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06




G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肖文彬律师、金翰明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对下列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或进行司法鉴定:

1.收集、调取一审判决认定“GT同康两种产品每瓶实际进价人民币11.4元和13.8元”的依据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2.对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共计224.37万元及其相关证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事实与理由:

我们受G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G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G某某的辩护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上述证据,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之申请,

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在并无事实、证据依据的情况下,认定“GT同康两种产品每瓶实际进价人民币11.4元和13.8元”,在此基础上将“进价”与销售价进行比对,认定涉案平台“高价销售保健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中无论是《起诉书》还是《一审判决书》均认定GT同康两种保健品的进价为11.4元和13.8元。但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的过程中,并未发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辩护人首先对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照搬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质疑。

其次,一审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目的,在于将涉案保健品的成本价与销售价进行比对,从而得出东鼎公司及其相关平台、经销商“高价销售廉价保健品”的结论,推定涉案人员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辩护人认为,控方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成本价的依据;另一方面亦未将涉案公司及其相关平台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组织旅游、会务、人事等实际成本,纳入衡量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中,体现了明显的入罪思维。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收集、调取认定GT同康两种保健品成本价为11.4元和13.8的相关证据材料,若二审法院仍无法收集、调取,上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改判。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LY平台诈骗数额共计224.3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认定依据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恳请贵院就涉案数额认定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首先,一审判决在认定LY平台以及G某某等人的诈骗数额时,其依据主要是在案的言词证据以及G某某(等人)涉案的会期统计表。例如在《G某某涉案的会期统计表》中,控方认定的“被害人人数为122人”“涉案金额2264894.5元”。但是控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统计表中相关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是仅以G某某等人的签字作为佐证依据。

辩护人认为,G某某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根本无法对上述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核实,无法有效的对证据提出意见。同时,即使上述数据确实来源于涉案的证据材料,但是控方在数额统计时,每一笔数据是否为孤证?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尤其是是否有收款收据等实物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是否将涉案平台退款的相关数额从中扣除?

上述事实均需要办案机关予以查明,以证明统计表所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辩护人在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数据及其相关证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况下,恳请二审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三,上述证据是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办案机关依法应当收集、调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是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辩护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收集、调取上述证据或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履行职责,准许辩护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CZ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金翰明  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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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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