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判决无罪之 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28


编者按:赵龙系哈大P2P网贷平台的风控总监,其被指控伙同平台老板吕英虚构平台的借款需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结合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从赵龙主观上对吕英的非法吸存行为持否定态度,客观上没有参与虚构借款需求的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金额、存款对象以及直接经济达到了立案标准等三个方面主张赵龙无罪。

关键字:广州刑事律师、无罪辩护


赵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判决无罪之一审辩护词

(2016)粤0106刑初367号

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赵龙的委托,指派我在本案中担任赵龙的辩护人。起诉书指控赵龙伙同吕英虚构哈大P2P网贷平台的借款需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针对关键问题收集了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赵龙主观上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或者为吕英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准确的涉案金额或者涉案存款对象人数,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恳请贵院判决赵龙无罪:

第一,哈大P2P网贷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P2P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而且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马上辞职,证明赵龙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第二,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赵龙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准确的涉案金额或者涉案存款对象人数,不足以证明本案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一、哈大P2P网贷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P2P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而且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马上辞职,证明赵龙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一)P2P网络贷款这种运营模式本身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这一运营模式在本质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区别,且目前法律对该业务的开展没有资质要求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2015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明确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对网贷平台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

由此可知,P2P网络贷款这一经营模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本质上是与非法集资相区别的。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P2P网络贷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行为表现上有明显的差别:P2P网络贷款是出借个体和贷款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使资金过中介之手,出借人也能事先知道明确的借款人、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吸收存款之人即己完结全部过程,由吸收存款者负责存款到期后归还出借人,而吸收存款者是否将吸收进来的存款投放出去,以及投放的方式均与出借者无关。

换言之,我们可以从“借款主体”、“法律关系”以及“盈利方式”三个角度来区分P2P网络贷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借款主体不同。P2P网络贷款的借款主体是第三方个人贷款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主体是平台本身。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P2P网络贷款平台在促成借贷交易过程中是中介服务提供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在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

第三,盈利方式不同。P2P网络贷款平台通过促成交易提取中介手续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则是通过吸收存款的利率与利用存款经营的利润之间的差额谋利。

在明确P2P网络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区别后,必须要强调我国直至目前仍然仅规定了P2P网络借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而没有对其提出资质的要求。

(二)现有证据证明,赵龙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

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哈大原先设计的运营模式是合法的P2P网络借贷,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在入职时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首先,赵龙的供述和辩解表明其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并不知道吕英通过虚构借款需求非法集资的情况。

赵龙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B1卷P7、9)中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哈大P2P网贷平台是负责给三家纺织品市场的商户做借款中介,若这些商户需要借款,就可向平台申请借款,经过风控部门的审核,认为可行,平台便会在网络上以约标的形式发布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及利息情况,投资者看到标的后,可以向平台充值,并将钱投进相应的标的,平台便会把投资人的借款汇入借款人处,借款人在到期后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平台的手续费返还平台,平台便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投资者……我在刚入职的时候不知道该平台标的的真伪”。

其次,存款对象、环理公司其他员工对哈大P2P网贷平台运营模式的理解与赵龙的表述一致,证明赵龙认为哈大网贷平台从事借款中介业务的主观认识是与一般人的认识相吻合的。

李发在2015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说:“2014年7月份左右,我去广东金融博览会上看到了一个叫做哈大网站的金融平台,当时平台的工作人员向我们进行宣传鼓吹,称哈大金融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平台旗下有上百间商户,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

陈虎在2015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B2卷P22-23)说:“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广东金融博览会上看到了一个叫做哈大网站的金融平台,当时这个平台就说可以接收我们的钱帮我们投资借贷,每年有高于22.4%的年化收益率,还跟我们说他们的平台是全国首创最大的金融平台,光是商户就上百家,我们的钱是借给平台的商户做资金周转的……我是在网上和涉案公司签订借贷担保合同,这些合同的编号是(商)邓女士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四,投资金额43548.43元;(商)项先生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五,投资金额为59752.95元;(商)文女士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一,投资金额为57243.35元;(商)陈先生100万临时周转借款之一,投资金额为18049.11元。”

罗敏在2015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9)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该平台主要以‘P2P’的形式经营网络借贷,即借款人向我们公司申请借款,然后我们公司便会在该平台上以招标的形式发布其借款信息及利息信息,然后贷款人通过平台看到以上信息后,便会向我公司以‘充值’的形式汇款,并且在平台上操作投标,然后我们公司便把贷款人的资金交给相应的借款人,等该标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把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手续费用交还公司,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然后公司把利息及本金在汇入贷款人的账户上。”

