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5-2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广州市版权局版权产业服务专家委员会专家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孙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孙某某,经申请查阅了本案审讯录音录像,结合二退重报案卷材料,及之前的沟通,就本案中的几个核心问题,提供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投资行为中的高回报,不应成为孙某某明知自己犯罪的依据
ICO,是区块链货币或数字货币的首次发行。其本身是高利润的投资行为,正如IPO过程中存在高回报一样,特定时期某些行业具备较高回报,也是一种普遍现象。比如本世纪初的投资房产,全国还涌现出温州等炒房团,获利达到几倍甚至十数倍、几十倍。又比如上世纪80年代的炒股等,不少人因此改变了命运。
孙某某正是基于之前投过数字货币,所以知道ICO是具有高回报的投资行为,所以才自己出资,包括私下代为认识十多年的政法系统的朋友持股投资。其本意,仍是投资。否则,以其广州广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总注册资产1500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的身份,完全可以隐藏在幕后,完全没有必要以公开身份参与其中。
另外,虽然数字货币在国内已逐渐成为集资的代名词,但在此前,特别是2019年初以前,民间购买、持有比特币等境外数字货币,并非罕见,而涉案BCL币确为日本注册的境外合法数字货币。固然,其所依托的手机,存在价值过低等问题,但结合卷宗材料可知,相关安排,具体由皮某、刘某等人谋划、实施。对此,不但孙某某没有参与,反而孙某某一再强调,发行的货币要依托具体的商品,依托交易所,要有实实在在的企业。无论如何,不应因孙某某仅提供数字货币运营的信息,并按商业合作规则约定收取一定利润,而认定其存在犯罪故意。
二、朋友间共享投资信息应与共谋犯罪有所区别
首先,根据辩护人会见时所知,孙某某与皮某等人一起时,除了聊数字货币,也会聊文化艺术品,也会聊汽车租赁。
具体看,孙某某的公司也代理汽车生意,承接的包括四川的“拣某车”,包括本市公务系统也曾有朋友来孙某某处购车。孙某某还说,自己代理的汽车租售业务,一般只收金融服务费,行内也叫车金融,朋友熟了也可以不收,只赚取其中的差价;首次车险费,也是孙某某公司赚的另一项,是保险公司支付的,根据保险公司不同,有40%左右的回扣。后来,因为保监会不允许再分钱给中介,所以这个业务才不做了。虽然,这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能具体讲出这些内容,亦可印证,孙某某与皮某之间的沟通,不应单方面地以犯罪人员之间的共谋论,而应结合,孙某某有无全面介入包括涉案实体手机、法定代表人的选取等在内的虚拟货币的全链条运作,还有其有无参与后期的分销商城设计、操纵等全面考量。
其次,确实孙某某也承认,自己有和王某某聊过,入职涉案公司的事情。但当时的王某某并非犯罪分子,孙某某的行为也只是搓合有特定领域的技术专长,与有专业技术需求的公司之间的居间行为。孙某某基于和王某某曾经的上级与下属关系,沟通王某某专业范围内的发展事宜,不宜用事后的眼光,单方面地作罪与非罪的评价,而应充分考量现实社会中,夹杂了多重人际交往因素的多样化商事合作现实。
最后,也正如朋友间的关系,会有亲热和疏远的变化一样,因为孙某某的投资没有收回,导致其后来和皮某、刘某等人闹僵,2018年9月,被踢出商城,积分也归零了。这一情况,可以印证刘某因为人际矛盾作出一些,比如“公司的钱都让孙某某拿走了”等,带有针对性的供述并非真实。事实上,因为孙某某并不掌握涉案公司财务,也不能支配公司运作,刘某的这些供述,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而孙某某与皮某等后来关系僵化,亦可印证孙某某与皮某等人,并非共谋犯罪的关系,而是提供部分专业领域知识的朋友信息分享,进而进行商业合作的关系,正如商学院的闻某某后来介绍了分销商城的运作,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样,孙某某在其中,其实提供的也只是商业运作的资源或信息。
三、投资款未收回后加入分销商城带有被动性,应与之前介绍数字货币短短二十来天即失败有所区别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虽然孙某某有投入数字货币,但该项目在短短二十天左右无法继续。其后,皮某等人又在商学院闻某某介绍下,将原投资全部转入分销商城。
