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崔某某涉融资租赁、P2P中介被控合同诈骗罪之补充侦查后仍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再次恳请贵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3-05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崔某某及其近亲属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崔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多次会见崔某某,根据之前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已向贵院提交《关于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之崔某某无罪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现本案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已重报贵院,辩护人经再次阅卷。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辩护人仍然认为崔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资贷款公司)、宝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购车车行),基于为客户购车提供贷款形成商业合作关系,其中,崔某某代表宝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获取每车2500元左右的中介费


二、交易中,崔某某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崔某某本人未参与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有关资料的可能,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从崔某某主动退还何某某购车款、代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从崔某某主动归案可知,其自始至终没有从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本案中的佰某公司(融资贷款公司)、宝某公司(中介)、偶某公司(购车车行),基于为客户购车提供贷款形成商业合作关系,其中,崔某某代表宝某公司以其所提供信息获取每车2500元左右的中介费


其一,仅从商业运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资源要素,形成正当的生意,目的在于获取合法的商业利润


在会见过程中,辩护人了解到,崔某某2015年11月在跑业务过程中与马某某认识但,双方一直没有合作,2017年10月份,崔某某在总公司(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结束,离开总公司出来自己创业,因其长期从事汽车行业,才与马某某的偶某车行合作经营御某车行。崔某某认为这是一个绝佳的商业合作机会,双方约定崔某某负责装修(前期装修花费接近80余万),而后期的经营一概不用管,   。


黄某某[1]的陈述也证实了双方展开合作的情况。


由此可以看见,以马某某作为汽车的采购方,佰某公司作为贷款方合作,是基于崔某某对汽车行业资源的积累,从投资的数额可以看出,崔某某是在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而崔某某本人事实上是马某某诈骗的受害者。


暂且不说马某某提供的商业资料真假,仅从商业运作模式上,可知崔某某是基于自己掌握的资源[2]要素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目的在于获取合法的商业利润。


其二,从崔某某支付车款的银行流水可知,直至案发后,崔某某及宝某公司一直有与购车客户间的正常账务往来,可印证崔某某一直是规范合法经营的车贷公司


 1、① 补充侦查期间,公安人员曾到福建,外调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情况。据该公司张某[3]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补充卷1P74)。


② 而结合补充卷崔某某的供述,他确实在2018年1月30日转出福州车公司的购车款409908元、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给偶某公司公账。原因是:我的宝某公司是深圳佰某公司的下线,又与马某某的偶某公司有业务合作,1月30日,马某某说偶某公账无法转提款,所以崔某某替马某某收款后,又转回给偶某公司(补充卷P12)。


2.另据崔某某使用的,黄某某尾号为0319的民生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3月17日、27日,4月14日、18日,崔某某支出173500元车款给陈某某3(分别为5万元3次、6000元1次、17500元1次)、175000元给陈某4(分别为5万3次、2.5万元1次)、杨某某87350元、谢某某47930元(卷7P3)等多笔车款。由此证明,在崔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一直从事正常车贷生意。


3.① 又根据楚某某的证言与《收款凭证》(卷4p4178-p193),可知张某某提交了闫某某的车贷资料,闫某某已提车,宝某也已经发放贷款,如图(卷4p184);



② 而闫某某不是马某某提供的客户,采购的车辆也是在东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卷4p179),证明宝某与其他公司合作的客户均已提车并正常还贷,可证明宝某公司是规范合法经营,因此崔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的要件,虚构事实。

③ 再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1月30日,宝某车行收入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后,于1月31日,以江某某车款75500元、杨某车款57200元,转入偶某车行。其中差额,均为2500元。可印证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赚取2500元中介费的供述。


二、交易中,崔某某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崔某某本人未参与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车辆资料的可能,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崔某某与马某某均为汽车行业的工作者,两人已认识多年。从崔某某的经历可以看出,其一直都在汽车行业打拼,辩护人在会见崔某某时,了解到,2015年以来崔某某经常向马某某请教汽车行业的知识,马某某也一直很耐心的解释,马某某也经常找崔某某借钱,偶尔崔某某也会帮马某某垫资提车。马某某正是基于崔某某对自己的信任,才考虑崔某某作为居间人,对佰某公司与偶某车行联系车贷等相关事宜。


