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贵院对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2


建议贵院对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黑龙江省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接受被告人詹某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詹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詹某某,仔细研究了案件的全部97卷卷宗材料,充分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后,辩护人认为:詹某某仅仅为亲戚提供了少数几次"好意施惠"的帮助行为,且没有获取任何报酬。辩护人认为,詹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取证行为。辩护人根据某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某公直经侦诉字(2017)J10号),综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本案侦查机关存在多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的疲劳审讯、非法外提审讯、指事问供、关键笔录缺失等严重问题;侦查机关未移送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相关问题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效力,相关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詹某某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

首先,客观上詹某某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她仅仅在詹某忙不过来时偶尔帮忙;詹某某在此行为中没有任何获利;詹某某不参与联系买卖美元上下家;对买卖美元的价格没有任何定价权;现有证明不能证明詹某某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程度;

其次,主观上詹某某没有从事或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的故意,其仅仅出于亲戚关系的帮忙,并未认识到詹文某、詹某从事业务的违法性;

辩护人认为:詹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全案证据,建议贵院应依法对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本案侦查机关存在多处非法取证行为,所获詹某某及同案其他人员的相应言词证据应当排除

首先,是詹某某讯问笔录部分,包括侦查机关采取疲劳审讯、严重的威胁、外提讯问、指事问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收集的对詹某某不利供述及相关重复性自白的排除。詹某某2016年7月27号6时15分至10时05分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27号17点20分至20点05分的讯问笔录;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8月16号21点14分的讯问笔录;2016年8月17号9点00分至8月17号10点38分的讯问笔录;

分述以下四点:

(一)侦查人员对詹某某存在疲劳审讯,逼迫其做出有罪供述

辩护人通过与詹某某会见得知,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9时其在广东深圳被抓后,连夜押送3700多公里,于7月27日早上到达黑龙江省某某某市公安局,并未得到任何休息时间,就连续接受两次讯问;在7月27日早上6点15分到10点05分,詹某某一直在某某某市公安局办案区被审讯;当天詹某某被送到某某某市看守所后,从17点20分到20点05分,詹某某一直在遭受审讯。当时詹某某经过3700多公里的押送,没有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连续的讯问让詹某某身心遭受极大的痛苦,剥夺了詹某某的意志自由,被迫做出非自愿的供述,由此获取的口供很难保证真实性,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

因此詹某某在2017年7月27日6点15分到10点05分和7月27日17点20分到20点05分作的两次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侦查人员采用了以严重损害詹某某及其近亲属利益的方法进行威胁,逼迫其做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据詹某某所述,在2016年7月27日两次讯问之后,审讯人员为了逼迫其继续做有罪供述,并且说如果詹某某不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愿做有罪供述,将加大对其哥哥詹文某的处罚,由于担心哥哥詹文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詹某某被迫做出了对自己非常不利的供述,因此,詹某某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供述、8月17号0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供述都应该排除。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因此,詹某某之后因遭受此次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前述两次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都应当一并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侦查机关违法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对詹某某进行了讯问,逼迫其做出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据詹某某所述,其在2016年8月16日进入讯问室前,曾被带出监仓,被带进了一个没有监控、没有录音录像的“小包间”,讯问人员对其进行了人身威胁,并且数次以加重其哥哥詹文某处罚相威胁,还直接拿出詹文某的讯问笔录给詹某某看,要其对照詹文某的有罪供述念,詹某某在过度的恐惧下,不得不作有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因此,詹某某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供述、8月17号0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供述都是在“小包间”内事先在侦查人员安排、引导下提前“排练”好了的。侦查人员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取得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因此这两次供述以及后续的重复性供述都应该排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中作了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在对詹某某的审讯中,存在严重的指事问供现象,詹某某所述转款的具体数额,都是侦查人员指示下说出来的

据詹某某所述,关于帮助转款的次数和数额,詹某某都表示“不知道”“记不清”,侦查人员对此种回答并不满意,他们拿出詹文某的讯问笔录直接给詹某某看,逼迫詹某某说自己转款的数额是100多万美元,实际是詹某某在数次讯问中都强调,其对转款数额根本没有印象,侦查人员的行为是明显的指事问供。关于詹某某具体转款次数和数额的相关供述都应该排除。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相关笔录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指供部分供述,由于讯问人员以民警的意志代替了詹振某的意志,最终导致相关笔录所记录的并非詹振某关于案件事件的供述,而是民警自己的陈述,这样的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即不属于八种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故而应当排除。

其次,詹文某与张某某讯问笔录部分

主要有以下两点:

1.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与詹某某在某某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各接受了一次讯问,但是这两次讯问内容高度一致,连错别字都一样(见下方对比图),而且笔录内容都与其他笔录内容有实质性矛盾,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真实性严重存疑;

