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广州刑事律师康乐经典辩例之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7-26


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67号

关于王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

法律意见书

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康乐律师担任其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阅卷情况,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 王某某不是共犯,犯罪金额应单独认定。

《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上述法条可知,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二人以上;2、主观上是故意犯罪;3、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王某某不是共犯的理由是:

1、王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某只是提供可登录中国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下称CRM系统)的查询账号给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询套餐数据之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提供账号时是知道或明知道其他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

2、王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本案的犯罪行为完全是由个人单独完成的,具体操作是:由潘某某提供可登陆CRM系统的高级权限工号,各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账号纂改套餐数据,然后各自找渠道销售,售后所得也是自己独享,没有固定分工,也无需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例如:刘某某利用自行开设的网店“散货”、彭某某利用自己开设的公司“散货”、邓某某利用自己开设的电信营业厅“散货”等等;就连各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地点也是在各自的家中或办公地址。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事先并没有对纂改套餐的数量、种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以及销赃分配等进行预谋。

二、即使属共同犯罪,王某某也只是从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没有组织、提议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纂改中国电信套餐数据的高级权限工号也不是由王某某提供的,具体表现在: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讯问笔录》(2013年3月22日)第2页:2012年6、7月份左右,潘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做不做违法改过的套餐,每周400多元。我说可以啊!接着前前后后给了我400多张中国电信上网卡。第3页:我登录CRM电信系统的工号是邹某某给我的……,邹某某就告诉我如何进入系统接着输入工号再教我如何操作修改电信套餐。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讯问笔录》(2013年6月4日)第2页:2012年2、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提供VPN账号和密码给我,以便我开展查询电信套餐资费及余额等业务。2012年年中时候,潘某某向我提供了一个可以纂改电信套餐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账号及密码给我,但是潘某某告诉我该账号权限可以纂改电信套餐的。

综上,对比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证实,若共同犯罪成立,王某某也不是本案的主犯,犯罪金额应单独认定。

三、 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构成“后果严重”,五倍以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因此,违法所得数额对本案量刑是非常关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据此规定,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违法所得亦应当按照获利数额计算。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到,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需要支出必要的成本,包括:第一类纂改预付费卡数据的,需要支付购卡成本约50元/张+充值成本30-40元/张,因为预付费卡需要激活卡后才能进行纂改;第二类纂改后付费卡数据的,需要支付购卡成本约20元/张+首月月租60-80元/张,同理,后付费卡也是需要激活后才能进行纂改的。因此,即使王某某在亲笔供词中承认非法获利15万元,但非法获利不等于违法所得,没有扣除必要的成本。

最后,我们回过头仔细核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证据,王某某使用工商银行储蓄卡进行结算,侦查机关打印了工行卡的流水单,本律师逐笔计算过发现,《起诉意见书》查明的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而对应的违法所得金额大约3万多元,与15万元相差甚远,而且从常理分析,普通人怎么可能对储蓄卡上哪笔交易属违法所得记得如此清晰,这里我们恳请公诉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和稀泥式的处理方式应慎重。

四、 本案经济损失数额证据不足。

据本案受害人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显示,该公司

因此受损失约78万元。本律师认为,不应以受害人的一面之词采信相关证据,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具体表现在:

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称233个被破解的工号分别属于广州、深圳、佛山、揭阳等区域。也就是说不排除深圳、佛山、揭阳等区域也存在非法侵入CRM系统的犯罪嫌疑人,不排除有其他区域犯罪嫌疑人也实施了纂改套餐数据的犯罪行为,不能把全部“黑锅”都让广州地区的犯罪嫌疑人给背了,至于哪些工号是由本案犯罪嫌疑人破解,哪些工号是由本案犯罪嫌疑人登录并进行纂改的,不能直接靠打印清单让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的方式简单定罪。本律师在阅卷中发现这样一个问题,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单方提供的受害证据(例如:工号扫描清单、被成功破解的工号清单、纂改套餐清单等)直接未加任何修改即作为定案证据,由各犯罪嫌疑人亲笔确认,侦查机关唯一提供的有罪证据仅仅是鉴定材料。

虽然工作繁杂量大,但是事关量刑,事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本律师认为本案经济损失部分的证据至少应构成如下证据链相互对应,即:鉴定材料中对硬盘逻辑分区里鉴定的结果显示字样信息与→被扫描或破解的工号清单中工号信息对应;即使具备这个证据链最多能证实王某某等曾利用过该工号登录CRM系统,但如何证实纂改及纂改后损失呢?目前仅有受害方单方证据缺乏信服力。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恳请公诉机关酌情采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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