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08
办案律师按语:对罪名成立必死无疑的本案第一被告人,我们巧妙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从而保住了当事人的命。
示范文书:
吴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律师,首先代表吴某对其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给死者亲友带来的伤痛深表歉意!同时,也对合议庭依法给予了辩方充分发言的机会深表谢意!我相信合议庭继续给我们充分辩护的机会!
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我本着依法辩护的态度,明确表示:同意控方对本案的定性及主从犯的划分。
我现在给被告人吴某作从轻辩护,为节省大家的时间,庭审中相关人士已提出的,有利于吴某的观点在此不再重复。我的辩护观点有三点:1、被告人吴某不是伤害犯意的发起者;2、被告人吴某也不是伤害行为的操纵者;3、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吴某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过陈某,其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关联,并非直接责任承担者,无前科,并真诚悔罪。因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给被告人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现在,我围绕上述观点具体阐述以下,供参考。
一、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是被告人梁某而非吴某。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意的发起是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导火索”,在一般情况下,没有犯意发起便没有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犯意的发起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对此,《起诉书》作出了正确认定:被告人梁某身为203仓的班长,提出教训(殴打)陈某。梁某的辩护律师亦当庭明确表示:梁某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梁某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不仅仅是梁某本人明确承认,也不仅仅是从梁某供认是其最先打死者的事实中得到印证,还得到本案众多旁证的支撑:
1.杨汉桃证言:“梁亚海对吴某说:新兵来,我看要给予一些教训,让他知道规矩(教训意思是要动手打新入仓的戒毒人员)”(2002年8月8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杨汉桃笔录第4页)。
2.吴勇证言:“到了晚上8时许,梁亚海叫教训新入仓的新兵(教训的意思是对其进行殴打,以后做工要勤力和守规矩)”(2002年8月12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吴勇笔录第5页)。
3.吴某供述:“班长梁亚海…提出叫教训新兵”、“梁亚海当时的原话是这样说的:新兵入来,要教训教训才行,不教训教训,新兵不知规矩”、“按我所知,梁亚海所说的教训新兵,让其知道规矩的含义是指打新兵,要新兵读仓规”、“梁亚海叫教训新兵时,首先动手打一巴掌陈某”(2002年8月26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吴某笔录第4-5页)。
4.陈镜斌供述:“回到仓时,梁某对吴某说:有新兵来,要教训教训他,好让他知道这里的规矩'(意见是要打新来的吸毒人员),吴某即从上铺下至下铺,对姓陈的新来的吸毒人员训话”(2002年8月6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陈镜斌笔录第6-8页)。
5.徐厚武供述:“当晚新兵陈某入仓后,梁某对吴某说,这个新兵入来要教教才得”。(2002年12月4日茂名市检察院讯问徐厚武笔录第3页)
杨汉桃、吴勇平时与被告人吴某非亲非故,关系一般,特别是他们没有参与当晚对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在其中扮演的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因此,其证言无疑具有中立性、客观真实性,可以说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据效力,他们的上述证言和同案被告人陈镜斌、徐厚武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是被告人梁某而非吴某。如果梁某没有提出教训陈某,本案或许不会发生,陈某或许不会死。
本来,犯意的发起者自然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这是法律常识啊!《起诉书》以及公诉词在这方面作了依法指控。梁某的辩护律师一方面肯定了梁某是犯意的发起者,同时又认为他是从犯的观点既没有法理支撑,也没有判例支撑。
