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8-28


上诉人: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118,汉族,大学本科,广东省阳某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某市某某镇某某中街1之3号,阳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部原副经理,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陈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户某在本案第二审程序的辩护人。

上诉人户某在2016年8月24日收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户某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畸重,特此授权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为我代书上诉状并递交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户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会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户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考虑户某的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后就骗取贷款罪判处户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户某受谢木某、文某禾的委托介绍集资对象,并为谢木某、文某禾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提供担保,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为谢木某、文某禾、刘某进行非法集资(一审判决书P19),在此过程中通过朋友带朋友、亲戚带亲戚等方式,口口相传方式联系介绍集资对象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对象不仅是熟人朋友而是直接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一审判决书P51),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因为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比刘某大而作用相对刘某更大(一审判决书P69)。

一审判决书还认定上诉人户某为了帮助文某禾、谢木某、刘某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与文某禾、谢木某共同虚构借款用途,虚构贷款抵押物权属人的签名等事实(一审判决书P63),并在从中起主要作用,而同样参与骗贷事宜且提供了宏某公司作为骗取贷款主体并向他人借用土地证为贷款作抵押的刘某则仅起次要作用(一审判决书P64)。

但是上诉人户某认为,户某吸收资金所针对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户某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户某对此有放任的故意,户某不存在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而且本案证据显示户某系受刘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资金且没有从中获利,刘某作为吸收资金的委托人及实际受益人在集资活动中的作用地位明显大于户某,控方在一审庭审的公诉意见中即认定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属于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审判决认定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作用大于刘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上诉人户某认为,户某是为了帮助刘某等人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才参与刘某等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其既没有参与成立或借用空壳公司、编造虚假购销合同的行为,也没有类似刘某这种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而只是默许文某禾、木某军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因此其在刘某等人的骗取贷款活动中是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审判决认定户某在骗取贷款活动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五万元,属于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一、户某吸收资金所针对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户某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户某对此有放任的故意,户某不存在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而且本案证据显示户某系受刘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资金且没有从中获利,刘某作为吸收资金的委托人及实际受益人在集资活动中的作用地位明显大于户某,一审判决认定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作用大于刘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户某吸收资金所针对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户某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户某对此有放任的故意,户某不存在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首先,户某吸收资金所针对的14名出借人均是其朋友,在户某向其借款之前就已经形成稳定的朋友关系,户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点在各出借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

李某雨在2011年12月7日向文某禾出借7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李某雨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雨在2015年4月29日的笔录(卷10P213)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人(李某雨、户某、严某)都是比较熟的朋友”;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213)说:“(你认识户某吗,和他是什么关系?)我大约2005年认识户某,他是阳某市人,在阳某市农商银行工作,和他是朋友关系。”

王某女分别在2012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户某出借60万元和1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王某女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王某女在2015年4月15日的笔录(卷10P2)说:“户某讲有朋友需要钱周转,问我有无现金出借,赚点利息,我和户某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就分两次借给了户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卷12P213)的笔录说:“(你与户某的关系?)我与户某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4月21日的笔录(卷13P47)说:“因户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户某在2011年开始使用我的个人账户走账”;2015年4月24日(卷14P29)的笔录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我和户某是朋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5P104)说:“我和户某是朋友……(你再讲讲和户某的关系?)这个情况在之前的问话时,我已讲清楚了,户某和我是朋友,经常会借用我的资金使用”; 在2015年6月3日的询问笔录(卷18P49)说:“我约在2008年左右认识在阳春农商银行工作的户某,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9日的笔录(卷18P53)说:“(你认识不认识王雁和户某?)认识,王雁是我叔伯小弟,我约在2008年认识户某,户某在阳某市农商行信贷部工作,是我的朋友”。

李某化在2013年9月29日向文某禾等人出借2000万元,而李某化在2015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9P54-57)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员户某在我家里向我提出有笔借钱赚利益的生意是否愿意做,我当时就对户某讲如果他们是有经济实力偿还的,我可以借钱给他们……(你之前是否与户某、谢木某、刘某、文某禾等人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之前与户某、谢木某、刘某、文某禾等人是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也借过资金给他们,他们也还清欠款给我,这些资金往来我在之前的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了,至今只有这笔借款他们还未还给我”。由于户某与李某化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而且户某能够在李某化家中与李某化沟通借款事宜,虽然李某化因为办案机关没有直接提问而没有指出其与户某之间系朋友关系,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出二人事实上系朋友关系的推断,这一点从文某禾、谢木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中也能够反映出来。

