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4-20


(特别声明已进行技术性删减所涉人名地名办案机关名称等均为化名。)

 

申诉人:廖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某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年1月22日作出(2017)某刑终17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后,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8)某0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2019)某刑终48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廖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现依法提起申诉,并对涉嫌诬告陷害廖某某的警方线人李四依法提出刑事控告。

代书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黄坚明律师

申诉人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某0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年7月22日作出(20XX)某刑终481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某0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9)某刑终48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廖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而被判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而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对此,申诉人廖某某始终坚持自己无罪,始终坚持自己系被警方线人李四及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设局陷害的。李四涉嫌公然造假的客观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四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的客观事实,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张三证言可直接证实廖某某系无辜者的客观事实,均可证明申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陷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追究李四涉嫌犯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法决定再审此案,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核心申诉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数公斤毒品源自李四,而非源自廖某某,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实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涉案某公寓于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李四的证言及其对涉案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以及廖某某本人始终坚持涉案毒品源自李四的辩解,均可证实涉案毒品源自警方线人李四,而非廖某某本人。

其二,此案关键证言张三的证言,足以证实李四的证言有假,也足以证书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后续,申诉人将对此展开更详细的论述。

其三,在整个案件中,廖某某归案后始终坚持其无罪,涉案数公斤毒品的上家没有归案,本案也缺乏廖某某向他人购毒的通话记录及对应的毒资来源及支付大额款项的凭证,且廖某某也始终坚持其之所以和李四有联系,原因之一是李四主动提供少量毒品给其吸食,而本案有恰好缺乏廖某某设法向他人购买毒品或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在这样的前提下,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直接推定涉案毒品源自廖某某的做法则明显荒谬的。

其四,关于廖某某独立携带涉案毒品到案发现场且长时间“遗留”在李四车上的关键事实,除了李四的孤证陈述外,本案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可佐证此事实。更关键的是,在此案庭审中,廖某某已多次提交书面控告材料控告李四,在李四与此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在李四与廖某某早已相互控告、检举的前提下,本案单凭李四的陈述,便认定涉案毒品源自廖某某的做法则明显荒谬。

其五,李四证言有假,且涉案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也证实李四的证言有假,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涉案毒品只能源自李四,而非廖某某。

根据李四所述,其“发现”廖某某将涉案毒品“遗留”在其车上时,其觉得此事比较棘手,反复打电话给涉案侦查人员电话,“商谈”如何处理此事。对此,申诉人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父坚持此事“子虚乌有”,相关的侦查人员也当庭否认此事实,警方线人李四及涉案侦查人员也拒绝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反之,因此期间,廖某某一直待在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里,根本就没有参与李四独立携带涉案毒品进入涉案公寓地下车上的犯罪事实,此案也没有任何言辞之外的“铁证”可证实涉案毒品就是源自廖某某的,且李四同居女友张三的证言可直接证实,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李四与廖某某于案发期间通过通话或其他方式“商讨”如何交易毒品的客观事实。须知,整个案发过程中,廖某某和李四女友张三始终在一起,而李四则在他处“独立控制、支配”涉案的数公斤毒品。为此,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明李四涉嫌蓄意陷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

因此,申诉人始终坚持: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而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廖某某独立购买且意图向李四及其他警方线人出售涉案数公斤毒品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涉案毒品源自廖某某的客观事实。这也是申诉人始终不认罪,且始终坚持控告和申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廖某某没有收取或支付任何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本案任何现金物证或资金流方面的证据,可证实廖某某意图向他人购买涉案的数公斤毒品,或意图向他人贩卖涉案的数公斤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唯一能证实廖某某涉毒的铁证就是涉案的数公斤毒品本身,以及在案的李四证言。但涉案数公斤毒品被多层塑料袋包装的客观事实,以及涉案毒品包装袋上均没有提取到廖某某指纹的客观事实,以及在案监控视频可直接证实涉案毒品源自李四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女友张三直接证实廖某某不涉毒的客观事实,均可证明廖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设局陷害者。

