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就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通知钟某某、任某某、王某出庭作证之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14

内容简介: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钟某某、任某某、王某出庭作证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孙裕广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钟某某、任某某、王某出庭作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吴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在一审阶段既已介入本案,了解全案证据材料,认为(201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3号一审判决书在认定吴某收受钟某某411万元、吴某收受任某某300万元、吴某收受王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而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钟某某的证言,以至于采信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言;没有进一步就案件细节查清任某某及王某“送款”的经过,以至于错误认定吴某受贿的犯罪事实。以上证人证言是三起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为协助贵院查清案件事实,辩护人特此申请贵院通知钟某某、任某某、王某出庭作证。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收受钟某某贿赂款项411万元,但在证据认定方面却选择性地采信了对吴某不利的言辞证据,然而,吴某存在翻供的情况,钟某某的证言不但本身存在前后矛盾,而且与吴某一的证言以及吴某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具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与社会经验不符,因此有必要通知钟某某出庭,以便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

首先,钟某某、吴某一关于236万元贿赂款项的分包情况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

钟某某对于20次送款是否进行分别包装在数次笔录中自相矛盾。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27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一共拿给吴某一236万,其中付给吴某一的合作费94万元,通过吴某一拿给吴某142万元(卷三P9、15)”;“拿钱给他(指吴某一)时,我经常会请他带一份拿给吴某,我将准备好的钱分别放入两个塑料袋或牛皮纸信封(或档案袋)中,拿给他一份,请他转一份给吴某”;“所以拿钱给吴某一的时候,我都会准备一部分请吴某一转给吴某(卷三P10)”。从以上表述可知,钟某某送款时对款项分开两份进行包装。但是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第一次送钱)让我拿2万元给他,我就准备了2万元现金,在我的办公室拿给了他”;“最大的一笔是2010年5月份……凑了20万元(一万一沓),装在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中叫他来拿,在我的家门口我将这个装有20万的黑色塑料袋拿给了他”;“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我就事先凑了8万元(一万一沓,共8沓),装在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卷三P8-9)”,以上表述亦可见之于2014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然而,这些表述却反映了钟某某并没有对款项进行分别包装。钟某某说“对于上述我讲的第一次、金额最大的一次和最后一次我是记得清楚的,其他的我真的记不起来了(补侦一卷P23)”,钟某某存在20次送款行为,但仅此记得当中的3笔送款行为,而这3次送款行为均没有对贿赂款进行分别包装。对贿赂款项是分开包装还是一并包装,属于易于记忆的内容,尤其是钟某某一直要求吴某一考虑其弟吴某的利益,也表达其送款目的在于感谢吴某的帮助和获得更多的工程,并且钟某某具有清晰回忆起数年前每一笔款项送出的时间、地点、数量的记忆力,因此在包装问题上钟某某不可能会出现记忆错误。因此钟某某关于向吴某一送款人民币236万元的证言在真实性方面存疑。

