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类诈骗案|关于赵某应被认定从犯之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27


xx区人民法院:

我受赵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赵某等14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赵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后,认为起诉书关于赵某系诈骗主犯的指控是错误的,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是辅助作用,系从犯,不能因真正主犯尚未到案将其认定为主犯。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金融交易平台不是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其他11名被告人所建立和控制;

第二,现有证据显示投资者的投资款直接转入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的相关账户,没有直接转入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其他11名被告人的账户,

第三,投资者在平台上亏损的投资款大部分被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所收取,涉案14名被告人得到的只是亏损资金中比例较小的“提成”;

第四,涉案14名被告虽分工不同,但都只是公司员工,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

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金融交易平台不是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其他11名被告人所建立和控制

根据XX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公诉机关认定“2017年初,赵某、孙某、翁某合谋利用互联网技术非法建立金x树、德x国际、拉x国际等虚假金融交易平台”,该认定与现有证据不符。

综合本案多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以看出“德x国际”。“拉x国际”等涉案金融交易平台不是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11名被告人所建立,根据凌某的供述,上述平台是由一名叫柳某亮的人所提供。

此外,根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平台后台数据的控制、期货价格的涨跌、客户出入金的控制、投资的盈亏都是涉案公司“上面的公司”所决定,不受赵某、孙某、翁某和11名被告人所控制。因此,检察院的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辩护人将能够证明“涉案平台不是赵某等人建立和控制”的证据整理如下:

1.蓝某的供述(附件1)“问:拉x国际、德x国际、信源商品三个平台是如何操作的?答:上面有一个大团队是负责操作平台的,就是设计交易软件、包括银行账户的绑定和控制出入金等,然后大团体平台就和我们公司老板对接,有时候这样的对接会有几层...”

2.吴某的供述(附件2)“我们根据上面公司的指引,提前通知对方在什么时间买哪种商品的升跌...上面公司就是我们使用的期货交易软件的提供者,是我们公司上面的人,但我没有接触过他们。”

3.粟某的供述(附件3)“这些平台的操控工作是由赵某、翁某和孙某和上面的人联系的,由上面的人根据我和客户聊天的情况来操控客户的盈亏。”

4.徐某的供述(附件4)“这几个平台应该是上面的公司提供的,但具体是哪间公司就不清楚了,我们业务员是不可以接触上面公司的。”

5.李某的供述(附件5)“这些平台都是翁某、孙某和赵某谈回来的,他们上面还有一个负责开发软件的团体。”

6.凌某的供述(附件6):

(1)“平台软件是孙某、翁某、赵某叫我和一个姓‘柳’的男子联系的,之后该该男子将交易平台软件的安装包发送给我,我再发送给公司的业务员...我们公司使用的软件都是姓‘柳’的男子发给我的”;

(2)“软件有问题我都会跟孙某、赵某和翁某说,他们叫我跟‘柳’姓男子联系”、“一开始用电话和柳姓男子联系,到了9月一般是用微信和他联系,他的微信昵称是XX,微信号是liuxxxxxxg88”“到了使用‘拉x国际’、‘德x国际’平台的时候,柳姓男子将操作建议发给我,我再转发给客户”;

(3)“软件是赵某叫我跟一个叫柳某亮的福州籍男子联系,并由他用电脑或微信发给我的,涨跌的情况不是我决定的”、“柳某亮介绍了一个叫郑总的男子给我认识,该郑总是柳某亮上面的人,郑总介绍一个微信昵称叫‘AA’的女子给我,我将‘AA’的建议根据我们的需要发给客户...就是说郑总那边可以操作我们公司期货交易平台上面的商品价格,通过操纵价格决定我们客户是盈利还是亏损”;

(4)“郑总说‘AA’是他公司的客服,我没有和‘AA’通过电话或微信语音,一直都是通过微信文字和‘AA’沟通”

(5)此外,凌某关于“AA”如何对其进行指引也提供了详细的供述,具体见附件。

综合上述证据可知涉案金融交易平台的软件是柳某亮所提供,平台的后台和客户的投资情况是由柳某亮、“上面的公司”、“郑总”、“AA”等人所控制,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11名被告人不是上述平台的建立和控制者。

(二)现有证据显示投资者的投资款直接转入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的相关账户,没有直接转入赵某孙某翁某其他11名被告人的账户

从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投资者在平台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后,直接将投资款转入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的相关账户,而不是转给赵某、孙某、翁某和涉案11名被告人。具体证据如下:

1.根据蓝某的供述(附件7),经其介绍到平台投资的客户直接将投资款转入“信XXX网”的账户。

2.根据吴某的供述(附件8),经其介绍到“德x国际”平台进行投资的客户在投资后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直接将投资款转到“德x国际”交易平台上,具体转到哪个账户其并不了解。

3.根据余某的供述(附件9),经其介绍的客户在平台投资直接将投资款转入“德X”的账号里。

4.根据郑某的供述(附件10),经其介绍的客户在平台投资时通过点击“入金”,注入的资金会实时地显示在交易平台上,实际上资金去了哪个银行账户其不清楚。

5.根据凌某的供述(附件11),涉案被告人提供给客户投资交易的是由柳某亮提供的四大行以及民生、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后客户自行选择,将资金转入柳某亮提供的上述账户。

6.根据伍某的供述(附件12),经其介绍的客户在平台上投资的款项是由平台直接收取的。

7.通过对比投资者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涉案11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也可证明11名被告人没有直接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被告人收取的款项是由“苏某”转入的工资和“提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投资者在平台投资的投资款项直接转入平台控制者(即公司上面的人)的账户上,没有直接转给11名被告人。

(三)投资者在平台上亏损的投资款大部分被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所收取,涉案14名被告人得到的只是亏损资金中比例较小的“提成”

根据多名被告人关于工资及提成的供述可知投资者在平台上亏损的投资款大部分被平台控制者(即涉案公司上家平台)所收取,涉案14名被告人得到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只是占比很小的“提成”,这部分“提成”的比例大概为投资者亏损款项的一半的10%到25%不等。具体证据如下:

1.蓝某的供述(附件13)“工资底薪4500,还有客户亏损金额一半的15%是提成”。

2.粟某的供述(附件14)“我每月有4000的工资底薪,然后根据我骗进来的客户的亏损计算提成,客户亏损的一半上交给上面的人,剩下的一半由赵某、孙某、翁某负责分配给我们,如果客户亏损金额在30万以内,提成10%到15%,超过30万,提成20%到25%”。

3.吴某的供述(附件15)“提成具体怎么计算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客户亏掉钱50%由上面的人拿走,剩下50%按三个等级15%(10万以下)、20%(10万到30万)、25%(30万以上)来提成给业务员...”

4.徐某的供述(附件16)“底薪4500,客户投资10万就有5000、6000元...每个月大约有7000到8000元”。

5.余某的供述(附件17)“公司每个月将客户每次操作的手续费50%中的10%给我提成”

6.郑某的供述(附件18)“客户投资10万,最终离场亏掉5万,其中2.5万上交到我们接入的交易所,剩下2.5万是我们公司的盈利,业务员收取公司盈利的10%到30%提成...”

综上,投资者在平台上所亏损的投资款大部分被平台控制者(及涉案公司上家平台)抽走,到被告人手中的只占很小的比例。

(四)涉案14名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都只是公司员工,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

司法实务中,对于在期货诈骗案件中受雇担任一定岗位但无具体管理职责的被告人一般认定为从犯。

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9)为例,在本案主从犯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新型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是“XX公司”、“XX公司”诈骗犯罪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操作整个诈骗活动的运作,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系被纠集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只是参与实施所在岗位的部分具体诈骗行为,且仅根据其实际参与诈骗客户所获取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按比例少量提成,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光、韩某浩、徐某黎、吕某斌宣告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可知涉案公司上面还有多层上级公司,14名被告人都是受雇于涉案公司的员工。虽然领取了一定的提成,但都不属于公司的组织者和平台的创建者,其中,凌某在公司的角色是负责传递上级公司投资建议的分析师,其他10名被告人是负责吸引客户到平台上投资的业务员,赵某、孙某、翁某虽然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能,但既不是平台的建立者,也不是涉案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只是受命于“上面公司”和柳某亮的普通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参考上述案例,均属于从犯。

因此,辩护人认为包括赵某在内的涉案14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从本案关于平台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金融交易平台不是赵某、孙某、翁某和其他11名被告人所建立和控制,14名被告受雇于公司各司其职。

从本案关于投资者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14名被告人没有直接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作为受雇于公司的员工,14名被告人从投资者处获取的利益仅是投资者亏损款项中占比较小的一部分,赵某等三人虽然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对客户资金的去向没有决定权,对客户的投资涨跌等情况也没有决定权。

因此,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恳请贵院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将赵某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律师

202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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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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