朱晓在2015年2月5日的询问笔录(B2卷P39)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据我所知,该平台就是针对全国纺织专业市场的商户为借款人,如这些商户有借款需求,可以在平台上发布需求进行招标,然后网络上注册用户可以对这些招标进行投标,将钱汇入平台账户,然后平台将钱转给这些借款人,借款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简单来讲,平台就是一个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贷款中介。”

刘北在2015年2月10日的讯问笔录(B3卷P35)说:“(哈大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哈大P2P网贷平台是负责给三家专业市场公司的商户进行借款中介,这些商户有借款需求,就在哈大P2P网贷平台发布借款招标,然后贷款人在哈大P2P网贷平台注册后,看见平台上的借款招标以及标的利息情况,然后就向标的投标,将投资贷款存入我们平台的指定账户,然后平台再将资金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将本金和利息交换平台,平台再转到贷款人的账户。”

最后,吕英的供述也证明哈大网贷平台一开始是正常经营P2P网贷业务的,只是后来因为其难以偿还个人债务原因才借用哈大贷网平台的合法经营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吕英在2015年1月27日的讯问笔录(B3卷P73)说:“(你解释清楚,P2P平台的情况?)所谓P2P平台,就是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网络管理平台,供人在平台上向不特定人发布借款方或放款方的相关信息(包括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资金需求的情况,利息情况等),从而通过这个网络管理平台,促成放款人和借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网络管理平台的投资者,通过促成借贷协议,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作为利润。(你开设的P2P平台情况?)我开设的平台叫广州市环理投资有限公司哈大网络管理平台,前期也是真真实实地做,借款客户是我纺织品市场的商户及我的广州市环理纺织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了2014年5月份,我才开始通过伪造虚假的借款人信息,承诺可以支付投资人年息22.4%的高利,通过哈大网络管理平台向投资人进行集资,然后我将这些集来的钱用于偿还我所借的高利贷。”

因此,根据存款对象、哈大平台其他工作人员、吕英等人的陈述,哈大平台对内对外的宣传都是“网络借贷中介平台”,赵龙主观上将哈大理解为合法的P2P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三)赵龙与存款对象、其他员工一样,并没有认识到吕英私下借用哈大网贷平台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其在怀疑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已经马上辞职,前往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其没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一条件,因此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其所参与的业务系“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前已述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本案的被告人赵龙主观上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而网络贷款中介服务无须法定资质,因而其并不存在明知吕英“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况,不能得出其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事实上,当赵龙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时已经马上辞职,并在2014年11月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赵龙辞职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吕英非法集资行为的否定态度,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首先,赵龙的供述和辩解已经充分说明了他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行为并因此提出辞职的过程。

赵龙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8~9)说:“2014年10月,广州市小世界网络批发城的负责人甘飞找我,他们服装城的商户的借款需要虽在平台发布,但标的显示有投资者投资后投资款却迟迟没有打入这些商户的账户,我也就此事问吕英,吕英说我不用管。2014年11月左右,哈大P2P网贷平台开始出现提现困难的现象,有些投资者在借款标的到期后未能按时获得本金和利息,我也就此事问过吕英,吕英也说这些资金的事情我不要管,当时我也怀疑这些标的真实性,也怀疑平台募集的投资款是否真正去到了借款人手上。”

赵龙在2015年7月14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1P20)说:“2014年10月初,其中的一个客户问我,他的申请资料已经递交了很久,怎么还没有放款,事后我问过刘北,刘北告诉我,上述的那个客户的贷款已经发放,在融资平台上已经满标。我发现这问题之后,10月份我问过吕英,吕英说不关我的事,做好自己的事情就是了,我觉得资金的流向没有问题,是安全的,2014年10月我发现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老板用了,我也没有办法解决,有客户投诉,要我告诉客户,客户自己打电话给吕英,吕英自己解释。2014年11月我自己离职到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地址在海珠区轻纺城。”

其次,辩护人根据案卷显示的情况,依法分别向江波、沈露、钟志三人了解情况,其三人均表示赵龙在2014年11月即已经离开环理公司前往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辩护人询问这三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原件、沈露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原件亦已经递交给贵院。

江波表示:“(问:赵龙在环理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具体赵龙在环理公司做了多久我并不了解,只是2014年的11月份的时候,赵龙介绍我去昌盛公司上班,我去昌盛公司上班的时候,赵龙已经在昌盛公司上班了。在昌盛公司上班闲聊的时候,赵龙提到之前跟吕英提要辞职了,吕英不批准,赵龙觉得继续在哈大那里做风险很大,因此即使老板不批准他也要走。”