 

 

另外,据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机关31日对詹某某做了两次讯问,15点15分至15点45分的笔录是8月31日是第二份笔录(见下方示意图),詹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第一份笔录根本没有在卷宗内,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和詹某某的笔录,都是由侦查人员白某某、温某某讯完成,两人笔录制作前后相隔只有20分钟,而两人笔录的制作地点模糊不清,都是只有“某某某市公安局看守所讯问室”,没有写明具体的讯问房间号,两人的取证程序合法性严重存疑;

辩护人至今也未被允许查看本案的任何提讯提解证,而詹某某表示其在被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曾拿着詹文某的讯问笔录让其照着念,因此,本案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合理怀疑;詹文某和詹某某讯问笔录重复,系事先编造,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2016年8月31日詹文某、詹某某的两份笔录应予以排除。

2.张某某2017年3月3日13时55分至16时22分和2017年3月3日15时09分至18时55分的两份笔录,该两份笔录在时间上有一个多小时的重合,但讯问人员和讯问地点不同,侦查机关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笔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理应排除。

张某某2017年3月3日两次讯问的侦查人员分别是刘某某、郭某(第一次)和代某某、李某某(第二次),讯问地点分别是“某某某市看守所”和“某某某市看守所一号提讯室”。同一个被讯问人(张某某),在重合的时间,却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讯问,讯问地点分别是“某某某市看守所”和“某某某市看守所一号提讯室”,两份笔录记录的讯问时间自相矛盾,本案已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给出合理解释,而至今侦查机关未提供本案的提讯提解证,无法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之合理怀疑,因此该两份讯问笔录不能采用,理应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综上,六处非法言词证据,均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对于查明詹某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有关键性的作用,恳请贵院依法排除

二、詹某某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

首先,客观上,詹某某仅仅在亲戚忙不过来时偶尔帮忙;詹某某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获利;詹某某不参与联系买卖美元上下家;对买卖美元的价格没有任何定价权;詹某某参与转款的数额不确定,根本谈不上侦查机关指控的“参与非法经营活动”

分述为以下五点:

(一)詹某某仅仅在嫂子詹某忙不过来时偶尔帮忙转款,数量只有少数几次,根本称不上参与犯罪

包括詹某某笔录、其他同案人笔录、侦查机关指控意见三方面证据:

第一,根据詹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这点。在2016年8月16日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讯问笔录中,关于詹某某参与程度的问题,詹某某回答:“此后詹某在有事情或者忙不开的时候,断断续续的让我帮助她操作香港公司的美元账户及国内个人账户进行转款,我没有连续很长时间的帮助詹某转款,都是偶尔帮一天,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当时詹某要去香港,她将欧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和用我名义注册成立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美元账户U盾都交给我”;2016年8月17日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讯问笔录:“(你是否持续多天按照詹某的安排对其控制的香港公司美元账户进行转款的行为)我帮助詹某转款都是在她忙不过来的时候,偶尔帮助他操作香港公司美元账户转款一天,没有过联系多天帮助詹某转款的情况。”

第二,其它同案犯的供述可印证詹某某只是亲戚间的帮忙,从屈指可数的个别几次转账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看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低,不构成犯罪

先看詹文某的笔录:

詹文某在多次讯问中都表示詹某某仅仅是偶尔帮忙。侦查机关移送的詹文某所有31份讯问笔录和自述材料中,只有三次谈到詹某某的参与次数问题,这三次讯问的回答都一致提到詹某某仅仅是在詹某没空的时候偶尔帮忙。

詹文某2016年7月27日6点12分到9点30分的讯问笔录显示:“~我接收国内人民币使用的个人账户和公司对公账户以及接收美元的香港公司账户都是由我妻子詹某负责管理,詹某有事或者忙不开的时候我小妹妹詹某某会替詹某帮忙转账~”

詹文某2016年7月30日9点12分至15点38分的讯问笔录也说明詹某某仅仅是偶尔参与转款:“~我妹妹詹某某有时候也会协助詹某做转款的事情~”

詹文某2016年9月29日14点10分至19点52分的讯问笔录显示:“(你在非法买卖美元的过程中,都有什么人参与了?)~在我或詹某有事情的时候,我也会安排詹某某帮我进行美元和人民币的转款工作~”

再看詹某的笔录:

詹某在多次讯问中都表示詹某某仅仅是偶尔帮忙。侦查机关移送的詹某所有11份讯问笔录中,只有3次谈到詹某某的参与次数问题,这3次讯问的回答都一致提到詹某某仅仅是在詹某没空的时候偶尔帮忙。

