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30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王如僧律师。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928882432。
申请事项:
1、申请证人覃某全出庭作证;
2、申请证人李某雄出庭作证;
3、申请证人孔某鹏出庭作证;
4、申请证人孔某鹏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孔某涉嫌受贿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孔某的委托,依法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辩护人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会见了被告人孔某和相关证人,并仔细阅读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发现本案存在如下疑点,为查明相关事实,须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1、被告人孔某收受覃某全的8万元是否为受贿金额,事实不清,真伪不明。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在某某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为该公司争取减免用地指标费和管理费用,事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覃某全8万元。但覃某全提供的自书材料表明其交付给被告人孔某的8万元中有5万元实为处理因其开发土地而引发的民众纠纷的维稳费用,并有某某市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某某市某某镇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进行佐证;另覃某全还在自书材料中表明其在开发某某土地过程中没有得到政策外的优惠及特殊照顾,因此被告人孔某收受覃某全交付的8万元是否为受贿金额到目前为止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2、被告人孔某收受李某雄的8万元是否为受贿金额,事实不清,真伪不明。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在李某雄筹划开发某某市区第三小学后背“宜居乐”项目时,帮助其加快征地,顺利报批,同时还帮助李某雄确认其竹山工艺厂界址,事后收受李某雄8万元。但李某雄提供的自书材料表明这8万元中有5万元是基于两人好友关系出于习惯礼节而给的“利是”,并有孔某儿子孔某鹏、孔某鹏出具自书材料表明两人确实曾收到李某雄给的1万元并且各自用于其个人消费;另李某雄还在自书材料中表明“宜居乐”项目是其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办理的,事前被告人孔某并不知情,该项目批复至今也尚未启动并有某某市某某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此进行佐证;另李某雄还在自书材料中表明被告人孔某没有参与竹山工艺厂的界址调解工作,因此被告人孔某收受李某雄交付的8万元是否为受贿金额到目前为止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上述证人的出庭作证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的决定性作用,为了保障被告人孔某免遭错误刑事追究与判决,在上述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前提下,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 月 日
附:
1、证人覃某全,住某某市某镇镇某某居委会,电话:133XXXXXXXXXX。
2、证人李某雄,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霜街道某某新区某某号,电话:138 XXXXXXXXXX。
3、证人孔某鹏,孔某鹏,住某某市某某区自建屋,电话:0668-88 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