二、被告人吴某并非伤害过程的操纵者。
应该肯定,《起诉书》的“本院认为…”的综述认定,有部分是正确的,但是,对《起诉书》认定吴某“充当监头狱霸,操纵整个伤害过程”,我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
《起诉书》认定吴某“操纵整个伤害过程"与其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相脱节,换一句话说,从《起诉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中不能得出吴某是伤害行为操纵者的结论。《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认定部分表明:梁某提出教训陈某、吴某对陈某“问话”之后,被告人陈炜东、梁亚华、吴亚居即自发、多次对陈某拳打脚踢,陈某被打得奄奄一息。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人用言语或身体动作操纵、指挥众人殴打陈某,不存在“操纵”问题。之所以如此,一来,陈某入仓之后,梁某向同仓人透露陈某带着公安人员抓走自己的堂弟,是个背信弃义、出卖朋友的“二五仔”,因此,陈某一进仓就激起了众怒,引起了公愤,二来,戒毒所管教仓内都有一条不成文的规距,那就是“新兵”入仓之后同仓人员都要打他一顿,出一出气,给他一个下马威。陈某这样一个“二五仔”更是不能幸免,尤其是陈某入仓之后,对吴某的问话不卖帐、不认真回答,因此,陈某被群殴,是很自然的事,不存在谁操纵谁、谁是操纵者的问题,说吴某操纵伤害过程,与本案事实不符。杨明供述:“问:‘他们打姓陈的新兵是否有人指使的吗?’时,回答:‘没有’”(2002年8月13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杨明的笔录第7-8页)及梁某供述:“问:‘是谁叫打的?’时,回答:‘无人叫,大家见吴亚岸发火了,陈炜东等人便冲上去打了’”、“他(吴某)的确无叫大家打陈某,只是梁亚华、陈炜东这些人与亚岸称兄道弟,很好的,所以见亚岸发火,他们就冲去打了,所以我也讲不清谁最主要”(2002年8月13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梁某笔录第5页)相互印证。
杨明与被告人吴某也是一般关系,彼此之间无利害冲突,他在当晚对陈某的故意伤害的整个过程中,也是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因此,其证言是可信的。而且被告人梁某作为这起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的犯意发起者,且被列为头号主犯,出于畏罪心理,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会只顾自己、添油加醋地把责任推到同案被告人身上,因此,其所作的上述有利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他和杨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没有谁操纵殴打陈某,被告人吴某不是伤害行为的操纵者。
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采用直接明示的方式叫人殴打陈某,亦都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采用暗示的方式指使他人殴打陈某。吴某的确有“发火”、“假踢”等行为,也的确有一些被告人在吴某“发火”后殴打陈某,但这些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曾经采用这些方式暗示别人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可构成指使。也的确有个别被告人说是吴某叫人殴打陈某,但在控辩双方追问如何“叫”时支支吾吾,说不出所以然。为什么?充其量是他们对吴某“发火”、“假踢”、“要读监规”等行为的主观判断。判断不是证据吧!
有一些被告人及律师提到:凶手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对陈某进行殴打的,试图以此减轻罪责。什么是逼?逼无疑是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在本案中,吴某用什么逼?无证据显示!吴某是饿虎?是豺狼?更无证据显示!
我说这些并非想证明吴某无罪。梁某提出的“教训”,吴某接受的“教训”的确包含“打”的成份,是吴某构成共同犯罪的重要证据。当然,无论从证据的角度,还是从情理的角度,恐怕“教训”不包含打残的意思,更不用说不包含打死的意思了;部分打人者明显超出"教训"的范围,其行为直接致人死亡,无疑应属本案的元凶。对此,尽管有关被告人百般推卸责任,但其辩护律师依法放弃了从其当事人是否属打人最凶者方面进行辩护。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这一点。
在此需要提到的是,《起诉书》对吴某叫人照顾、护理并亲自抢救有较为详尽的阐述,如:《起诉书》认定:“吴某叫人扶陈某上床躺着用被盖住…吴某下床观察并对陈某挤压胸部进行抢救”。上述认定,给人以吴某是“操纵者”的感觉,其实吴某操纵了什么呢?他操纵的不是本案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对陈某的照顾、护理和抢救,这恰恰是吴某的从轻情节。对此,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杨汉桃、蔡泉东的证言得到互相印证:
