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7-31
案号:(2016)琼01刑初#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 0273 6027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调取以下证据:
1. 海南某粮食储备库与其他企业合作使用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所签订的合同;
2. 符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案卷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与海南某粮食储备库转卖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有关的所有书证以及讯问笔录;
3. 海南某粮食储备库、海南某油脂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
4. 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
5. 黄某星个人银行帐户明细;
6. 海南某油脂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司法审计报告;
7. 叶某民立功材料。
事实与理由:
叶某民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贵院,贵院已依法受理此案并指派詹某法官承办。我们受叶某民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叶某民的辩护人,已于2016年7月6日向贵院递交了辩护委托手续。
辩护人在仔细查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针对叶某民直接收受海南某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某粮库”)的大米进口关税配额利润的行为,没有移送足以定性为受贿罪的证据材料。为了能够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向贵院准确提出以所有证据为依据的法律意见,特此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
一、本案缺少证明某粮库转卖大米进口关税配额的定价标准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作企业所交付的款项全部属于配额使用费的可能,为查清涉案款项的性质,有必要予以调取能够证明配额定价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书》认定叶某民与其他企业合作某粮库的大米进口关税配额,除要求合作企业向某粮库支付一定利润外,还要求合作企业按不同的标准向其支付好处费。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叶某民虽确实存在要求合作企业通过直接交付现金或转账至符某个人银行帐户的方式,支付一部分款项的行为,但是,无法单纯根据款项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得出该部分款项必然属于贿款的结论。因为根据本案被告人叶某民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叶某民在转卖某粮库大米进口关税配额的过程中,均是与合作企业经过协商一致后才确定转卖价格。无法排除叶某民在转卖某粮库大米进口关税配额的过程中,所收取的款项属于归某粮库所有的配额使用费的可能。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清合作企业所支付款项的性质。
(一)调取某粮库与其他企业合作使用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所签订的合同
辩护人在与当事人家属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某粮库与其他企业在合作某粮库的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时,除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之外,还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合同作为证明交易双方合作形式的关键证据,有必要随案移送至贵院。但本案卷宗中缺少该证据材料,考虑到合同签订的习惯,该证据应当在某粮库和合作企业均有保存。
(二)调取符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案卷材料,至少应当包括与某粮库转卖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有关的所有书证以及讯问笔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由于叶某民在本案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部分细节上有所出入,而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认为叶某民与符某是共同犯罪,符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实质上亦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察院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向贵院移送符某所有的询问/讯问笔录,为查清事实有必要调取符某在本案中尚未移送的其他供述和辩解。由于符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侦查,故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
(三)调取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
辩护人根据案情进行调查时了解到,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曾通知叶某民的秘书李某以及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张某配合办案,并制作相关笔录。辩护人查阅卷宗后发现证据材料中并未见其二人的询问笔录,而其二人对涉案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有必要作为证据材料移送至贵院。鉴于该二人的询问笔录由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所制作,故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
(四)调取某粮库的财务账册
本案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某粮库帐目等证明配额利润入账情况的证据材料,而根据叶某民、符某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某粮库转卖大米进口关税配额时,已将部分配额利润的入账情况进行登记。如叶某民的讯问笔录:“(这些其他企业支付给你公司的全部配额利润有无计入公司账目?)没有。只将大部分配额利润计入公司帐目。(卷2P13)”“这些合作企业都将利润转账给某粮库了,以粮库记账为准。(卷2P27)”符某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了配额利润的具体入账情况。由此可见,某粮库的帐目是反映配额利润入账情况的书面证据,比言辞证据更具有客观性,但是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移送起诉时并没有将其附卷移送至贵院,恳请贵院向某粮库调取该证据。
二、本案缺少能够证明某公司性质的材料,无法确定叶某民将涉案款项转到某公司用于期货投资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为查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以及去向,有必要调取相关证据
(一)调取黄某星个人银行帐户明细
根据叶某民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处理涉案634万元的情况是:“这634万当中大部分都转到了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星的账上做期货投资和还以黄某星名义投资买房的房贷等开支,另外一部分是用于我个人开销和人情来往。”但仅根据该供述,根本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真实去向,而现有材料亦缺少相关的书面凭证。
根据黄某星的询问笔录:“我所知道的是,某公司在工行、深发展银行设立公户,私户有几个都是用我个人的名字在银行设立帐户,主要有工行、建行、农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设立的帐户。”恳请贵院考虑到黄某星的银行帐户明细是接收涉案款项的关键证据,向银行调取相关帐户明细。
(二)调取某公司、某公司的财务帐册、合同文本以及司法审计报告
根据叶某民的供述和辩解,成立某公司原因是“在某粮库筹备成立过程中,某公司投入了很多资金,我希望通过将某粮库的配额利润转某公司来弥补某公司。”结合黄某星的证言:“某公司财务报表有交给叶某民,公司的销售报表就交给王晶,某公司和某和某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欧由斌、王晶和张某进行核算。2011年1月份核算过一次。” 由此可见,某粮库、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是存在资金往来的。
考虑到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现针对某公司和某公司进行了司法审计,并扣押了两家公司的财务帐册、合同文本,故恳请贵院向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调取该两家公司的财务帐册、合同文本以及相关司法审计报告。
三、本案缺少能够证明被告人叶某民罪轻的证据,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调取叶某民立功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是本案在侦查机关认可叶某民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下,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起诉至贵院时,未将相关立功材料随案移送。辩护人已于2016年7月5日向贵院提出过调取叶某民立功材料的申请,此不再赘述。考虑到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或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是具体掌握叶某民检举材料及被检举人相应犯罪证据材料的单位,叶某民立功材料应当保存在海口市某人民检察院或由海口市人民检察。
由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民转卖某粮库大米进口关税配额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某粮库转卖大米进口关税配额的定价标准的证据材料、涉案款项的性质以及去向均对上述行为定性有直接影响,叶某民立功材料亦是量刑的重要依据,而辩护律师能力范围内无法收集这些证据材料。
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指出了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的线索,说明了这些证据材料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该项申请。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