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30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编者按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使用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这里的“金融票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结算凭证,以及信用卡、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等信用凭证。这里的“金融票证”不包括国家有价证券、股票、企业债券。“伪造”是完全仿造,以假乱真,而“变造”则是在真实的金融票证基础上进行改造,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上游犯罪。既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又共谋进行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或信用卡诈骗的,由于前后行为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加以处理。
精选辩护词中所提及的“电汇凭证”,系银行结算凭证之一的汇款凭证中的一种,汇款凭证只适用于汇兑这种结算方式,而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信汇是银行使用邮寄凭证划转款项,结算时间较长;电汇是使用电报划转款项,结算时间短。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便于汇款人向异地主动付款。
目录
胡海雄:陈某被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2.1
正文
陈某被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其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完全赞同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刚才发表的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从本案的侦查过程来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陈某的罪名是涉嫌票据诈骗罪,后检察机关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此案经检察机关反复退查两次。综观全案卷宗,我没有看到补充侦查所获得的任何新证据,由此观之,此案的定性有疑点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且有超期羁押的嫌疑。
尤为引起法庭注意的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全部伪造行为都在广州完成,也就是天津法院及其检察、公安机关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三)被告人陈某在虚假的电汇凭证的制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陈某不过是按照鲁某的要求,起到一个传递信息的作用,陈某并不认识黄某与林某,真正涂改、制作虚伪电汇凭证的是案外人林某,我不知道为何林某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原因(这也是本案的疑点之一)。
(四)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林某制作的假电汇凭证原件,控方并没有提取,更没有当庭向法庭出示,希望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
二、本案形成的原因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由青岛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而起,造成煤多装的原因,责任在天津某公司。因为天津某公司得知电汇凭证的虚假情况以后,很快就停止造船。最后,实际装船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鲁某无法控制装船的数量。也就是鲁某提供虚假的电汇凭证与实际装船数额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点,从起诉书上就可以得到印证。
三、关于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
我方认为确定本案的数额不应当以虚假电汇凭证的200万确定,而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判定。所谓受害人天津某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应当双方经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具体应当结合质量检测报告和合同约定,才能确定。不能以形而上学的观点,孤立地、片面地将数额定为200万。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无罪,希望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辩护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
胡海雄
2009年2月1日
【关键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研究;无罪;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张王宏律师
张王宏律师编写于201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