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申请人:张王宏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
申请排除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09时22分至16时32分、2018年3月28日9时42分至13时37分、2018年4月26日16时11分至18时23分对史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的内容。
申请理由:
在制作上述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存在着威胁、指供的非法取证行为
2018年3月27日09时22分至2018年3月27日16时32分,史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说:“…我骗陈某说准备帮别人开银行承兑汇票的,…,但实际上这250万到账之后,就被我马上还债还掉了。”
2018年3月28日09时42分至2018年3月28日13时37分,史某某的第4次讯问笔录中说:“…从陈某那里骗来了400万的钱…”同时,侦查人员也接着问了一句“从陈某那里骗来的钱都是还给谁了?”
2018年4月26日16时11分至2018年4月26日18时23分,史某某的第6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对史某某说“那还有的钱你是怎么从陈某那里拿的”等类似话语,接着向他提问:“那你是否承认是骗陈某的钱”史某某称“我开始也不想骗陈某…”
此处侦查人员明显存在着指供、威胁的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辩护律师会见时史某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问其为何骗陈某的借款,史某某辩解说“我没有骗”,侦查人员大声对她说“我说你是骗,你就是骗,如果你不承认我连你的自首都不给你认定”,史某某没有办法,只能在这样的笔录上签名。由此可知,上述供述并非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侦查人员自己的主观臆断,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上述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请排除以上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
1.2018年3月27日、28日4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关于“骗”的表述,与其在11次的供述中,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
2.对史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已另外提交书面材料申请贵院调取)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贵院予以准许,并予以书面答复。
此 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