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书|死刑案一审成功辩护:徐某等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10


办案律师按语:当事人开传销公司,恶意带头、持刀伤害传销受害人致死后潜逃,直到法院审理阶段,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一毛钱,正常会判处死刑。我们从侦查阶段刚刑拘时即介入,依法运作使当事人有了二个重大立功情节,从而使当事人得以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徐某等被控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权和钱固然重要,但还是得有点良知和法律知识,否则,迟早要遭受报应。”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如果一个法律人因为贪念权财而缺失了心中最低的道德底线,那么很可能就会“聪明反被聪明误”,最终会掉入罪恶的深渊。

“法律应当成为法律人的唯一信仰”。

我们受徐某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徐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此案发回重审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我们又彻底仔细的查阅了相应案卷;经过两次的庭审,对本案起因及其经过有了更充分的了解。

我们注意到尽管控方在发回重审后一再补充侦查,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新证据,只能继续炒冷饭。

我们仍坚定地认为,本案对徐某某涉嫌指使、参与故意伤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徐某某应属无罪。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

第一、 公诉方认定徐某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进而将其认定为首要份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起诉。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第二、 公诉方指控徐某某有参与殴打吕伟的行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成立。

第三、 公诉方认定徐某某案发后发短信给同案人属于串供行为的说法,因为徐某某根本就没有犯罪事实,因此也无法成立。

第四、 《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王富强证言、现场录像均是证明徐某某的无罪证据。

第五、 有同案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某某对此次斗殴事件事先并不知情。

第六、徐某某当时在现场是在劝架而非是在打架。

回归到本案,首先要提到一点,本案不只是徐某某,其它同案被告人也都认为自己无罪,没有殴打行为。我们不能够仅凭曾有聚众打斗这样一件事情发生,而且有人流血受伤,甚至出现死亡的情况,就断定被告人有参与斗殴。这起案件的参与人数相当多,场面很混乱,几名被告人也并未是在斗殴时被警方现场抓获。并且,据警方及公诉人称,参加斗殴者目前还有十几二十人在逃,警方很有可能为了早日结案,而对能抓住的几个人强行入罪。被告人有没有犯罪,犯什么罪,不是凭空猜测出来的,更不能成为某些机关完成任务的牺牲品,犯罪是需要客观证据加以证明。

公诉机关究竟是何以推断徐某某曾指使、参与斗殴的呢?根据起诉书和控方所列证据来看,控方的推理过程应该如下:

一、徐某某作为39°8吧、富丽华大酒店28楼夜总会及TT夜总会内保主管,对这起保安和他人之间的聚众斗殴事件不可能不参与,不管其出于主管的身份还是自身的职责,都极有可能发挥了教唆和领导的作用。

二、以警察王雨洪的证言中提到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看上去像是领头一样的人物,以此认定当天亦穿黄色上衣的徐在现场指挥斗殴。

三、在视频资料中,公诉人以“徐某某用手指了一下吕伟被打的方向,随后刘忠等人便朝着徐指的方向跑去”这一镜头来说明徐在现场的组织、领导作用。

四、以王富强的证言:“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以徐能阻止斗殴人员殴打王富强来说明徐在现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五、在辨认过程中,死者一方的高阿美、于健、张世磊三人亦辨认出徐某某当时在场。

六、在侦查期间,徐某某又曾发出“什么都不知道,就是看热闹”的短信给其它同案人员,以此来认定徐有串供行为。

七、同案被告人苏来峰的证言中指证曾在被关押期间听到任小超说徐某某曾打过人。

这样一来,似乎刚好印证了公诉机关之前的想法。于是在没有其它无利害关系的人证、物证相印证,且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三人的辨认笔录和两人的言词证据就断定徐某某指使和参与了斗殴,并且其后又有串供行为,于是将其列为第一被告。

那么,这样的推理是否成立?论证是否充分?下面,针对控方所出示的证据,我们将具体展开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公诉方认定徐某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进而将其认定为首要份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起诉。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翻阅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我们一直没有搞清楚,检察机关究竟是凭什么证据,认为在斗殴事件中徐某某有带领的行为?这一指控是由何得出的?

