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 调取可以证明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申请人:张王宏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

向贵院查阅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的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

1.史某某向陈还款的银行流水;借款还清后,陈交还给史某某的借条(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史某某借款、还款的记账本; 

2.沈某某将门面房过户给龚某某的凭证;

3.对史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申请理由:

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贵院正在审查起诉之中。本辩护人受史某某的委托以及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贵院递交辩护委托手续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辩护人在仔细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后,发现没有史某某向陈某还款的银行流水、借款还清后陈某交还给史某某的借条(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借款还款的记账本,也没有史某某自首后,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向出借人过户房产的证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着重大关联,影响着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同时,辩护人通过会见并核对在案证据材料,发现侦查人员存在着指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核实。

一、史某某陈某还款的银行流水;借款还清后,陈某交还给史某某的借条(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史某某借款、还款的记账本;

根据律师会见所了解到的情况,经与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所持有的银行流水、记账本记载内容核对:3月7日至3月14日、3月20日期间,史某某通过江南银行卡(卡号为623189110090001xxxx)、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1585618xxxx),向陈某转账8笔款项,共计268.88万元;3月16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归还陈某借款,共98.3万元。以上共计367.18万元。

二、沈某某将门面房过户给龚某某的凭证

4月2日,史某某的前夫沈某某按照史某某的要求,将其名下的门面房,过户给龚某某,相关凭证目前由史某某的前夫沈某某持有。 

以上一、二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具有归还陈某借款的能力,并且事实上也有部分履行。

三、对史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2018年3月27日09时22分至2018年3月27日16时32分,史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说:“…我骗陈某说准备帮别人开银行承兑汇票的,…,但实际上这250万到账之后,就被我马上还债还掉了。”

2018年3月28日09时42分至2018年3月28日13时37分,史某某的第4次讯问笔录中说:“…从陈某那里骗来了400万的钱…”同时,侦查人员也接着问了一句“从陈某那里骗来的钱都是还给谁了?” 

2018年4月26日16时11分至2018年4月26日18时23分,史某某的第6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对史某某说“那还有的钱你是怎么从陈某那里拿的”等类似话语,接着向他提问:“那你是否承认是骗陈某的钱”史某某称“我开始也不想骗陈某…”

此处侦查人员明显存在着指供、威胁的非法取证行为,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无法确认史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根据辩护律师会见时史某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问其为何骗陈某的借款,史某某辩解说“我没有骗”,侦查人员大声对她说“我说你是骗,你就是骗,如果你不承认我连你的自首都不给你认定”,史某某没有办法,只能在这样的笔录上签名。但是由此可知,上述供述并非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侦查人员自己的主观臆断,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不具有真实性,如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则无法确认该份笔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向贵院申请,调取前述证据材料。

此 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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