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1

内容简介: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曹某某本人的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在开庭前,本辩护人先后三次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曹某某,详细阅读本案卷宗材料,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第一,对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

从本案所有证据可见,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某某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与批准逮捕。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曹某某被公诉机关更改罪名,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为盗窃罪。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并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从全案被告人刚才在法庭上的供述可见,本案实际存在两个犯罪现场,一个是车辆段,一个是太原市南沙河南岸处。在第一个犯罪现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之时,被告人曹某某并未参与,仅有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参与。在第二个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由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这是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犯罪故意,一个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一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曹某某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参与盗窃既遂之后转移赃物的故意,并没有共同参与盗窃太原车辆段的柴油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曹某某在参与转移赃物之前就被第一被告人赵某、第三被告人孙某某事先通知,但并未形成与两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

这两个犯罪现场和两个犯罪故意的客观实际存在,也就是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所在。

在第一个犯罪现场,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此事实任何人不存在异议。在第一个犯罪现场,由行为人将所有权属于太原市车辆段油罐车内的柴油盗窃,之后将柴油拉运出车辆段的控制范围,盗窃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已经实施完毕,已经既遂。此时,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所盗窃的柴油已属于赃物,也就是讲,只要被盗窃的财物一经离开所有人的控制范围,盗窃既遂,所盗窃之财物即可认定为赃物。

在第二个犯罪现场,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在所盗财产之所有人控制范围之外将赃物进行分离、转移,其行为是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即不应当继续被认定为是对合法财产的处分,此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盗窃罪。而已经构成盗窃罪本犯的本案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则应当本着牵连犯原则,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被告人曹某某事实犯罪行为当时的主观故意上,主观上追求的是在帮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所盗窃柴油进行转移、掩饰、隐瞒后获得经济利益;在客观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将已被毕某某、孙某某所盗窃的柴油进行了转移、掩饰、隐瞒;从主客观因素一致的角度来讲,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从刑事法律规定来看,盗窃罪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之中,而掩饰、隐瞒所得罪则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的妨害司法罪。从立法的本意来讲,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赃物犯罪。

赃物犯罪所追求的是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作用。

如果被告人曹某某在赵某、毕某某、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既遂之前参与的,应当成立盗窃共犯,而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在赵某、毕某某、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之时并未参与,如何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益指的是犯罪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所得。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在第一犯罪现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既遂,而此时合法的财物已转化为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的是对赃物的转移与处分,如何构成盗窃罪?

从本辩护人刚才向法庭的分析与陈述可见,在被告人赵某、毕某某、孙某某的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所有权属于太原市车辆段的合法财物已经转化为赃物,而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的行为则是参与转移、掩饰、隐瞒赃物的犯罪,如何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于本案中的盗窃数额以及盗窃次数,本辩护人非常同意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从刚才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可见,法庭不得认定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87次,数额79877元的指控。

第二,对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定罪与量刑相对性独立的特点,本辩护人在此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意见。

本辩护人首先申明的是,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意见完全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规范意见。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规范化意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每增加1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有期徒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为79779元,79779元/15000元=5.3186月,加上起刑点的6个月,应当为11.3186月的有期徒刑。

其二,从被告人曹某某的当庭供述可见,被告人曹某某的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向法庭供述其所犯罪行,应依据量刑规范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认罪的,可减轻10%的刑事处罚。

其三,开庭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自愿退赃,依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应当减轻刑事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依据各种量刑情节,可判处缓刑而不危害社会的,可以判处缓刑,因此,本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对被告人曹某某量刑为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对被告人曹某某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判决。谢谢法庭!

此致

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阅读量:855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