(一)、并不能以徐某某的内保主管的身份来认定其就在此次斗殴中就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控方在庭审过程中讯问其它同案被告人,关于徐某某内保主管的职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挥的作用以及所扮演的角色,甚至以明显带有引导性的语句,试图使其它同案被告人肯定内保人员的一切行为都要听从徐某某的指挥。就控方的思维来看,控方认为徐某某保安主管的身份必然导致其带领和参与斗殴。这样一开始,公诉机关便已经在情感上先入为主。然而这种推理是无法成立的。

首先,每个人都是独立的有思维的个人,内保人员也是如此。他们虽然在工作上和徐某某有上下级之分,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一切行为都要听从徐某某的指挥,他们可以选择也有权选择自己要做什么不做什么。内保主管的职责不是打架斗殴,相反是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因组织打斗并不是职权范围内的事,内保人员也并不用听徐某某的指挥。保安主管的日常职责和在本案中发挥的角色并无必然的关联。如果以控方的思维,国家工作人员犯了渎职罪,岂不也是上级领导的指示了?这显然很荒谬。

其次,即使就算如同控方所称,徐某某有权指挥和调动下面的内保人员,当遇到和闹事的人发生冲突时,通常也向他报告,由他来采取措施。但是有权力不代表就一定用权力。检察院还有决定批捕和起诉的权力,那么是不是只要是报上去的人和案件最后都要批捕,都要起诉呢?答案显而易见。

再次,这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点,控方称,徐某某是内保主管,其有处理冲突,阻止纠纷的职责,但他并没有阻止,因此要对斗殴结果负法律责任,也就是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的确,维持秩序本是徐某某的职责,然而维持秩序只是他工作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律义务,更构不成不作为犯罪。就如同王雨洪、汤为贤、林浩等人也具有维护治安的职责,而且他的职责显然比徐某某的更大,众所周知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参与殴打的人员都已难以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就连警察都无法控制当时混乱的秩序,难道当时在场的警察也要因为没有阻止该起斗殴事件的发生,而成为共犯吗?这样一来,现场警察岂不更应该成为第一被告人?而且证人王富强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警察王雨洪等也在证言中对徐某某的劝架行为做了描述。这都证实了徐某某的劝架行为。

因此如果认为徐某某是内保主管,此事就一定是由其指使的推论完全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也没有证据以佐证。控方的这种混淆视听的观点,也许会造成暂时性的误导,然而却完全不能够作为徐某某入罪的法定证据。

(二)、以警察王雨洪的证言中提到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看上去像是领头一样的人物,以此认定当天亦穿黄色上衣的徐在现场指挥斗殴。这一说法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首先,对于王雨洪的证言:“有一个穿黄色T恤的人看上去像一个领头人物”,但并无其它证言能直接证明那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就是徐某某。因为在王富强的证言:“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显然易见当日穿黄色T恤的男子不只徐某某一人。

其次,就算那个穿黄色T恤的是徐某某本人亦不能从王雨洪的证言中证实徐就是现场斗殴的策划者、组织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都知道作为出示于法庭之上的证据都必须具备客观性标准,不仅仅要求证据的存在形式是客观的,也要求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王雨洪的证言中说穿黄色T恤的男子“看上去像”领头人物,这仅仅是王的主观臆断,不具备证据客观性标准,不具有证据资格,而公诉人将其作为认定徐某某在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证据使用,并出具于法庭之上,显然是十分荒唐的。

(三)、在视频资料中,公诉人以“徐某某用手指了一下吕伟被打的方向,随后刘忠等人便朝着徐指的方向跑去”这一镜头来说明徐在现场的组织、领导作用。这一说法是也于法无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在视频资料中有一镜头是:徐用手指了一下吕伟被打的方向,随后刘忠等人便跑了过去。以此来说明徐在现场的指挥作用,这显然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在单位犯罪中所谓组织领导者是指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刘忠等富丽华的内保人员在徐到达现场前就已经参与了打斗,显然他们并非是受徐的指使才参与斗殴的。以此来指认徐在现场的组织、指挥斗殴未免过于牵强。

而且我们认为要认定一个人确是一起聚众斗殴事件的首要分子,在犯罪中着实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最有力的证据莫过于其他参与斗殴的犯罪人员指认他们之所以参与斗殴是因为某某人的指使。而然在此案中,并没有任何一名同案人员或参与过此次斗殴的同方人员指认是徐指使其参与此次斗殴的。相信在“囚徒困境”下如果真是组织、指挥此次斗殴活动的话,其他同案人员是没有理由连一个人都没有指认是徐某某指使其参与此次斗殴的。