其二,本案缺乏廖某某向涉案毒品上家实际支付或意图支付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及对应的信息流证据,本案也缺乏警方线人李四或其他涉案人员意图向所谓的贩毒者廖某某意图支付或实际支付大额购毒款的信息流证据;反之,廖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可证实其存在购毒、贩毒或中止贩毒、取消交易之类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一直在案发现场的关键证人张三也否认其知晓李四及廖某某曾协商过交易毒品的客观事实。

其三,案发前廖某某在客观上确实“持有”涉案的数公斤毒品,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明知涉案毒品内藏匿有毒品而故意持有毒品,更无法证实涉案毒品系其廖某某携带到案发现场的,更无法证实其系因“无法交易”而主动携带涉案毒品离开案发现场;反之,在案的张三证言证实,李四和廖某某先后离开涉案公寓1801房间的客观事实,以及藏毒包裹只能是李四交付给廖某某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廖某某接收涉案包裹时已“当然”知晓涉案包裹内藏毒的客观事实,均可证明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最核心理由是本案系因“意图交易毒品”而产生的涉毒案,而非单纯明知而故意“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而产生的涉毒案。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是涉案毒品是否是廖某某购买的,还是李四携带过来的;是李四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还是廖某某在案发现场“当场查验”后仍蓄意持有的非法持有毒品案。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明的前提下,本案二审判决单纯以案发时廖某某持有涉案毒品而认定廖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做法明显谬误。

其四,案发当天,廖某某向警方线人李四女友张三支付约2000元以购买化妆品的客观事实,再结合张三的证言,就足以反证廖某某的无罪辩解成立;反之,本案现金流、信息流、通话记录等关键有罪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李四蓄意设局陷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因此,廖某某没有收取或支付任何大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涉案现金流、资金流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这一点。

三、涉案某公寓电梯及涉案1801房间外走廊监控视频铁证,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涉案某公寓电梯及涉案1801房间外走廊监控视频铁证,可直接证实此案一审阶段的诸多侦控审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涉案数公斤毒品直接源自警方线人李四的客观事实,但涉案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此关键事实,蓄意不立案、侦查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蓄意不调取廖某某的无罪辩解或合理辩解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毒一案存在重大疑点,也足以证实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二,涉案某公寓电梯及涉案1801房间外走廊监控视频铁证,可直接证实廖某某始终坚持涉案毒品源自李四的辩解属实,可直接证实李四指证廖某某涉毒的关键证言有假,本案单凭二审法院采信李四的虚假证言,进而认定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本案最核心争议事实之一是此案因交易未果而导致廖某某携带自己所有的涉案数公斤毒品而主动离去,进而导致此案案发,还是李四谋取高额奖金而自行携带涉案毒品出现在涉案公寓1801房间,然后蓄意设局陷害,蓄意蒙蔽廖某某,而将涉案毒品交付给廖某某,进而导致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廖某某持有涉毒而案发。至此,我们始终坚持:办案机关始终没有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没有调查李四中间是否自行离开而独立携带涉案毒品到案发现场,以及没有调取涉案毒品确切来源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基于本案重大复杂,且涉及警方线人及涉案侦查人员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本人及其家属也将依法提出刑事自诉,以证明廖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被陷害者。

其四,在案的监控视频,可直接证实李四的证言有假,可直接证实二审判决所采信的关键证人李四的证言造假,可直接证实指证廖某某涉毒的全部警方线人关键证言虚假,进而导致所有在案的言词证据均不能证实廖某某非法持有涉毒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单凭言词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导致此案无法证实廖某某明知毒品而故意持有的关键事实客观存在,进而导致廖某某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因此,申诉人始终坚持:本案单凭在案的视频视频,就足以反证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四、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蓄意包庇李四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可直接证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廖某某本人归案后,就一直陈述涉案毒品系源自警方线人李四的,且一直对此进行控告、检举,但至今为止,尚未办案人员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也从未办案人员出具正式的红头文件,证实李四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明确的是,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父一直对此进行控告、检举当中。本案单凭李四没有被立案、侦查的客观事实,以及其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以及其涉嫌诬告陷害廖某某一案至今没有结论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现有的监控视频,足以证实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有监控视频,也足以证实李四指证廖某某涉毒的关键证言涉嫌造假,这也是铁的事实。更关键的是,李四亲手将涉案毒品交付给廖某某,但除了其本人证言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毒品是廖某某购买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毒品是廖某某携带到涉案公寓的,更无法证实涉案毒品是廖某某遗留在李四车上的,更无法证实李四有向办案人员告知过廖某某将涉案毒品遗留在其车上的关键事实。鉴于李四证言“谎话连篇”的客观事实,鉴于李四证言明显是孤证的客观事实,鉴于李四无法证实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的客观事实,鉴于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父一直在控告、检举李四的客观事实,鉴于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明显涉嫌隐匿证据和伪造证据的客观事实,申诉人坚持廖某某涉毒一案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依法改判廖某某无罪。

