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雷庭同志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情况反映函(致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11-16


关于关乎整个中国政法系统形象和社会稳定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雷庭同志涉嫌非法拘禁案的情况反映函

致:尊敬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阁下

您好!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雷庭同志涉嫌非法拘禁案可能是中国首例公安干警依法履行公务,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却被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推向审判台的案件。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的一纸“通稿”更是震动中国公安司法系统。雷庭本是接令依法执行盘查任务,却因此被检察院无辜推向审判台,公安司法干警顿时惶惶不安,人人自危。

后据我们了解,海南省相关检察院的个别人员又向最高检反映该案的情况。他们试图回避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以寻求上级部门和领导的支持。(我们已掌握了检察院个别办案人员采用非正常手段办案的证据,并不只限于有关证人证言)。

目前,该案已被海南省相关政法机关列为“重大敏感案件”。在经新华网、人民网、海南日报、海南特区报等新闻媒体报道后,已引起岛内乃至全国人民、公安干警的极大关注。

基于保障公安干警的合法权益,支持公安干警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等考虑,我们作为身为公安干警的雷庭之辩护人,本着依法办案、实事求是、诚恳善意的态度,有义务将海南省政法委肖若海书记签批的此案,向阁下反映情况。

案件经过概要: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本是确定在开庭审理此案。后因检察院要“补充侦查”,法院决定延期至公开开庭审理。

我们对此案高度重视:我们立足于十多年来处理众多刑事大案要案之经验,依法对此案作了深入的了解和全面的调查,并特别组建由众多权威立法专家、资深律师参与的顾问团队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后得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雷庭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他既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或其它任何犯罪。

雷庭接警出警依法依令,为公不为私。其执法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新英湾派出所陈焕鹏所长下令交待的。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醉酒的陈国华等人不仅不配合盘查,甚至还非法冲过警戒,推搡、辱骂正在警戒内执行盘查任务的雷庭,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陈国华煽动起哄。在无法排除他们持刀斗殴之嫌疑,当时事态又进一步扩大的危急情况下,雷庭果断处置,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国华等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这根本不符合《起诉书》所指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从此案证据看,陈国华等“被害人”明显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暴力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洋浦公安局对陈国华、吴为勇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雷庭立案,乃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上述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从而被告人雷庭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雷庭等人刑事追诉明显存在程序上问题;即便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雷庭等人所为也无法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案并未开庭,不做展开)。

此案不只牵涉雷庭一人的合法权益,也关乎海南省公安干警乃至全国整个司法系统干警合法权益的维护。

这无疑是一起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极具符号意义的案件。

这起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必然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审判,使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观点,有罪抑或无罪,各方谁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职权和非法拘禁均暴露在阳光之下。届时,围绕此案如何办理以及制度层面上的,甚至衍生出来的种种敏感问题将暴露于世人面前,并引起包括法律界、传媒界在内的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将被推向风口浪尖,引发连续性、规模性的讨论。可以预感到,一系列的负面后果和影响接踵而至。这是我们极不愿意看到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有不存在犯罪事实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第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因此,我们相信周书记会考虑此案之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带来的恶劣影响,依法批示相关检察院将案件撤回,并依法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之不起诉决定,将此事妥善处理,和谐化解。

此外,我们还积极同雷庭及其家人沟通案件的处理思路,他们不仅支持,而且均书面承诺:经此事后会吸取经验教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并从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保证不上访,不申请国家赔偿,也不给任何单位添麻烦,重返岗位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敬礼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附:1.本案《起诉书》;

2.本案《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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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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