(四)、以王富强的证言:“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以徐能阻止斗殴人员殴打王富强来说明徐在现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这一说法显然是毫无逻辑的。

徐某某作为三家夜总会的保安主管,以此身份组织一个下属不要殴打王富强的能力还是有的吧!并不能因为徐能够阻止参与斗殴的人员殴打王富强,就理所当然的得出徐在现场有“组织、策划、指挥”斗殴的行为。

第二、公诉方指控徐某某有参与殴打吕伟的行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成立。

(一)被害人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含混不清,不足以采信。

公诉机关能出示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斗殴的证据只有两份,即高阿美和张世磊的证人证言。

首先,高阿美的证言前后自我矛盾。在询问笔录第8页中说吕伟是被“竖钉”打倒在地,但在询问笔录第9页却又说打人者是用棍子殴打吕伟,没有人持“竖钉”,并称场面混乱,自己记不清也没有看清打人者的特征。

其次,高阿美与其它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其证言之证明力有待商榷。高阿美在证言中多次提到他们的人并未持械及殴打对方的人,但是吕继超、陈广威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有一人持刀并刺伤了陈广威,且监控室保安杨年锡在监控屏幕上也看到他们中有一人把大堂的“竖钉”拔起做凶器,《法医鉴定结论》也证明陈广威为利器所伤。足见高阿美因为是死者的女朋友,关系亲密,情感上难以保持中立,证言缺乏客观性,极可能存在隐瞒事实及说谎的情况。

还有,张世磊在讯问笔录第17页提到,“辨认物件中的 12号……没有看见他打过我们的人”。但是在辨认笔录中又称:“ 12号有参与殴打吕伟等人的行为”。此时说殴打过,彼时又说没有殴打,到底有没有殴打如何来判断。

被害人方证人的证言出现了种种矛盾,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彼此之间的描述有较大出入,达不到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提出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辨认笔录,其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曾参与斗殴。

首先,辨认主体明显缺乏公平性。

控方所提供的辨认笔录均为死者一方参与者作出的辨认,而没有打斗另一方,即同案被告的其它人的辨认笔录。斗殴双方本来就产生了矛盾,而徐某某作为一方的主管,另一方难免会对其有情绪上的愤恨,加之其的确在现场出现过,并曾劝架,死者方的辨认人很可能故意将其牵涉进来,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且不论他们之间的说法互相矛盾,即使是高度统一,高阿美、于健、张世磊的辨认结果要作为入罪的证据,也必须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方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和现场录像、《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第二种是对方证人的说法和其它同案被告的供述相吻合。否则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轻信其说法而作为定案证据。但本案中,对方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条件。当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凭这些有疑点的证据将徐某某拘留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并没有达到批捕的标准,更不应该批捕以后,因为我国存在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补偿制度问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还强行将其起诉。证据反映,当日围观的群众相当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让了解案情的群众来进行辨认,这样也能够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不知为何侦查、公诉机关不让围观群众作一份清楚的辨认笔录,反而要采信当时喝多酒,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心情激动,而且违法取证得来的高阿美等人的证言呢?

其次,辨认程序不合法。

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发现辨认人高阿美早在辨认照片做出之前,即同案被告人刚被公安机关带到公安局之时,就已经在警方人员的引导之下,一一见到了被抓获的几名同案被告,并且公安机关还采用了诱导式的问话,指着被告人问高阿美:“这个人是不是参加者?”。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辨前不见”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辨认人先入为主,无法做出客观真实的辩认结论。更何况,同案被告苏来峰提到,在高阿美第一次在公安局看到他们时,并没有指证徐某某有参与斗殴,而在辨认笔录中却能够清楚的说明徐某某在现场的行为,这显然前后矛盾,高阿美的辩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按照此规定,如若要同时辨认5名犯罪嫌疑人,那么至少应该有50张照片。而在辨认笔录中,我们发现辨认照片最多的也只有36张,大多为24张,远远少于法定人数。并且法律规定是不能够同时辨认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不能将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放到一起,一齐辨认。因此,辨认程序不合法,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辨认内容无法证明徐某某曾参与殴打。所出示的辨认笔录中,虽然高阿美、于健、张世磊辨认出徐某某,但其辨认结果无证明力。

