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木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13


《恳请贵局对木某立即释放法律意见书》

恳请贵局对木某立即释放

法律意见书

某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木某的委托,指派李泽民律师在木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侦查阶段中担任木某的辩护人。

2016年12月9日木某被贵局采取拘留措施,经过依法会见,辩护律师根据木某的陈述,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认为木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无罪的情形,因此向贵局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建议贵局立即释放木某。

具体论述如下: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建议,是通过会见向木某了解案件情况后,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参照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作出。

本案中木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木某与F**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

1.根据木某的陈述,其属于一般投资者。根据木某的陈述,其通过网上了解到了F**,随后自己注册了账号,在获得账号之后自己在F**平台进行投资,通过自身的投资操作赚取收益。而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对于平台金币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并不存在发展下线的行为。

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只有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一般的参加者因为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认定构成本罪。

(二)木某在和其他投资者交流的言论也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

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得知,贵局对木某采取拘留措施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在一些公开场所和社交过程中发表了有关F**的言论,但我们认为这些言论仅属于其参与F**投资的个人意见表达或经验交流,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

木某作为F**平台中的投资者之一,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必然会在社交活动中存在一定的经验交流、意见分享,但是与之交流的人都跟木某一样属于F**平台的投资者,由于这些人本身就是投资者,与木某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有关层级、人数的构成要件

根据木某的描述,其在2015年期间主要从事的业务是贷款业务,在F**平台中花费的时间、精力较少,其在社交过程中提及发表的有关F**的言论也仅属于对个人投所投资业务的意见表达和经验交流,事实上木某并没有通过宣传鼓励、引导的行为吸引他人加入F**平台进行投资,也并没有相关人员因为木某而加入F**平台进行投资。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的规定,只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由刑法条文可知,构成本罪与否需要组成一定层级和发展人员的行为等作为构成要件。而反观本案,木某仅微信群中存在个人意见表达和投资经验的私下交流等行为,明显与“宣传”“培训”职责相异。F**作为人人均可注册的投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参与到F**的投资中来,随着人数的增多,众多投资者自发的组建了以分享投资经验、感悟为目的的微信群,这一微信群的性质与微信用户基于兴趣、爱好等原因而组建的微信群并无本质差别,微信群里的用户自然会将生活、工作中的日常进行分享。木某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在参与F**平台投资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投资感悟、思考等,木某通过微信群发表或者分享有关投资F**平台的感悟、思考与其他微信用户发表的生活、工作日常并无本质差别。

有关F**平台的言论正是木某对于自己投资F**平台的意见分享,反映了木某自身对于投资的主观认知,而且由于微信群的个人属性,该投资意见分享的范围仅仅限于木某个人社交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交流的对象都是F**平台投资者并非针对社会上不属于F**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对外宣传的属性。

如果微信群中的其他投资者利用木某的交流信息用作F**项目的宣传,则该行为与木某无关,应该由传播者承担责任。

希望办案机关将一般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与具有宣传、推广作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加以区分,避免对木某个人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三)即使贵局将F**认定为传销组织,那么也应当认识到该组织与一般传销组织有明显区别,只有那些利用F**平台发展下线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和层级的行为人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1.本案涉及的F**平台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传销组织区别十分明显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认定“百某币商城”是否构成传销组织时提及:“从2014年底开始,周某某、杨某、穆某某等人以上述公司为依托,在互联网上开设百某币(后改为百某积分)商城,设定百某世界理财币(百某积分)经营模式,提供会员注册平台,以提供投资理财服务为名,吸引他人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会员,并设置不同的积分奖励以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由此可见,贵县法院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处罚时,将通过网络开设传销平台,提供会员注册服务的人员定义为组织者、领导者,从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而本案中,F**平台在世界多地均有发展和运营,中国只是其中的一个投资区域,F**平台的开发者、控制者并不在国内,国内的F**平台属于人人均可投资、人人均可参与的投资项目。

2.要证明任何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F**项目使参加的人达到了30人且形成三个层级,才能以犯罪立案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贵局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F**平台使参与投资F**的人员超过30人且形成三个以上层级,否则只能得出行为人仅属于一般投资者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3.因为F**平台的特殊性,使得参与F**平台投资的投资者呈现出比较复杂的形态

根据行为人参与F**平台的程度将行为人主要分为三类:(1)一般投资者,只是参与投资没有发展下线;(2)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但是不够立案标准;(3)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达到了发展上下级人数30人且具有3个层级的立案标准。

正是以上3类投资者的同时存在,使得F**平台呈现出多头发展、独自发展的情况,国内的任何一名投资者均可以通过在F**平台注册的方式各自发展下线,国内投资者各自发展下线的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人都构成该罪,只有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使上下线人数超过30人且3个层级以上的行为人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才有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必要。

正是以上复杂形态的存在和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应当考虑到各行为人之间发展下线和层级的独立性,只有由行为人发展的人数和层级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不能将不是其发展的人数和层级也归责于行为人,而且只有利用F**平台的发展下线的人数超过30且层级达到3级的行为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未符合该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因此,只有国内某个行为人利用F**平台发展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形成3个层级时贵局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此点,其中 P23提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通过张某某、杨某某的介绍,购买880元积分,加入百某会员,2015年9月初又追加7200元,成为报单中心;上线是杨某某,发展下线有舒某,谢某求,陈某艳,舒某艳,胡某海,张某芝;杨某某的上线是吴某某或者曾某桂”,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舒某某发展的人数为6人,算上其上线和本人共9人,由于舒某谋并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并未对其进行刑事追诉而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同样的情况还包括证人向某发展15人(P23)、夏某河发展18人(P30)、张某良发展5人(P35)也属于因发展人数和层级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予追诉的情况。

因此国内某个行为人所发展的人数如果达到30人以上且3个层级,贵局才能将该行为人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对于其他的不满足30人及3个层级条件的行为人则不能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贵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F**平台的特殊性,将真正符合立案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只能对真正符合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其他不符合立案标准的行为人应该立即释放。

不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3]等规范性文件都提出了相应要求。因此,不仅要求贵局提供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到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如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得出木某在F**平台进行投资,其只是属于一般投资人身份,木某和其他投资者交流的言论也不符合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木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4]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5]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应当释放被拘留人的情形,故辩护人建议贵局立即释放木某。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泽民律师

2016年12月29日

附件: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对文中所引用的《刑事判决书》的说明:

该案例说明,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人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有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使上下线人数超过30人且三个层级以上的行为人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才有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必要。对于没有人数未达到30人以上且3个层级的不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具体可见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P2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通过张某某、杨某某的介绍,购买880元积分,加入百某会员,2015年9月初又追加7200元,成为报单中心;上线是杨某某,发展下线有舒某,谢某求,陈某艳,舒某艳,胡某海,张某芝;杨某某的上线是吴某某或者曾某桂”;同样的情况还包括证人向某发展15人(P23)、夏某河发展18人(P30)、张某良发展5人(P35)也属于因发展人数和层级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予追诉的情况。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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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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