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1-03
【提要】
公安机关认为,Y某等人因到某经营场所消费被拒,后为泄愤,纠集多人持物品追打多名工作人员,致他人轻微伤,已涉嫌寻衅滋事罪,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辩护人周峰剑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最终Y某获得不起诉处理。
关于建议对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犯罪嫌疑人Y某
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Y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峰剑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犯罪嫌疑人Y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后,认为Y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值得商榷,Y某与他人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结果,但情节较为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检察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方针,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本案事情经过看,Y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对象和社会公共秩序,即对所加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往往表现为“见谁打谁”“看谁不顺眼就打谁”。该罪名的客观行为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结合Y某在本案的行为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商酌:
(一)从主观上看,Y某等人主观上系针对被害人在工作人员嘲笑其朋友并带多人威胁挑衅之后还拒绝他们进入经营场所消费一事而产生针对被害人一人的想法,其没有针对不特定对象以及侵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亦无故意闹事或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
(二)从侵犯对象看,根据Y某等人均供述,Y某等人针对的对象是被害人,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和社会公共秩序。Y某等人虽有追打他人的行为,但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并非是“随意殴打他人”,并非是为了耍威风、寻求刺激。
第三,从情节和危害结果看,Y某殴打他人行为的情节较轻,也未使用器械殴打他人,其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第四,从纠纷起因上看,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而本案实际上是被害人对矛盾引起及激化均负有主要责任,最终导致本案发生。
综上,本案起因于被害人对Y某等人威胁挑衅而激化矛盾引起纠纷,Y某客观上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Y某等人并未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随意殴打,主观上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Y某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轻伤以上危害结果或其他严重后果,也未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Y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如果认定Y某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Y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
首先,Y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因此,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
其次,Y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
第三,Y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第四,被告人Y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Y某符合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起诉的必要性,尽可能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被告人Y某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Y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Y某予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Y某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本案中,Y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条件。根据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我改造,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人民检察院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相结合,通过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真悔罪、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物质补偿的同时,加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进程。
从Y某实际情况看,对其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Y某才满十六周岁,心智未完全成熟,倘若对其进行起诉,对其进行刑事惩罚,并不利于教育改造之目的和今后较好的融入社会。而Y某父母目前与Y某共同居住,也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Y某父母能够履行好监护和教育责任,教育Y某积极自我改造,做一个遵纪守法公民。
综上,辩护人认为Y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值得商榷。即便认定Y某构成犯罪,其也属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Y某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不起诉。而且,对Y某作出不起诉,既符合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及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故,恳请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Y某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周峰剑律师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