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贵院对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中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之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8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受林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二审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在详细查阅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广东泽某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泽某所”)粤泽某鉴字[2014]第8002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将林某某因办理联谊会事务垫付的费用取回的行为,认定为林某某以报销车辆费用的名义较协议多报销款项、以虚列办公用品、虚列购买电脑的名义侵占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巷后裔海外联谊会(以下简称“联谊会”)财物。

辩护人认为,广东泽某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情形,使该《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无法依据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等鉴定材料得出林某某多报销200628.31元费用的结论,《鉴定意见》中的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鉴定意见不仅不具有真实性而且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鉴定意见》中对该项鉴定的过程描述,在对林某某是否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的鉴定问题上,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2011年5月至12月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2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3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

(一)依据车辆费用明细表无法得出统计的所有费用均为林某某报销,在林某某报销的车辆费用总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具体金额

按照《鉴定意见》中的逻辑,用2011年5月-2013年12月份的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中的总金额296628.31元减去《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讯费用的请示》中提及的每月报销的3000元共计32个月的费用96000元即得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

《鉴定意见》的以上逻辑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暂且不论《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讯费用的请示》中所提及的汽油费2000元与路桥费1000元是因联谊会租赁林某某车辆所支付的汽车租赁费,即使按照广东泽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逻辑也难以得出林某某多报销200628.31元的鉴定意见。因为从泽某所所依据的2011年5月-2013年12月车辆费用报销单中无法得出报销明细表中的车辆费用均为林某某所报销,以《2011年5月至12月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为例,在序号1的栏目中,显示入账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凭证号为第0009-0001号,摘要为支付汽车费用,具体分为停车费、路桥费、加油费、汽车保险费、汽车维修费合计18762.23元,凭证附件为:“1、费用报销单(2011年4月31日,报销汽车保险费,部门主管:林某某,领导审批:衷某某)2、发票”。由序号1这一栏目中记载的信息来看,仅能看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部门主管是林某某,并无该记账凭证中的费用为林某某报销的任何信息。仅从各表中栏目的信息无法得出栏目内的费用为林某某报销的情况在各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中均存在,《2011年5月至12月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2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3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等三张表格中均无法得出任何车辆费用由林某某报销的结论。

由此可知,按照《鉴定意见》中得出林某某超标准多报销车辆费用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车辆费用明细表,是无法得出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林某某合计报销的车辆费用的,在总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林某某是否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行为自然难以确定,自然无法得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鉴定意见。

(二)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中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原始单据并未作为鉴定材料,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对照原始单据也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鉴定意见

依据泽某所《鉴定意见》后所附的《证据材料目录》,《关于支付林某某有关车辆、通信费用的请示》《2011年5月至12月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2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2013年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明细表》中提及的费用项目的原始单据并没有作为鉴定材料提交至泽某鉴定所,这就使联谊会单独出具的材料缺少真实性,因为难以确定统计表中的金额与原始单据中的金额一致。即使不考虑该事实,而审查各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的具体内容,也同样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鉴定意见。

1.本案中有证据反映出了相当大一部分费用的支出事由是因为处理联谊会事务,林某某报销垫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

以2011年5月30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为例,该单据中的共计3198.50元的费用均被泽某所认定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的费用,证明该笔金额的证据除了该《费用报销单》以外,还有2011年6月22日的《记账凭证》以及一系列的《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发票。

事实上,该笔费用是林某某处理联谊会事务而支出的应由联谊会承担的费用,具体如下:

在该单据的备注处,明确记载:“1.参加吕某某主任母亲追悼会(中山);2.江门陪同黎市长参观良某村;3.韶关参加第四届执行会长会;4.江门参加罗某880周年庆典等”。由单据的记载可以看出,3198.50元的支出均是联谊会的事务,并非因林某某个人原因产生。难以想象林某某在参与联谊会事务时,由个人承担该项费用,如果泽某所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联谊会承担而应有林某某个人承担,那么参加以上活动的同行人员黎某某等同行人员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比例,而不应由林某某个人单独承担该笔费用。

2.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处理联谊会事务产生了应由联谊会承担的车辆费用,林某某通过报销该类垫付的费用具有合理依据,不能将该类费用认定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

以2012年10月15日《费用报销单》中的“的士费477元”为例,该《费用报销单》中均在备注处记载了“市内办事交通费用”字样,该字样体现了林某某在处理联谊会事务---“市内办事”时产生了的士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为了联谊会的利益,不应由林某某承担而应由联谊会承担。在林某某垫付该项费用之后,自然有合理依据将该笔费用通过“报销”的方式取回而不应被认定为该行为属于超标准报销的车辆费用。

