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27

内容简介:建议贵局对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数次会见陈某某,并在广州市某区某派出所进行了备案。根据会见时陈某某本人向我们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自己进行适当调查所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其无端被抓之后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这样的辩解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最关键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就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自然也无法确认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成分及具体含量,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五、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该毒品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建议贵局对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筹集毒资,联系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方式,最后决定购买涉案的毒品,并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存在接收涉案物品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存在贩卖、持有或运输毒品的结论。

其次,在本案中,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其对涉案环保袋里面是否夹藏有毒品可疑物是完全不知情的,且其并没有打开过涉案环保袋,更没有直接接触过涉案环保袋里面的物品。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的客观事实。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到案发现场,完全是受朋友李某(应是化名)之托,绝非蓄意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最后,陈某某向我们陈述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案发前,所谓的涉案毒品“下家”李某假称其在外地旅游,请托其朋友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找“张某”(应是绰号)拿些东西,但本案不存在李某或“张某”明确告知陈某某去接收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陈某某与提供涉案毒品的“上家”,或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事宜,并找李某、张某等人组织“货源”,并向其预付“毒品”定金的客观事实。

因此,我们认为:涉案民警,单凭陈某某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推定其蓄意实施了持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其无端被抓之后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这样的辩解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一,本案缺乏“卖”毒品的“上家”或“买”毒品的“下家”,也缺乏陈某某意图将涉案毒品“运输”到其他地方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凭空推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出卖”涉案毒品可疑物的“上家”没有归案,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是否客观存在存疑,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运输到地方,并从中赚取高额“运费”。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接收涉案环保袋的客观事实,就认定陈某某实施了“买毒品”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购买”及“运输”,这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

其二,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而陈某某完全是出于好心帮忙朋友李某却被欺骗、坑害的。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案发前,涉案的李某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也不存在其当面向陈某某支付现金款项的客观事实。涉案的张某是将涉案物品交付给陈某某,但其同样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或支付现金给陈某某。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是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陈某某,但不存在其在电话中或交付涉案货物时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因李某并没有归案,其是否在电话中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存疑,本案缺乏相应电话录音或微信语音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正常月工资收入是8000至10000元之间。若其知悉涉案环保袋夹藏的是毒品可疑物,除非李某许诺的报酬金额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款项,否则陈某某理应断然拒绝李某提出的要求其帮忙“接收”毒品或贩卖、运输毒品的请求。否则,侦查机关认定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事实,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其三,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前往案发现场时,其行为、举止正常,没有任何伪装或反侦查措施,且其被抓时还护着手机,以为遇到“抢劫犯”了,此客观事实可以反证: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办案机关抓捕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明此事实。

其四,陈某某被抓到派出所后,涉案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涉案环保袋,此时陈某某才知悉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是涉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但绝非案发前、接收涉案货物时其“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

基于其被抓的客观事实,基于其应掌握的生活常理,至此陈某某才怀疑涉案物品可能是毒品,并在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作出“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的相关口供,这样的陈述是合情合理的。但不能据此反推案发时,陈某某接收涉案货物时“明知”涉案物品里面夹藏的就是毒品。

其五,若非案发前、接收涉案货物时,陈某某“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陈某某必定会询问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种类、重量、接收货物的后续处理,如保管时间长短、交付给何人或如何交付给他人、运输往何地及具体起运时间等,以及事先支付的报酬金额,或贩卖、运输毒品后收取的“运费”或“利润分成”等,但在会见中,陈某某并么有向我们陈述这样的细节性事实,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也存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其作出的辩解也是合情合理的,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最关键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就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自然也无法确认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成分及具体含量,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对涉案可疑物品进行了称重,但陈某某本人尚未收到任何关于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的相关报告、结论等。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低,以及实践中存在大量“黑吃黑”的情况,故以假毒品或用普通精神性药品参杂物后冒充毒品进行交易的情况较多。更关键的是,陈某某已多次对我们表示,案发前、接收涉案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涉案物品里面夹藏的究竟是何物,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时亦未提及可疑物品的具体情况。

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现阶段侦查机关未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此案涉及毒品犯罪问题。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系毒品的相关口供,在未进行品类鉴定、纯度鉴定的情况下,在缺乏毒品物证、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排除系涉案民警相关线人“人为制造毒品案件”的合理怀疑。目前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此案是否是毒品犯罪案件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首先,如上所述,陈某某对于涉案环保袋夹藏的物品是否是毒品不“明知”,案发前、接收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该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物品,其本人也没有接触过或吸食过涉案物品便在案发现场被抓捕归案了。单凭其没有收取高额报酬及没有接触过、吸食过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本案就足以认定其根本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若要认定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则需考虑意图购买或接收涉案毒品可疑物的“下家”是谁,其是否已归案,涉案毒品的运输目的地是什么地方,陈某某是否已与毒品“买家”或“收货人”联系了毒品交付的具体事宜。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均为涉案人员“张某”的手下,涉案的李某并没有归案,此人是否客观存在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下家”是客观存在。

最后,在本案中,疑似“上家”张某等涉案人员已被抓获,但本案不存在“张某”等涉案人员与陈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或运输毒品等相关事宜。既然系张某将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品交付陈某某的,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毒品交易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或相关证据至关重要,或者是洽谈运输毒品注意事项、收货人姓名及联系联系、收货人地址等运输毒品相关事宜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从未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过毒品交易、毒品运输的相关事宜。因此,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五、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该毒品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涉案毒品可疑物品的,李某尚未告知下一步应如何处理涉案物品。

显然,在本案中,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所有权人不明,“张某”等在现场的涉案人员,均没有告知陈某某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陈某某对“张某”等涉案人员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一无所知,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等人与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更关键的是,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运输涉案毒品可疑物的行为。

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完全不知情、被蒙骗”、被涉案民警线人“人为”制造毒品假案而牵涉其中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如上所述,陈某某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陈某某处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涉案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客观上陈某某没有收到任何贩卖或运输毒品的报酬;从证据上反映,没有任何客观性的证据能证实,陈某某接收涉案物品后收取高额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除非李某、张某与陈某某之间涉及长期毒品交易,否则未收取“报酬”即主动参与涉案毒品交易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本案不能单凭一些猜测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辞证据认定陈某某涉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假定涉案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否是陈某某实施的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知情、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涉案警方“线人”蓄意“人为”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合理怀疑,否则办案机关应提供相应的涉案毒品种类、纯度等相关的鉴定意见。故我们建议贵局对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3月23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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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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