而詹某在7月28日9点16分至15点06分,詹某第一次在笔录中谈到詹某某的帮忙转款的情况,作为与詹某某的直接联系人,詹某并不认可詹某某的“参与人”地位:“(你与詹文某做非法买卖美元的过程中还有谁参与了?)整个过程都是我和詹文某做的,没有其他人参与。但詹文某的妹妹在我不在家的时候帮我们转过几次款······(詹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而之后詹某在8月14日16点17分至23点06分和8月31日13点46分至14点33分的讯问中,关于詹某某参与程度的部分,都提到与能与其第一次供述内容印证的供述,即“在我忙的时候,找詹某某帮忙转款”

第三,侦查机关指控同样说明詹某某仅实施了少数几次转帐行为。据侦查机关指控,詹文某拥有18家香港离岸公司和45个国内银行人民币账户,而根据詹某某所述,詹某某仅仅帮忙操作过2个香港离岸公司的账户,分别为香港欧迪恩公司和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詹文某的48个国内银行账户,詹某某只操作过其中1至3个账户,结合詹某某只参与过几次转款,可见詹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

詹某某2017年3月18日14点30分至18点14分的讯问中:“(谈一下詹文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时使用的国内个人银行账户情况)我帮助詹文某和詹某转款时,詹某交给3个银行账户的电子钥匙,詹某说一个是詹春某账户的、1个是詹欣某账户的、1个是刘某某账户的,我用这三个账户进行过人民币转款~”詹某某在2016年7月27号6点15分至10点05分的讯问中,在谈到转款的问题时:“我用两个香港公司的三个银行U盾给国内的公司转过几笔外汇美金~”

在詹某某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21点14分的讯问笔录中,在谈到转款的情况时,詹某某谈到:“当时詹某要去香港,她将欧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和用我名义成立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美元账户U盾都交给我,让我帮着她操作这两家香港公司的美元账户转款~”

(二)詹某某在帮忙转款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在詹某某帮忙转款美元和人民币的过程中,其没有任何获利,詹某某仅仅是出于家人帮忙的角度,从这个角度看,詹某某没有违法犯罪的直接故意,也没有违法犯罪的充分认识,其行为完全是民法上亲戚间的好意施惠。

从目前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来看,所有关于詹某某个人在本案中获利的证据材料只有詹某某、詹文某、詹某的讯问笔录,而所有的相关讯问笔录,都明确表示詹某某没有任何获利。

2016年7月27号17点20分至7月27号20点05分的讯问中,讯问人员问到詹某某的获利情况:“(你从中是否获利?)我没有获利”在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8月16号21点14分的讯问:“(你是否从中获利?)我从中不获任何利益,只是帮忙。”

在詹文某的2016年7月30日9点12分至15点38分的讯问笔录中,谈到是否需要向詹某某支付报酬时,詹文某也明确回答:“不需要支付报酬”。

因此,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詹某某并没有在帮忙转款过程中获得任何报酬,其个人并未意识到具体行为构成犯罪,其需要获取的只是家族人的积极评价,以及换取家族内亲戚对其能力与人品的认可,如此亲戚间的行为被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也是刑法对私密空间内亲情类民事关系的不当干预,显然没有必要,当然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三)詹某某不参与联系买卖外汇上下家,其行为不具备不可替代性

从目前的在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詹某某参与了联系买卖外汇的上下家。

首先,从讯问笔录来看,詹某某、詹文某、詹某的讯问笔录中,关于此项内容,都明确提到詹某某不参与联系买卖美元上下家;

其次,从在案其他证据来看,在詹某某被扣押的用于通讯的工具中,与案件相关的通讯记录没有任何詹某某与买卖外汇上下家联系的记录。

根据詹某某个人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8月16号21点14分讯问笔录谈到:“(你是否和对方的人员联系过?)我都是按詹某的安排来操作转款,从来不与对方的任何人员沟通联系。”詹某2016年8月14日16点17分至23点06分的讯问笔录中,詹某也谈到“至于买卖美元客户的方面,詹文某是不会让詹某某联系的”

另根据侦查机关扣押的詹某某的手机(电话:380XXXX722)和个人通讯账号(微信:cocozhaXXXX-COCO和QQ:41XXXX39),詹某某所有的通讯记录都没有显示其与买卖美元上下家有任何联系。

这就像一个盗窃团伙被抓获了,但不能因为团伙成员每天出发前都在同一个早餐店用餐,而将早餐店老板也作为罪犯抓走一样,原因是提供早餐并非不可替代、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更何况本案中,结合其它证据可知詹某某并没有从事犯罪的意志与认识。

