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获不起诉|关于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之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2-10


写在前面:此前,黄律师办理了一起涉嫌骗取出口奖励金的诈骗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经过长达一年时间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本文将简要版不起诉意见进行分享,欢迎交流。

G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的指派以及吴某的委托,在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吴某于20XX年8月15日被G州市XX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并于20XX年2月28日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以及依法会见吴某听取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后,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根据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吴某客观上并未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理由及论述如下:

一、在案证据显示吴某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以及甄某1甄某2的安排进行财务支出,除此之外,吴某未参与01XX项目的其他工作,其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未参与实施诈骗活动

首先,吴某及其所在部门并未参与G州YS贸易有限公司(下称YS公司)通过调整货物出口价格骗领补贴的环节。       

综合甄某1、古某某、郑某某、甄某3、王某某、潘某等人的笔录内容可以了解到YS公司在01XX项目中通过虚构数据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流程为:专门注册用于领取补贴的11间报关公司——通过多种途径(主要是货代公司)收集出口报关数据——结合商品出口补贴政策及平均价格清单调整货物出口价格并制作报关单——以上述关联的11家公司的名义报关——根据01XX项目的优惠政策领取国家补贴——将补贴按相应比例支付给提供数据委托报关的货代公司,赚取差价。

从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存在诈骗嫌疑的关键行为是YS公司根据平均价格清单调整货物出口价格进行报关,现有证据显示,YS公司负责制单做数据的是操作部,作出调整数据决定的则是甄某1,吴某及其所在的财务部门并未参与该环节。

关于这一点,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的证言:“...操作部业务员会按照公司当时老板的要求和01XX业务上述政策要求,将原始货单中的信息进行修改后输入公司自己的一个关务系统里,这个修改其实就是为了符合01XX政策并使公司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下篡改了原始的货单信息...”(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74);

2.郑某某的供述:“(问:YH货运报关单的货值是由谁确定的?)是由总公司的同事负责制单的,具体要问总公司的人。”“总公司有操作部,由操作部负责管理(报关单),具体情况要问甄某1。”(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96、98)。

限于篇幅,其他证据略......

其次,在整个流程中,吴某所在部门财务部的涉案行为包括注册公司、统计报关数据、做账、领取补贴等,但是,这些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实施者均是财务副经理古某某,吴某并未参与。

关于这一点,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古某某的证言:“...后来甄某1就让我做了他们家族开设的主要从事01XX业务的大概十一家公司的财务主管,主要负责这十一家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统计报关公司提交给我们的报关单数据、由我申请领取政府补贴的相关提交给市商贸委并等待该委批复和发放补贴,核查补贴到位情况后向上级吴某财务经理汇报工作...”“...报关公司报关成功后就把报关单材料交到我这里,由我统计好报关情况,然后等市XX委那边定期出了一期可以领取补贴的条件后,由我将每次申领的企业和金额告诉甄某1,他同意后就直接递交申领企业材料(包括报关单汇总表类,申领企业对公账户)给区属XX局,等市XX委批复并汇款到我们提交的企业对公账户后,由我核查是否到账,将到账情况再告诉我的上司吴某财务经理...”(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61、P64);

2.甄某1的供述:“...吴某管理整个公司的出入帐和银行对接业务,古某某负责与XX委、海关核对01XX业务数据...”(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33);

3.吴某的供述:“......后来黄某某这块财务统计工作就交给了时任YS物流的财务副经理古某某,我就是从古某某那里逐渐得知01XX业务是2014年初由G州市XX局推出的旨在奖励进出口贸易企业关于客户旅游购物小商品贸易的奖励补贴政策,政策内容......后来我才知道黄某某当时已开始负责帮公司作01XX业务的统计了,后来才将这个工作交给古某某。”“(这十间企业从开业至今的财务做账、报税等会计操作是何人负责?如何开展的?)答:都是古某某让她下属的会计人员金某某负责的,至于她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详见《诉讼证据卷(吴某)》P20、25);

4.书证《G州AXT贸易有限公司等xx年旅游购物商品贸易方式出口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显示申请补贴的具体联系人是古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等人,吴某不在此列。

限于篇幅,其他证据略......

