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章、刘某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22


张某诉刘某章、刘某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425,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胡吉镇北陈村四组。

辩护人:贾慧平、谢政敏,均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章,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北陈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2723########6417。

被告人:刘某华,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北陈村四组,身份证号码:412723########6415。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章、刘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贵院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2.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贰萬圆整。

自诉理由

2016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一家与自诉人之弟刘某驼、弟媳孔某梅一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遂在村中公众场合当众殴打、辱骂刘某驼、孔某梅夫妻。自诉人与老伴刘某清上前劝架,被告人反迂怒于自诉人及老伴刘某清,对自诉人和老伴刘某清及刘某驼、孔某梅等人大打出手,将自诉人和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打伤。自诉人受伤后即昏迷不醒,被家人送至商水县创伤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同济医院等处辗转治疗,先后住院治疗近两个月时间,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自诉人被打伤后,长达两个月时间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顾。迄今,自诉人腰部仍时时疼痛,行走困难,不能从事劳动。

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疏松症;3、头部外伤;4、右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北京云智科鉴中心著名法医学专家庄洪胜、胡志强教授审查了申请人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X光片等相关诊疗、检查资料后,出具了云智科鉴中心(2016)医字第36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审查人张某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外伤性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清、孔某梅被鉴定为轻微伤。本案被害人均已超过六十岁,其中自诉人已经七十八岁,刘某清已七十一岁,刘某驼、孔某梅也均已超过六十周岁。

被告人刘某华 、刘某章无故在公共场合以极其粗暴的方式殴打自诉人和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等人,造成自诉人轻伤,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自诉人已77岁高龄,刘某清、刘某驼、孔某梅等人也均已超过60岁。被告人刘某章、刘某华的涉案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章、刘某华将自诉人打伤后,自诉人先后辗转商水县创伤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同济医院等处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伙食补助等相关费用,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 自诉人年近八旬,被两被告人以极其粗暴的方式打成骨折,造成自诉人身体功能严重受限,给自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人还应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诉人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事实;自诉人受伤后曾向商水县公安局报案,但商水县公安局仅以故意伤害为由,对被告人刘某章、刘某华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拒绝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条件。

自诉人现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准如诉请,依法严惩施暴者,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

此    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201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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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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