高阿美在辨认笔录中指出12号徐某某殴打吕伟的头部,其在询问笔录中也描述到殴打吕伟的四人中,一人穿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殴打吕伟。虽然当天徐某某穿的也是黄色上衣,但可以肯定他不是高阿美所描述那人。首先,徐某某当天穿的是天蓝色浅色裤子(见丁雪风询问笔录第7页),而不是深色裤子。其次,在证人王富强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可见,徐某某当时在王富强的身边,有不在场的证据,根本未参与到殴打吕伟的人当中,而高阿美所指的穿黄色衣服的那人即是后来试图殴打王富强的那名男子,而非徐某某。高阿美正是将两人混淆,产生误认,得出了错误的辨认结果。

于健虽然也辨认出徐某某,但其提到:11号的人当时在场,但没有看清他的行为。事实上,这正好说明了徐某某没有参与斗殴提供了证明。因为事实上徐某某确实在现场出现过,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赘述,所以辨认出其在场并不奇怪。而且于健也说没有看清他的行为,正是因为徐某某根本就没有打斗行为,当然无法看到。

张世磊的辨认结果,我们在前面也已经指出过,与其做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也不足以采纳。

对于朱雷的辨认笔录。根据其在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打吕伟的有三个人,其中一人穿白衣服,另两个穿黑衣服,其在之前的照片辨认中也做出了辨认。根据朱雷对行为人的特征描述和徐某某并不相符,因此其的辨认也不会有徐某某。

综上所述,照片辨认这种间接辨认方式,本身就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干扰,不能充分反映辨认对象的特征,其可靠性较低。同时鉴于围殴事件发生在凌晨,光线暗淡(见王富强询问笔录第4页),且当时围观和参与人员众多,场面混乱(见杨年锡问话笔录第2页;吴建辉询问笔录第2页),打斗双方又互不认识,根据围观群众的证言,打人者最主要的特征是他们都是平头的(见吴建辉询问笔录第3页)。在这种环境下只能对衣服颜色、身材和发型等有模糊的印象,有极大可能将人认错,张冠李戴。而且,辨认程序也严重违反了辨前不见的规定。因此,在辨认主体、辨认程序、辨认内容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受到怀疑,我们认为辨认笔录对徐某某的指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相信合议庭也清楚,光靠这种不科学、不合法的辨认嫌疑人的方式来定案,出现过多少冤假错案。

(三)控方提供证据客观性存在极大的缺陷,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

首先,就控方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来看,大都为被害人一方所作出,只有王雨洪等警察人员是作为中立的证人出现,而王雨洪等的证言并没有指证徐某某。事实上,这样一起斗殴事件,双方本身就存在利益冲突,难以保证对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之前我们所罗列的证言中所出现的种种矛盾已经表明了这些证言存在重大的瑕疵。通过观看现场录像,我们可以看到,案发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非常多,已经对交通造成了阻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有很多围观的群众目睹了整个打斗的经过,如果由他们这些跟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直接证人作出的证言,应该更加真实可信。然而,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无围观群众的证言。对此,控方称,案发时,周围群众因为害怕都跑开了。但事实上,面对斗殴事件(而非枪战),群众的好奇心是会促使他们上前看热闹的,这也是中国人的特点,并且在录像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时的确有很多围观群众。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对方证人作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而本案中所缺少的现场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才是最具有证明力的。

其次,斗殴时现场是有警察在场的,警察经过专门的训练,他们了解现场的整个情况,但是王雨洪等警察的证言中仍然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对此,公诉机关称,警察的任务是阻止斗殴而非认人。但事实上现场参与者又有谁的目的是为了认人呢,难道高阿美是?在同样的情况下,最能够看清行为人肯定不是被害人一方。一方面,他们要防止自己被打到,四处躲避;另一方面,高阿美更应该关心的是被打的男友吕伟。因此他们此时的注意力根本就无暇顾及到打人者的相貌。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如此混乱的情况下,高阿美等对方证人的证言中却能够将各个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外形特征描述得如此详细,甚至在对身高的描述中精确到1.78米、1.76米(见高阿美询问笔录第5页),对五官的描述也颇为仔细,还能够看清其是双眼皮还是单眼皮。在普通情况下,对一个熟知多年的朋友,我们都难以做到如此精确,并且王雨洪作为经过专门训练的警察,其辨认能力也高于常人,但其也称到在这种慌乱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辨认出行为人的特征,高阿美却可以看得这么仔细,记得这么清楚,不得不让人怀疑公安机关在审查询问时具有诱供的可能。应该说,当时的情况下,警察的辨认能力较强,但是警察并没有辨认出徐某某。其次,被告人认被告人也是很容易的,但是目前同案被告人既不承认在积极参与斗殴更没有指证徐某某参与斗殴。然而,公诉人却据此在法庭上说被告人不老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怎么能够断定被告人不老实呢?

