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书 | 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谭仲萱律师 日期 : 2016-10-21


编者按:

此文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谭仲萱律师就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阶段出具的辩护词。本案谭律师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入手,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该罪的相关理由,并同时提出本案存在的相关疑点。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案件定性判决项,改判为故意伤害罪。

整理人: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关于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上诉一案(以下或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

世间难以原谅事,亲子弑父算一种。接受本案的委托后,辩护人的心情一直异常沉重。辩护人对被害人王远俊的离世,抱有深深的遗憾,对于被告人伤害父亲致死这一人伦悲剧,辩护人自接手案件以来,也会经常掩卷叹息,不胜嘘唏。王某某在历次会见中多次请求辩护人,代为向其母亲和姐妹、弟弟表达深深的哀痛和歉疚,希望家人能早日从噩梦中走出来。

至二审,辩护人依然坚持一审时的全部辩护观点,希望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严格秉承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仔细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结合近亲属的谅解情节,考虑激情伤害、家庭矛盾等的因素,对本案定性予以审慎审查并予以纠正,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决。

本案定性最为关键的证据莫过于控方提交的认为是王某某发送给被害人的扬言杀人的短信息,这些短信息即便为真,也不能简单地认定王某某就具有杀人的故意,王某某作为一个长期慑于父亲威严不敢逾越的胆小怕事的儿子,由于长期受到父亲的不公平待遇,只有在短信息(注意,不是当面)里虚张声势,发泄自己的不满。而对于一些事物的认识,由于人们事后无法还原现场和心理再现,很多我们认为是铁定的事物,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发现原来是错的,所以才会有刑法上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

本案中,需要谨慎查明的一些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几点,需要根据证据来证实。

本案最大的疑点有二:

1、 王某某是如何伤害其父亲的,他下手的每一刀都指向其父亲的要害部位吗?

2、 本案王某某(以下或称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杀人吗?

这些疑点的答案在证据里,证据无法完全解决的,答案在法律里。

一、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

1.尸检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中只有慌乱中的一刀是致命的,其余挥刀行为造成的伤口均为划伤或浅表创口。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500号,以下简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头部伤口都非常小,卷一第13页第4行显示,“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未见破裂,硬膜下、硬膜外、蛛网膜下均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明显异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所造成的伤口表明,被告人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卷一第13页第6—9行)显示,被害人左颈部有一1.7CM*0.4CM的浅表创口,右颈部有一1.0CM*0.2CM的创口,右颈内静脉见一破裂口,大小为0.6CM*0.5CM;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食管、气管未见明显异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颈部所造成的这三个伤口所造成的伤害也是非常轻微的,且应该是慌乱中的挥刀,其并不是故意针对被害人颈部挥刀,如果被告人想致被害人于死地,这三个伤口不致于那么浅表和微小。虽然被害人右颈内静脉破裂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但这一结果显然出乎了被告人的意料之外。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卷一第13页第10—22行)显示,被害人的躯干部表面伤口中,深入胸腔的有一刀,其余各个伤口都是浅表创伤。这同样表明,被告并不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

总之,《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卷一第12—14页)表明,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多处伤口,但其中绝大多数伤口为浅表创伤,只有一刀是触及胸腔的,也只有这一刀才是致命的。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这些创口同时表明,被告人当时实施的不是故意杀人行为。

2.被害人死亡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是被告人主观上期待和放任的结果。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见卷一第14页第13—14行)称,“王远俊系被锐器致伤右颈部、胸骨下方,造成右颈内静脉、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多处伤口,其中绝大多数均是浅表创伤。这表明,被告人意在用刀“划”伤被害人以发泄不满,被告在慌乱中不慎捅了被害人一刀,而这一刀,并不是被告人的刻意行为,这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更不是被告人所期待和足以预见的。被告人划伤被害人的过程中,不幸有一刀划破了右颈内静脉,而慌乱中不慎捅刺被害人的另一刀又恰好伤在了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这两个偶然性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才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3、证人邓某某在不能辨认被告人的情况下做出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实之辞不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人邓某某(卷二第47—48页)和谭某某(卷二第39页)的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

A、邓某某声称自己目睹了整个案发过程,却对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公司会计吉玉萍拖住被告人的腿以制止打斗的事实不予确认,这只能说明,要么邓某某并未目睹整个案发过程,要么就是在故意隐瞒这个重要的情节。

B、再加上邓某某在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过程中(见卷二第80—81页),并没有辩认出被告人,而其数次《询问笔录》却反复指证被告人杀害被害人,且多次提到被告人拿刀反复捅刺被害人,我们很难想象证人邓某某在不能辨认被告人的情况下做出的对被告人的现场目击的指控的真实性有多大?可信度有多高?邓某某不能确定被告人的身份,自然其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证言就不能被采信。

C、《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疑似捅刺的刀伤只有一处,这与邓某某所称被告人拿刀朝被害人腹部反复捅刺的证言是完全矛盾的,这更进一步说明邓某某证言的不真实。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构成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以下称一审公诉人)指控的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的行为以及其所作的供述来分析,可知被告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供述中均称持刀伤害了被害人,其始终没有承认要故意杀害被害人。