林某某取回自己垫付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林某某属于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泽某所如果执意将该类金额计算入内,那么泽某所应举证该费用并非林某某办理联谊会公务而产生,显然在鉴定意见中泽某所并没有也不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林某某报销的车辆保险费用、停车费、维修费等属于联谊会使用林某某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林某某报销车辆保险费、维修费、停车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

本案中,由于林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联谊会使用,车辆的保险费用理应由联谊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车辆只有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才能通过检验,而检验是否通过是车辆能否被允许正常上路行驶的前提。可见保险费用的缴纳与否与机动车检验能否通过满足车辆行驶的条件具有密切联系。保险费用的支出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合情合理。因此,林某某在缴纳车辆的保险费用之后取回垫付费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

本案中林某某报销的车辆维护费用的报销亦是基于跟保险费用的报销类似的原因,理应由联谊会承担。根据2011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在部门主管意见处,记载“公务出车发生车辆碰撞维修费--林某某”,可见在使用车辆处理联谊会公务的过程中,出现了碰撞事件,在车辆已经由联谊会使用且亦是因为公务而发生碰撞,其维修费用由联谊会承担亦符合情理。

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停车费,由于同样是因为处理联谊会事务而产生亦跟保险费用、维修费用一样应由联谊会承担。由2012年1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可知,“2012年2月份,付停车费”。因为车辆已经借给联谊会使用,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联谊会使用,因为不可能出现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后,仍然由出借人承担停车费用的情况,在该费用亦是为了联谊会利益而支出的情况下,由联谊会承担亦合情合理。

4.该项指控中存在相当多的并非林某某报销的费用,泽某所不能将该类费用认定与林某某有关,《鉴定意见》中将该部分费用归属于林某某报销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

以2011年7月18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为例,该单据中记载:“通信费400元;汽车停车费157元;汽车过路费389元;汽车加油费1999.91元”,在备注、报销人、领款人处空白,在领导审批处记载:“同意报销--衷某某7.19”,报销人和领款人处的空白使该单据中费用的实际报销人难以确定,在报销人和领款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林某某报销并且收取该部分款项的。2011年12月31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也同样属于难以确定报销人和领款人的情况。

类似的情况在本项指控中的其他单据中也同样出现,2011年9月30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该单据中记载“停车费621元,经手人:林某某”,但是在领款人处空白。辩护人认为,“经手人”和“报销人”存在本质的区别,只凭经手人为林某某的记载并不能得出该项费用为林某某报销的结论,该笔费用完全存在实际上为他人报销的费用,只是林某某作为领导“经手”而已。加上该单据中领款人处空白,使该项书证难以证明林某某报销了该项费用并实际取得该笔款项。由于不能得出该笔费用为林某某报销的意见,自然不能进一步得出该部分费用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的费用。

由上可知,即使认为泽某鉴定所在鉴定时的确依据了各车辆报销费用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原始单据,但仅凭单据本身仍然无法得出该车辆报销费用存在超标准报销的鉴定意见。

(三)泽某所作出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而且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违反了客观公正的鉴定规范要求

基于前面两部分分析,可知无论是依据各车辆费用明细表还是各车辆费用明细表中所涉及的原始单据,均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意见,而泽某所的《鉴定意见》却得出了“林某某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显然是参照了联谊会出具的《涉嫌超标准报销汽车费用侵占200628.31元》的情况说明,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所能使用的材料范围,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规范的情形,《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对司法会计鉴定作出了定义:“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由该规定可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限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属于会计资料的材料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是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而泽某所在对林某某报销车辆费用这一事项进行鉴定时,仅依据原始单据是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的意见的,但参照了联谊会提供的《涉嫌超标准报销汽车费用侵占200628.31元》的情况说明,从而得出林某某存在“超标准报销车辆费用200628.31元”的鉴定意见,显然是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却超出了所能参照的材料范围,违反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要求,属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要求的情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作为定案根据。

二、依据广州王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费用报销单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以“办公用品”名义虚列项目报销费用的行为,泽某所的鉴定意见受到联谊会及个人情况说明的影响,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不相符合,属于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要求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指控中的1860元为林某某报销,在费用并非林某某报销的情况下,无论该费用是否虚列均与林某某无关,均不能作出林某某虚列该笔费用的鉴定意见

根据泽某所在《证据材料目录》中所列鉴定材料,2013年8月31日第111号《记账凭证》(A2P212)、2012年12月31日《费用报销单》(A2P214)、《发票》(编号:00009404)(A2P215)作为一组证据进而得出林某某以虚列办公用品开支的方式报销1860元的鉴定意见。

