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A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有关情况反映及提请对吴B、吴C刑事控告的函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莫受礼洗脚城被害案之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A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有关情况反映及提请对吴B、吴C刑事控告的函

致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

我们受莫受仁(被害人莫受礼的大哥)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局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依法给被害人莫受礼的亲属提供代为刑事控告、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帮助。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被害人莫受礼的亲属、朋友反映的案件情况,依法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等部门作了适当的调查。现根据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向贵局反映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吴A工作所在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个体工商户)已涉嫌非法经营,建议对其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和斌予以立案侦查。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吴A所任职收银员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某休闲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溪村XX路XX号,营业执照经营者吴B(据了解,实际经营者为吴C,身份证号:440XX2198011152XXX,系犯罪嫌疑人吴A亲戚),自

但是,根据某休闲中心贴出的广告、被害人及其朋友消费的服务及其他证人证言等情况看,某休闲中心的实际经营还包括沐足、推拿等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沐足、推拿经营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上述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而某休闲中心自开业经营以来未曾办理过工商年检手续,且未经许可而非法经营沐足、推拿,显然属于非法经营。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从上述追诉标准看,对非法经营罪追诉的数额作了规定,而刑法把非法经营罪看作情节犯,但对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何为“情节严重”没有详细规定。从这一点看,立法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司法实务并不排斥“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无论非法经营数额或所得有多少,只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某休闲中心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沐足、推拿,且从数额方面看,从某休闲中心承担每月租金3000元看,相信其经营沐足、推拿的非法所得远远超过1万元,非法经营数额更难以估计,这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某休闲中心非法经营沐足、推拿,因其员工故意杀人行为致他人死亡,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其情节显属严重。因此,无论从数额标准还是情节严重方面考虑,某休闲中心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建议贵局对其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予以立案侦查。

二、犯罪嫌疑人吴A及其雇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对被害人莫受礼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吴A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的收银员,在其工作期间因与被害人产生消费付账纠纷而实施故意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及有关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犯罪嫌疑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主广州市番禺区某美容美发店负责人吴B及实际经营者吴C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恳请贵局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时及时通知被害人亲属,以便被害人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犯罪嫌疑人吴A因与被害人莫受礼发生消费付账纠纷,为报复受害人,趁其不备,用锋利的剪刀直接刺向受害人致命部位——心脏,应当定性为涉嫌故意杀人而不是涉嫌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两者均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追求(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看,犯罪嫌疑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

1.从双方矛盾激化的程度来看: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被害人及其朋友沐足结束后,被害人下一楼到收银台付账后与收银员即犯罪嫌疑人就会员卡问题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没有肢体冲突。就在被害人及其朋友准备走出沐足中心大门时,犯罪嫌疑人突然拿起一把锋利的剪刀从后面冲过来,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一手掐住其的脖子,一手拿着剪刀往其左胸部猛扎进去。从这点看,犯罪嫌疑人是在与被害人间的矛盾并不十分激化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了不计死亡后果的加害行为。

2.从犯罪工具来看: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是锋利的剪刀。在发生口角期间,犯罪嫌疑人曾拿起一支笔作出要刺人的样子,而之后行凶时却换成了锋利的剪刀,并直接持剪刀刺向受害人要害部位。可见,这些工具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加害人的死亡后果抱有急切的希望和放任心态。

3.从加害部位来看: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心脏进行加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穗公番鉴论字[2009]872号)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莫受礼的死因系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心包填塞死亡。可见,在主观心理状态上,犯罪嫌疑人致受害人死亡的目的非常明确,并非以伤害为目的。

4.从加害行为选择的时机来看: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害人及其朋友准备走出沐足中心大门,被害人毫无防备情况下,用足以致人死命的凶器刺向被害人足以致人死命的部位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与受害人发生了一些口角,竟产生报复恶念。在受害人毫无知觉、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直接用刀连刺受害人致命部位,显然不是以恐吓,威胁为目的,而是以夺取他人性命为目的,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5.从犯罪嫌疑人的言论来看。根据被害人的朋友描述当时的情形看,在发生口角时,犯罪嫌疑人曾说“你拿走,给我记住,我知道你在哪里干什么的”,并扬言“你给我记住,以后小心点”,而其客观实施的行为又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这些言论中,可看出犯罪嫌疑人当时已有报复的主观故意。

6.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未积极实施救助,并没有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可清晰看出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所持的是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抱有放任的心态。故他的行为显然属故意杀人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积极筹集抢救费用等,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希望也不放任。那么,在此情况下,才是故意伤害致死。

因此,从上述矛盾激化程度、犯罪工具、加害部位、加害行为时机、犯罪言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可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应当依照《刑法》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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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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