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产如何辩护?涉案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冻结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8-03



涉案财产如何辩护?涉案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冻结的法律意见书

导语:

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涉及到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时候,可能会出现查封、冻结错误的时候,这个时候,受托律师可以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行辩护。以下是肖律师办理的某中央电视台报道的保健品“诈骗”案,专门针对当事人的涉案财产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为法律意见书标题与正文:

请求贵院对涉嫌诈骗罪一案嫌疑人H某被查封、冻结的合法财产予以解除的法律意见书

M县人民检察院 并 本案承办人

我们受H某近亲属及其本人委托,并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H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维护H某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等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及外围调查,并征求H某本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H某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贵院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冻结。 

依据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H某分别位于北京市F区、安徽省H市的两处房产、H某妻子L某位于北京市FS区的一处房产与案件事实无关,应当解除查封。

本案证据材料卷92显示,侦查机关查封了H某名下位于北京市F区FQ路2号院1号楼2层3单位XX房产(以下简称“F区房产”)、H某位于安徽省H市Z区习友路1973号H华府16-17幢17-XX房产(以下简称“H市房产”)、L某名下位于北京市FS区长阳镇D山庄一区23号楼1至2层XX房产(以下简称“FS区房产”)。辩护人认为,上述查封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F区房产的产权是2009年1月19日取得的,而根据《起诉意见书》(M公(治)诉字[2019]XX号)显示,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是2017年以后陆续成立的,涉案时间是2017年。显然,H某名下北京F区房产的产权获取时间早于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成立时间,不属于非法所得,与本案事实的发生并无任何关联,属于H某个人合法财产。H市房产的产权是2012年2月6日取得的,产权获取时间早于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成立时间,不属于非法所得。本案案卷材料亦无显示该房产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有任何关联,属于H某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查封。

FS区房产的产权是L某于2018年11月5日取得的。虽然其产权取得的时间晚于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成立时间,但该房产为L某个人合法财产,且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房产属于非法所得。此外,根据2019年7月16日L某《讯问笔录》(卷4第49页):“我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FS区大宁山庄我的家里,一楼的一个房间里,平时和我一起办公的叫陈某,她做会计。”据L某在《讯问笔录》提到的内容和据H某本人陈述,FS区房产是用于家庭居住的。该房产共两层楼,307.4平方米。由于当时L某怀孕,且其与陈某关系好,才以家中一楼的一个房间作为临时办公地点。该房产不是涉案员工集体长期办公的场所,不能因为L某、陈某二人在该房产的其中一个房间进行过短暂地办公就认为该房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L某、陈某二人不是在家中短暂地办公过,而是在星巴克、麦当劳等场所短暂地办公过,难道也要将这些场所归为“涉案场所”而予以查封吗?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不能随意扩大“涉案场所”的范围。

办案机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得查封H某、L某的合法的、与本案无关的房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

第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及H某、L某陈述,L某在H银行的50万元存款属于个人合法财产,H某、L某在中国Y证券北京TRQ、Z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Z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投资的理财款绝大部分属于合法财产,与本案事实无关,应当解除冻结。

根据案卷《查封及冻结》(卷92第18-19页)L某于2017年12月20日中国G银行北京分行清算中心(账户:62220802000XXXXXX)转账50万到其名下H银行北京分行账户(账户:765065XXXXXX30万元、账户:76506XXXXXX 20万元)。据L某陈述,该50万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案件事实无关。

据H某、L某陈述,H某、L某在中国Y证券北京TRQ、Z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Z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投资的理财款绝大部分属于合法财产,与案件事实无关。案卷《查封及冻结》(卷92第120页):H某、L某在中国Y证券北京TRQ开户投资的时间为2015年,早于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成立时间,其名下理财款和所购买的股票不属于非法所得,与本案无关。案卷《查封及冻结》(卷92第147-158页):L某在2017年以前就持有了Z财富—银睿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早于北京W集团旗下公司成立时间,其名下理财款和所购买的股票不属于非法所得,与本案无关。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L某持有的Z信托、YGA大湾区发展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下信托受益权500万份与案件事实有关。

上述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银行存款、理财款,不得冻结。办案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对H某、L某持有的银行存款、理财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H某及其妻L某被查封、冻结的合法财产予以解除,以维护H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M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2021年 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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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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