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深巨额制毒、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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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深巨额制毒、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肖深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肖深进行了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三项指控,同时,认定肖深有立功表现。我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认定肖深构成制造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其并有立功表现的认定表示赞同。下面,我从辩方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肖深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肖深欲制造的是摇头丸,而摇头丸是一种新型化学合成毒品,含毒成分极低,毒效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肖深未成功制造出摇头丸,从而此项指控中并无摇头丸流入社会。

2、控方指控“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从现场查获物的情况来看,此项指控缺乏此罪的关键物证--摇头丸。

3、证据反映,此项指控涉及的 “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既非摇头丸本身,亦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制造摇头丸,而是暂时存放在从化太平镇的旧厂房,准备日后用以出口的。换言之,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与制造毒品有关。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肖深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控方指控肖深“通过被告人倪钜贩卖4000粒(摇头丸)”数额明显有误。

萧、倪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肖深通过倪钜贩卖摇头丸2000粒,而不是控方认定的4000粒。相信合议庭注意到,控方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护阶段,均已认同是2000粒。

2、如上所述,其所贩卖的是摇头丸,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三、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因胡椒基甲酮不属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因而罪名不成立。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来说就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何谓“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联合国禁毒机构发布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中的第十二条对“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作了专门的规定,在此公约中的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所列举的这类制毒化学品共12种,即: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联合国通过决议,从开始增加以下管制品种: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可见,“制毒物品”有严格的法律内涵,指的是“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其范围上述法律、公约、决议已作了严格、明确的界定,在此范围之外的物品,哪怕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也不是“制毒物品”。因此,并非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一概就是“制毒物品”,正如菜刀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杀人,但我们不能单凭它可以杀人就说它是杀人工具一样。本案中,“胡椒基甲酮”既可以用来制毒,也可以用来制造农药乃至其他化学产品,但我们能说它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制毒物品”吗?根据上述禁毒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既不属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这三种特殊化学产品中的一种,也不属于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也就是说,不属于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制毒物品”中的任何一种。事实上,肖深并不知道"胡椒基甲酮"可以用于制毒,将其出口到荷兰,是给农民制造农药的。

最后,我还得强调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摇头丸作为一种公认低毒毒品,在众多毒品中,社会危害性最低,甚至诸如荷兰一些国家规定制贩摇头丸为合法行为。目前,最高院还未出台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而我们国家又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中肖深的立功表现等情节,恳请合议庭给予肖深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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