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裴某某不存在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1-17


关于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裴某某不存在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的法律意见书

 【文书介绍】这是一篇非金融犯罪辩护的法律文书,是金融刑事犯罪辩护经验在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上的一次全新应用。“仓库劳务活动不属于销售行为”是本文书的高光之处,这一辩点的提炼,既有亲办案件时的深入思考,也有对同类案例的研究、分析。文书发出后第二天,得到了办案机关法制部门的专门回应。本文写作的格式、方法,对各类犯罪辩护文书写作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具体辩护过程,可参阅辩护手记《飞蝶衣:我想把心割下来,这样它就不痛了》)。


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


我受裴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裴某某的辩护律师,我经过会见裴某某,了解到涉案的基本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裴某某依法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和原因是:


一、客观上,裴某某从事的是仓库劳务工作,不是销售工作;由于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不构成本罪的帮助犯


二、主观上,从工作地点离家近、儿子年幼、收入较低、工作时间灵活,可知,裴某某应聘仓库劳务工作,考虑的是方便照顾家庭,其并不具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裴某某从事的具体仓库工作,属常见的雇佣劳务活动,该行为,并非制造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

 

具体陈述如下:


一、客观上,裴某某从事的是仓库劳务工作,不是销售工作;由于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也不构成帮助犯


首先,裴某某作为仓库人员,并不涉及销售工作


从工作地点看,裴某某工作的仓库,远离某某公司。裴某某除了面试到过公司外,没有再去过公司。


从工作内容看,裴某某主要负责在仓库装、卸货和拆、贴货物标识标签。具体工作流程是:公司下单——主管王某某通知——裴某某、何某某具体实施。


从所接触的人员看,裴某某不接触上游的出售厂家和下游购货买主。其平时只接触仓库主管王某某和货车司机何某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属简单罪状。像裴某某这样的粗重劳务活儿,显然不是涉案医用胶片的销售工作。


其次,裴某某的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具有同一的故意,即对共同的犯罪具有共同的认识与促成特定结果的意志[①]。


由于工作的仓库远离涉案公司,裴某某上岗前,仅经过人事主管面试,平时也没有业务培训,更没有参加任何会议,裴某某不接触涉案公司的老总、销售、采购等管理人员。


老板李某偶尔会来公司检查货物。据裴某某陈述,他在仓库见到过李某三次。

裴某某曾问过李某:为什么要贴新的标签到商品箱上?李某答复:“这是工作流程。”


结合涉案的一鼎公司,是涉案产品“某某发”的代理商可知,日常工作、与公司老板的简单沟通,都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基于工作关系的正常沟通,不具备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反而足以使裴某某产生自己的工作,为合规合法劳务活动的认识。


最后,司法实务中,打包、发货、加工承揽等劳务行为,虽然接触了假冒商标商品,但客观上并不参与销售活动的,不被认定构成本罪


比如,根据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9]7号。检察院认为,吴某甲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主要从事打包、发货工作,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又比如,根据松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检察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某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综上,不能因为裴某某接触到涉案产品[②],就客观归罪地认定裴某某从事,或帮助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裴某某在仓库里短短三个月[③]的劳务工作[④],远离涉案公司产品的销售链条,不应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犯罪。


二、主观上,根据工作地点离家近、儿子年幼、收入较低、工作时间灵活,可知,裴某某应聘仓库劳务工作,考虑的是方便照顾家庭,其并不具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务中,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即以客观事实或行为,推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结合以下事实或证据,可知裴某某没有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认识和意志:


首先,从家庭结构看,裴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从事化妆品营售工作,经常出差外地组织、参加销售活动[⑤],裴的父母年过七旬,均在老家许昌务农,十岁的儿子上、放学、功课辅导都由裴某某负责。