最后,具体到吴某个人来说,在案证据显示其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以及甄某1甄某2的安排进行01XX项目的财务支出。

具体来说,G州YS公司参与01XX项目的奖励金到账后,财务部员工会将应支付给公司其他部门或货代公司的款项制作业务结算单,层报甄某1审批后,由甄某1安排吴某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支出。在整个财务支出的过程中,虽然存在转账给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等个人账户以及提现后将现金交给甄某1、甄某2的情况,但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这些转给个人账户的款项都有正当的理由,要么是转给货代公司的补贴,要么是还给甄某2垫付款,要么就是报关、码头和船公司的成本费用,这些转账都有业务结算单作为凭证和依据,且均需甄某1审批;

第二,提现交给甄某1和甄某2的部分,吴某也只是根据两个老板的指示操作,并未过问其他情况。

因此,可以看出吴某只是作为一个被动执行者执行上司的指示进行财务支出,并未参与实施诈骗。

关于这一点,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古某某在笔录中提到“这些银行账户平时都是我上司吴某保管的,只有她知道密码和账户情况,每次要使用这些钱都必须经过甄某1签名审批,即甄某1是实际使用这些钱的人”、“(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67);

2.甄某1的多次供述:“这些钱如何使用就由我和甄某2决定”、“公司平时的资金周转、向客户垫资等重大是想我也会口头当面向甄某2汇报,由甄某2决定后通知公司财务吴某,后吴某配合我完成有关资金事项”、“问:上述这几个私账由谁掌握?答:应该是在财务吴某处掌握,并由她操作转账事宜,但要经过我审批的”、“......这些钱多数由财务经理吴某到银行取现后交给我的,甄某2在的话就直接交给他,若不在就交由我转交给他,若吴某不在就由古某某等其他财务人员去做。”(详见《诉讼证据卷(甄某1)P18、37、补充侦查卷P3)

3.吴某的供述:“我的工作主要向甄某2和甄某1汇报和得到他们的审批”、“这十间企业领取了补贴后的具体用途如下:......上述这些用途都是甄某2和甄某1他们决定的。”(详见《诉讼证据卷(吴某)》p29)

综上,吴某在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是按照上司的指示进行转账、提现等财务支出,并未参与诈骗。

二、吴某事前未与甄某1甄某2共谋实施诈骗,事中对YS公司的具体诈骗手段也不知情,主观上缺乏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

(一)吴某事前并未与甄某1甄某2共谋实施诈骗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关于“事前通谋”,《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指出:“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了解到吴某事前未与甄某1、甄某2就如何实施诈骗犯罪进行通谋。具体来说,结合甄某1、郑某某、古某某的笔录可以了解到YS公司参与01XX项目是在郑某某受公司指派参加G州市XX委会议后由甄某1拍板决定的,这充分说明吴某并未与甄某1、甄某2存在事前共谋。

(二)对于YS公司的具体诈骗手段,吴某并不“明知”

对于“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但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及推定吴某主观上对YS公司甄某1等人实施诈骗活动并不“明知”,主观上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吴某的口供虽然提到其“我知道公司在开展01XX业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报告货物单价及拆单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这样的弄虚作假行为肯定是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政府补贴”,但是,她也提到其了解到的这些情况是“听古某某和操作部的员工说的“,不能以此确认其主观上“明知”上述事实的存在。除此之外,吴某在笔录中也多次提到其“对甄某2公司实施诈骗并不知情”。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吴某的部分口供来认定其主观上对YS公司经营模式涉嫌诈骗处于“明知”状态,而需坚持客观证据的指引,综合考虑案件中各种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了解到如下信息:

1.01XX项目是G州市XX委、G州XX局为鼓励出口贸易推出的政策,有正式的官方文件。证据如下:限于篇幅,略

2.YS公司作为行业内信誉良好的公司(货代公司证人的证言可以体现)受邀参与该项目。证据如下:限于篇幅,略

3.YS公司参与01XX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但海关、审计部门先后介入调查,期间并没有下任何结论。证据如下:限于篇幅,略

4.吴某非财务专业毕业,不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只是由于进公司较早,所以挂着财务经理名头,但干的是出纳工作,且只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01XX项目财务支出以外的工作。证据如下:限于篇幅,略

在上述背景下,吴某主观上未认知到YS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诈骗,符合常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吴某客观上不具有诈骗事实,主观上亦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G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佳博律师

20XX年 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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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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