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盗窃案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10-15


作者:阮传胜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成员) 来源:法律帝国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市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受卢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经庭审调查,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表示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沪检诉[2006]241号起诉书指控: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是聋哑人,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鉴于本案被告人为聋哑人,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本案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首先,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是另一被告人姜某提起的。这在两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都可以查证。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制观念差,接受了这一提议,才走上犯罪道路。其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辅助作用,负责对另一被告进行掩护和接应,而不是进行扒窃行为的实施者,没有直接从被害人口袋中偷出手机。最后,在分赃时,两名被告人约定被告人得到少部分,被告人姜某得到大部分。纵观整个案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是主要作用,只是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认定为从犯,不仅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又系聋哑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而且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也有认识,并且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是在马路上认识了姜某并受其诱导才走上犯罪道路,以前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初犯。比起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意性较轻。这些均是酌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望贵院能重视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又属于从犯,被告亦为偶犯,初犯,无前科记录,其自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能够对从轻、减轻处罚,让她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阮传胜

200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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