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15
请求对李某某被控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廖军平律师在李某某被控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李某某不构成上述三罪名,贵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李某某行贿罪的指控
本案李某某被控行贿罪证据不足,依法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罪不起诉
第二,对李某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
首先,李某某在祺#公司通过挂靠嘉#公司,以组织围标的形式取得水乡园林项目的过程中,并不知悉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串标事实,在主观上无串通投标的故意。
其次,李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在伍、吴等人联系19家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的整个过程中,李某某都没有参与实施行为,在客观上也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
第三,对李某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
李某某事先不知祺#公司的串标行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认定李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一部分
本案李某某被控行贿罪证据不足,依法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罪不起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侦查移诉(2017)年2号《起诉意见书》指控:2008年至2010年,李某某在承包经营东莞市##湖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用公司)土石方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加快结算工程进度款,找到时任某用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刘帮忙加快审批拨付工程进度款,并送给刘10万元贿赂款。
李某某为了在土石方工程项目上得到关照,多次送给某用公司员工黄某芳贿赂款合计5000元;多次送给某用公司员工梁某兰贿赂款合计1.2万元。侦查机关认定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1.7万元,构成行贿罪。
对于《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依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将从以下方面具体发表李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其一,《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向刘某某、梁某兰、黄某芳行贿合计11.7万元贿赂款项证据不足,仅有的证人证言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首先,《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行贿罪,其依据仅为证人刘某某、梁某兰、黄某芳的证言,无其他物证、书证相互印证
根据证人刘某某证言,李某某为感谢其加快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夕,给付其数额为2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的现金作为感谢费。
根据证人梁某兰证言,李某某为感谢其加快处理工程款项审批材料,于2007年至2011年的春节或中秋期间,多次给付其现金红包,合计12000元。
根据证人黄某芳证言,李某某为感谢其加快处理工程资料和工程款付款审批表,于2007年至2009年春节或中秋期间,多次给付其现金红包,合计5000元。
上述证言是《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行贿罪的依据,刘、梁、黄系分别证明李某某独立的行贿事实,待证事实仅有各自独立的证言证明,证言之间未形成相互佐证,且在案无取款凭证、单据等证明贿赂款来源实物证据,也无证明行贿事实的其他言词证据。
其次,证人刘某某对于李某某“行贿”过程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刘某某在2016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对李某某的“行贿”过程的描述为:“他(李某某)下车后上了我的车,就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了我。”(检侦查卷宗第4卷P2-3)。
而在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的描述为:“他下车后来到我的车边,我打开车窗,李某某就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车上。”(检侦查卷宗第4卷P17)
刘某某对于“贿赂款”的处置,在2016年8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之后我将这5万元放在我办公室的保密柜”,而在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然后我将5万元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检侦查卷宗第4卷P18)
刘某某对于李某某“行贿”过程,以及收到“贿赂款”后如何处置款项,前后描述存在矛盾,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佐证,对此,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真实性存疑。
再次,对于个人行贿的事实,李某某在笔录中均予以否认,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
