院工地的盗窃案件、张某龙如阳供暖公司的盗窃案件、李某明神达原洗煤厂的盗窃案件、王某田兴盛机械厂的盗窃案件、马某的山西传媒学院的盗窃案件。其中,胡某山西省中医院工地的盗窃案件盗窃额为61224元;马某的山西传媒学院的盗窃案件盗窃额54750元,以上两次盗窃数额巨大。

先供后证为证据制度中最应当受到严格检视的证据,此类证据最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6、关于扣押物品清单和移交物品清单的严重违法问题。

本辩护人刚才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曾指出,三份《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并没有液压钳两把、剪线钳两把、赃物的记录,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却出现了液压钳两把、剪线钳两把的记录;在案件证据的图片中却出现了六把作案证据的图片。

不论是在扣押清单还是在随案移交清单中均未出现赃物的记载,却在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中却出现赃物的图片。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作案工具和所谓的赃物均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本辩护人认为,依据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的供述,此项证据涉嫌严重违法。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此种行为视为疏忽大意的话可以理解,但是此证据却显然是有意制造案件的指控证据,此种行为便不是可以忽略的行为,而是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行为。

7、关于《抓获经过》之证据严重违法问题。

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七中队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3年9月26日晚10时许,我对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原平市某KTV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亮、张某梁抓获归案,当晚根据线索及同案犯交代分别在原平市沙晃村,文殊庄村将涉嫌盗窃的陈某某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刘某永、栗某华抓获。”

经过本辩护人的阅卷以及刚才法庭的调查可见,原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陈某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2013年9月26日21时11分到22时33分,也就是讲,侦查机关在未将上诉人陈某某抓获之前已对上诉人陈某某进行了讯问,何等荒唐!由以上的证据可见,原平市公安局伪造证据非常明显,且由此《抓获经过》可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严重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8,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

庭前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原平市价格中心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根据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解释规定,情况说明应当有责任人签字,否则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

从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可见,鉴定意见未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记载委托鉴定的事项、目的、交付鉴定机构的检材,明细等,本案中缺失委托书,鉴定意见缺失委托书属于鉴定意见基础证据不足。

本案中没有任何没有检材,更没有丢失物品的发票和合同,且报案材料中的7起为先供后证——第3起、第5起、第6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1起,如何鉴定结论确定赃物的型号?本案具体到的是型号,非常关键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当庭供述、本辩护人刚才发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以及本案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对本案的量刑意见应当为无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法治的精神就是疑罪从无原则,即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所判决的14起盗窃犯罪,本辩护人特提出以上客观存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希望合议庭能综合全案证据,明察秋毫,秉持人间正义,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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