其中,应认为孙某某起决定作用的介绍数字货币行为已结束,此时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而如果说有危害,那最大的受害者之一应包括孙某某,因为他的30万投资并未收回。
从这一结果也可看出,孙某某不掌握公司财务运作、不掌握公司顶层运作与管理,否则,不应被牵入其中,而且投资大笔资金。
同时,孙某某的行为,从帮助犯的角度考虑,也是非常牵强的,其本质就在于,孙某某只是介绍较为专业、自己有一定经验的数字货币知识,其本人并不具备犯罪的意志和认识。
四、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指证孙某某构成犯罪的完整证据链
虽然,在案证据,有刘某、王某某指证,可以认定孙某某构成犯罪的有罪证据,但包括孙某某自己供述在内,都存在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相关供述明显有违常理且不符合正常逻辑处。
首先,是孙某某有无犯罪故意方面,笔录记载与讯问录音录像不符。
根据光盘文件《第一次审讯1》2019年9月3日 15:35开始的记录,孙某某对审讯民警王某某所制作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说过明知皮某等人一开始就是集资诈骗,要求民警更改。被民警拒绝。民警告诉孙某某:“你认为是你自己认为,我们现在对他的定性就是诈骗”。
其次,关于实物手机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孙某某本人的供述与民警的记录存在差异,而细微的差异对孙某某明显不利。
孙某某中立的介绍区块链,强调“企业币”需要有实物依托,被民警记录成“区块链金融项目要合法就必须有实物”。这样的表述,以讯问笔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由孙某某本人签名、捺印,明显的会成为孙某某教唆、共谋犯罪的证据。
再次,对孙某某不利的一些言词证据,明显与在案客观证据矛盾,不应采信。
刘某在供述中讲到:“听说大部分盈利都给孙某某及其介绍的团队拿走了。”但这样的言词证据,很明显与在案审计报告不符。结合孙某某曾和皮某等人吵架、刘某与孙某某关系紧张可知,刘某与孙某某存在个人恩怨,其供述不能排除有意诬谄的成分,结合审计报告等证据,刘某的该部分供述也属于孤证,应予排除。
最后,孙某某关于自己如何参与本案的表述,不符合常理与逻辑,不应采信。
在讯问中,孙某某回答说其知道这是利润很高的骗人项目,表示想参与,并在前期和妹妹孙某某1投资了20万到该公司。还说“此前曾投资过这类诈骗项目,知道其非常暴利。明知是骗人项目还想参加,还介绍自己的妹妹一同投资。”
孙某某以公开合法的企业家身份,参与他人收益不确定、风险巨大的刑事犯罪,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与基本逻辑。
当然,这部分内容,经查阅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并非孙某某原话,但在民警作好记录后,孙某某要求修改却被拒绝。相关内容既非孙某某的原话,也与录音录像内容不符,不应采信。
五、孙某某在案供述存在指供的情况
2019年12月18日,辩护人向贵院提交申请,之后,查阅了在案讯问录音录像。同年12月25日,向贵院提交了《关于孙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调阅录音录像后对孙某某讯问笔录真实性之专项法律意见》,反映了在案证据,存在被指供等情况。
辩护人认为,根据民警的意思所做的记录,拒绝犯罪嫌疑人修改,只是民警自己的主观猜测与臆断,并非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相应内容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孙某某有无犯罪故意、有无获利,是孙某某涉嫌皮某等人集资诈骗罪案的认定关键。鉴于在案证据材料,存在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不能排除、证据存在非法获取情况、嫌疑人供述明显违背基本常识与逻辑、在案言词证据与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不符等问题,建议贵院慎重考虑孙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必须起诉等问题,并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