1.《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的记载项目并不一致,不能证实《发票》的费用包含在《费用报销单》中被林某某报销

该组证据中仅有《发票》体现了“办公用品”的字样,而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项却为“招待费用”“招待费”等字样,在开支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费用并不包含《发票》中因办公用品开支而产生的费用,因此,现有的书证已经表明1860元“办公费用”并非林某某报销,在该前提下,泽某所仍然得出该费用为林某某所报销显然与客观证据不符。

2.《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的金额无法与《发票》中的金额相一致(费用报销单与记账凭证金额为15212元,而发票金额为1860元),足以证明《发票》中的1860元并非林某某报销

《发票》中显示,办公用品的费用为1860元,而不论是《费用报销单》还是《记账凭证》中的金额均为15212元并非1860元,而且也并未注明1860元包含在15212元中,由此以上《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足以证明1860元与15212元并非同一笔费用,且1860元也并未包含在内,由于依据《费用报销单》仅能证明林某某报销了费用报销单中记载的15212元而不能证明报销了1860元,因此不能证明发票中的1860元为林某某所报销。

(二)检方并无证据证明该指控中的1869.70元为林某某报销,在费用并非林某某报销的情况下,无论该费用是否虚列均与林某某无关,均不能作出林某某虚列该笔费用的鉴定意见

根据泽某所《鉴定意见》后所附《证据材料目录》,2013年11月07日第30号《记账凭证》(A2P228)、2013年11月7日《费用报销单》(A2P229)、《发票》(编号:00088731)(A2P230)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林某某以虚列办公用品开支的方式报销1869.70元。

1.《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中的项目并不一致,不能证实《发票》的1869.70元费用包含在《费用报销单》中被林某某报销

该组证据中仅有《发票》体现了“办公用品”的字样,而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项却为“招待费用”“招待费”等字样,在开支项目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费用并不包含《发票》中因办公用品开支而产生的费用。

2.《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中的金额无法与《发票》中的金额相一致,足以证明《发票》中的1869.70元并非林某某报销

《发票》中显示,办公用品的费用为1869.70元,而不论是《费用报销单》还是《记账凭证》中的金额均为15882元并非1869.70元,而且也并未注明1869.70元包含在15882元中。以上《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足以证明1869.70元与15882元并非同一笔费用,且1869.70元也与《费用报销单》中的具体开支不一致,从而不能证明1869.70元为林某某所报销。

(三)泽某所依据联谊会及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得出林某某虚列“办公用品”项目的鉴定意见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即使认为该笔指控为林某某报销,亦不能得出林某某存在虚列项目报销38256.30元费用的鉴定意见

林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百货的发票实际上为林某某与衷某某购买特产和礼品的费用,并非用于办公用品开支,但经衷某某同意开具用途为“办公用品”的发票

该事实有林某某一审《庭审笔录》和提交的《辩解书》《致会长的一封信》加以证明。林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审判卷1》P59)提及:“去买东西不是我一个人去买的,是我和衷某某去一起去帮联谊会买的,我只是垫钱出来的”。在林某某提供的《辩解书》中提及该项指控中的费用用途为“购买礼品送联谊会内领导及相关部门……所以由她提出由我先垫付钱……②第18项是联谊会该冬虫夏草给会长黎某某。③王某某按照衷某某要求开具发票内容,发票经衷某某审核签字”。衷某某在《致会长的一封信》中提及:“本人认为在任职期间,认真按会务发展要求做好每件事,绝对没有刻意欺骗领导之意,但是不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履行报批手续确实存在过错。”以上证据证明了林某某填写的《费用报销单》中报销的王某某发票费用尽管用途为“办公用品”实质上为送礼等开支垫付的费用,且《费用报销单》中衷某某的签名进一步印证了林某某辩解的真实性,提高了辩解的可能性。

(四)泽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与现有原始单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而且其所依据的联谊会及个人的情况说明也与衷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这足以证实《鉴定意见》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要求的情形

前文中已经对仅依据原始单据而得出林某某虚列项目报销费用的鉴定意见进行了分析,由于仅凭王某某百货的发票及《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等并不能完全确定该项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金额均为林某某报销,从而无论是否存在“虚列”项目的行为,均无法得出林某某该费用与林某某有关,因此《鉴定意见》中的有关该项的鉴定意见是无法得出的。事实上,即使不考虑该项指控中的费用是否都为林某某报销,也无法得出该笔指控涉及到费用为“虚列”的结论,因为按照购买办公用品、报销的流程,林某某提供了《发票》、《费用报销单》等原始单据,完全符合支出、报销的流程,该书证仅能证明发生了“办公用品”的支出,且该费用为林某某报销。泽某所是无法仅凭该类书证得出“虚列”费用的意见的。