其三,廖某某的无罪辩解与张三的证言,以及在案的监控视频,恰好相互印证,恰好证实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也足以证实其存在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的重大嫌疑,在李四没有对其涉案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涉案办案机关应对李四涉案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也应对廖某某涉毒一案进行再审,否则此案办案程序明显违法。

其四,涉案的二审判决书已认定李四存在对廖某某进行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的事实,但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权属,更没有查明所谓的李四蓄意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的事实是单纯停留在李四的孤证证言上,还是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反之,针对廖某某是否存在贩毒故意、非法持有毒品故之主观故意的关键事实,本案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廖某某被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关键事实,除了李四的孤证证言外,本案也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进而导致此案所有能证实廖某某涉毒的证据,都是建立在李四虚假证言基础之上的,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诬告陷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也足以反证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错案。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监控视频与其他证据恰好相互印证,足以反证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是冤假错案,足以反证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和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并导致廖某某被错判十五年的严重后果。

五、现场目击证人张三的证言,以及廖某某与张三的微信转账记录,恰好相互印证,恰好证实廖某某的无罪辩解属实,恰好证实申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及被陷害者,此案涉毒真凶恰好是警方线人李四,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一,张三的证言与涉案监控视频内容恰好相互印证,恰好证实涉案数公斤毒品并非是廖某某携带到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的,恰好证实涉案毒品系李四独立携带到上述涉案公寓的。更关键的是,李四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因此,申诉人坚持:张三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是李四携带到涉案公寓的。

其二,张三的证言,可直接证实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廖某某与李四在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内反复沟通、反复商议“交易”涉案数公斤毒品的关键犯罪事实。本案单凭张三是李四的前女友,但其证言恰好反证李四涉嫌诬告陷害廖某某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三,如上所述,本案单凭李四与廖某某于某年1月2日12时至案发期间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去缺失的客观事实,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张三直接证实其没有“知晓、听到”李四与廖某某曾通过通话或其他方式“洽谈”交易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廖某某意图向李四介绍的涉案侦查人员交易涉案毒品的关键事实明显谬误。

其四,在案证据已证实张三与李四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张三证言对李四不利,对廖某某有利,且可直接证实廖某某在涉案某公寓内并未与李四通话或当场商议毒品交易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廖某某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就足以证实李四涉嫌公然造假,存在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的重大嫌疑,且在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也明确要求涉案办案机关对涉案侦查人员进行追责,但至今此事不了了之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廖某某涉毒一案背后另有隐情,再度此案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因此,申诉人始终坚持:现场目击证人张三的证言,以及廖某某与张三的微信转账记录,恰好相互印证,恰好证实廖某某的无罪辩解属实,恰好证实申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及被陷害者,此案涉毒真凶恰好是警方线人李四。

六、李四涉嫌公然造假,蓄意隐匿案件真相,蓄意诬告陷害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李四“捏造”了廖某某花费数万元以购买涉案数公斤毒品的虚假犯罪事实,并导致廖某某被错判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严重后果。从证据角度分析,除了李四作出的在案虚假“孤证证言”外,本案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可证实廖某某于某年1月2日13点53分之前(即李四将涉案毒品携带到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之前)独立购买了涉案数公斤毒品关键事实客观存在。办案人员根据李四的孤证证言,进而认定廖某某独立购买了上述毒品毒品,其如此适用法律,则明显犯了常识性错误。

