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黄某豪诉林某权、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一案的补充事实与理由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26


关于黄某豪诉林某权、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一案的补充事实与理由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林某英因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于

在贵院立案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找到林某权寄回来的亲笔书信。林某权在书信中承认他动用一切资源赌博。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365万元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帮助贵院尽快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纠正本案一审判决,申诉人结合新的证据,补充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林某权是一个病态赌徒,嗜赌成性,赌注极大,常常赌上几天几夜,不眠不休,因此曾多次欠下巨额赌债,被债主上门追讨。林某权曾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处以行政处罚。林某权赌博恶习,已街知巷闻。这已经被人民法院有效的判决书所认定。

这一次,林某权又因为赌博欠下一屁股债,抛弃妻子,下落不明。林某权失踪一个月后,给家里写了一封信,为他所犯下的“罪行”忏悔。

这是林某权亲笔所写的书信,结合林某权有赌博恶习、至今下落不明、涉案债务情况及林某权2011年经常前往香港、澳门深夜巨额刷卡划账等事实,可以认定该书信内容是真实的:林某权确实动用了一切资源用于赌博。

本案的356万元,要么是林某权欠黄某豪的赌债,要么就是黄某豪提供的赌资。不管是那种情况,都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下面,申诉人就这两种情况一一说明。

一、356万元是赌债的理由

黄某豪的四张借据显示:林某权借到216万元,借到80万元,借到30万元,借到30万元。以上四张借据均无担保,无利息。

本案中,四张借据完全符合赌债的特征:

1.借款数额巨大,既无转账证明,又无资金来源证明。

2.既无担保,又无利息。

3.前面未还款,后面还不断提供无担保、无利息借款。

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判断这些债务都是虚假的。因为:

其一,大笔借款往往伴随着银行转账。哪怕是现金付款,也会有相应的取款记录。因为没有人会天天准备着几十万、几百万的现金等着别人来借。黄某豪在庭审无法说清这356万元的来源,也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

其二,大笔借款往往也会伴随着担保和利息。但是,本案356万元借款,均没有担保和利息。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林某权没有还款,黄某豪竟然还接二连三地借钱给林某权,竟然也没有任何担保。

因此,本案的356万元借款如此荒谬、如此不符合常理,而黄某豪又没有转账证明或者资金来源证明,显然356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仅凭四张借据就认定债务真实、合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结合林某权长期有赌博恶习以及林某权司机廖某铭说林某权在2011年上半年赌博输了很多钱的证言,这356万虚假债务就是当初林某权赌博输给黄某豪而欠下的赌债。黄某豪为了掩饰赌债,要求林某权签下四张借据。

赌博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赌博而欠下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申诉人无需偿还该356万元赌债。

二、356万元用于赌博的理由

假设黄某豪确实曾经向林某权出借356万元,那么林某权究竟用在什么地方呢?

首先,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不是。因为356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况且结合罗某元、邓某泉和肇庆市华维担保有限公司等人主张的债权,涉案的金额近1218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可以排除此用途。况且,此期间林某权已经与申诉人分居,林某权的银行账户没有一分钱是流向申诉人及子女林晓研、林晓云等人。

其次,用于公司经营?虽然林某权是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占有33.34%的股权,但是综合以下事实,完全可以排除此种可能。

1.公司账户没有收到林某权对应的款项。银行账单记录和公司账簿都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具有不可修改性,客观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且相互印证。凭此一点,即可证明林某权的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至于林某权有没有可能以个人名义,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呢?对此,申诉人想特别强调的是,公司和林某权都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林某权是公司总经理和股东,就必然或可能会以个人名义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尤其是,林某权仅仅持有公司股权的33.34%,还有林某光、林某治、梁某森等人分别持有公司股权的25%、25%和16.66%。公司存在四名股东,不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份分配较为平均,因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混同,公司与林某伟的权利益也无法一致。如果林某权以私人名义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必然会和林某权签下书面的手续,以确定林某权和公司的关系。正如,林某权每次向公司借款时,也向公司出具借据。因此,林某权以个人名义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说法是无法成立的。

2.林某权向黄某豪借款时,也向公司借款。林某权出具给公司的借据显示:林某权于借款3.5万元,2011年4月15借款10万元,借款13万元,借款4万元,借款18.5万元。而黄某豪的四张借据显示:林某权借款216万元,借款80万元,借款30万元,借款30万元。也就是说,林某权在向黄某豪借款同时,也不断向公司借款。试问,如果林某权对外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那么与此同时为何他又不断地向公司借款呢?如果公司真的急用资金,为何不断向林某权提供借款呢?显然,真正急于用钱的人是林某权,而不是公司。林某权所借的钱根本没用于公司经营。