在侦查机关多达十余次的讯问笔录中,李某某均否认其存在向刘某某、梁某兰、黄某芳行贿的事实,李某某的供述前后一致,证人证言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本案另无其他证据作为补强,依法不能认定李某某行贿事实。
李某某供述:(问:你在承包某用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过程中,你是否送过财物给某用公司的工作人员)
答:“没有”(检侦查卷宗第2卷P23)
在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对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事实,其并非全部予以否认,企图逃避刑事责任。对于单位行贿罪中给付财物的事实,李某某是予以承认的,而对于是否给于刘、梁、黄三人贿赂款,李某某自始至终予以否认。
从案件事实的角度,依据证据,结合情理,我们认为:李某某确系无个人行贿的事实。
最后,李某某有罪证据不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证据材料,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物证、书证证明李某某的“行贿”事实,且证言中李某某“行贿事实”是以“一对一”的方式:在行为主体上,发生在“行贿人”李某某与各“受贿人”之间,无其他证人在场;证据上,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的“行贿事实”,且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矛盾。作为证明李某某行贿罪的“孤证”、且系言词证据,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对李某某行贿罪的指控,仅依据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书证、物证相互印证,该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都比较薄弱,且李某某在供述与辩解中否认其存在行贿事实,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证言与李某某供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作为补强,在案证据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李某某无罪。
其二,李某某在完成某用公司工程的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承接某用公司项目的过程中,系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取得某用公司土石方工程,未要求对方违法提供便利条件;据在案工程合同、支付款凭证等书证,某用公司以市场价格支付李某某工程款,未有不正常的收支状况,李某某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首先,李某某系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取得某用公司土石方工程,未要求对方违法提供便利条件
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可得知,自2007年起,李某某开始承接某用公司土石方工程,最初是通过投标的方式,以本人及亲属名下的个体工程部的名义,以较低的报价取得某用公司工程,因能保证工程质量,后某用公司遇有分散的土石方工程,不需要通过招标时,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委托李某某的工程队来完成。
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我们所承接的工程,都是按照台班报价价格最低的中标......因为我们的报价比较低,而且工程质量也做的不错,所以某用公司愿意把工程给我们做”(检侦查卷宗第2卷P3)
“一开始是我在挖土机上留有号码,某用公司的人看到后有需要挖土机工程时就会打电话联系我去报价,然后我就回通过报价投标的方式把工程承接回来做”(检侦查卷宗第2卷P79)
证人刘某某证言:
“某用公司的一些项目上需要做土石方工程,而土石方工程比较分散,往往需要找一些施工队来承包,这些土石方工程是不需要招标的,只需要我们某用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同意那个施工队就可以了......所以很多工程我是同意给李某某的施工队来做的。”(检侦查卷宗第4卷P16-17)
根据在案证据可得知:李某某长期承接某用公司土方石工程,初以报价的形式以较低价格取得工程,因长期合作且能保证工程质量,某用公司遇有少量工程时,会直接委托李某某以工程部的名义施工。
故根据在案材料,李某某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某用公司的工程
其次,某用公司以市场价格支付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在案证据,在完成工程后,某用公司以市场价格为准,按照具体施工量支付李某某工程款,这样的支付方式比较符合常理,且具体可行,支付款项有某用公司《往来账明细表》、《普通付款书》等书证证明,双方收支工程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证人刘某某证言:
“......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具体施工量由现场工程师记录来确定并计算”(检侦查卷宗第4卷P17)
“一般当时不会签合同,但会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格,而具体工程量就根据现场的施工情况来计算。”(检侦查卷宗第4卷P17)
证人黄某芳证言:
“施工之前只需要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单价合同,因为这种类型的工程需要根据具体的施工量来确定工程款......”(检侦查卷宗第5卷P35)
书证:
《顺景等六家服务部承接某用公司项目的情况说明、往来账明细表、合同清单》
《顺景等六家服务部承接某用公司项目普通付款书、工程付款审批表》
《顺景等六家服务部承接某用公司项目工程的合同资料》
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李某某被控行贿罪证据不足,在案材料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行贿罪入罪的证明标准。
