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国家赔偿:警察雷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07


东方市人民法院:

我们受雷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雷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中担任雷某的代理人。

为便于贵院依法正确处理雷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现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东方市人民法院无疑是本案的义务赔偿机关,应对雷某的各项国家赔偿请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就本案而言,检察院不是法定的义务赔偿机关,因而不存在与贵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的划分问题,换言之,不存在贵院的赔偿责任从何时起算及检察院的赔偿责任从何时起算的界定问题;

本案的诉讼过程表明,本案无疑是检察院违法启动诉讼程序,并错拘、错捕、错诉,一路违法办案的结果。从情理上讲,由检察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由贵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明显有“代人受过”的成分,对此我们表示理解,但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由贵院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统计局 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52 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42452(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162.65元。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国家赔偿实行“机关赔偿、国家责任”的原则,即: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名义上由国家机关赔偿,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国家。根据上述原则,包括“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的支付和计算,具有二个特点:

一是补偿性和抚慰性,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支付与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取的正常收入或其他赔偿没有关联,赔偿请求人只要是人身自由被侵犯,即使在依法取得其他正常收入或赔偿的情况下,还有权申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

二是统一性,“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不论赔偿请求人的所在地区、身份及行业收入差别如何,由国家依法按照统一的计赔标准支付。

2.雷某被侵犯人身自由277天,其完全有权申请“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这是由国家赔偿补偿性和抚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3.“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上述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那就是,不管赔偿请求人的身份和所在区域如何,统一按照“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的国家标准计赔,这是由国家赔偿标准全国统一性的的特性所决定的。

三、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及金额的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

1.《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是该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弥补了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获赔金额少、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陷。

2. 基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情况参差不齐,而精神损害表现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以物质的、量化的“一刀切”形式来界定等原因,对“后果严重”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尚未给出具体、明确的标准。换言之,最高法实际上赋予了各地法院对“后果严重”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及金额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3.本案中,相关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给雷某造成的损害无疑已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雷某致贵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展开),其完全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4.建议贵院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赔偿请求人的受伤害程度、后果(有形的、无形的)、身份及社会影响诸方面综合考虑,并参考国内法院最近相关判例,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金额。

雷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无罪一案,众所瞩目。我们相信:雷某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将给本案划上圆满的句号,同无罪判决一样,载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史册,经得起历史和世人的检验!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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