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贵院对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梁某及其父亲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涉非法集资犯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依法会见了梁某,根据梁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初,梁某筹建注册了广州市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你品公司”),杨某某所有的广州市联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联众公司”)系你品公司的一个客户:你品公司按市场价的约二折左右提供日用品,由联众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或作为礼品赠送。7月29日,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期间,书面委托梁某与博为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梁某负责公司管理约半个月,期间,梁某与博、王某某及联众公司财务人员曾一同前往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四人共同监督下,由财务在银行柜台,将杨某某个人帐户上的约1900万元款项,转至梁某控制下的杨某某梁某前妻)名下的银行卡上,随后,该笔款项被转至联众公司公司帐户,用于公司正常运营。8月中下旬,杨某某的配偶收到新的全权委托,梁某遂退出对公司的管理。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梁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或帮助他人非法集资的行为;梁某短时间代为共同管理联众公司期间,没有实施或帮助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联众公司只是梁某的众多生意伙伴之一,梁某在受托管理联众公司前,忙于自有公司的成立、注册、落实场租事务,对联众公司的运营模式、管理方法并不知情;梁某没有参与过联众公司的运营模式设计,亦没有收取超出所供应货物正常价值的收益;梁某代为进行帐务转款的行为,系与博等共四人一起实施的管理公司具体帐务的行为;所转移款项是否涉及集资诈骗款项,梁某行为时并不知晓;从相关帐户当时并未冻结的情况来看,梁某作为好意施惠行为人,公开通过银行转帐,而非隐密进行,可知其没有帮助犯罪的主观认识或意志;梁某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或分红供应给联众公司的货物亦未得到提高价格的回报,以此反推,可知梁某当时并不知晓联众公司涉嫌犯罪;梁某行为唯一正当的解释是:杨某某因涉枪犯罪被羁押时,梁某并不知晓杨某某或联众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不知晓四人所共同操作的款项是否涉及赃款,梁某共同代管公司期间,根本没有参与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故意;梁某作为认识杨某某近一年的朋友兼生意伙伴,其在联众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受托共同管理他人公司,目的是希望客户的公司正常运营,以稳定客户进而稳定自己公司的收入。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梁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定义:“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案中,梁某的你品公司与杨某某的联众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你品公司以市场价提供货物,由联众公司作为商品出售,或当作礼品赠送。因为工作原因,梁某与杨某某及联众公司有所交往,但对联众公司的经营模式、分成等没有参与,更不参与管理,这一点,从梁某对联众公司大部分人员并不认识可以得到印证。

事实上,联众公司何时成立?其共有哪些各类业务如何运作?梁某一概不知。在杨某某7月底被刑拘后,其配偶曾与他人商谈联众公司出售事宜,后因费用问题未谈妥而告失败。但由此可知,在联众公司因涉嫌犯罪被调查前,一直在正常运营,且具有相当的市值,作为公司运营的模式设计、调整、管理等核心业务,当然是不会让梁某这样一个外人参与的。

二、梁某代为管理联众公司帐务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帮助犯

梁某所有的你品公司提供的货物,按双方协商提供给联众公司,双方间系单纯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梁某可能涉嫌帮助犯的行为,在于他和与博某、王某某及联众公司财务人员一起,前往银行的转帐行为。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帮助犯:

其一,从帮助犯的方法来看,以帮助的时间为界,可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中,梁某由于没有参与事前运营模式设计与运营管理,其帮杨某某转帐可能涉及事后帮助行为。但事后帮助行为需要以事先的通谋为前提。然而,梁某在2017年初一直忙于你品公司的设立、注册、场租等事宜,同时,商业运营是联众公司的核心业务,甚至是商业机密,梁某事前并不知晓、也不可能被人介绍而知晓其具体运作规则,因此,梁某事前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通谋,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梁某帮助被羁押的杨某某后,没有任何分红、报酬或商品价格提高等收益,由此,也可排除其存在事先通谋的可能。

其二,法律上亦存在日常生活行为构成帮助犯的情形,梁某受托代为管理联众公司可能构成帮助犯的关键,一方面,是帮助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允许的程度,进而造成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梁某主观上是否对他人实行犯罪有明确认识。就前者而言,借用自己银行卡为朋友提供“过桥”转帐业务,是经济社会中商业人群间较为常见的行为;就后者而言,结合前述可知,梁某对联众公司涉嫌犯罪事前缺乏认识,其主观上亦缺乏帮助联众公司犯罪的主观意志。

其三,在金融犯罪案件中,来自司法实务的经验表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犯罪的,银行卡出借人不构成犯罪。

 

三、梁某主观上不具备实施或帮助非法集资的犯罪故意

梁某与博某、王某某及联众公司财务人员一道,曾在平安银行、建设银行,由财务在银行柜台,将杨某某个人帐户上的约1900万元款项,转至梁某控制下的杨某某(梁某前妻)名下的银行卡上。此时,梁某对所转移款项是否涉及集资诈骗款项,并不知晓:

首先,从相关帐户当时并未冻结的情况来看,梁某接受委托后,作为生意伙伴,帮他人转帐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人。他与博某某、王某某及联众公司财务人员四人一起,公开通过银行柜台转帐,而非隐密地操作,由此可知其没有帮助犯罪的主观意志或认识。

其次,梁某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或分红,梁某供应给联众公司的货物亦未得到任何额外收益。没有任何收益,却要承担罪责代为他人管理公司,以此反推可知梁某当时并不知晓联众公司涉嫌犯罪,也不知晓相关款项系赃款。

再次,梁某在杨某某因涉枪犯罪被羁押时受托代为转款的行为,系尚不知晓杨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亦不知晓所操作款项涉嫌赃款的情况下,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作为认识杨某某近一年的朋友兼生意伙伴,梁某在联众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受托共同管理他人公司,目的是希望客户的公司正常运营,以稳定客户进而稳定自己公司的收入。

最后,8月下旬,由于杨某某配偶获得了杨某某的全权委托,加之对梁某的不信任等原因,梁某与杨某某配偶在管理理念上产生冲突。8月20日,梁某的母亲在湖南老家摔伤,梁某退出联众公司管理,返老家探望母亲,此后不再介入。由此亦可得知,梁某短时间参与联众公司管理,并无实际收益,这样,他才会在投入的精力超出“无偿帮忙”的限度时,选择退出。

 

综上所述,梁某没有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从其行为轨迹亦能得知,梁某没有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梁某受人所托,短时间代为管理联众公司财务,纯粹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梁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8年1月12日

附:经办律师 张王宏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9 2428 172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阅读量:1543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