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 调取全部案卷材料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24281720

申请事项:

向贵院查阅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的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

1.被告人杨某某孛某丁某某的供述;

2.有关梁某参与某众公司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系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材料;

3.有关梁某受领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资报酬、投资回报、分红等证据材料;

4.梁某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申请理由:

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贵院正在审查起诉之中。本辩护人受梁某的委托以及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已于2018年6月13日向贵院递交辩护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辩护人在仔细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后,发现没有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孛某、丁某某的案卷材料,而该三名同案被告人的案卷材料与本案存在着重大关联,影响着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同时,也缺少能够证明梁某有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系广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最后,也没有能够证明梁某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证据。为了能够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向贵院准确提出以所有证据为依据的法律意见,特此依法向贵院申请查阅被告人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一、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孛某丁某某的供述,系证明梁某是否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键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对三人的供述材料进行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由于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认为杨某某、孛某、丁某某与梁某是共同犯罪,杨某某、孛某、丁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实质上亦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随案移送。同时,为查清梁某是否有受杨某某组织,与孛某、丁某某等人一起通过“e某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某兰等被害人存款这一事实,有必要查阅杨某某、孛某、丁某某在本案中尚未移送的其他供述和辩解。

二、本案缺少证据材料证明梁某参与某众公司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以及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中,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梁某某众公司的工作人员

首先,本案缺少能够证明梁某有参与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涉及到与杨某某等有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的人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议纪要、会议文件记录、决策文件等等的书证材料,无法证明梁某有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中。

其次,《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本案被告人梁某并不是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作为“e某云商”平台的供应商,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缺少梁某在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职的人事资料,包括聘任书、双方协议、劳动合同等等,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是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三、本案缺乏证明梁某受领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资报酬、投资回报、分红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梁某是否具有参与通过“e某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兰等被害人存款这一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缺乏能够证明梁某受领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资报酬、投资回报或分红的具体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条或其他凭证,无法确定梁某是否有参与到广州市某众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四、基于辩护人多次会见梁某所了解的情况,在五次讯问中侦查人员存在着诱供、指供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梁某供述的真实性,为查明真相,有必要调取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第一次讯问笔录(2017年12月19日9时40分至12时45分)当中,侦查人员向他提问:“某众公司主要经营的项目是如何的?”梁某还没来得及回答,侦查人员就接着问:“A套餐的价格、下单、返还、充值是不是这样的?”诸如此类的话语,并将A套餐价格、如何下单、返还及充值等内容填了上去,还对梁某说“很快会将他放出来的”类似的话语,让他签名。此处侦查人员存在着指供、诱供的行为,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无法确认梁某是否有具体说明某众公司的经营内容,无法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梁某提及在第二次讯问笔录(2017年12月19日16时05分至16时45分)中,侦查人员问他“是不是和上次说的一样”,然后就让他签了名。对比其他讯问笔录可以发现,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笔录都是4页,内容相差无几。但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时间持续了1小时15分以及1小时50分,而在第二次的讯问时间仅仅持续了40分钟,且笔录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甚至连笔误都完全一致。比如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2页中,梁某在回答“某众公司各个部门是如何运作的”这个问题时,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一句是“我主要负责e某云商”平台商品的购入,也是该商城商品的供货商,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此处的“他也是”为笔误,应是“我也是”,否则出现了语病错误,从第三次讯问笔录第26页中的“我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可以印证这一点。但是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1页中,笔录中出现的是“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笔误完全一致,这可以证明,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侦查人员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复制过来的,不属于梁某的供述内容。只有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才能查清侦查人员是否存在着指名问供的行为,才能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据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第三次讯问笔录(1月8日13时至14时15分)中,梁某看到笔录上写着“供应链总裁是我本人”,向侦查人员提出并不是他的本意,事实并不是如此,要求更正,但侦查人员拒绝了梁某的更正要求,并对梁某说:“随便你签不签,你有问题可以向检察院反映,也可以投诉我们。”诸如此类的话语,最终完成了笔录。该笔录并非被告人供述,而是侦查人员自己的主观臆想,系侦查人员通过指供的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则无法确认该份笔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第四次讯问笔录(2018年1月24日12时至12时20分)中,侦查人员对他说:“我们很清楚,他们都说你是个好人,我们调查清楚,你没什么事就放你了。”之类的话语,这证明侦查人员以利诱方式误导梁某未经辨认,即作出确认的错误意思表示,必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才能确认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诱供情节。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梁某的陈述,在第五次讯问笔录(2018年3月9日11时至12时50分)中,笔录的内容与自己所表达的意思不同,因此拒绝签字和按捺指印,但侦查人员仍然将这份笔录作为证据提交,这可证明侦查人员存在着指名问供情节,必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才能确认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只有调取了同步录音录像,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在五次讯问梁某中具有指供、诱供情节,否则梁某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调取本案五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查明事实真相。

辩护人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符合本案的案卷材料”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请贵院予以准许,并予以书面答复。

此 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201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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