泽某所之所以得出“虚列”的鉴定意见,是因为参照了大量的联谊会和个人的情况说明。泽某所在鉴定的分析过程中提到:“根据广府人海外联谊会的说明,广府人海外联谊会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第五届换届大会,2013年9月11日与广州广之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会议接待服务协议书,约定场租、办公用品、招待费等会务费用均由广州广之旅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广府人海外联谊会也未在广州王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此次换届大会所需的办公用品”(A1P35),同时泽某所也提到依据了联谊会及其仓库管理员郭某、出纳严某萍的说明。辩护人根据卷宗材料查阅到泽某所提及的联谊会及郭某、严某萍的情况说明为《关于换届大会采购办公用品涉嫌侵占38256.3元的情况说明》(A2P204)、《关于未曾在王某某百货购买物品的说明》(A2P209)、《关于本人采购联谊会日常用品之说明》(A2P210)。而该类说明的内容与前文提到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在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泽某所是无法只采信联谊会及个人的情况说明而忽视在案的其他证据而得出林某某存在虚列项目费用的鉴定意见的,而本案中泽某所得出了该种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泽某所的司法会计鉴定在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方面均存在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要求的情形,应依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作为定案根据。

三、《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等鉴定材料的内容并不一致,无法得出林某某存在虚列“苹果电脑”项目报销费用的行为,泽某所的鉴定意见受到联谊会及个人情况说明的影响,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不相符合,属于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要求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的内容并不一致,无法得出林某某以购买苹果电脑的名义现金报销4998元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中第十三项“林某某以购买苹果电脑的名义现金报销费用4998.00元”中,所附的鉴定材料包括2012年10月27日第0057号《记账凭证》(A2P238)、2012年10月23日《费用报销单》(A2P239)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6283606)(A2P240)、《关于购买苹果电脑入库的情况说明》、《联谊会设备情况表》,如果仅依据财务会计资料来看,是无法得出林某某虚列“苹果电脑”项目报销费用的。即提供的《发票》《费用报销单》、2012年10月27日制作《记账凭证》,仅依据该三份鉴定材料所不能得林某某以购买苹果电脑的名义现金报销费用4998元的鉴定意见的,因为三份鉴定材料之间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相同,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费用报销单》中记载的项目为“电脑配件一批”,《发票》中记载的项目是“苹果电脑”。两者金额虽然都为4998元,但是《发票》和《费用报销单》之间的记载的冲突不能被忽视,由于仅凭《发票》和《费用报销单》是无法确定“电脑配件一批”和“苹果电脑”属于同一事项,因此只能得出可能存在两笔金额分别为4998元的报销事项,一项为报销的“苹果电脑”一项为“电脑配件一批”的,而林某某报销了“电脑配件一批”而非“苹果电脑”。除了《费用报销单》和《发票》的内容无法对应存在矛盾之外,该两份鉴定材料与《记账凭证》中的记载也不一致,《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为“购请柬、茶叶、电话等事业支出/办公费”并没有苹果电脑或者电脑配件的相关记载。由此,仅凭三份鉴定材料本身的内容是无法得出林某某以“苹果电脑”名义报销了4998元费用。

(二)泽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了个人的情况说明,而该类情况说明与《发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材料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泽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违反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在针对该项鉴定事项的分析过程中,泽某所提及“根据广府人海外联谊会仓库管理员郭某的说明”,可见在进行该项鉴定时,泽某所依据了郭某的情况说明,郭某的情况说明中提及:“没有收到2012年8月27日开具的、型号为MD369的苹果电脑入广东省广府人珠某后裔海外联谊会资产登记。此苹果电脑我没有经手也没有入库资产登记,我并不知道此事。”可见郭某只是对《发票》中的“苹果电脑”并没有收到而进行确认,但是并没有否认《费用报销单》中的事实,由于三份鉴定材料中,只有《费用报销单》中有林某某的签字,仅能证明林某某报销了“电脑配件一批”而非“苹果电脑”,在林某某是否以《发票》报销“苹果电脑”的事实都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泽某所是无法依据所列举的鉴定材料得出“林某某以购买苹果电脑的名义现金报销费用4998元”的鉴定意见的,而泽某所得出了该鉴定意见显然是鉴定、方法过程并未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由于泽某所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此时司法部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在适用,因此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意见以2007年版本为依据。)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属于鉴定方法和过程违法司法会计鉴定规范要求从而得出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六)鉴定过程与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上问题,贵院认定应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属于无效鉴定,更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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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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