1.梁某供述:“吴某就叫人扶陈某上下床尽头床位睡觉,并用一张被子盖上…叫人拿一粒伤科药丸新给陈某服食…吴某就用手掌压陈某的胸口,是抢救的动作”(2002年8月7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梁某的笔录第7页)。
2.蔡泉东证言:“吴某就叫人抬‘新兵’回到靠仓里头的下铺床上睡觉,并且拿了一张被盖住新兵,并且叫人(好象是牛屎华)喂了一颗伤药丸给‘'新兵’服下,然后吴某就安排吴居和杨汉桃在旁边看住‘新兵’”、“吴某下来看了一会‘新兵’,接着就帮‘新兵’按胸口,做人工呼吸”(2002年8月12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蔡泉东的笔录第6-8页)。
3.杨汉桃证言:“吴某吩咐我和黄尧龙注意观察陈某”(2002年8月8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杨汉桃笔录第4-6页)我举出上述证据,并不是说吴某是个好人,只是想说明,吴某叫人照顾、护理并亲自抢救陈某,说明他还有点良知,尽了人道,并不是惨无人道、泯灭人性、罪大恶极的凶残之徒。
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公诉人称吴某为“仓头”、“监头狱霸”、“顶爷”什么的,公诉人将谁在仓里最有“话事权”作为指控的重点,似乎欲拿这种东西证实吴某在本案中情节恶劣。这些东西充斥一天半的庭审,表面看来,给人一种黑云压城城欲摧的感觉,现在让我们理性地、严格地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吧:
首先,“班长”不是监头狱霸的代名词;案发前,吴某的确当过203仓的班长,根据戒毒所负责人林显炎的证言:“班长的职责是协助管教管理仓内在戒毒人员的纪律,负责完成工场的任务”(2002年12月20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林显炎的笔录第2页),这个班长是戒毒所任命的,协助管教管理仓内戒毒人员的纪律、安全、劳动生产及其他勤杂事务的正面角色,不是吴某自封的,如果因为吴某当过班长就说他是监头狱霸,那岂不是说戒毒所任命了监头狱霸?或者说现任班长梁某、当过班长的周有辉也是监头狱霸?
其次,当班长就得管人,管人就会得罪一些人,个别戒毒人员出于不满情绪说他是监头狱霸又有什么奇怪的呢?再次,“监头狱霸”的确很容易使人联想起“主犯”、“重判”之类的字眼,但从法律角度看,是否监头狱霸什么的的确与定罪量刑未必有联系。换句话说,是否监头狱霸什么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案中做了什么,说了什么,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举例来说,某看守所、戒毒所仓内打死了人,即使是所谓监头狱霸,如果没他的份或者说他起的作用很小,能定他罪或拿他开刀,拿他重判?
三、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吴某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过陈某,其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关联,并非直接责任承担者,无前科,并真诚悔罪。
庭审表明:《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基本清楚、基本正确的,从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人吴某除"抬起一只脚装腔要踢陈某"外,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过陈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杨明证言:杨明在回答公安人员询问“亚岸(吴某)有没有打过那姓陈的新兵?”时,回答:“没有”。(2002年8月13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杨明的笔录第7-8页)
2.蔡泉东证言:“吴亚岸就抬脚放在‘新兵’的胸口上,但没有用力,且问那名‘新兵’是不是不服气。”(2002年8月12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蔡泉东笔录第3页)
3.陈镜斌供述:陈镜斌在回答公安人员讯问“有哪些人动手殴打过新入仓的姓陈的戒毒人员?”时,回答“有同仓的梁某、陈卫东、梁亚华、吴居、周有辉、徐厚武和我动手殴打过新入仓的姓陈的吸毒人员;谢彪、李国勇也动手殴打过新入仓的姓陈的吸毒人员;吴某用脚踢向新入仓的姓陈的吸毒人员,但没有踢到他的身上”。(2002年8月6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陈镜斌的笔录第6页)
4.谢彪供述:谢彪在回答公安人员讯问“那有多少人参与打过死者?”时,答:“曾打过死者的有梁亚华、陈卫东、吴亚居、徐厚武及我”。(2002年8月26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讯问谢彪的笔录第1-2页)
5.徐厚武供述:问“依你所见,当晚有谁动手打过新兵陈某?”,答:“依我所见,当晚糖果佬最先打了一巴掌新兵的脸,牛屎华等人才跟着打新兵的,牛屎华、垃圾池打之前,吴某叫吴亚居和跌坏脑左右夹住新兵的,吴亚居、跌坏脑、周有辉也动手打过,谢彪最后一个打,打了二拳,李国勇也打了几巴掌,吴某用脚踩着胸部,但无打过新兵”(2002年12月4日茂名市检察院讯问徐厚武笔录第4页)。