其二,李四“捏造”了廖某某将上述数公斤毒品携带到李四于案发当日驾驶的涉案车上的虚假事实,更“捏造”了廖某某以随身携带方式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涉案某公寓地下停车场的虚假关键事实。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廖某某与李四没有当庭对质的前提下,办案人员直接推定李四的证言内容属实,并予以采信的做法明显谬误,且恰好证实其蓄意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进而导致廖某某被违法错判有罪。

其三,李四“捏造”了廖某某将涉案毒品“遗留”在李四于案发日驾驶的涉案车上的虚假事实,“捏造”了在涉案某公寓地下停车场“保管”涉案涉案毒品长达两个小时的虚假犯罪事实,更“捏造”了其于此期间与申诉人廖某某反复沟通“如何交易”涉案毒品的虚假客观事实,更隐匿了李四与涉案民警“密谋”如何设局陷害申诉人廖某某的关键事实。

其四,本案有相反证据,可直接证实廖某某独立购买上述数公斤毒品的关键事实子虚乌有。

廖某某及其父母的银行账户、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以及李四女友张三的证言,均可直接证实,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廖某某购买大额毒品的客观事实;更关键的是,廖某某根本就不具备购买上述数公斤毒品的偿付能力。须知,案发前廖某某一直在全职带三岁左右的女儿,其根本就没有获取涉案数万元以购买涉案毒品的资金来源及获取大额毒资渠道。

其五,在整个案件中,办案机关对李四蓄意造假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的客观事实,则侧面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明显是冤假错案。对此,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父也一直在控告、检举当中,但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均拒绝受理此案,更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调查和处理。

其六,李四作为警方有备案的注册线人,竟然知法犯法,竟然蓄意贩卖毒品,竟然蓄意长时间保管涉案毒品,以及蓄意将涉案毒品从涉案车上“搬运”至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认定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也足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李四是警方线人,且长期举报各种涉毒、涉枪案件,更是某市某公安局某分局的在册线人,为此其本人因知晓涉案数公斤毒品“毒品实物”的敏感性,为此其根本就不应直接参与并实施涉案的“运毒”行为,更不应独立“保管”涉案毒品实物长达两个多小时,更不会让其本人指证的“贩毒者”将涉案毒品“遗留”在其驾驶的涉案车上;反之,真正的“贩毒者”也不会让价值数万元的毒品“遗留”在李四驾驶的涉案车上,在交易地点不明确,涉案毒品买家不明,且“运毒”路上一直随身携带的贩毒者到涉案公寓后反而蓄意将涉案毒品“留下”说辞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这恰好反证李四指证廖某某涉毒的证言明显谬误。

因此,在涉案毒品源自李四的前提下,在李四涉嫌公然造假的前提下,在李四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毒品源自廖某某独立购毒的前提下,在张三证言及在案监控视频证据可直接证实李四涉嫌造假的前提下,申诉人坚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数公斤毒品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权人均是李四,且无法排除涉案毒品源自涉案侦查人员的合理怀疑。基于此,申诉人将持续控告到底,坚持自己涉毒一案就是冤假错案。

七、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涉嫌蓄意伪造证据,涉嫌蓄意取证不作为,涉嫌蓄意徇私枉法的客观事实,可侧面证实可直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此处省略数千字)

    八、本案单凭李四涉嫌蓄意诬告陷害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的犯罪事实,就足以证实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涉案数公斤毒品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其一,如上所述,在案证据直接证实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涉案的数公斤毒品,本案单凭办案人员始终都没有出具《情况说明》以证实李四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李四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不管李四所述的涉案毒品是否源自申诉人廖某某的说辞是否属实,不管其所述的其曾开车搭载廖某某“运毒”的说辞是否属实,本案单凭关键证人李四自认其搭车运输“涉案毒品”的说辞,单凭其自认“独立保管”涉案毒品长达数小时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其涉案行为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其涉案行为应否构成犯罪,应由办案机关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后方可作出相应的处理。但相关的办案人员对此不立案、不侦查、不出具《情况说明》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涉案行为已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反之,廖某某及其父亲廖某父依法提出刑事控告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其二,李四交付涉案毒品给廖某某之前,廖某某并未实际控制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蓄意以“高度隐蔽”方式将涉案数公斤毒品交付给廖某某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申诉人廖某某始终坚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廖某某携带毒品到李四所驾驶车辆上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廖某某将涉案毒品“遗忘”在李四车上的低级谬误事实。更关键的是,上述说辞,除了李四的证言证实外,本案没有任何“蛛丝马迹”可佐证此事实客观存在。须知,案发当日某年1月2日早上八点多,关键证人李四与涉案侦查人员就早已电话“沟通”好如何“策划”此案,且申诉人廖某某尚未进入涉案某公寓之前,李四也早已报警,涉案民警也早已在某公寓周边区域进行“设伏”。