第一,交易中,崔某某只负责将偶某车行采集的车辆、购车人资料上传给贷款方佰某公司,具体审核由佰某公司完成


其一,宝某公司是从马某某处获取的客户资料,后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提供给佰某公司审核放贷


占某证言“所需资料叫马总(马某某)的人将需要办理车贷的客户资料发到群里,然后我将资料转发给张某某就可以。”(卷4p72-p81)



温某某证言“负责在外面找需要通过车贷方式购买汽车客户,通过微信发给一名叫马总的男子,推荐了4、5名客户给马总,后期的工作由马安排,自己不清楚。”(补充卷1p23-p31)



从以上证言可知,宝某公司所获取的客户资料都是由马某某提供,结合陆某某[4]与祝某某1[5]的证言,车贷资料系马某某伪造的。


陆某某(卷4p28)


陆嘉辉(卷四p39)



其二,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崔某某不接触受害人


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时称“我被陈某某1、陈总(马某某对外称‘陈总’)骗了”,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总时,李某某回答“没见过,不认识。”问她能否辨认得出崔总时,她回答无法辨认(补充卷1P41、43)。




受害人周某某报案称“马某某骗车”,并记得“买车合同盖章,用是的偶某公司公章”(补充卷1P127-128)。



受害人彭某某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不认识”(补充卷1P61)。



刘某某系御某员工,也是介绍何某某来宝某公司购车的中间人,他陈述了从2017年11月到2018年4月,从获悉购车人购车意愿,到车辆无法交付的整个过程(补充卷1P35)。在公安人员问崔某某有无诈骗时,刘某某回答“不清楚。”(补充卷1P36),在被问到崔某某有无承诺骗钱后给你多少提成时,刘某某回答“没有。”(补充卷1P36)



朱某作为马某某所有的偶某公司员工,在被问到车贷程序时,回答“都是马总安排的”(补充卷1P18)。



中间人温某某,讲述其介绍客户办理车贷手续后,无法提取车辆,称找的是马某某,并辩认出马某某(补充卷1P93)。



第二,崔某某本人未参与任何偶某车行采集客户资料和车辆采购的任何运作,根本不存在伪造车辆资料的可能,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根据,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合作模式是由马某某提供客户资料给宝某公司,宝某公司再提供给张某某,最后张某某再提供给佰某公司,佰某公司把贷款打入宝某的账户,宝某扣除中介费后转入偶某公司的账户。



又根据,崔某某(卷2p31,p205)供述客户的资料都是广州偶某公司的马某某、陆某某、朱某提供的,从崔某某提供的还款数据(卷2p41)显示客户的正常还贷,与宝某的银行流水(卷6p7-p28)、何某某(补充卷2p14)、楚某某(卷4p180)的笔录相印证其是正常经营,对伪造客户资料不知情。


崔某某(卷2p205):



还款数据(卷2p40):



何某某(补充卷2p14):



楚某某(卷4p180):



由此可知,佰某公司与偶某车行的合作系贷款公司与购车公司的二元模式,崔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任何主体的经营活动,根据《银行流水》[6]可印证崔某某所述,自己系中介商,赚取2000元左右中介费的供述,并未占有贷款购车人的款项。


三、从崔某某主动退还何某某购车款、代为何某某支付按揭款可知,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受害人李某某1讲,自己借老婆何某某名买车,于2018年1月30日转出首付款后,收到了崔某某开出的109356元的发票(卷5P92)。



李某某1在收到中联某某要求还款的通知后,告诉中间人刘某某(宝某公司员工)自己还没收到车不应还款。刘某某答复他,宝某公司会垫付。李某某1于当天收到15578元的垫付按揭款,后偿还15492元给中联某某公司。3月25日、4月25日,车贷按揭款同样由宝某车行垫资。3月12日,在当面与崔某某交涉时,崔出具了《承诺书》给他,承诺3月底还不能交车,会退还首期款给客户,2018年4月24、25日,崔某某如约在分两次退还了共8万元给李某某1、何某某(卷5P91-96)。



上诉受害人陈述与辨认与辩护人会见崔某某时,崔某某本人讲述相吻合,2019年1月17日,崔某某的家属,找到李某某1,李某某1基于对崔某某案发前后没有过错,案发后出具《谅解书》(附后)。