3.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公司在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流动资金充足,经营状况良好,根本无需靠举债经营。其一,公司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利润额达37.82万元,净利润19万元。其二,货款一般在次月便能收回,没有坏账。其三,财务报表反映的存货均是原材料和在制产品,并没有成品存货。也就是说,公司没有积压产品,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其四,应付账款均是未到期的货款。

4.牵涉申诉人四宗案件的借款金额为986万元,远超出公司经营所需。其中:

黄某豪的四张借据显示:林某权借到216万元,借到80万元,借到30万元,借到30万元。

邓某泉的借据显示:林某权借到300万元。

罗某元的借据显示:林某权借到120万元。

肇庆市华维担保有限公司的三张借据显示:林某权借到70万元,借到90万元,借到50万元。

假设以上借款均是真实的,那么林某权在2011年3月份借款300万元,2011年4月份借款296万元,2011年5月份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份借款290万元。

公司2011年3月、4月、5月和6月的到期应付账款分别为1207424.78元、1230693.58元、2056334.3元、1022487.51元。

由此可见,林某权的上述借款远远超出公司经营所需。

此外,公司的账簿和银行转账记录也反映,这些到期应付账款均由公司直接付清。

5.在陈永强诉林某权、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属林某权的个人债务。

6.在苏某金诉诉林某权、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张80万元的借据,同时盖有公司财务章和林某权的签名;另一张100万元借据,只有林某权签字和“肇庆市宇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无公司盖章。一审判决认为80万元的借据有公司盖章,公司应付偿还义务,而100万元借款则属林某权的个人债务。二审期间,苏某金撤销要求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这就表明,连苏某金本人都认为林某权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综上,公司没有收到来自林某权的任何款项,其经营状况良好,无需举债经营。相反,公司还多次借钱给林某权,林某权至今都无法偿还。这都表明公司资金充裕,本案的365万元借款根本没用于公司经营。

既然这365万元既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又没有用于公司经营,那么这些钱究竟花在什么地方?又是如何不翼而飞的呢?

结合以下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这356万元用于赌博。

其一,林某权长期有赌博恶习。

其二,林某权在书信中承认其动用一切资源用于赌博,并欠下几千万高息债务。

其三,林某权在香港、澳门银联刷卡消费单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反映林某权在本案借款期间,均在香港、澳门同一家单位上多次巨额消费,并且许多均是晚上、凌晨消费。(2010年底至2011年7月短短数月内在境外发生交易合计61笔,基本是在同一个地点巨额刷卡套现,合计800万余元人民币。)

其四,林某权的司机廖某铭的证言反映,林某权长期赌博,数额以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在2011年上半年,赌得更频繁,输光了就借钱继续赌,金额远超过往年。

因此,林某权寄回来的家书是可以采信的,与他长期赌博恶习、在香港、澳门等地巨额刷卡套现和廖某铭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权对外举债均是用于赌博。本案的365万元借款,既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又没用于公司经营,又没有证据证明有其它合法用途,那么应认定用于赌博。

三、黄某豪明知林某权借款用于赌博,仍三番四次为林某权提供赌资,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黄某豪确实出借365万元给林某权,那么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黄某豪十分了解林某权,而且关系非同一般。

为何黄某豪一开始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就愿意向林某权出借216万元。为何林某权没有还款,黄某豪仍三番四次为林某权提供无担保借款? 显然,无论在生活上,还是经济上,黄某豪与林某权交往十分密切。否则,黄某豪不会如此借款给林某权。

既然黄某豪对林某权如此了解,关系非同一般,他就肯定知道林某权有长期赌博的恶习(从2001年至今,林某权都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多次了),对林某权的生活和经济状况相当了解,甚至知道林某权经常出入的赌博场所、赌博金额和赌博方式等等。那么,当林某权三番四次向黄某豪借钱时,黄某豪没有理由不知道林某权借款用于赌博。

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之规定,黄某豪明知林某权借款系用于赌博,仍三番四次地向其提供借款,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申诉人对此没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的356万元只能是林某权欠黄某豪的赌债,或黄某豪提供的赌资,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申诉人无偿还义务。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走向破碎,固然与林某权好赌不无关系。但是,真正将林某权推向深渊的,是黄某豪这些赌徒和贪婪的高利贷。正因为他们不断引诱林某权赌博,为他提供源源不断的赌资,才导致了这一起人间悲剧。他们原应该得到法律的惩罚,但如今却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本案的356万元是非法债务,是人所周知的事实,也是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既缺乏主要证据,又与常理相违背,明显是错案。因此,申诉人恳请贵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荒谬、错误的判决,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申诉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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