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2
关于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 2428 1720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收集、调取以下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1.侦查机关对詹文某、詹某某、詹某、李某某等所有被控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2.侦查机关对詹文某、詹某某、詹某、李某某等所有被控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3.贵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詹文某、詹某某、詹某、李某某等所有被控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
4.侦查机关对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第1次讯问笔录,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事实与理由:
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由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8月27日,再次移送至贵院。我受詹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詹某某的辩护人,并已向贵院提交了辩护委托手续。
辩护人在仔细查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本案中,没有移送涉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贵院亦未依法将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全部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为了能够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向贵院准确提出以所有证据为依据的法律意见,特此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
第一,侦查机关对詹文某、詹某某、詹某、李某某等所有被控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人已在《詹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提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疲劳审讯、外提讯问、指事问供)的线索和材料,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所录制的全部视听资料,系确认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关键证据。同时,仅从辩护律师所能掌握的卷宗资料来看,亦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大量违法取证之事实(如詹文某、詹某某相关笔录高度重合、詹某某关键笔录缺失、被控诈骗罪的詹振某被送交七台河看守所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保障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知,该证据已移送至贵院
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至贵院的某公直(经侦)诉字[2017]J10号《起诉意见书》显示,其提交给贵院的证据材料共14项,包括“1、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由此可见,这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均已移送至贵院。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上述视听资料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本案案情重大,由公安部指定办理,侦查机关应当对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且在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确实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作为证据移送至贵院。上述视听资料不管是侦查部门所认为的“系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是辩护人所认为的“系本案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贵院依法应将该证据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隐匿上述视听资料的部分或者全部。
最后,贵院并未依法将该证据附卷,辩护人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24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贵院并未依法将该视听资料附卷,辩护人无法查阅该视听资料及相关内容。贵院未依法对该证据附卷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辩护人对案卷材料查阅、复制的权利;另一方面,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据的收集主体、方法、程序是否合法也直接影响到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辩护人认为,该视听资料对查清全案的事实,证明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维护詹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请求贵院依法调取侦查机关对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所有被控非法经营罪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提讯、提解证
首先,提讯证是在案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证明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
辩护人已在《詹某某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提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存在违法取证(疲劳审讯、外提审讯)的线索和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提讯证上记载了讯问的起止时间,及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的签名等信息。通过核对提讯时间,能够获悉侦查人员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和外提审讯的事实,以证明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在案是否存在可排除的非法证据;同时可根据提讯证上记载的提讯次数,获悉案卷材料是否存在缺失部分笔录的情形,而缺失的笔录可能就是证明詹某某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笔录。
通过犯罪嫌疑人之间提讯证的比较,可能会发现讯问的侦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分身”讯问的违法情形(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中具体论述),进而影响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比对讯问时间先后及讯问笔录内容,可能会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指供等违法事实。
故辩护人认为,提讯证是证明本案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重要证据,同时可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等违法取证的事实,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詹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持有提讯证,并做相关登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得知,侦查机关在讯问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过程中,必须持有提讯证,提讯证须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须有讯问人员签名等信息。
最后,案卷材料中并无提讯、提解证,故我们依法申请贵院调取该证据并附卷。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辩护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并未查阅到侦查机关讯问詹某某、詹文某、詹某、李某某等人的提讯、提解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通过上述对提讯证重要性的说明,我们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的角度出发,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请求贵院依法调取贵院在审查批捕环节,对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及辩护人在会见詹某某的过程中了解到,贵院在审查批捕环节,依法对詹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四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对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在辩护人会见詹某某的过程中了解到,贵院在审查批捕环节,依法对詹某某进行了讯问。
其次,本案有共同犯罪的指控,詹文某、詹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审查批捕环节的讯问笔录,也是詹某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证据,对于查明全案的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贵院依法应将该证据附卷,并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应当依法提出,以客观公正为原则,在确保有罪之人受法律制裁的同时,也应当保障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
最后,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并未查阅到该证据,故我们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并未查阅到该讯问笔录,通过案件事实及上述论证,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对于查明全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明相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保障詹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恳请贵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并附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以保证辩护人在了解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侦查机关对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第1次讯问笔录
据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机关31日对詹某某做了两次讯问,15点15分至15点45分的笔录是8月31日是第2份笔录(见下方示意图),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第1份笔录根本没有在卷宗内,侦查机关提交的第2次讯问笔录内容和在案其他证据严重矛盾,8月31日未随卷移送的第1份讯问笔录内容对证明第2次笔录取证合法性、内容真实性至关重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综上诉述,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特此向贵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的线索,说明了这些证据材料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该项申请。
此致
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