四、从崔某某主动归案可知,其自始至终没有从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5月21日,崔某某系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被刑事拘留,从崔某某主动归案可知,崔某某对马某某涉嫌从事伪造客户资料毫不知情。

 

首先,5月21日,崔某某系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被刑事拘留(卷2p31)。



其次,偶某公司员工陆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负责车贷中合格证、保险等证件,并将购车人姓名、身份证、贷款金额等材料拍照后发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购买车辆发票(卷4P39)。



再次,崔某某在供述中讲到,崔某某和宝某公司负责通过上传车行发来的照片、放款,购车、车上牌由马某某的偶某车行负责(卷2P27)。



另外,据受害人廖某某证言,他在2017年12月经陆某某1介绍认识岳某,之后前往偶某公司办理购车手续,而据廖某某所述,宝某公司是负责放款的(卷5P48)。



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认融资租赁合同、买车合同、合同主条款、交车证明书、款项支付确认函、扣款协议、放款确认书时,看了5分钟,确认“非本人签名”(卷5P70)。



最后,马某某至今在逃,而崔某某主动归案却被警方控制,从崔某某的归案方式,可推定其截止案发,对马某某伪造证件从事诈骗犯罪并不知情。


其二,从崔某某稳定供述,崔某某对八次讯问始终不承认自己构成犯罪


1.第一次,卷2p25 2018.5.21.11:42-12:07。



2.第二次,卷2p30,5.28.09:13-10:41



3.第三次 卷2p204  6.11.10:04-11:07


4.第四次 卷2p227 6.25.15:14-16:02


5.第五次 卷2p231



6.第六次 补充卷1p6 10.26.09:20-10:38



7.第七次 补充卷1p11 11.5.9:44-11:31



8.第八次 补充卷2p8 2019.1.15.09:43-10:43



其三,从崔某某与马某某的合作模式、归案经过,可知,崔某某不知马某某系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


根据补充卷证据材料,马某某系2016年3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网上追逃的人员,所涉罪名为诈骗(补充卷1P116)。



2018年2月,马某某以检测为名诈骗了周某某价值40多万元的沃尔沃汽车,所盖公章为偶某公司(补充卷1P128),周某某于2018年11月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补充卷1P119)。[1] 



结合偶某公司员工陆某某证言,马某某负责提供车贷中所需合格证、保险等,并将购车客户身份证等拍照后发后陆去办理相关手续(卷四P39),曾劝陆某某工作中不要用真名(卷四P38-39)。



综上可知,马某某系负案在逃人员,但崔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从他与马某某的交往可知,崔某某不仅和马某某合作开车行,还出借大量资金给马。


根据崔某某供述、周某某等人问话笔录可知,崔某某与马某某、谢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御某国际名车行,其中崔某某负责出资,马某某负责经营(卷2P224)(卷4P5),而由崔某某掌握的银行卡流水可知,相关支出客观存在(卷6P83、90、91、98,卷7P12,备注:装修款、店面装修)。


根据崔某某辩解,马某某曾以生活消费等为由,向崔某某贷款100-200万,而之后,通过偶某车行公账,归还款项至崔某某使用的黄某某等人的私人银行卡账户(卷2p33)。



根据会见时崔某某所述,马某某在2018年初,崔某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前,曾在酒店与崔某某聊天,马对崔说“我对不起你”之类的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案情事实并综合全案证据,因为刘某某1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在找不到马某某的情况下,刘某某1先找崔某某承担目前的损失,其在与马某某在交往时,马某某不但隐瞒了自己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事实,还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崔某某借款。以私账接受崔某某私人账户转来的款项,再在还款时,从公账转存大量款项至崔某某私人账户,不但侵占了崔某某大量财产,还制造了商业合作中崔某某涉嫌共同犯罪的假象,使崔某某因为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崔某某作为车贷公司与车行间的中介,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崔某某是交友不慎事实上的受害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防止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生,依法对谢某某2做出不起诉决定。


何某某《刑事谅解书》:



附表:根据证人陈述崔某某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并实施指控的诈骗,不能证明崔某某有参与诈骗罪的的行为。