陈某见在2015年3月18日的笔录(卷13P82)说:“2013年9月的一天,阳某市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户某到我阳某市新东江海鲜城的办公室,向我讲要我帮帮文某禾他们还旧贷新,我问户某他们有什么抵押,户某说可以用土地抵押,还有三维公司加谢木某、文某禾、刘某共同借款,后我同意。”事实上,户某与陈某见是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从户某与陈某见的沟通过程可以看出陈某见与户某之间在借款前已经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

谭某良在2013年10月9日向户某出借5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谭某良已经形成朋友关系。谭某良在2015年4月22日的笔录(卷13P128)说:“(你是否认识户某?)我认识户某,与他是很要好的朋友关系,户某是在阳某市农商银行信贷部工作的。户某共向我借了50万元,户某向我借钱时是讲手头紧要我借50万元给他,我当时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而借给他的。5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在2015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18P177)说:“(你认识户某吗?)认识,我认识他有10多年了,我与他是朋友关系,我知道他在阳某农商行工作。”

李某浇在2014年2月21日向户某出借8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李某浇已经形成朋友关系。李某浇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20P11)说:“(你何时认识户某的?)我是在8年前因工作关系认识户某的。”

吕某成在2014年12月3日向户某出借6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吕某成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吕某成在201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2)说:“(你与户某的关系?)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你是如何与户某认识?)我约是2012年初经刘文跃介绍认识户某的,我认识户某的时候他是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员,约在2013年后户某任职阳某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部副经理”。

罗某日在2014年12月11日向户某出借11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罗某日已经形成朋友关系。罗某日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18)说:“(你与户某是什么关系?)我和户某都是春城人,户某是阳某市农村商业银行信贷部副经理,我七、八年前因自己做生意要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认识户某的,平时会经常与他一起玩的,和他是朋友关系。”

陈某月在2014年12月27日向润某公司出借1200万元,而户某在此之前与陈某月已经形成朋友关系。陈某月在2015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和户某是什么关系?)我2014年约3月在阳某市认识户某,他老家是高某市的和我是老乡,他在阳某市农商银行任信贷部副经理,和他有业务往来,和他也是普通朋友关系。”

吴某泉在2015年1月9日向润某公司出借800万元,户某在此之前与吴某泉已经形成朋友关系,吴某泉在2015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8P3)说:“(你认不认识文某、户某、文某禾、谢木某、陈某等人?)我认识文某、户某、陈某三人,但我不认识谢木某和文某禾。(你是在什么时候认识文某、户某、陈某三人的?)因我本人做生意,和银行一直有业务联系,我认识在阳春农商行工作的户某也有几年时间了。”

陈某风在2014年8月22日向谢木某等人出借1000万元,但陈某风在2015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卷21P2)说:“(你是否认识阳某农商行信贷部的工作人员户某?)我认识。”

由此可知,在户某向其吸收资金前,各出借人就已经与户某形成朋友关系,因此户某与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中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次,户某与谢木某、文某禾、刘某等人不同,既没有使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也没有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会向社会而予以放任的主观故意,本案更没有证据证明与户某有关的出借人有“朋友带朋友、亲戚带亲戚”的情况,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均是自有资金,因此户某不存在为吸收资金而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等三人通过户某、柯某音、谢某女、杨某禾等人介绍集资对象,因此属于“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任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况,但是户某与谢木某、文某禾不同,其吸收资金所针对的只是自己的朋友而没有向社会公众扩散,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与户某有关的出借人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

户某的庭审陈述指出其是朋友主动向其询问投资渠道才知道哪些朋友手上有闲置资金,才介绍文某禾向其借款,与户某相关的出借人均是户某的朋友这一点本身就已经充分证明了户某在吸收资金时并没有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

从各出借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发现,各出借人所提供的资金均是自有资金,并不存在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因此户某在本案吸收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与文某禾、谢木某有明显区别,其并不存在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户某从2011年开始为文某禾、谢木某介绍借款或者直接以自己名义为文某禾、谢木某借款,但从2011年至案发为止,与户某有关的出借人数量并没有增加,足以证明户某一直都是在原有的朋友圈子里吸收资金,一审判决认定的“朋友带朋友、亲戚带亲戚”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本案证据显示户某系受刘某等三人委托而吸收资金且没有从中获利,刘某作为吸收资金的委托人及实际受益人在集资活动中的作用地位明显大于户某,控方在一审庭审的公诉意见中即认定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属于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应当减轻处罚