钟某某就每一笔贿赂款项向吴某和吴某一的分配情况存在表述上的矛盾。根据钟某某2014年6月26日的证言:“就是说这8%的合作费是拿给吴某和吴某一两人的,吴某一当时没有说这8%他和吴某如何分配。”由此可见,钟某某并不清楚吴某、吴某一如何分配“合作费”。但是,钟某某在2014年6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却承认其预设分配比例:“具体没有讲按什么比例拿给吴某和吴某一……我心底暗自盘算,8%的合作费里大概拿1/4给吴某一,拿3/4给吴某(卷三P28)。”另外,以上证言反映分别给吴某一与吴某贿赂款的比例是1:3,但这与“付给吴某一的合作费94万元,通过吴某一拿给吴某142万元”的分配比例明显不相符。因此,钟某某就分别支付吴某一、吴某合作费数额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导致这一起指控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钟某某的证言不但自相矛盾,而且有违记忆规律。钟某某在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因为次数太多,时间间隔较长,对于上述我讲的第一次、金额最大的一次和最后一次我是记得清楚的,其他的我真的记不起来了。但是送给吴某一总额236万余是准确的。因为我送钱给吴某一的时候,我都是把总额记住的,所以后来我也是只记住总金额(补侦一卷P23)。”若钟某某“我都是把总金额(注:从句意判断为每一次的总金额)记住的”为真,那么“其他的(注:另外7起送款事实)我真的记不起来了”必定不可能发生,可见钟某某的证词自相矛盾。另外,钟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卷三P169-173)中详细地说出了20次送款的具体金额、时间和地点,钟某某在没有对送款进行详细记录的情况下(卷三P164,“拿给吴某一的这部分,一开始的时候记录了一些,后来就没记了”),却能在时隔一个月之后记起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4日数次被讯问或询问中所不能回忆之细节,有违记忆规律。尽管钟某某说:“我取保候审回家之后,我回忆了我给吴某一钱的经过”,因而能重新确认20次送款数额,但是在没有记录的情况下,突然恢复记忆并不可能。基于以上分析,钟某某的证言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吴某一对于236万贿赂款项的包装、送款次数、数额同样存在自相矛盾,且与钟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吴某一在2014年10月21日(16时18分开始)的询问笔录中说:“钟某某给我钱的时候,除了一两次外,都是分成两袋包住的,基本上都是一袋金额多,一袋金额少,偶尔会有一次是同样多,但是由于时间长,次数多,我已经记不起钟某某分成两袋的具体金额了(卷三P54)。”这似乎与钟某某的笔录达到相互印证,但是吴某一对于两袋贿赂款金额的陈述与钟某某也是相互矛盾,因为根据钟某某此前所说的“8%的合作费里大概那1/4给吴某一,拿3/4给吴某”,所以不可能会出现两袋钱一样多的情形。而且吴某一在2014年10月21日(18时45分开始)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20次接受款项的行为,没有一次提及到钱有分两袋装的情况,反而供述了在收受钟某某最后一次送款的详细情况,即“钟某某送我到电梯门口时,将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这是合作费,我回家打开看是8万元现金(卷三P57)”。而根据吴某一2014年10月25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其所能回忆的第二、三、四、十七、二十次分装情况(卷三P93-99),钟某某给吴某一的两袋现金的数额分别是:4万元和4万元、3万元与2万元、10万元与8万元、10万与10万、5万与3万;另外,第一次送款的2万元和第十六次送款的10万元并没有说明分包的情况。由此可见,吴某一的供述也不符合吴某与吴某一合作款项分配之比的1:3。因此吴某一就236万贿赂款项分包情况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钟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另外,钟某某关于236万元的送款次数在2014年6月27日和6月28日都稳定供述为21次(卷三P16),也与吴某一供述的20次相互矛盾。吴某一在2015年6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更是对受贿金额作出翻供,只承认收受了钟某某117万元,与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相差一百多万元(补侦一卷P7),导致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钟某某与吴某一洽谈合作利润分成的时间亦存在相互矛盾。根据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当时还没有招投标”(卷三P4),吴某和吴某一已就利润分配进行讨价还价,但并未谈妥,后来“考虑到职院和北二环马上要搞招投标了……我们达成协议,我给他8%利润作为合作费(卷三P5)。”但吴某一在2014年10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则供述在钟某某中标之后的几天,钟某某已经进场贵阳职院开始施工之后,才开始讨价还价并确定给吴某一8%的合作收益(卷三P51),相似供述也可以见之于吴某一于2015年6月15日的讯问笔录(补侦一卷P8)。以上关于洽谈并确认合作收益的时间存在差异,236万元受贿款项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钟某某与吴某关于175万元的受贿款项的交付时间和地点存在供述上的矛盾。

关于第一次送交款项50万元的时间,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是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卷三P11),而吴某在2014年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则说是2010年2、3月的一个晚上(卷二P6)。关于第四次送交款项40万元的地点,钟某某说是在碧某花园建材某某路边(卷三P11),而吴某则说是在贵阳市金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厦(金某大厦)楼下(卷二P7)。关于第五次送交款项25万的地点,钟某某说是在碧某花园建材某某路边(卷三P11),而吴某则说是在“相宝山一个路口”(卷二P8)。吴某与钟某某之间对于送款过程的矛盾供述,恰恰说明钟某某单独给吴某送贿赂款的行为存在疑点。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合计受贿的411万元与约定以工程款8%计算得出的合作费117万元不吻合,送款411万元意味着钟某某将无利可图,因此送收款项为411万元的供述与证言不具有合理性。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吴某一与钟某某约定分配合作费的依据是贵阳职业技术学院一期、贵阳市北二环道路D标段、花某区党武至湖潮城市道路一标段、百花湖生态环湖路道路一期、金阳宾阳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等五个工程和一个奥体检测工程的工程款。但从这些工程的中标书和合同可以得知,发包人已支付五个工程的勘验费共计算13774775元(补侦二卷之一P64-68),并且金阳大道780万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按照8%计算也只有1101982元,而奥体工程48万元的结算价按照15%计算合作费是72000元,六个工程的合作费共计117万余元,与钟某某稳定供述的411万元(236万元+175万元)相差甚远。

