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梁某及其父亲梁某阳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多次会见梁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诉字(2018)00446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逻辑如下: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广州市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组织犯罪嫌疑人梁某、孛某和丁某某(后两者已移送审查起诉)等人,通过“e惠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某某等被害人的存款。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梁某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梁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梁某作为供应商,主要是为平台提供所需的商品或礼品,没有参与联某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更未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中。除介绍其侄女成为平台的会员外,未介绍其他人投资平台或购买产品。在招商论坛中,梁某只是作为供应商参与当中,并非是作为主办方一员进行招商。梁某与孛某等人一起前往银行转账的行为,系受人所托公开的好意施惠行为,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主观上有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故意。由于梁某在联某公司提供的办公室办公,因此对联某公司的部分人员及工作分工情况有所了解,但是其对于联某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分工职责、操作流程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知晓与孛某等人进行银行转账款项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
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只是联某公司的供货商,虽然联某公司为梁某免费提供场所办公,但梁某在联某公司并无任何职务;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在联某公司有领取工资、报酬,其在代为管理公司期间,也未有任何回报、分红,为联某公司提供商品,没有获得高出市场正常利润之外的回报;
五、本案关于梁某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在证据卷三被害人材料中,李某某等被害人只陈述了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未提及梁某,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到的信息来看,联某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也并未有梁某的名字,证明梁某并非是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也未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通过“e惠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某某等被害人的存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梁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梁某作为供应商,主要是为平台提供所需的商品或礼品,没有参与联某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更未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中。除介绍其侄女成为平台的会员外,未介绍其他人投资平台或购买产品。在招商论坛中,梁某只是作为供应商参与当中,并非是作为主办方一员进行招商。梁某与孛某等人一起前往银行转账的行为,系受人所托好意施惠的行为,而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首先,梁某在受杨某某委托管理之前,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还是招商论坛上,都是作为供应商的身份出现,主要是为平台提供所需的商品或礼品。梁某在四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没有入职联某公司,只是联某公司“e惠云商”平台的供应商。
其次,在受杨某某委托管理公司之前,梁某并没有参与联某公司的从未参与联某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操纵、指挥,更未参与到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策划当中。在证据卷二中P16-17页中,梁某对于公司的实际盈利来源、公司是否有其他注册地等均不了解,可证明其并未参与到实际的运营和管理当中,也未有决策、操纵、指挥等权利。并且,其在证据卷二P32页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其并未有提供手机充值卡和加油卡的行为。
同时,梁某除介绍其侄女成为平台的会员外,无介绍其他人投资平台或购买产品。从证据卷二第26-27页可知,梁某只介绍了其侄女成为平台的会员,而且目的也是为了让侄女在日常用车加油可以划算点。更进一步来说,即使涉及吸收资金,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梁某的行为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再次,在招商论坛中,梁某只是作为供应商参与该招商论坛,并非是作为主办方进行招商。从证据卷二第33页可知,梁某参加会议是以广州你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出席的,只是会议的参与者,并非是作为主办方进行招商,对于会议的内容也并不记得。
最后,在受杨某某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其与孛某等人一起前往银行转账的行为,仅是履行代为管理职责。梁某在诉讼卷二第34页中供述,在代管期间,他仅仅在收入和支出资金上签字,而该转账行为的生效还需要孛某的签字。由此可知,梁某的行为只是一种代为管理职责,对资金的流转不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除了在此处有签名之外,本案未看到有任何其他证据可证明梁某实际参与了联某公司的运营、管理活动。
而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提供银行账户者不构成犯罪。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主观上有实施或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由于梁某作为联某公司的供应商在其提供的办公室办公,因此对生意伙伴的部分人员及分工情况有所了解,但是其对于联某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分工职责、操作流程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知晓与孛某等人进行银行转账款项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
首先,从梁某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梁某对联某公司部分人员及分工情况有所了解,但这是基于作为联某公司的供应商并且在联某公司提供的办公室办公所知悉的,是符合经验逻辑的。但是,其只是知道部分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分工情况,对于联某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分工职责、操作流程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知晓联某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证据卷二第16-17页的讯问笔录中,梁某供述联某公司的盈利来源为服务费、手续费及加盟费,证明梁某对联某公司实际是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以吸收资金的盈利模式并不了解,对于是谁提供加油卡也并不知情。
其次,在受托管理公司期间,梁某虽与孛某等人一起前往银行转账,但只是履行代为管理职责的表现,其对款项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项并不知情。在证据卷二第34页中,可知梁某只是代为签字,履行代为管理职责,以维持联某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保证作为联某公司供应商的你某公司的正常运行,其对于款项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记得具体的资金是多少。
最后,从证据卷二第33-34页的讯问笔录中,可知在8月下旬,由于对公司情况并不足够了解,梁某遂不再代为管理联某公司,并且由于母亲在湖南老家摔伤,其返回老家探望母亲。此可证明梁某只是短时间参与联某公司的管理,并无任何实际收益,因为公司构成的复杂性使其投入的精力超出了“无偿帮忙”的限度,所以选择退出管理。
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只是联某公司的供货商,虽然联某公司为梁某免费提供场所办公,但梁某在联某公司并无任何职务。
首先,梁某只是联某公司的供货商,在梁某的四次讯问笔录当中,其均供述并没有入职联某公司,也未在联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此可证明梁某并不是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梁某与其他的管理人员同在办公室办公,但只是应杨某某要求为了供货工作开展的便利性才在该办公室办公,并不代表梁某就是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同时,在证据卷二17-18页中,可以知道联某公司的运营及财务实际上都是由杨某某一人掌控,其他人员只是在他的分配下负责公司的各项事项,而梁某只是一个商品供应商,更没有在联某公司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中负责任何事项。
其次,梁某作为供货商,与广州市联某投资咨询公司是平行的商业合作关系,而不是公司内部的上下级关系。从证据卷二第17页的讯问笔录中,可知梁某的“副总裁”头衔只是杨某某的安排,实质上并无负责有关副总裁的工作。因此,梁某与联某公司并不是内部层级的上下级关系,不受联某公司以及杨某某的支配、管理。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在联某公司有领取工资、报酬,其在代为管理公司期间,也未有任何回报、分红,为联某公司提供商品也未获得高利润的回报。
首先,在证据卷二第14页中,可知梁某并非广州市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领取工资、报酬,其只是负责提供商品给“e惠云商”。
其次,从上也可以看出,其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回报或者分红,供应给联某公司的货物也未得到高利润的回报,只赚了约七、八万元。
最后,从证据卷二第13页的讯问笔录中可知,免去缴纳代理费用以管理层名义给梁某设定商务中心仅仅是给予供应商的优惠措施,而非是参与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回报。
五、本案关于梁某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在证据卷三被害人材料中,李某某等被害人只陈述了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未提及梁某,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到的信息来看,联某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也并未有梁某的名字,证明梁某并非是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也未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通过“e惠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某某等被害人的存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在案证据涉及梁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在证据卷三被害人材料中,并未有被害人陈述梁某涉及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所提及的只有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等联某公司人员,并未提及梁某,如在证据三第135页中王某某的陈述以及136页中霍某某的陈述可以知悉这一点。
其次,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到的信息来看,联某公司的股东及主要人员也并未有梁某的名字,证明梁某并非是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查询信息的具体内容,见后附件。
最后,本案也未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通过“e惠云商”会员管理平台和组织招商论坛等形式,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李某某等被害人的存款。因此,在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不能认定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实施了以销售加油卡充值套餐返利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梁某并非联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也未从中得到任何报酬、分红。本案指控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未有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2018年6月14日
附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广州联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