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撰写《起诉书》时 对梁某排名顺序予以纠正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梁某及其父亲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经过依法会见梁某,结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全部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经过及案件事实之后认为: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穗公云诉字〔2018〕00446号《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指控名单的犯罪嫌疑人排名顺序有误,不应将梁某列为第二犯罪嫌疑人。梁某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是“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为平台提供商品或礼品,没有参与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也没有参与招商论坛的组织与策划,后也在不知联众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联众公司,说明梁某根本未在其中起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的作用。而梁某作为“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既不是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招商论坛的主办方,其收益来源仅是基于和联众公司的供货关系,未领取任何工资、投资红利或报酬,说明梁某根本没有参与联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排名顺序不应在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孛某、丁某某之前。并且,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将梁某列为第二犯罪嫌疑人。而关于梁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起诉,辩护律师6月21日已专门提交法律意见,即使贵院认为梁某构成犯罪,也不应将其列为第二嫌疑人,恳请贵院考虑上述情节,纠正梁某的排名顺序。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梁某没有参与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也没有参与招商论坛的组织与策划,后也在不知联众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联众公司,说明梁某根本未在其中起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的作用,不应将其列为第二犯罪嫌疑人

首先,联众公司的运营及财务实际上都是由杨某某一人掌控,其他人员只是在他的分配下负责公司的各项事项,而梁某作为“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基于与联众公司的供货关系为联众公司提供礼品、 商品,没有在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中负责任何事项。

其次,梁某对于招商论坛宣传内容的描述,是参与者都知晓的事情,并且在互联网上也有新闻发布会,不能就此认定梁某参与了招商论坛的组织与策划。

最后,杨某某于7月30日,授权梁某和孛某暂为代管与经营联众公司的一切事务,但梁某只是为了维持广州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运转,而答应代为管理联众公司的事务,未获得任何报酬,对于公司的运营管理也是按照之前杨某某的运营模式进行。

因此,梁某根本未在联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的作用,也未对联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到任何帮助作用,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认为梁某构成犯罪,也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而是应当将其排名放置为第四犯罪嫌疑人。

 

二、梁某仅是“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并非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招商论坛的主办方,其收益来源仅是基于和联众公司的供货关系,反映其根本没有参与联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排名顺序不应在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孛某、丁某丽之前

首先,梁某是作为“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为平台提供商品或礼品,其与联众公司属于单纯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梁某并不是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梁某在联众公司有担任职务,其更不是联众公司的代理商。其次,梁某两次出席招商论坛,是以广州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身份出席,并不是主办方的一员,对客户与联众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最后,梁某的收益来源也是基于《合作协议》的供货应得款项,没有领取工资、投资红利或者获得其他高额回报,不能认定梁某有非法获利的情形。

而根据诉讼证据卷第二卷第11页梁某的供述,联众公司的总裁是孛某,监事会主席是丁某某,负责公司风控,其二人在联众公司担任了职务,相对于二人而言,梁某并没有在联众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与联众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检察院认为其构成犯罪,也应将梁某的排名放置在孛某和丁某某之后,列为第四犯罪嫌疑人。

 

三、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将梁某列为第二犯罪嫌疑人

首先,根据辩护人之前提交的《关于对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申请书》,梁某在本案所作供述不能排除系指名问供、诱供等方法取得,辩护人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亦未补充在卷,无法印证梁某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孛某供述称,联众公司的每一笔财务支出都要杨某某和梁某签名,财务才能支出资金,明显与梁某、丁某某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所印证,不能认定其供述的真实性。另外,在被害人报案材料中,亦无任何报案人提及梁某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在案证据也未有任何会议纪要、劳动合同、投资协议、付款协议等梁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书证。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贵院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当将其列为第四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梁某仅是“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没有参与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也没有参与招商论坛的组织与策划,后也在不知联众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联众公司。其既不是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招商论坛的主办方,收益来源仅是基于和联众公司的供货关系,未领取任何工资、投资红利或报酬。而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贵院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恳请考虑梁某在联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起作用以及是否任职,并结合本案存在的证据问题,在撰写《起诉书》时将梁某列为第四犯罪嫌疑人。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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