沈露表示:“(问:赵龙在哈大平台工作了多长时间?)他是在我入职之后才进的哈大平台。在2014年11月23日,我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去昌盛公司上班。去昌盛公司上班是赵龙介绍我过去的,赵龙是在2014年11月初跟我介绍去这个公司工作的,当时我就发现赵龙已经在昌盛公司里面上班了”,“(问:你知道赵龙是什么时候入职玉龙鼎投资公司的吗?)具体什么时候并不清楚,但肯定比我早,因为我去工作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里了。”

钟志表示:“(问:赵龙在环理公司工作了多长时间?)赵龙在什么时候入职的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在2014年12月的时候,我和他都已经在昌盛公司上班共事了,因此我相信赵龙在2014年12月的时候就已经实质上离开了哈大。(问:赵龙是什么时候介绍你去昌盛上班的? )2014年12月初,当时赵龙问我有这么一个机会,问我有没有兴趣,而我当时就已经想离职了,所以就答应了赵龙的邀请,去了昌盛公司。”

最后,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能够显示赵龙在2014年11月已经从环理公司辞职,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环理公司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员工指定银行卡的方式实现工资发放的,并且是每个月的中下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此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再没有转入15000元(环理公司发放的高管工资)左右的款项,则可以证明环理公司没有再向其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从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得出赵龙在2014年11月即已经入职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外,由于广州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如果赵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1月1日后有固定的10000元(赵龙在昌盛公司的工资)收入,也可以证明赵龙至晚在2014年12月已经正式入职。为此,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赵龙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记录以核实赵龙在环理公司任职时间的申请。

综合以上三点,由于哈大P2P网贷平台对内对外宣传的运营模式均是提供合法的借款中介服务,这本质上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龙与哈大的其他工作人员、存款对象一样地认为哈大P2P网贷平台从事的是合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并且在发现吕英可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后马上提出了辞职,这些情况都证明赵龙主观上没有形成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而且对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二、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赵龙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参与实施了犯罪的某一环节,或者教唆、指使、帮助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才会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即使赵龙担任环理公司的风控总监且没有切实履行风控职责,但这些情况均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无关,而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赵龙没有与吕英共同虚构商户需要贷款的事实以非法集资,因此赵龙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提供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赵龙所担任的风控总监是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质以控制平台对外放款的风险,而不是对外吸收资金,因而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赵龙虽然在环理公司中担任风控总监,但其工作内容是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进行风险控制避免不良贷款的发生,从未接触过投资人以吸收资金,因此在本案中赵龙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首先,赵龙在其供述和辩解中对自己的风控总监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知其并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赵龙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B1卷P7-8)说:“(你在该公司担任风控总监的具体职责?)首先,在贷款前我需要负责搜集平台贷款项目的资料,对项目进行评估,这样就完成初评。然后再核实借款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评估其风险,若认为可以并通过审核后平台方可向其贷款。批准贷款后负责监督贷款是否专款专用,以及款项贷后的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结合吕英、刘北等人对赵龙岗位职责的陈述可知,赵龙并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的工作,因而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没有一名存款对象提到自己曾接触过赵龙,也没有一名存款对象对赵龙进行了辨认,可以反映出赵龙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赵龙在2014年6月入职环理公司,而吕英在赵龙入职之前的2014年5月就已经开始在哈大网贷平台虚构借款需求,因此吕英实际上架空了风控总监赵龙的工作,规避了正常的风控审查流程以虚构借款需求,赵龙的工作并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是虚构的,也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初评报告被利用于非法集资

首先,赵龙在2014年6月入职环理公司,而吕英在赵龙入职之前的2014年5月就已经开始在哈大网贷平台虚构借款需求,因此吕英实际上架空了风控总监赵龙的工作,规避了正常的风控审查流程以虚构借款需求,而且所有虚构的借款需要均是吕英个人所为,赵龙的工作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吕英在2015年1月28日的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3P82、83~84)中说:“2014年5月,我看见该平台一直亏本,且急于向之前借下的高利贷还钱,于是便想出一个办法,我停止接受之前借款人的借款请求,不再把他们的借款标放在我的平台上;同时,我作为管理方,问广州市环理纺织品市场的租房拿到了他们的租赁信息,虚构了这些租客的借款需求,把这些租客的借款需要放在该平台作为招标;另外我也拿了广州市环理纺织市场的员工身份证等信息,虚构这些员工租赁广州市环理纺织市场档口的事实,领先了租赁合同及广东环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然后再虚构这些档口借款需要,并放在该平台招标。然后再与这些借款人达成协议,为他们借款账户办理了委托支付,当有人向他们贷款后便把资金从借款人的账户支付到我指定的账户中。因此,当时这些借款人的投资资金就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到借款人,而是变相由本人支配了……贷款人在平台注册后,可以浏览到平台发布的贷款招标会注明贷款人的档口信息,以及其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款需要等,但这些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我伪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标的的合同及借款需要都是真实的,2014年5月开始,这些标的合同及借款需求便是本人虚构的。”

