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就琼洋浦320#等渔船转移船籍港问题向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调取证据之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30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就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在2005年转移船籍港至浙江省温岭市的情况,向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调取浙岭渔202#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以及入籍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材料。

证据持有单位: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直属单位)

事实与理由:

我们受吴某基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出庭了本案二审在2#6年#月27日的庭审活动。

重审判决认定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在2005年已经转移至浙江管理并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重新申请了渔船证件,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没有依法履行渔船转移船籍港的变更登记手续,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员在发表检察意见时也承认现有证据反映的渔业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渔业转移船籍港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可能是部分渔政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违规失职,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刘某雷等人建造的渔船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并不是同一批渔船,刘某雷等人与部分不法渔政部门工作人员合谋套用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号、证件并在浙江省温岭市违法登记入户的合理怀疑。

基于以下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必要就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转移船籍港至浙江省温岭市的问题向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调取所有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材料。

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跨海区买卖渔船应由农业部负责审批,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无权批准注销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以及同意转移相关船网工具指标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日农业部令第#号发布,自2002年#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由于浙江省属东海区,而海南省属南海区,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转移是跨海区买卖渔船,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无权作出同意注销渔船证件和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事实上,海南省渔业厅在本案中既没有出具同意转移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更没有依法报农业部审批,海南省渔业厅办公室出具的这一份函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渔船渔船必须履行的手续,仅凭《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这一份内容违法的函件根本无法完成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

二、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规定,渔船只有船网工具指标获批后才能申请船名和办理证件,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已经拥有“浙岭渔202#”等船号,而海南省渔业厅却是在2005年#月#日才复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这证明刘某雷的渔船在海南省渔业厅同意注销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之前就已经在浙江登记入籍,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根据上述规定,渔船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在申请渔船船名时,必须具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200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据卷1P93),内容载明“兹有我市浙岭渔202#、202#、202#、202#、202#、202#、20227、202#、202#、202#等十艘……各种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而海南省渔业厅是“2005年#月#日”才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浙江省渔业厅在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注销证件之前的“2005年9月15日”就已经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审核了浙岭渔202#等船号并办理船证,说明刘某雷等人的浙岭渔202#这10艘渔船入籍登记根本不需要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注销证件以及办理转移船籍港的手续,证明了二者并不是同一批渔船。

三、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1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证明,渔船转移船籍港需要收回有关登记证书,而林应傲仍然能够提供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登记证书,既证明了刘某雷等人在浙江登记入籍的渔船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没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了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根本没有办理转移船籍港手续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1四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卷8P83、卷9P72、卷10P135、卷#P4)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办理转移船籍港等变更登记手续必须要收缴登记证书,而林应傲能够向侦查机关提供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全部登记证书,说明2005年在浙江登记入籍的并不是琼洋浦320#等渔船。

四、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1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证明,渔船证件注销需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而本案没有任何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在2005年注销证件的材料,因此琼洋浦320#等渔船的证件在2005年并未注销,也不存在应当注销证件的情况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重审判决书P15,书证4),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0#、琼洋浦32#1四艘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卷8P82、卷9P70、卷10P133、卷#P2)的确存在,这证明了渔船注销证件必须要履行法定手续,而渔船档案显示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在2005年并没有办理任何证件注销的手续,因此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证件并没有在2005年予以注销。

五、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船只转移手续,在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没有封存转移至浙江的情况下,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依法在2005年不可能转移至浙江生产,浙江渔政部门在2005年登记注册颁发证件的10艘渔船并不是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并取得浙温岭202#等新船号,意味着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发生了变化,洋浦渔政渔监必须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但是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舶登记档案至今仍然保存在洋浦渔政渔监,没有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说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从未发生变化,也就是从来没有转移到浙江生产。

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作为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的机关单位,在浙岭渔202#等10艘渔船办理变更船籍港的手续过程中,负责对该10艘渔船进行登记发证,同时具有保管该10艘渔船的入籍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材料的职责。浙岭渔202#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以及入籍登记材料能够反映出浙岭渔202#等10艘渔船是否在2005年依法从海南省洋浦港转入,能够反映出其与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之间是否为同一批渔船,能够核实刘某雷等人是否存在违法套用了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船名和证件的情况,能够查清吴某基是否有隐瞒琼洋浦320#等10艘渔船转移至浙江管理的行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但辩护律师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无法向浙江省温岭市渔政渔港签证站调取该证据,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阅读量:85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