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通过会见李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某公诉字(2017)05###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2014年4月开始,李某某让王某租下某市某区和平村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每月给钱王某支付房租,李某某利用该出租房存放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
2016年5月、2017年2月,李某某先后以每月8000元、12000元聘请江某某、赵某为其贩卖及送毒品,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等,赵某收到毒资后以现金形式交还给李某某。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某等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为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卸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极大可能性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首先,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直接证据,主要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据证明力较弱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发现赵某、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即抓获陈某某,并于11时50分许抓获赵某,通过侦查,于14时05分许,抓获李某某。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赵某系2017年5月25日14时许归案。
上述几份文件对于赵某归案的时间认定上存在偏差,但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系通过赵某、陈某某,掌握李某某的“犯罪线索”,李某某并没有参与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
李某某在前后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陈某某、江某某(尚未对江并案处理)系属同案犯,关于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供述,不符合常理
赵某、江某某关于李某某给其二人发放工资的供述:
赵某亲笔供词:“李某某每月给我12000元作为报酬,我一共拿了李某某60000元报酬。”(证据卷1P54)
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一共拿了李某某5个月工资,每个月8000元,共40000元。”(证据卷1P177)
按照二人供述,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发给赵某、江某某工资共计10万元。
赵某、江某某关于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及收取毒资的供述:
赵某亲笔供词“我一共帮李某某送出去海洛因141克,收取毒资40000多元。”(证据卷1P54)赵某在2017年5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共帮李某某送了12次货,收取毒资72800元。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称,其卖的毒品一直都是“透明密封袋”中的200克白粉。按照赵某卖给陈某某的240元/克的标准计算,就算200克海洛因全部卖出,也只能收取48000元的毒资。
江某某在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和赵某共为李某某运送毒品130克(证据卷1P175)
综合以上供述内容,赵某、江某某共从2017年2月开始,共卖出141克海洛因(两人一起卖出130克,赵某个人卖出11克)。
赵某2017年6月1日讯问笔录称,其共给李某某送过两次毒资,一次是4月中旬,约为20000元,一次为5月14日,为7200元。(证据卷1P81)按照此供述,赵某共为李某某贩卖毒品取得毒资约28000元。
按照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共给付赵某、江某某工资合计10万元,但赵某仅两次共交给李某某毒资约28000元,即使按照赵某多次供述中的最高额72800元认定,李某某仍亏损近30000元。
故我们认为,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赵某关于取得毒资的数额,前后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排除以上毒品系赵某、江某某所有,其二人进行贩卖毒品并事先通谋,一旦事发嫁祸给李某某的可能。
再次,赵某、江某某关于受雇于李某某,进行贩卖及运送毒品的前后供述及供述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赵某前后供述相互矛盾
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最后一次见李某某大概是十日前,李某某给电话我叫我把之前收的毒品钱(7200元人民币笔)给他”“在路边我把毒品钱交给了李某某,然后我就离开了”(证据卷1P67)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问:李某某为什么会有那么多钱<40000元>放在你那里?)“前段时间他一直没有叫我给钱他,所以卖毒品的钱一直放在我这里”(证据卷1P73)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5月26日供述其在10日前(根据案件事实,应当为5月14日)已将毒资交给李某某,7月27日又说李某某一直没有向其索要毒资,且其手上40000元款项系应当交给李某某的毒资(2017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中又称“其中两万是赌钱赢来的”)。
赵某关于其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供述前后多次出现矛盾,真实性存疑,上述款项不论是否为毒资,均不能认定系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所得。
其二,赵某、江某某供述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在2016年2月份,开始为李某某打工,当时赵某已经在为李某某工作,且江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赵某开车送货。但事实上赵某有车且自己开车,不可能单独让江某某为其开车去贩卖毒品。
根据赵某2017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是2017年2月,才开始为李某某送货,且当时江某某已为李某某工作,其更是通过江某某熟悉送货路线等工作。
上述二人关于何时受雇李某某,及如何送货的供述相互矛盾,相关供述真实性存疑,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侦查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李某某与赵某、陈某某等存在通讯联系,对于沟通内容是否涉及贩卖毒品的事实,难以认定;李某某和赵某在2017年5月14日会面的视频截图,仅能证明在该日日其二人有接触,并不能证明赵某给付李某某现金的事实,即使认定在该日李某某与赵某有现金往来,亦不能当然得认定该款项系赵某给付李某某的毒资(李某某在2017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与赵某等存在借贷关系)。
因本案赵某、江某某等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并不能与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视频截图等形成有效的印证,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首先,办案机关违法隐匿了可能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
