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25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粟某某委托,指派本所康乐律师担任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人粟某某也当庭表示认罪伏法。
二、被告人粟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粟某某的处罚。
1、被告人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其讯问笔录(2012年2月14日第四次)第5页中,粟某某认为死者胡吉来是他本人请来施工的,在他的工地上出了事故,应负法律责任。以此可见,粟某某事发至今从未推卸责任,主动认罪。
2、被告人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
据粟某某供述称,2011年12月其承包了白云区某村的民宅装修工程(即本案事发工地),作为一名在街边等工程的“小包工头”,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并无办理相关建筑资质,粟某某本人亦要与其他工人一起施工,可见,粟某某并不是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承包方,他纯粹就是靠在路边摆摊或经熟人介绍来承揽简单的工程任务,他本人也没有文化,连讯问笔录都看不懂。因此,粟某某对于承揽工程需要办理相关建筑资质毫不知情,但不能说,粟某某是明知道事故会发生而故意不办理资质,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并无主观恶性。
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
据被告人粟某某及屋主周佐贤的笔录,当他们两人得知胡吉来坠楼后,马上赶到事发现场,并拨打120但一直打不通,随即联系私人汽车把胡送到医院抢救;在死者胡吉来家属与周佐贤达成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抢救费用由被告人粟某某支付,因粟某某被拘留,无法亲自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但已与周佐贤达成协议,暂由其垫付赔偿款项,并在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抵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20号)(下称《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意见》)第16条:“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三、被害人自行失足跌落致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意见》第3条“正确确定责任”第6点:“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第8点:“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本案中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载明:因安监中队认为该宗事故是被害人胡吉来自己不小心跌下致死,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不肯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案发现场唯一目击证人黄政树的证言,当时黄在一楼让胡将锤子丢给他,胡由于失去重心,失足从二楼掉下来。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提到的,被告人粟某某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粟某某聘请胡吉来的工作范围是搬运砖头,而事发的原因是胡吉来帮忙递送工具失足坠楼,当时做的是装修前的准备工作,不在工作范围,根本不存在需要安全吊带等工具;其次,设置在二楼排栅的缺口是一般建筑施工的普遍做法,为了方便运输建筑材料,而当时胡也并不是利用该缺口搬运材料而是利用该缺口递送工具;第三,对于一个没有文化的小包工头来讲,连字都看不懂的,怎么可能给施工人员上安全培训课程?而且据胡家属胡信成陈述,其父亲生前曾在其他工地干过活,不要说一名工地施工人员,即使一般普通民众,对于楼层缺口亦应当引起安全注意,这与是否进行生产安全培训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人粟某某案发时未在事故现场监督管理,主观上存在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非主要原因,请法庭明晰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四、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适用缓刑。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意见》第5条“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13点:“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6条“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第17点:“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粟某某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请法庭接纳。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