(四)詹某某不参与买卖美元的定价和任何关键决策,其对詹某某、詹某的获利和分工情况也不清楚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詹某某仅仅是接到詹某通知后进行转款操作,其对买卖美元没有任何定价决策权,詹某某其所有的讯问笔录中,都谈到其仅仅是听从詹某等的安排,根据詹某给的账户信息、数额要求进行转账转款。如在詹某某2016年8月17号09点00分至8月17号10点38分的讯问笔录中,詹某某谈到:“我不知道詹文某的参与程度,不知道他们两的分工。”

(五)詹某某参与转款的数额不确定,按罪刑法定原则和存疑利益归嫌疑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无罪。

目前在案证据材料表明,詹某某参与转款的数额无法确定,仅有的明确数额的供述,为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辩护人已申请排除,而且以上数据仅仅是根据詹某某的口供,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因此,属孤证,依法不能成为对詹某某定罪的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则参见《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只以转款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

但是根据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某公(经侦)补侦字〔2017〕J6号,詹某某的具体犯罪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建议贵院对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次,主观上,詹某某没有从事或帮助进行非法买卖外汇获利的直接故意;詹某某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或好处;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上,詹某某对詹文某开展的业务并不是完全清楚的了解

詹某某主观上不具备从事非法经营罪的故意,有以下三方面客观情况、证据可以证明:

(一)现有笔录可以证明詹某仅仅是出于亲戚关系的帮忙

詹某某作为詹文某的亲妹妹,一同生活在深圳,平日里亲戚间相互简单帮忙,在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詹某某所有12次的讯问笔录中,有3次谈到“为什么帮助詹某转款?”的问题,其中前两次回答都非常稳定,詹某某回答都是出于亲戚帮忙,没有任何想要获利的意思和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意思表示,分别是2016年8月16号19:38至21点14分的讯问笔录和2016年8月17号09点00分至10点38分的讯问笔录;而2016年8月31日詹某某第三次谈到此问题的讯问笔录,该份讯问笔录因为与詹文某同一天的讯问笔录高度雷同(连错别字都一样),涉嫌明显的指名问供,辩护人已申请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将在后文详述)。

(二)詹某某没有获取任何报酬,有詹文某、詹某某的讯问笔录、詹某某的个人情况等可印证,以客观情况可以证明其不具备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目前的在案证据材料(詹某某的名下资产情况、詹某某与詹文某、詹某的通讯记录)和讯问笔录来看,都充分证明,詹某没有从詹文某和詹某出获得任何好处和利益:2016年7月27号17点20分至7月27号20点05分的讯问中,讯问人员问到詹某某的获利情况:“(你从中是否获利?)我没有获利”在2016年8月16号19点38分至8月16号21点14分的讯问:“(你是否从中获利?)我从中不获任何利益,只是帮忙。”

在詹文某的2016年7月30日9点12分至15点38分的讯问笔录中,谈到是否需要向詹某某支付报酬时,詹文某也明确回答:“不需要支付报酬”。

不能忽视,詹某某本人有自己的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她是深圳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股东,从事货代和拖车业务,有自己稳定的收入和工作。

没有任何报酬,却要承担犯罪的风险,这样的行为显然违背基本的行为逻辑,反之可知,詹某某根本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詹某某对詹文某的香港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一知半解,其无法精确分清“代收代付业务”和“非法经营业务”的区别,以此,同样可知其不知相关行为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地点之外,进行外汇买卖。很明显,法律并不惩罚,任何合法的收付款或转账行为,而本案中詹某某所从事的,只是合法的查收到账款项或转账。

对于詹文某在香港所开公司的具体业务,詹某某在2016年8月17号14点25分至8月17号21点05分的讯问中,谈到其帮助詹某转款的目的:“每次都是我嫂子让我帮他转款,我没有问他用来做什么,我以为是帮他做代收代付的业务,所以我就做了。”“我大嫂子让我做的代收代付业务,就是他告诉我香港账户已经到款,让我查收,我查收确认后詹某再让我向国内的贸易公司进行转款,转款的金额和公司的名称都是詹某通过手机发给我,我就按照詹某说话的内容,将美元转到国内贸易公司之后,詹某再次让我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国内卡在向国内其他银行用户转款,从而完成所谓的代收代付业务。”

詹某某作为一名仅具有初中学历的普通女性,对进出口业务了解并不全面,反而认为自己的转款可能是从事一些外贸代理公司常见的代收代付业务,主观上,并没有参与非法经营行为的故意。

综上所述,詹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主观上仅仅是从亲戚角度出发的帮忙,其并未清楚精确认识到帮助詹文某、詹某转款的目的和意义,客观上无任何获利,不参与任何决策和定价,不与任何买卖外汇上下家联系,且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詹某某帮助转款的确定数额,因此恳请贵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防止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生,依法对詹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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