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中称,“因我用刀将我的父亲给伤了,(卷二,第七页第8行)”,“所以我火了才用刀将父亲伤了(卷二,第七页倒数第6行)”,“在食堂外的过道处我追上他后用刀就往他的背上划了三四刀(卷二,第八页倒第13—14行)”。

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中又称,“冲上去对着我爸爸的后背腰部横划几刀,我爸就转过来和我对打,他当时拿着碗砸我,用筷子戳我的头部。”(卷二,第十二页第8—10行),“想着要是我父亲这次没有给到我满意的答复,我就用砖头拍他两下,教训下他(卷二,第十三页第7—8页)”,“如果他给我满意的答复,我就算了,也就走了,如果他不给我满意答复,我就用砖头拍他,就给他个教训,但是没有想着要致我父亲于死地(卷二,第十三页第11—13页)”。

被告人在第三次讯问中称,“将我父亲打伤了(卷二,第十六页第15行)。”

被告人于2015年7月19日写了一份《亲笔供词》称,“我拿着刀子在他后背连划好几下,他反抗,拿筷子戳我额头、手臂,拿碗敲打我脑袋,我面部被打浮肿,额头、手流血不止(卷二,第二十六页倒数第8—4行)”。

辩护人认为,综合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只是想给被害人一个教训或者说恐吓,并不是想致被害人于死地。因此,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不是故意杀人。

2、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手机短信是被告人发送给被害人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理由如下:

A、该短信息的存储终端原件并未在一审庭审时出示。

B、按一审公诉人的说法,该短信息储存于被害人的手机中,但疑似短信息的发送方(即被告人)的手机中却没有任何一条涉案的短信息。

C、被告人的华X品牌手机在案发后几小时即被警方搜查并扣押,按照一审公诉人的逻辑,应该能在被告人的手机中找到涉案短信息,遗憾的是,控方未能提供,且至今没有发现实际存在过。

D、证人王某甲(被告人妹妹)在其辨认笔录上写到:以上照片中的短信息内容是被告人发给其父亲的。这种辨认结果是不真实的。王某甲如何能判断这些短信息就是被告人发送的?王某甲既没有见过被告人发送过涉案短信息,更没有在被告人手机中查阅过,她的前述辨认只能是凭空猜测。

E、最关键的是,短信息的发送接收情况是能够被移动通讯服务商掌握的,遗憾的是,警方并未能提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短信息收发清单。

F、被告人不承认涉案短信息是其所发,且拒绝在辨认短信息的笔录上签字确认。

辩护人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审查涉案短信息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依法认定涉案短信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3、一审公诉人庭上指控被告人间接故意杀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公诉人在庭审辩论环节时明确指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虽非直接故意,但被告人在伤害其父亲后,立即逃跑,并没有报警和拨打120急救,这是一种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应当以间接故意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首先,一审公诉人关于间接故意的指控,已经正式排除了其出示的“手机短信”系列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直接故意杀人的指控。因为《手机短信》系列证据一定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而检察官在辩论阶段明确指控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则无形中正式排除了“手机短信”证据的待证事实(即公诉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其次,一审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逃离案发现场时,现场围观的人群中至少有证人谭某某、邓某某、吉某某、王某乙等多人,而且当时已经有人大声电话报警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事实上,报警和通知120急救是及时的,并未因被告人逃离而被拖延,被告人也并非因报警不及时、拖延救治而去世。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放任死亡的意思。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4.侦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也认为是故意伤害。

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的许多文件中均提及本案是故意伤害。例如,卷一第6—7页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卷一第3页、第5页的《拘留通知书》和《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卷一第60—62页的《起诉意见书》和《案件起诉告知书》。

辩护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是第一个全面接触本案的司法机关,其对案件的定性判断是可以参考的,本案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生父子关系,亲子弑父,在中国数千年的孝道教育背景下很难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是在酒后且激愤之下,临时起意实施了伤害行为,起因系家庭矛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生父子关系,鉴于父子血缘亲情,加之中华民族数千年的孝道教育,民间亲子弑父出现的可能性极为罕见(王朝帝位争夺为例外)。退一步说,如果被告人蓄意杀害父亲,也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法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被告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才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唯一的捅刺被害人胸骨下方的一刀,应是慌乱中失手而为之。

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明显不当行为,这在被告人的供述和其母亲(即被害人妻子)的证人证言中均可看出:被害人对被告人和妻子有长期的家庭暴力。且在案发过程中,率先发难,辱骂被告人,并拿碗砸破了被告人的头部,用筷子捅伤了被告人的面部和眼睛。

被害人在案发前不理会被告人的合理请求,且对被告人有不当言论。被害人骂被告人“你这个没有出息的(见卷二第47页第13行)”,被害人存在挑逗、激怒被告人的言行,被告人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涉案行为。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谅解(请见被告人母亲、姐姐、弟弟、妹妹、舅舅提交的五份《谅解书》),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定性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无论是从作案工具(不到10厘米长的小水果刀)的选择、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的人身关系(亲生父子),被告人打斗时的伤人手法(绝大多数创口是浅表的,划伤),案发起因(家庭矛盾),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慌张离开现场,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仍然回到原住处(也就是说,被告人根本没有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等综合因素来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作出不理智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人也已经全部谅解,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请合议庭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情况下,在有期徒刑区间处以刑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时参考并祈望采纳。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名页)

辩护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谭仲萱律师

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阅读量:152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