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锦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上诉人邵某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路15号旧交通局宿舍,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采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指控的事实的同时,又认为冯某某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辩护人辩称的造成某某客运站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是一果多因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又认为上诉人邵某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详见原审判决书P6第二段)。即使认定事实较为合理,然而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致造成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不对等,量刑畸重。而上诉人系2009年6月才任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X机编[20XX]X号)第2页第9点规定“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故不应是上诉人的职责。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判处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才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一,从工作职责上看,某某客运站不是交管总站直接管理,故不应归责于上诉人。

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电机编[20XX]XX号《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第9条规定“某某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官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等”,明确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客运管理站管理,而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交管总站管理,也没有任何大会宣布过,更没有领导直接交代过邵某锦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就凭不知情或企图推责的八个证人的证言就草率认定是交管总站的职责,八个人证言就代表交通局200多人,就代替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吗?况且证人中肖X系某某客运管理站站长,吴X祥、崔X龙、全X、陈X鉴等人曾分管客运站,严X儒系某某交管站长,都是为推卸责任,指证系交管总站管理。而刘X等人后来才进交通局,不知县编委文件[20XX]XX号文。因此,不应采信这些证言,应采信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加上办运输许可证不是交管总站的职责,更不是某某的职责。其一,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的2007年,被告人邵某锦还不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不负有为某某客运站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责。其二,为某某客运站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是被告人邵某锦的法定职责。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新设的“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行政管理工作,办理某某客运站工商执照不是其法定职责。其三,某某客运站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就已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的是:(一)某某客运站开办之初的某某县交通局或某某客运站的法人代表;(二)某某县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对于被告人邵某锦而言,对前任遗留问题不及时发现,也有一定过失,但过失相对较小。至于某某客运站早已成立90年代,当时就应该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办执照主体应是交通局的法人代表或某某客运站的负责人,而将办证的责任全归于只是任负责人3年之久的邵某锦,并且客运站是属于县客运站(中心)管理,更是无理无据。

二、从刑事因果关系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管理好与坏不会导致冯某某团伙犯罪。构成本罪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而与交管部门管理好坏无关。根本原因是冯某某团伙本身固有的劣根性——其为谋取暴利而不择手段造成的,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冯某某团伙的多年恶劣罪行,属于刑事打击范畴,刑事犯罪行为应属公安机关管理职责,并不是交通部门职责,为何让其罪行蔓延那么久,公安机关应予深思。邵某锦只是任交管总站负责人三年之久,他的管理好与坏并不会直接导致冯某某欺行霸市团伙的恶劣罪行,况且冯某某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邵某锦2009年6月才任负责人,因此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现没有明确说法,加上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到现在仍未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原审法院就次序颠倒地先行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冯某某等人系列犯罪行为发生,也有先入为主之嫌,违反刑法无罪推定原则。

(一)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2007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2009年6月,上诉人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2007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承包经营人谢某某,实际经营人冯某某)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此时上诉人仍未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上诉人不负法律责任。2009年6月上诉人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作为交管总站副站长,未能发现冯某某的犯罪活动情况,固然又失察之处,但因上诉人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冯某某等人在上诉人任职后已很少犯案,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也属正常,因此,上诉人对此过失甚小。

(三)某某客运站在上诉人任职后仍未无证经营,对此,上诉人的过失较小,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的逻辑理由是:冯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后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系列犯罪活动——对此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不是导致冯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必然原因,换言之,某某客运站证照齐全,冯某某等人同样能够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冯某某等人是否利用某某客运站进行犯罪活动,与某某客运站是否证照齐全无关,而与冯某某能承包某某客运站经营并以此作为平台有关。而能顺利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决定权不在上诉人。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时(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就与上诉人无关;冯某某第二次承包时(2012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上 “甲方”是某某客运站长刘春富签名,在签约之前的一系列谈判过程上诉人不参与,决定由谁承包的权力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在签约当日只是在场而已。

(四)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虽然在业务上对某某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某某交管站之说。根据县编委文件电机编[2003]32号文规定,某某交管站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同时,某某县客运管理站有加强客运站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之责,对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情况也应负相当大的责任。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加上上诉人2009年底考上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务员,并于2010年任机动中队负责人,主要担任了交通执法工作。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要比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主管领导、交管总站前任领导、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相关负责人、公安机关专司打击犯罪活动的相关负责人要小。

四、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恳请贵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犯了玩忽职守,上诉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惩处;同时,鉴于上诉人不是造成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和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作恶的主要责任人,主观过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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