(四)、公诉人指控徐参与斗殴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苏来峰的指证,然此却得不到其它当事人的证实或者其它证据相印证。

在关押期间,曾听到任小超对徐某某说:“你完了,你打的那个人出事了。”然而,对于苏来峰的这个证言必须要得到在场其它当事人的证实或者其它证据相印证,才能够采信,否则仅凭一家之言,如何判断其真实性。相信法官也知道孤证不能定案的道理吧!

以苏来峰的此一指认来认定徐曾经参与过斗殴是十分牵强的。苏来峰本人指出当其到达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他并没有看到现场哪些人参与了斗殴。其在关押期间听到的任小超对徐某某说:“你完了,你打的那个人出事了。”这一证言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传来证据。而且是经过两次转述的传来证据:

众所周知,传来证据转述的次数越多,其失真性也就越大。因此在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此一传来证据也是不具有证据资格的,公诉人将此连证据资格都不具备的言词作为指认徐某某参与斗殴的关键证据而呈于法庭之上,是十分荒谬的。

第三、公诉方认定徐某某案发后发短信给同案人属,于串供行为的说法,因为徐某某根本就没有犯罪事实,因,此也是无法成立的。

本案中徐某某曾向同案人发出“什么都不知道,就是看热闹”的短信,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样的行为的确欠妥,对此我们并不表示赞同。但是不当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有犯罪的事实。我们都知道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而徐某某在侦查期间所发短信与认定徐某某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没有关联性。此一发短信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作出此行为,徐某某很可能是出于对下属的关心和偏袒,而并非就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遮掩,更不能以此作为入罪的证据。举个很简单的例子,例如一对夫妻,当其丈夫因防卫过当打死了小偷,作为当场的目击证人妻子在丈夫被拘留后发短信告诉丈夫“千万别说是你打死的”,难道这位妻子也应该作为这起犯罪的共犯来处理吗?串供首先要以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没有犯罪事实,何来犯罪之有?如果被告人并无犯罪事实而来串供之说,就如同没有犯罪何来立功。

第四、《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王富强证言、现场录像均是证明徐某某无罪是证据。

(一)、《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未发现有徐某某的作案痕迹。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之王”,因为其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能够最真实地反映案件真相,因此证明力也是所有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而本案中《法医鉴定结论》中仅仅显示苏来峰身上有死者的血迹,而并未显示徐某某身上有伤者吕继超、于健、朱雷或者死者吕伟身上的血迹(详见法医学鉴定书)。如果徐某某有参与都打吕伟,怎么会身上没有沾上一点血迹,也无其他痕迹呢?另外,在我们会见当事人了解到,公安机关曾经调取过被告人的指纹、掌纹和脚印。我们相信以公安机关的智慧不可能疏忽掉这一重要证据。但是有关的鉴定材料并未在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出现。我们无法得知其鉴定结果。但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控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现场和被殴者身上没有徐某某的指纹、掌纹和脚印。因此,这些都充分地说明徐某某并没有参与斗殴,也是徐某某无罪的最强有力证明。

(二)、在同案被告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其它同案人员都没有指证徐某某曾参与斗殴。

本案中参与打斗的人数众多,且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在我们以往所办和所知的类似案例中,面对这种有可能判处较长刑期,甚至极刑的情况,同案人员大都会互相推卸责任,甚至是诬告,来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本案中,除了苏来峰以外,其它同案人员均未对徐某某进行指证。试想,如果徐某某真有参与打斗,且有教唆行为,其它同案被告绝不会鉴于同事之间的情面而予以袒护和包庇。借此,我们足以证明徐某某根本没有指使和参与斗殴。

(三)、王富强证言亦证明徐某某未参与现场斗殴。

王富强询问笔录中提到“打完吕伟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徐某某)就阻拦他。”可以看出徐某某并没有参与围殴,而且围殴事件发生时,徐某某就在王富强旁边,并且阻拦想上前殴打王富强的人。而王富强的辨认笔录中也未指证徐某某。