根据钟某某与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合同,钟某某承接的勘察项目需要上交公司管理费24%,除此外行业普遍成本还包括如下项目:钻探成本约15%;水电费、平场工作费、钻机现场搬运费15%;放孔测量费约3%;声波、物探及试验费用约6%;项目技术人员提成费:10%。综上,该类勘察项目需要支出成本约为:73%,即利润约为:27%。如以钟某某数个项目总计结款13774775元计算,其获得利润约为:13774775元×27%=371万余元。钟某某仅有371万余元利润的情况下,却要主动给吴某、吴某一共计411万元,不但无利可图反而亏损,从成本方面进行分析,钟某某送款411万元具有无法解释的疑问。

另外,既然钟某某与吴某一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8%作为合作费,且合作费已区分吴某一和吴某的份额,在吴某没有要求额外合作费的情况下,钟某某分五次向吴某支付175万元费用,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钟某某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钟某某陈述了多给175万的原因,即“(你通过吴某一转送给吴某的钱,吴某一有没有给你说过这些钱已经拿给吴某?)没有给我讲过,正因为这样,所以我要单独拿一部分给吴某(补侦一卷P28、29)。”作为商人的钟某某仅仅因为“不知道吴某是否拿到钱”,在不主动向吴某或吴某一了解的情况下,却愿意承担175万元的额外工程“成本”,这明显缺乏合理性。但根据钟某某的笔录,其曾经就8%合作费的情况与吴某进行沟通,如“又一次我去找吴某的时候,我给他说两个工程做完后,我会拿8%作为合作费用,并且说一定会兑现承诺,吴某听后没有说什么,只是说让我做好标书,千万别做成废标了(卷三P6)”;“北二环D标段快做完的时候,吴某给我说北二环来了点钱转拨下来,让我抓紧去拨点(卷三P19)”;“我记得是2011年的一天,我碰到吴某的时候,我给他说之前说好的合作费我是给了的(没有说具体给了多少),他听了后点头说知道了(卷三P10)”。因此,钟某某基于不清楚吴某是否拿到合作费而额外送175万元,在送钱原因上就存在伪证的问题。

最后,一审判决以钟某某的25张《领款单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书证,但领款单的提款总额与钟某某证言中提及的送款总额并不一致且次数亦不能一一对应。

由于吴某一与钟某某的合作并没有书面协议(卷三P5),钟某某所说的给吴某送钱一事也没有除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种类证据的证实,一审判决采信的钟某某的25张《领款单说明》,严重缺乏证明力。事实上,钟某某在2014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明:“拿给他们的钱有些是从上述几个项目拨付的工程中拿的钱,有些是从其他项目(不是和吴某一合作)中得的工程款。这些钱具体哪一笔是从哪个工程中拨付,根本无法分清楚。有时急用钱的时候,我还会从自己卡里或者到外面找朋友借一点救急,甚至借过高利贷。我单独拿给吴某数额较大的那几笔,都不是一次性从财务或者我的卡里拿的,都是东拼西凑来的(卷三P19)。”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采信的《领款单说明》并不能反映出钟某某所提款项直接送给吴某、吴某一,因为领款单的提款总额与钟某某证言中提及的送款总额并不一致且次数亦不能一一对应。钟某某提款后是否向吴某、吴某一送钱,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

因此,钟某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且与吴某的供述以及吴某一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有必要通知钟某某出庭作证,就矛盾的证言作出解释并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通过其妻喻某收受任某某300万元,但是喻某的证言稳定供述吴某对收受任某某钱财并不知情,而吴某的笔录中也体现其对收受财物持否定态度,因此,有必要通知任某某出庭作证以查清吴某是否对任某某送款300万元知情