为此,涉案毒品实物之关键物证,究竟是廖某某携带到涉案某公寓的,还是警方线人李四从其他渠道获得之后独立携带到涉案某公寓的,无疑是此案最关键事实之一;更关键的是,涉案毒品实物到达某公寓的准确时间是廖某某进入涉案某公寓1801房间之前,还是申诉人廖某某进入涉案某公寓之后由李四或其他涉案人员独立携带到涉案某公寓的,这也是此案最关键的事实之一。但遗憾的是,涉案公检法机关涉案人员蓄意不查明此关键事实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李四蓄意设局陷害廖某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同理,如上所述,此环节的关键事实,除了李四及办案人员的证言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佐证此事实。在申诉人廖某某否认此事实,且对关键证人李四及相关办案人员正式提出刑事控告的前提下,涉案办案机关应依法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否则,申诉人廖某某将依法申诉到底。

其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不仅申请与李四出庭作证,以便进行当庭对质,以查明此案核心事实,但此请求被办案人员拒绝;同时,申诉人当庭提出的刑事控告和书面控告检举材料,涉案的办案人员也没有受理,更没有移交涉案侦查机关对李四进行立案、侦查;对申诉人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办案人员也没有受理,更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对涉案侦控人员严重渎职,蓄意隐匿在案监控视频及廖某某一直携带在身的手机物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更关键的是,李四联袂涉案侦查人员炮制了廖某某涉毒一案应是客观事实,但涉案侦查人员蓄意包庇李四,蓄意包庇李四或涉案侦查人员违法提供涉案毒品的关键事实,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须知,不管涉案的晓港湾菜市场及涉案某公寓周边区域,都是城市主干道,调取相应的监控视频即可查明涉案毒品的确切来源,但所有涉案人员蓄意隐匿此关键事实,警方线人李四也蓄意炮制廖某某将涉案毒品遗留在其车上,进而其主动将涉案毒品携带在涉案某公寓1801室的虚假犯罪事实。假定涉案毒品交易无法进行,廖某某直接到涉案车辆拿走毒品即可,根本就不会出现李四主动携带涉案毒品到上述公寓1801房间内,更不存在其另行换袋包装涉案毒品,且涉案毒品无法提取到廖某某的谬误情形。反之,涉案毒品包装物上无法检验出李四指纹的客观事实,或者是办案人员蓄意拒绝对涉案毒品包装袋鉴定是否存在李四指纹、DNA基因成分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此案真正作案者就是李四。

其四,如上所述,李四存在贩毒案底,且常年靠担任警方线人谋生,已赚取高达数十万元奖励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其具有蓄意陷害廖某某的重大嫌疑;至于办案人员坚持的涉案毒品价值超过6万元,李四为了2万元奖励而自行购买价值6万元毒品的情形不具有合理性,此观点明显谬误。须知,涉案侦查人员是具有无偿获得大额毒品的作案时空条件,且此案明显是涉案侦查人员联袂李四一起炮制的冤假错案。同理,就申诉人的经济环境及收入状况而言,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廖某某购买了涉案毒品,办案机关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可证实涉案毒品是廖某某购买的,廖某某根本就不具备购买涉案毒品的偿付能力。

因此,为了依法追究李四涉嫌非法持有数公斤毒品一案、涉嫌蓄意诬告陷害廖某某一案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廖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还自己清白,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再审此案。

此致

 

                               申诉人、申诉人:

                                    2021年10月13日

 

附:1.廖某某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判决书;

  2.廖某某亲笔所写的刑事控告书、检举信;

  3.廖某某案辩护律师所写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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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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