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25


辩 护 词

(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134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被告人赵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应依法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为宜。主要理由是:

1、本案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17条第1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本案的基准刑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侦查机关当场缴获的非法印刷书籍共计2127册,符合“情节严重”但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因此,基准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本案存在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首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应当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点,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8项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再结合犯罪情节,赵供述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主要是负责印刷品的装订和切割工作(见赵2012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第1页),属于辅助性工作,赵本人并没有直接承揽客户,对涉案印刷厂的客户情况并不了解,纯粹的打工行为。

本律师需要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是案发(即2012年6月19日)前1个月(即2012年5月中上旬)才进入涉案印刷厂工作,在他进入该厂之前,该厂已经承揽印刷业务,也就是说,侦查机关现场缴获的2127册非法印刷品中,不仅包括赵本人参与印刷的印刷品,还包括赵入职前已印刷好的印刷品。在会见当中,赵本人透露,如何鉴别哪些是其本人参与印刷的书籍,完全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已扣押的“送货单”上日期来鉴别,早于赵入职前的送货单上所载书籍及对应册数,应当剔除,不能计算为赵的“犯罪情节”,这对赵的量刑幅度非常重要。因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

其次,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乃初犯,根据省高院、广州市中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计算公式如下: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先用“从犯”这一事实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即“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即3年×(1-70%)×(1-10%)=0.81,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较为合理。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 乐 律师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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