根据吴某、喻某及任某某的供述或证言,王某共向任某某支付了两笔合作费:第一笔是发生于2013年7月1日的30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是发生于2013年9月的35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最后认定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任某某承揽花某碧桂园项目第三标段并从中收受任某某300万元(第一笔),构成受贿罪。但是从本案的定罪依据来看,因为与任某某、王某在项目分成洽谈和收受财物上接洽的是喻某而非吴某,因此吴某对喻某收受任某某钱财的行为是否知情,系判断吴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

首先,喻某的证言均反映吴某对于送款行为并不知情。从喻某的证言可知,吴某并不知道其可以在项目转让的过程中获得1000万元,因为吴某一开始就认为工程和喻某无关。喻某称:“我给吴某说了和他们两人谈工程转让的情况,吴某听了后说工程转让要不得,我给吴某说是他们两人自己谈的,与我无关,吴某听了后就没说什么了(卷四P61)。”

从喻某的证言可知,喻某称吴某对于300万元转让款并不知情。喻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你是否给吴某讲过王某付300万给任某某一事?)我是在告诉吴某任某某将项目转让给王某的时候,同时告诉他王某已经支付了一笔钱给任某某,当时没有给他讲,吴某不知道钱和我有什么关系,他说转让要不得,不合法。”

其次,从吴某拒绝收受350万元的行为可以合理推断吴某对于收受300万元款项所持的反对态度。喻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2013年8、9月份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付350万元过来,我说我知道了。之后任某某给我说他收到了王某打的350万元。我给吴某讲王某打了350万,吴某听后让我不要收这笔钱,吴某让我抓紧把这350万退给王某,于是第二天我就让任某某把350万还给王某。”任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30的询问笔录中也稳定陈述了以上事实(卷四P17、P44)。后来吴某给喻某讲要求王某和任某某从碧桂园项目中退出,并请黄某某负责清退(卷二P18、卷四P19),也证明了吴某并没有收受300万元款项的故意,因此吴某对于任某某送款300万元款项并不知情。

最后,任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吴某对于喻某收受300万元知情。根据案卷材料中任某某的证言,任某某承诺给喻某1000万的项目转让收益,告知喻某王某将打300万元给她,以及喻某与王某商量其中200万元用来还喻某此前欠王某的借款。以上证言均未反映吴某对喻某收受300万元的行为知情。

由于任某某的证言对于查清吴某对于喻某收受300万元是否知情有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吴某的定罪量刑,因此有必要通知任某某出庭作证。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吴某通过赌博收受王某20万元,但对于2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赌博收益还是贿赂款项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通知王某出庭作证以查清吴某参与赌博并获得赌博收益的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首先,从赌博的背景、次数而论,王某和吴某是好友关系,均爱好打牌且经常一起打牌。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吴某有十几年的好友关系、无不正当经济往来。王某在2014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中说:“在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认识吴某,之后和吴某一直有来往,且关系很好。平时我和吴某经常一起吃饭、打牌、喝酒等……我和吴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卷五P46)。”2011年下半年王某与吴某在三亚打牌(卷五P47)也可以证实两人的关系及打牌爱好。从赌博的场合而论,2013年6月份的赌博发生在牌友之间。

其次,从赌博的赌资来源和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而论,因为在赌博过程中,王某与吴某赢钱之前已相约“合伙”,并非是“对家”,王某不存在故意输给吴某从而输送利益的可能性。王某在2014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吴某在替我打牌的时候,吴某半开玩笑半认真的给我说,他(吴某)和我一起合打,赢了要分点钱给他。打完之后,我的两个朋友都输了,我一人赢了钱,具体赢了多少我没细算,记不清楚了……我说我就拿整数20万元给他(吴某)。”这与吴某在2014年12月22日的供述相互印证(卷二P88)。

最后,从输赢钱物的金额而论,王某本身是企业家具备经济条件,其赌本投入较大,在日常赌博娱乐中输赢财物在数十万或以上实属正常,2011年三亚打牌一事也可以印证(卷五P47)。

因此,有必要通知王某出庭作证,就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细节进行详细说明,以确定吴某是否存在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王某财物的行为。

当前,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第一款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以上规定并综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抗辩双方对钟某某、任某某、王某的证言存在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特此向贵院提出依法通知钟某某、任某某、王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该项申请。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孙裕广 律师

2017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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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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