根据王某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上次跟我们说房子是你租下来的,后来你不租了,李某某才问你不如将房子租给他。”王某答:“我当时记不起来了。”(证据卷1P180)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该次讯问之前,已经询问或讯问过王某,王某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某某的相关供述。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关于该次询问或讯问的记录。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侦查机关故意隐匿了本案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以达到入李某某罪的目的。
其次,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该房屋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王某供述,某市某区某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系由李某某指使其租用,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但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王某在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称“我帮他(李某某)租下这个房屋之后,钥匙就给他了,我就没有上去过”“我没有记房东的电话”
证人戴某某证言:“每次交电费都是他打电话给我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租房、交水电费等均是由王某电话联系戴某某,并非王某所述“没有房东的电话”,且证人在辨认笔录中,并不能辨认出李某某,故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房屋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再次,证人顾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实际由赵某居住
根据证人顾某某证言,赵某系涉案存放毒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他一般早上7点左右出来,晚上23点左右回来,基本上每天都差不多这样。”证人顾某某通过辨认,指出实际居住该房屋的系赵某,故赵某并非如其供述中,极少出入该房屋,而是实际居住于此。
综上所述,赵某、王某关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不能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而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李某某租用,从而得出涉案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结论。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首先,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的辩护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于2017年6月24日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南中队作出的“关于毒品案件线索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在2017年6月21日会见赵某时,“关于现场搜索出的疑似冰毒的毒品,赵某多次否认系其本人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有,实际上系他人所有。因担心举报被打击报复问题,故其未曾对办案机关如实交代。”
上述情况说明虽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能够表明,本案存在重大疑点,即赵某本人也曾对律师表示,涉案的毒品并非李某某所有,而是另有其人。
虽然赵某2017年7月1日及其后的讯问笔录中,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向朱某律师所述情况,但上述情况仍能证明,对于本案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赵某供述的相关事实,均存在诸多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次,本案赵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其目的有待证实
根据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和李某某是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证据卷1P66)但事实上,赵某和李某某是老乡,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二人“是一个村的,认识十多年了”(证据卷1P25),且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其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由此可见,赵某刻意隐瞒其和李某某熟识的关系,其目的值得推敲。
最后,赵某关于其使用的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系李某某过户到其名的下供述真实性存疑
赵某2017年5月16日讯问笔录:“2017年2月份,我来到某市后,李某某曾问过我把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过户给我好不好,我说可以,然后他就把锋范车的资料给了我。”
赵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按照其供述内容,2017年的5个月时间,李某某不仅每月支付其12000元报酬,同时还免费过户一辆轿车给赵某。该情况与赵某供述贩卖毒品实际获利情况进行对比,明显违背常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存在故意制造与李某某有某种利益联系的可能性,以证明其虚构的受雇于李某某的事实。
且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亦发现相关疑点,并质疑赵某“为何有人说###的本田锋范小轿车是你购买的。”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极大的可能性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某供述,其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亦没有雇佣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先后九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存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王某等一致指认李某某系“老板”,通过指使王某租用房屋存放毒品,并雇佣赵某、江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情况,存在极大的可能性系赵某、江某某、王某等是该批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及贩卖毒品的实际行为人。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后将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达到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目的。
同时,结合李某某供述内容,本案不能排除李某某与赵某、江某某、王某等存在借贷关系,而赵某、江某某等通过所借款项从事毒品犯罪。若承认上述事实,则能合理解释赵某在2017年5月14号与李某某会面的原因,即使认定当时赵某给付李某某财物,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赵某、江某某等受雇于李某某,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实际由李某某租用,现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和违背常理的情况,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恳请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金翰明 实习律师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