序号

名称

主要主要陈述内容

1

朱某

2017年3月份到2017年12月份在偶某工作,主要工作是跟单收集客户资料,而偶某的实际老板是马某某,朱某的工作内容都是受马安排的,朱某的笔录里面“我可以保证我没有亲手交给崔某某,并且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崔某某都是马总安排的(补充卷1p18)”

2

占某

曾经是宝某的员工办理车贷的资料是马总(马某某)将客户的资料发到群里,然后占某再把资料发给张某某(卷4p97)。

3

温某某(媚姐)

负责在外面找需要通过车贷方式购买汽车客户,通过微信发给一名叫马总的男子,推荐了4、5名客户给马总,后期的工作由马安排,自己不清楚(补充卷1p32)。马总的公司详细姓名叫广州市御某名车公司(补充卷1P34),找的人是马某某并能辨认出马某某(补充卷1p93),

4

岳某

主要是办理车贷,有一部分客户(廖某某,廖某某1、马某某1、邓某某、钟某某、杨某)是介绍给媚姐(温某某)(卷4p113)。

5

廖某某1

2017年12月, 我做生意需要一笔资金周转,由于我没有抵押物和固定收入没办法在银行办货款、我就找到朋友廖某某,经廖某某介绍我认识陆总,再由陆总介绍岳总给我办贷款,岳总说我不需要提供抵押物,只要填几份资料以买车的名义就可以办到货款,按照要求填写资料后没过多久被中联某某崔还款,后知被骗,没有拿到钱(卷5p32)

6

廖某某

廖某某,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岳某说可以贷以购车名义贷款,后来中联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联系到我才知道已经贷到10万元,实际上没有拿到钱与车(卷5P75)。

7

刘某某

刘某某是御某的员工,负责跟单,只做过何某某这一单,交了首付款115000,后期无法交车,崔通过协商退还首付款以及签订协议,具体内容刘某某不清楚,后期时间的发展也不清楚(补充卷1p49-51)。

8

李某某1

(卷5p90)何某某,崔某某于4月24日还了我5万元,4月25日还了我3万元,至今共计还我8万元,还有约7万元没还。

9

何某某

何某某与李某某1是夫妻有购车的需要通过李某某2支付的购车款150390给御某崔某某帮忙购车,后期因购车问题崔某某以王某某名义退款14万元,剩余1万元多元至今没有支付,崔某某代支付了三期车贷每期15000多元一共4万多元(补充卷2P25)

10

李某某

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时称“我被陈某某1、陈总(马某某对外称‘陈总’)骗了”,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总时,李某某回答“没见过,不认识。”问她能否辨认得出崔总时,她回答无法辨认(补充卷2P41、43)。不认识李某某5(出示御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受马某某安排)他开走了我的车。于2018年8月23日到佛山市法院民事起诉佛山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御某汽车有限公司、中联某某公司、瑞某某公司,法院判决出已经出来(补充卷2p57-64).

11

彭某某

无购车需要,找李某某4以购车的方式贷款并且已贷到,但自己没有拿到钱,李某某4是作为广州市偶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补充卷2p69),彭某某在公安人员问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不认识”(补充卷1P61)。

12

陈某某

陈某某公司前期帮林某某前期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4S店(广州市永安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陈某某账户支付。林某某想购买汽车,征信不过关,陈某某公司业务员梁某某1称能搞定就介绍去宝某做车贷,后有人催林某某还款我就同他去深圳市佰某汽车销售公司,接待的工作人员称已经放贷了(补充卷2p81)。

13

林某某

2017年12月11日到广东永安某某车行订购沃尔沃牌汽车,但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过朋友陈某某介绍到宝某做贷款,后贷到27万元,一直没有拿到钱,当被问到是否认识崔某某时,回答是不认识并且也没有联系过(卷5p70)。受害人林某某在辨认融资租赁合同、买车合同、合同主条款、交车证明书、款项支付确认函、扣款协议、放款确认书时,看了5分钟,确认“非本人签名”(卷5P70)