在一审庭审中,控方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明确指出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中是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而一审判决对此却不予认定,更是在判决书本身即已认定刘某系非法集资的实际受益人,户某系受刘某等人的委托而对外吸收资金且未从中获利的情况下,仅根据刘某经手吸收的资金比户某少而作出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作用更大的认定(一审判决书P69),明显自我矛盾,属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某与谢木某、文某禾均系本案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其地位虽然较谢木某、文某禾低,但明显高于户某。

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谢木某、文某禾、刘某的供述后认为“谢木某、文某禾、刘某都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故意”(一审判决书P51),其中谢木某说“我和文某禾、刘某、户某曾商量过,如果需要对外借钱,就让户某帮助介绍或者帮我们借款”,刘某说“因资金短缺,我与谢木某、文某禾三人共同向社会人员贷款,每人借的款都是三人共同承担的”,由此可见刘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不仅只是起介绍借款的作用,而且是非法集资的犯意发起者,也是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其作用地位虽然较谢木某、文某禾低,但明显高于仅帮助介绍借款的户某。

其次,户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系受刘某等人委托才对外集资,户某作为受托集资人所起的作用明显应低于刘某等委托集资人,应认定为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审判决本身认定的事实即已经指出户某系受谢木某、文某禾的委托介绍集资对象,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为“谢木某、文某禾、刘某”进行非法集资(一审判决书P19),因此户某不是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或者组织策划者,而且与户某角色身份类似的介绍人还有柯某音、谢某女、杨某禾等(一审判决书P51),谢木某、文某禾、刘某等人共向45人非法集资,其中与户某有关的仅有14人,可见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

而且要指出的是,刘某一直供述其明知文某禾、谢木某对外集资且三人共同承担借款,明显也属于非法集资的委托人,其作为非法集资的犯意提起者和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明显高于户某。

然后,所有集资款均被文某禾、谢木某、刘某等人实际占有和用于投资或偿还借款的高额利息,户某在介绍借款时未获得任何利益,由此可见户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明显低于从集资款中直接受益的刘某。

最后,刘某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提起者、委托集资人和非法集资款的实际受益人,虽然其直接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较户某小,但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介绍借款且没有从中获利的户某,一审判决仅以户某经手吸收的资金数额比刘某大就认定户某起更大作用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上诉人户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错误,而且即使贵院认为上诉人户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也明显低于刘某,应按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认定户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属于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二、户某只是为了帮助刘某等人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才参与刘某等人的骗取贷款活动,不是骗取贷款活动的犯意发起者和组织策划者,其既没有参与成立或借用空壳公司、编造虚假购销合同的行为,也没有类似刘某这种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而只是默许文某禾、木某军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因此其在刘某等人的骗取贷款活动中是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

首先,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户某只是为了帮助文某禾、谢木某、刘某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才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一审判决书P63),文某禾、谢木某才是骗取贷款活动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一审判决书P64)。

其次,户某既没有参与成立空壳公司作为骗取贷款主体的活动,对谢木某擅自使用国富润本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不知情,也没有像刘某那样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户某与谢木某、文某禾、刘某相互勾结实施上述行为与事实、证据不符。

然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明知骗取贷款事宜还提供宏某公司作为骗取贷款的主体并向他人借用土地证为顺某公司骗取贷款作抵押,其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而户某在骗取贷款活动中仅是默许文某禾、木某军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没有积极的作为,其所起的作用小于刘某,一审判决在没有说理的情况下认为“户某与谢木某、文某禾勾结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也起主要作用”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

最后,户某在贷款发放后协助文某禾等人走账是骗取贷款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之后的行为,不是认定其在骗取贷款活动中地位作用的情节,而且被骗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支付谢木某、文某禾、刘某三人国富润本公司的投资款及向社会集资的高额利息,户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

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户某只是为了帮助文某禾、谢木某、刘某从银行贷款解决资金困难才参与骗取贷款活动的事实前提下,忽略了户某既没有参与成立空壳公司作为骗取贷款主体的活动,对谢木某擅自使用国富润本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不知情,也没有像刘某那样提供自己公司名义并借用他人土地证提供抵押的行为等事实细节,在户某没有任何获利而仅是默许文某禾、木某军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的情况下,认定户某在骗取贷款活动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明显错误,进而导致对户某的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户某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贵院认为户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亦属于地位作用较刘某更小的从犯;在骗取贷款活动中,户某没有任何获利而仅是默许文某禾、木某军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冒充他人签名,没有实施积极作为的欺骗行为,同样属于地位作用较刘某更小的从犯。因此,户某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户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考虑户某的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后就骗取贷款罪判处户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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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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