可见,无论是与吴某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杨明、蔡泉东,还是与吴某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陈镜斌、谢彪、徐厚武,特别是梁某,他们的证言、供述相互印证:在整个伤害过程中,吴某没有殴打过陈某。
陈某是怎么死的?是被人拳脚相加打死的。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钝体(如拳、脚之类)打击胸腹部,引致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表明:陈某的死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殴打。前面已经谈到,被告人吴某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过陈某。因此,陈某之死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吴某不是陈某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承担者。
此外,还需要提到的是,《起诉书》认定“吴某用点燃的香烟头灼陈某,并要陈某口含点燃的烟头,被陈某咬息后,吴某又叫人拿来蚊香,由吴某用点燃的蚊香烧灼陈某的身体各个部位”。不要说法医鉴定否认了要陈某口含烟头一说,就有关事实部分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也不要被上述表面现象所迷惑:
其一、吴某是在什么情况下用香烟和蚊香烫灼陈某的身体呢?事出有因,那就是在陈某连续多次被殴打,体力不支、坐立不稳、一反常态,有可能出现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为检验其伤情和身体反应的,防止发生意外,吴某才这样做的,这有充分证据证实:
1.黄尧龙证言:“吴某就叫人(我记不起姓名了)将陈某扶起坐在地上,并叫杨汉桃、谢标拿来蚊香,吴某就用蚊香烧陈某的身体和人中等部位一陈,吴某可能感觉陈某有些不妥,就叫吴勇、亚居等人扶他到仓尽头的下床处睡觉。”(2002年8月13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黄尧龙笔录第4页)
2.杨汉桃证言:“陈某被这些人殴打过后喊痛,吴某叫陈某出来坐在地板中间处,用蚊香的烫陈某,陈某被蚊香烫得叫痛,吴亚居抓住陈某的手腕把脉,并说‘脉膊跳得比较快,已经好多了’。吴某叫我扶陈某至下铺最后的一位床位。”(2002年8月8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杨汉桃笔录第5页)
3.黎汉声证言:“‘新兵’坐不稳扶起后又倒下去,一连试了几次都是这样。吴某当时正好抽烟,见这样,就用烟头烫灼‘新兵’没多大反映,吴某又叫人拿燃着的蚊香给他继续烫灼‘新兵’的身体。”(2002年8月12日茂南区公安分局询问黎汉声笔录第4-6页)
其二、吴某用香烟和蚊香烫灼陈某身体的行为充其量只能导致其轻微伤,而且,前面谈到的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充分证明陈某之死是殴打所致,与香烟、蚊香烫灼身体无任何关联。
被告人吴某与一些有案底的同仓戒毒人员有所不同,在本案之前,吴某没有前科,且真诚悔罪,当庭表示悔恨及愿意力尽所能予以赔偿。我深信:吴某会用他的实际行动来证明他的真诚悔罪!我甚至也相信死者亲友对众多被告人当中吴某这种个别的真诚悔罪会有所触动!因此,恳请合议庭法官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既非伤害犯意的发起者、亦非伤害行为的操纵者、更非陈某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承担者,无前科,真诚悔罪等量刑情节,给被告人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结束我的发言前,我还得向合议庭反映:毫不客气地说,公诉人在发言时频繁用“仓头"”、“话事权”、“班长”、“监头狱霸”、谁“发火”、“装腔假踢”等等东西来支撑他的指控,的确是停留在非法律上的理解。作为法律人,只要我们不雾里看花,只要我们擦亮一双富含理性的眼睛,透过事实的表象,抓住本质,深入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酌定情节,就不难理解我上述观点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涉及反驳控方、其他被告人及其他辩护律师的观点),并经慎重考虑而得出来的!我可以十分坦诚地告诉合议庭,我们作为律师,在同司法机关长期的交往中,我们都知道:无知与主观是孪生兄弟,而具有良知的法律人往往是海纳百川的谦虚人!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专业性十分强的工作,亦正因此,任何法治国家对刑事司法者有相当苛刻的综合素质要求。基于国情,我们不应苛求我们的司法者,但这的确是一起在法律上如何评判相当简单的案件,况且通过这一天半以来我们与审判长、审判员的庭上接触,我们没有理由不深信我们的审判长、审判员是富含良知及理性、极具发展潜质的高质素法官!我们没有理由不深信合议庭会对吴某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