14

卢某某

李某某购买的小汽车是陆某某接的单卢某某负责上牌,预约了但不能上牌,对于承诺交宝马320Li的《承诺书》是陈某某2(也叫马某某)指示写的(补充卷2p56)。当问到马某某与崔某某是什么关系时“由马某某收集客户购车资料,后提供给崔某某,由崔某某提供给车贷金融公司申请车贷”,当被问到御某的负责人是谁,回答是陈某某2,可见马某某的诈骗行为是预谋已久的,崔某某也是受害者,以为马某某是正常的车贷行为)(补充卷2p93),

15

祝某某1

一个叫唐某某联系并开发票,曾经给唐先生(唐某某)开过彭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的发票分别是119800元、178000元、19500元,开票公司分别是易某汽车公司、太某汽车公司和忆某汽车公司·····(卷4p78页)

16

陆某某

马某某(又称陈总)聘请的业务员,并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多张卡进行转账(卷4p41),马某某给陆某某说用假名字要懂得“保护自己”(卷4p55)后改用假名唐某某,文件名为(卷4p78页)可以证实祝某某1开发票,并且客户都是马某某提供的。

17

黄某某

崔某某只是负责装修御某国际名车,2018年1月份开业由马某某经营了3、4个月以后就交给了崔某某,而实际经营的人是马某某。崔某某是王某某的表哥,童某汇和宝某是崔某某经营的(卷4p11、补充卷1p60)。

18

李某某3

证言自己注册了偶某没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者为马某某(卷5p44)

19

张某某

张某某证言和宝某合作,把客户资料(共14个)给佰某,其中闫某某已拿到车(卷5p9)

20

张某

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车情况。据该公司张某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补充卷1P74)。

21

楚某某

(卷4p178),闫某某有购车需要就认识了张某某,闫某某已提车并使用。说明宝某一直是合法经营

22

王某某

(卷4p14),宝某主要经营销售汽车以及办理购车按揭业务。可证明是合法经营

23

马某某2

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XXXXXXXXXX6083,是2016年7月份左右在白云区办理的,当时是我办理好之后给人家陈总(马某某)使用的(卷5p130)。

24

周某某

报案称向御某车行购买价值406800元的沃尔沃汽车,支付346800元后收到汽车,4月底被御某车行马某某以“检测”为名骗走汽车,损失326800,马某某写了《承诺书》给周某某另外找同款车并取消原车的贷款。并且甲方的盖章是广州市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转账也是转给马某某与其弟弟马某某2(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26800元,招商银行转账160000元,偶某车行刷卡25000元,微信支付给马某某30000元)(补充卷1p193 -195)。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1] 黄某某(卷4p1-p13系崔某某老婆)证言:黄某某曾经拿出一百多万给崔某某投资宝某,崔某某负责装修御某国际名车,实际经营人是马某某(卷4p3-p4),这点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崔某某的陈述得到印证,崔某某陈述称投资接近80余万装修御某国际名车,马某某负责经营。

 

[2] 张某某(卷5p1-13)证言:张某某和宝某公司有合作,把客户资料给佰某公司申请放贷,从中赚取2400元的中介费。

[3] 张某(补充卷1p75-p86)根据福州某某车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陈述,该公司通过汕头一公司了解到宝某公司有车资源,认为合适后,根据汕头公司提供的宝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月30日打款给宝某公司,之后,到宝某公司指定的地方提车,目前已收到车辆并交付给车主(补充卷1P74)

[4] 陆某某(卷4p27-p50系马某某聘请的业务员)根据证言,可知马某某为了骗取佰某的贷款,聘请业务员陆某某,并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多张卡进行转账(卷4p28),叫陆某某用假名字(唐某某)要懂得“保护自己”(卷4p38),马某某负责车贷中合格证、保险等证件,并将购车人姓名、身份证、贷款金额等材料拍照后发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购买车辆发票(卷4P39)。

 

[5] 祝某某(卷4p51-57)“一个叫唐某某联系并开发票,曾经给唐先生(唐某某)开过彭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的发票分别是119800元、178000元、19500元,开票公司分别是易某汽车公司、太某汽车公司和忆某汽车公司·····”(卷4p78页)

[6] 《银行流水》(卷6p1-p214;卷7p1-p169),可知2018年1月30日,宝某车行收入江某某车款78000元、杨某车款59700元,后,于1月31日,以江某某车款75500元、杨某车款57200元,转入偶某车行。其中差额,均为2500元。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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