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史某俊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史某俊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史某俊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多次会见史某俊,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本案指控史某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史某俊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某公(马)刑诉字(2018)1021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史某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逻辑如下:
犯罪嫌疑人史某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龚某林、王某侠、王某等12名受害人借款共计13875万元。同时,犯罪嫌疑人史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已经出现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仍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骗取受害人陈某资金933万元,用于归还其巨额债务。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对史某俊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史某俊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 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俊通过其前夫沈某勇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俊承诺将帝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俊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俊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俊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俊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2. 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俊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俊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俊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俊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俊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俊通过其前夫沈某勇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俊承诺将帝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俊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俊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俊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俊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首先,史某俊通过其前夫沈某勇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俊承诺将帝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俊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
史某俊在派出所自首时,承诺将门面房过户给陈某,虽然因后来受到龚某林的逼迫,通过其前夫沈某勇将门面房过户给了龚某林(见附件1)。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史某俊是具有偿还陈某借款能力的。史某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还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2),经由律师出示给陈某,表示愿意将价值500万的帝景的房子,连同家具,一起过户给陈某,偿还陈某的借款。
其次,辩护人根据史某俊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俊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俊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辩护人根据史某俊的陈述,经由史某俊公司会计李某劝,查阅了史某俊与陈某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发现二人之间,有以下5次借款(借承兑汇票)并如期偿还的证据材料: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见附件3);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见附件4);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见附件5);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见附件7)。
另外,3月13日,史某俊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见附件8);3月16日,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见附件9)。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史某俊对陈某的借款并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证据目前由史某俊公司会计李某劝持有,对于该证据,律师已在同时提交的《关于史某俊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调取可以证明史某俊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申请书》中做出详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法【2001】8号”会议纪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史某俊的生意虽然出现亏损,但她通过抵押自己的商业保险(见附件10)、过户房产给债权人等方式,竭力偿还债务,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史某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司法实务中,根据既有判例,可以发现,因为明知行为人做承兑汇票生意而出借钱款或汇票,且行为人能如约还款、还票,后期导致部分款项或者汇票不能归还,不认定为诈骗。
2、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俊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俊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2卷第84页,陈某在2018年3月23日的第1次询问笔录中,称史某俊在借款时,并未讲具体理由,而其将资金借给史某俊的主要目的,是节省承兑贴息钱,而且借款利息较高。
(注:原图因涉及案件相关信息已删除)
虽然在陈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故意回避了对陈某借钱给史某俊的目的的询问。但由此笔录便已可以看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起诉书中称,史某俊虽然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欺骗陈某的借款,但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某在借款给史某俊时,并不在意史某俊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史某俊在当时确实对借款用途进行虚构,但陈某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取高额回报。因此,史某俊的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史某俊实施了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俊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俊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根据对案情的梳理,可以总结出,王某侠、龚某林、王某萍、余某军、戚某立、仲某波、顾某娟、刘某等人,均是史某俊主动向其借款,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各不相同,说明史某俊并未向公众公开宣传其高利吸储。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3卷第13、14页,史某俊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称对王某侠的借款,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而根据史某俊的笔录,可以得知,王某、刘某新均是冯某兴十多年的朋友,徐某军、蒋某也是在与史某俊熟悉后,才借钱给史某俊。而王某侠、龚某林、王某萍、余某军、戚某立、仲某波、顾某娟、刘某等人,也均是史某俊在做棉纱生意、银行承兑业务时认识的朋友,社会关系基础稳定,不具有开放性。
(注:原图因涉及案件相关信息已删除)
对龚某林的借款,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史某俊是在归还利息时,才知道,借款中有的是龚某林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
(注:原图因涉及案件相关信息已删除)
由此,史某俊对王某侠、龚某林、王某的借款,在最初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而是在还款时才知道。而且,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俊在知晓并非王某侠、龚某林、王某本人的借款之后,其借款对象无限放大,亦没有证据证明史某俊存在放任其贷款对象,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定史某俊的行为,属于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史某俊并不知晓,王某、龚某林、王某侠等人向他们的亲朋借款转借,亦并未发生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的后果,史某俊的行为性质并不能因此发生转化,不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俊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根据上文总结的表格也可以看出,史某俊向不同的借款人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基本是不相同的。由此可以说明,史某俊是通过当面或电话联系的方式,一对一向对方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俊对于陈某的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的借款与史某俊虚构的借款用途亦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史某俊只是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借款,不存在向公众公开宣传的行为,即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史某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史某俊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史某俊房屋抵押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2:史某俊与陈某还款协议书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3: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4: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5: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6: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7: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8:3月13日,史某俊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9:3月16日,史某俊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的证明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附件10:保单信息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2016)赣11刑终318号肖某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缪某和缪某兄弟向肖某华购买承兑汇票,但肖某华未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害人而所欠的资金,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肖某华将这些资金用于挥霍或转移、隐匿或携款潜逃,且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因知道肖某华平时会做承兑汇票生意,才找到肖某华购买承兑汇票,特别是鄢某在之前已向肖某华购买过七八十万元的承兑汇票,肖某华都如约出票。综上,认定肖某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
司法判例(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被告人林某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林某杯向林某荣、黄某恩、陈某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某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司法判例(2013)黄埔刑初字第1008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司法判例(2016)苏刑再10号张某、周某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