王富强作为死者吕伟的朋友,关系甚为亲密。打架事件发生时,吕伟打电话叫其过来帮忙的(高阿美、张世磊、王富强的证言均可证明)。他也是现场对方中唯一认识徐某某的人,但是其与徐某某的关系和与吕伟关系比较起来,显然疏离很多。因此,这种情况下,王富强仍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证明,更加能够说明徐某某没有犯罪事实。而且王富强在吕伟、于健、朱雷三人被围殴之前就到达了现场,目睹了第二次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因此,王富强的证言可信度更高。

以上四点都可以充分证明徐某某无犯罪事实。

第五、有同案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某某对此次斗殴事件事先并不知情

2007年8月7日我们依法会见徐某某时了解到,在第二次开完庭后回看守所的囚车上,桂成波对徐某某说,是富丽华的保安李胜打电话给桂成波带人过去打架的。

我们于2007年8月7日依法会见了徐某某,了解到:在第二次开完庭回看守所途中的囚车上,徐某某问同案几个人,到底是怎么回事?是谁叫他们去打架的?桂成波说:“是富丽华的保安李胜打电话给我,要我带人过去打架的”,这一段对话,囚车上任小超等所有人都听到,其直接表明不是徐某某组织人打架。

在庭审上对于此证据的质证时,由于法官以证据违法为由,而拒不让徐某某辩护律师对此证据质证,我们对此表示十分不解!虽然说囚犯在囚车上是不能相互交谈的,但这并不妨碍将其交谈的内容作为庭审中的证据而使用。庭审中法官反复强调这个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加以制止辩护律师对囚犯的讯问。我们要不禁询问为何侦查人员截获的徐某某的短信中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也规定了在被拘留期间不许用通讯工具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联系的啊!一个略懂法律知识的人都能判断虽然囚车上谈话欠妥,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证据而使用。因此还恳请法院将这一重要的情况认真核实。以还无罪者以清白。

第六、徐某某当时在现场是在劝架而非是在打架。

李静无疑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李静与徐某某有没有通电话?电话的内容怎样?这直接关系到徐某某被认定无罪还是有罪。但在庭审时我们并没有看见公诉人将李静的讯问笔录列入证据目录。

我们于2007年8月5日依法会见了因妨碍公务罪入狱后又已刑满释放的李静,了解到:

1、李静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负责本案的公安人员曾两次找其录取证词,李静对公安人员反映了真实的情况。(公诉机关没有将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对李静调查的笔录交法院进行质证)。

2、我们通过李静了解到真实情况:徐某某与他通话时,只听到徐某某在电话里说“别打了,别打了!”,再没有听到其它了。根本不存在徐某某打电话给李静要其纠集人过来打架,相反,徐某某是在劝架。

我们注意到庭审中审判长让我们提供李静的联络方式。经查,李静现在广州工作,他的联络手机仍然是:13570068108。

在结束我们的辩护之前,我们还想提到一点。事实上,综观控方提出的证据中出现的种种瑕疵,我们不难发现有公安机关诱供的痕迹;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屡屡采用具有诱导性的问话方式,迂回重复讯问的方式,试图误导同案被告人作出有利于控方的回答,也说明了公检机关对被告人入罪的渴望,甚至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此外,公诉人在庭审时,常常引用之前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示的,且不利于被告的一些表述,而这些表述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虽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却容易对法庭其它人员造成心理和情感上的偏差,误导合议庭。同时公诉人在描述证据时也不客观,进行擅自增加、删减和隐藏,这种对人不对事的做法是法庭上应该予以杜绝的,也违背了控诉客观公正的原则,绝不是一个优秀公诉人的应有表现,也是法制国家司法过程中所不允许的。控方在庭审上已经如此,很难想象,在其背后的审查过程又是如何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王雨洪等警察的证言中仍然没有指证徐某某,在此我们对他能够不畏各方压力,坚持客观真相,还原案件原貌的人格表示尊敬和敬佩。

我们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也经办过很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中当事人被判无罪的也不少。在我们所办的案件当中,本案的指控证据是最不充分的。刑事司法是关系到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问题。在世风百态的环境中,我们作为职业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始终坚持力求做到做一个有血有肉、具有良知的法律人,时刻提醒自己,不要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我们还可坦诚地呈告合议庭,我们接手这起案件,不是为了金钱,不是为了名气,而是基于对公理与正义的信奉。“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我们相信秉承着对正义的追求,秉承着对法律的信奉,真相终会大白于天下;“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无罪的人终将会得以洗冤,无良知的人终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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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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