其次,从工作地点看,裴某某上班的仓库离家约5公里,驾驶电动车仅需7分钟左右。


再次,从收入情况看,裴某某每月只有3300元的试用期工资,7月底离职后,裴某某到另一家童装仓库工作,新工作的月薪4100元。


还有,从工作时间看,自2019年4月22日入职,到7月30日离职,在短短三月左右时间,扣除13天周末休息、五一假期、孩子家长会请假、回老家收麦子,实际工作时间仅75天左右。


第五,从归案过程看,李某于7月30日被刑拘,但直到2019年12月裴某某被抓捕。裴并没有采取任何逃逸、更换电话、住所等行为。由此倒推,可知其内心确信,自己打工所从事的,系正常劳务行为,而行为当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


第六,结合前文可知,裴某某不在涉案公司上班,不接触涉案产品销售等方面业务,除知道公司老板为李某及其妹妹是李某1、李某某外,并不清楚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层级。在会见时,裴某某甚至不知道公司一共有多少人[⑥]。


最后,司法实务中,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时,不被认定为本罪,同样有大量现实案例。


比如根据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徐检诉刑不诉[2018]59号,检察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点是文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牟利,但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类似不起诉意见书,还有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公刑不诉[2017]37号等。


 三、裴某某从事的具体仓库工作,属常见的雇佣劳务活动,该行为,并非制造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涉“制造”(包括伪造)类犯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货币罪等。


以上罪名中,关于制造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采取高压、混合等方式,通过化学反应改变物质原有属性。比如制造爆炸物、制造毒品。二是通过剪贴、挖补等物理手段,改变物质原有外观,比如伪造货币罪。三是采取涂改、印刷等方法,修改原有物质外在标识,使人产生错误认识,比如制造各类发票罪。

总结上述制造、伪造类的手段,其都要求一定的技术含量,付出相对高强度的体力劳动,而且需要借助一定的专门物质设备,比如专业印刷机器等等。


裴某某在仓库里,按照公司要求,给涉案产品贴上带有中文字样的新标签,仅仅更换标签的行为,显然是简单的劳务工作,而非制造行为。


而且,类似在外文标识上贴着有中文新标签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常见。比如我们在超市,经常见到覆盖了原外文标识的中文标签。要求原为厨师的裴某某能识别相关行为为违法犯罪,显然是强人所难。


且不说裴某某不存在与本案李某等人的共谋、不明知所从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司法实务中,一般性的劳务活动最终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例亦较常见。


比如,根据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知检刑不诉[2019]1号。检察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帮助行为仅限于清洗酒瓶、包装成品等辅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参与犯罪时间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院最终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裴某某客观上没有从事涉案产品的销售工作,现有证据也可证明,其不存在与他人共谋销售的可能与条件。从裴某某工作时间短、收入低、工作环境不在公司内等事实,也可推定,其不具备从事被指控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简单的劳务活动,完全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恳请贵局能变换裴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亲属愿为裴某某提供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监督裴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此致


郑州市公安局某某路分局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20年1月13日

 


[①] 陈某某《共同犯罪论》(第三版)2017年10月版。第三章 共同犯罪故意,第二节,分述之四,帮助故意。P2416页。

[②] 本案中的贴标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制造行为”,详见后文论述。

[③] 裴某某2019年4月22日上班,至7月30日离职。

[④] 裴某某每月工资3300元,没有社保等保障性措施,从事的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雇佣劳务活动。

[⑤] 据其家人介绍,一月中约有20天出差外地。

[⑥] 在2019年12月10日上午7:30分-14:00时对裴某某讯问中,讯问人员对部分内容作了与裴某某陈述不符的记录。问:“为什么换标签?”裴答:“是公司的要求。”但民警记录为“是假的,不换客户不要。”…问:“货物从哪里来的?”裴答:“不知道。”但记录为“从….(地名)来的。”…问:“公司架构怎样?”裴答:“我只知道李某是老板。李花、李某某是李某的亲姐妹。”但记录时,公司哪个部门具体谁负责什么写的非常具体细致。相关记录,与裴某某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相矛盾,明显地并非裴本人的供述,不应作为裴知悉涉案情况的证据。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虚拟货币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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