吕英在2015年1月27日的讯问笔录(B3卷P73、75)中说:“(你的广州市环理投资有限公司哈大网络管理平台有多少工作人员?)有十几个,包括法人代表夏文华、运营总监刘北,以及业务部、推广部、企划部、技术部、客服部、营销部等人我不太熟悉,这些工作人员都是拿工资的,没有提成。”

赵龙在法庭调查时明确指出,风控部门对借款需求有多个环节的风控审查,只有全部完成“初评-定项立项-风控调查-发出同意贷款书”等环节后,运营部才能将项目发送至中大财富网贷平台进行对外招标。结合赵龙在2015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B1卷P9)所说的内容:“(根据规定,完成初评但未完成进一步审核的标的是否能够上线?)理论上是不可以的”,可知吕英在虚构借款需求时已经完全绕开了赵龙的风控管理,赵龙事实上并没有参与甘宇兵虚构借款需求的行为

根据以上吕英的供述,结合罗敏等人的证言,可知虚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需求等行为均是吕英本人所为,而吕英挪用投资款也是通过财务人员而不是赵龙,赵龙事实上并没有参与吕英虚构借款项目非法集资的行为。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吕英指出自2014年5月起就没有真实的借款项目,所有借款标都是其本人虚构的以骗取投资款的,而赵龙是2014年6月才入职环理公司而且赵龙入职后只对项目进行初评却没有任何项目能够顺利立项,可知甘兵宇早在赵龙入职之前就已经架空了风控总监的工作,可以自行在哈大网贷平台上虚构借款需求,赵龙入职后所从事的工作根本不会对吕英的非法集资行为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赵龙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吕英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

其次,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是虚构的,也无法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初评报告被利用于非法集资。

吕英在2015年2月4日的讯问笔录(B3卷P89)中说:“(小世界纺织品市场、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在哈大P2P网络平台的借款需求是否是你本人虚构的?)不是本人虚构的,但招标筹集的贷款我没有交给这些借款人,而是本人用于偿还高利贷了”,由此可知,来自小世界纺织市场、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户借款需求并非虚构,只是吕英挪用了投资款。

根据赵龙的陈述,其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初评报告,借款需求基本上全是来自于小世界纺织品市场和武汉金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不能排除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需求是真实的。另一方面,仅凭本案目前的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赵龙经手办理的借款项目初评报告已经被吕英利用于非法集资。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担任风控总监的赵龙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由于吕英的架空,本案所有虚构的借款需求均是吕英自行在哈大网贷平台上增加的,赵龙根本没有为吕英虚构借款需求非法集资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此赵龙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三、现有证据无法具体证明的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以证明本案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必须有证据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相关标准,否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相互印证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首先,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创信审字(2015)0034号之二的《专项审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的规定,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登记申请得到省司法厅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出具本案《专项审查报告》的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而进行专项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胡昌猛、邓国辉同样也没有出现在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名册里,因此,《专项审查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专项审查报告》中明确写着:“附件:1、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2、新增17份报案材料明细表;3、第二次补充报案明细表”,但是在本案中却未见到与报案材料统计明细表相对应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因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其内容欠缺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

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专项审查报告》第三点“关于本案银行流水的审查说明”中明确表示:“由于贵局提供的本案的银行流水资料信息的有限性不足于为本事务所对该银行流水出具审计意见,因此本事务所对银行流水材料的审查无法做出审计鉴定意见,特此说明”,因此,该《专项审查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跟本案涉案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据。

其次,在案的存款对象仅有两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款对象身份及存款损失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案的存款对象仅有李发、陈虎两人,而其对案情的陈述缺少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存款对象身份及存款损失的真实性。

最后,本案所有关于涉案金额、存款对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言辞证据,均系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尊敬的合议庭,本案现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赵龙主观上没有与吕英共同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而且对其非法集资行为持否定态度,客观上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吕英非法集资的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加上本案证据无法具体证明涉案金额、涉案存款对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认定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赵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赵龙无罪。

此致

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201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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