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犯罪嫌疑人黎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01

内容简介: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之前,向侦查机关反映关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建议不予呈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文书名称】 《请求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关于XX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适用阶段】 侦查阶段,捕前辩护之阻击呈捕

【使用说明】

此文书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之前,向侦查机关反映关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建议不予呈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处理结果】 本案最终不予呈请逮捕并撤销案件

【文书正文】

关于贵局正在侦办的张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犯罪嫌疑人黎某不构成犯罪的

法律意见书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我们依法接受黎某及其妻子梁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犯罪嫌疑人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黎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黎某,根据了解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认为:现年61岁的黎某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对张某向司徒某某催收欠款的过程和行为并不知情,黎某根本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认定黎某与本案并无关联。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黎某从事五金加工生意,是佛山市南海区某厂法定代表人。黎某与司徒某某认识多年,2011年,司徒某某向黎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由于司徒某某一直未偿还清借款,司徒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与黎某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将其房产证押在黎某手中。2016年3、4月份,黎某还能联系上司徒某某,司徒某某承诺会按时还款,但到了5、6月份,黎某就联系不上司徒某某,每次打电话给司徒某某,要不是不接听就是挂机。2016年11月27日借款期满后,司徒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黎某也一直联系不上司徒某某。

2017年初,黎某在一次同乡喝茶聚会时认识张某,大家感叹实业难做时,黎某偶然提到了司徒某某借款不还的事情,有人说张某做贸易多年,遇到欠钱不还的事情比较多,可问他帮不帮上忙。张某听到后,表示可以帮黎某的忙,于是双方签了一份《催收欠款委托书》,由黎某全权委托张某催收司徒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必须以正确的方法催收,不得以绑架、拘禁、殴打伤害等违法手段进行催收,否则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概由受托人承担。”“如借款正常催收回来后,可考虑给予张某适当的误工出差费用”。签订委托书后,黎某便复印了《借款合同》和房产证给张某,委托张某催收欠款。从2017年2月初至3月份,黎某对于张某向司徒某某催收的事情并不了解,张某也没有告知欠款是否追回一事。2017年3月21日,黎某接到禅城区某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晚黎某被刑事拘留。

需要特别说明是,黎某在上述期间未参与张某向司徒某某催收欠款的活动。

二、律师意见

经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及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黎某本人之后,本律师认为,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上讲,黎某没有故意破坏社会秩序进行寻衅滋事的主观直接故意,且对张某催收欠款的行为并不知情。

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黎某没有故意破坏社会秩序,委托他人采取违法犯罪手段进行催收欠款的主观故意。对此,可以从黎某委托张某催收欠款所签订的《催收欠款委托书》约定的内容明确看到,黎某给张某的授权中,根本不允许张某通过以绑架、拘禁、殴打伤害等违法手段进行催收。黎某的本意就是希望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未曾想过通过违法手段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允许张某通过违法手段催收欠款。况且,黎某根本没有参与张某催收欠款的整个过程,黎某对公安人员所说的“张某等人淋红油、毁坏财物”进行催收欠款的行为并不知情。纵观整个案件,我们认为,黎某没有任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以及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

2、黎某仅仅委托张某通过合法手段帮助其向司徒某某催收欠款,对于张某之外的其他三人并不认识,也不存在黎某组织、指使张某及其他三人采取违法手段催收欠款的事实。

从黎某委托张某催收欠款所签订的《催收欠款委托书》可以看到,黎某仅委托张某通过合法手段帮助其向司徒某某催收欠款,黎某既不认识除张某之外的其他三人,更没有委托该三人催收司徒某某的欠款,对于张某及其他三人的催收欠款行为也并不知情。纵观本案整个过程看,黎某也不可能存在组织、指使张某及其他三人采取违法手段催收欠款的事实。

2、从客观要件上讲,黎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打砸行为,也未殴打、威胁、恐吓过任何人,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罪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在张某向司徒某某催收欠款的整个过程中,黎某均未在现场,也未参与催收欠款的活动,更没有指使张某及其他三人采取违法手段催收欠款的行为。黎某客观上未实施任何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

故,本律师认为,黎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未没有实施任何一项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起因于债务纠纷,据所了解的案件相关事实,本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值得商酌。

首先,本案起因于司徒某某向黎某借款不还的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其次,据黎某反映,公安人员在询问中提及对“张某等人淋红油、毁坏财物一事是否知情”。如果是“淋红油、毁坏财物的”行为,按理解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1款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有其他行为的,也需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有关行为属“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4、现年61岁的黎某是佛山市南海区某厂法定代表人,从事五金加工生意,一直都是守法经营的老实人,之前也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从黎某的职业和年龄看,也不会做本案所涉嫌的寻衅滋事罪的违法行为。即便本案黎某确实存在委托张某催收欠款的事实,但其本意是通过合法方式催收欠款,对于委托后张某等人所采取的有关行为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现年61岁的犯罪嫌疑人黎某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认定黎某与本案并无关联,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恳请贵局能依法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黎某作出撤案处理,并解除对黎某的刑事拘留。

以上法律意见,请予采纳为谢!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 律师

2017年 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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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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