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李某某在完成某用公司工程的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工程,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获得工程款,并保证工程质量的合格,在完成工程的过程中,未谋取任何的不正当利益。
所以,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被控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对该罪不起诉。
第二部分
东莞市公安局以东公诉字(2017)01629号《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2月25日东莞市某墩招投标中心发布“某镇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水乡公园项目)招标公告,2014年1月16日15时在某镇城建办大楼4楼会议室举行投标会。
上述招投标公告对外公开发布之前,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公司)实际经营者伍某某、李某某即事先获知了水乡公园项目的相关招标信息,并商定祺#公司挂靠东莞市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公司)承建该项目,同时商定采取多家公司共同投标并制定好每家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由投标报价最低的嘉#公司获取该项目的中标。伍某某和李某某商定好之后,伍某某即联系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告知其上述情况,让其串通多家园林绿化企业配合祺#公司进行投标。
同时,伍某某进一步安排吴某某联系祁某,具体对接水乡园林项目投标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吴某某、祁某和嘉#公司员工苏某某等人按照伍某某的要求,公用联系了包括嘉#公司在内19家企业共同串通投标,并取得该19家企业相关投标资料。
随后,伍某某将其和李某某共同制定的嘉#公司投标价格告知吴某某,并安排吴某某通知碧满园公司员工,按照其为嘉#公司制定的报价,分别调高其余企业的投标报价并制作上述19家投标企业的投标文件用于投标。
2014年1月16日,吴某某和祺#公司员工丁某某按照伍某某的事先安排,在祺#公司统一发放投标文件,并组织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员工,冒用上述19家企业项目经理的身份,前往某镇城建办参与水乡公园项目的投标。当日,有祺#公司实际确定的挂靠企业嘉#公司按照最低报价顺利中标。
侦查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结合案卷材料,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我们认为李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某在祺#公司通过挂靠嘉#公司,以组织围标的形式取得水乡公园项目的过程中,并不知悉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串标事实,在主观上无串通投标的故意。
其一,李某某在供述中否认其事先知悉祺#公司的串标事实,其是在公司夺标后,给吴某某报销费用单签字时,才知道祺#公司可能存在串标行为,其供述前后具有一致性。
李某某在其被控串通投标罪、单位行贿罪的侦查过程中,被羁押前及被羁押后的笔录中,均否认其事先知悉祺#公司的的串标行为,对于“借其它公司名义一起去投标是伍某某安排的,具体操作他交代吴某某去做,这个过程我(李某某)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经侦卷宗第五卷P19)其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
“吴某某在我这里报账之后,我才知道祺#公司是通过找其他十几家公司围标才中标某镇水乡公园绿化工程的。”(经侦卷宗第二卷P211)
根据在案书证:《某墩水乡公园投标报名费费用报销单》(检侦查卷宗第二卷P55),吴某某的填单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后经伍某某签名,最终经李某某签名,可知该费用报销单李某某签名时间是在祺#公司“夺标”之后,李某某应此才获悉祺#公司的串标事实,该证据与李某某供述相印证。
其二,祺#公司的管理模式为伍某某负责对外业务及招投标事宜,李某某负责工程现场的施工与管理,故李某某不了解公司具体招投标事宜实属正常
根据伍某某、李某某供述,祺#公司股份中伍某某份额明显高于李某某(伍33%,李22%),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伍某某主要负责对外事务、招投标事宜,而李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施工与管理。由于分工不同,使得“祺#公司的园林绿化业务基本上都是伍某某去洽谈回来的。”(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正是由于这样的分工,也使得李某某对于其“业务范围”之外的招投标事宜的具体操作,没有进行全面的了解,未获悉公司的串标事实。
李某某供述;“祺#公司的正常管理是我和伍某某共同负责的,我们两人各管一块,伍某某主要负责在外面承接业务,我主要管理公司的财务及绿化项目的具体管理。”(李某某2016年10月20日讯问笔录)
伍某某供述:“我在祺#公司任董事长,主要负责的工作包括园林绿化项目的开发、公司内部管理、对外沟通协调联系、财务审批......园林绿化工程现场施工与管理是由李某某专门负责的,对外方面的工作李某某比较少参与。”(伍某某2016年10月27日供述)
其三,李某某办公场所位于“奥运蔬菜基地”,独立于祺#公司办公场所,对于本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招投标事宜的具体操作,更难以知悉
根据在案证据,祺#公司的主要办公地位于某镇某城,而李某某的办公地却位于“奥运蔬菜基地”,李某某在某城的办公地没有专门的办公室。所以对于本就不属于其日常管理范围的招投标事宜,对于公司短期内招投标项目的具体操作,异地办公的李某某难以全面了解,对于串标行为不知情实属情理之中。
伍某某2016年10月27日供述:“奥运蔬菜基地内靠河边有一幢木屋,木屋里有沙发和茶台,李某某在公司没有专门的办公室,他在公司时都是在这幢木屋里办公的。”
李某某供述中也说明了其办公地点独立于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李某某对祺#公司的串投标行为,及具体操作,具备不知情的客观条件。
其四,同案犯罪嫌疑人祁某、苏某某的供述,参与串标的19家公司的证人证言,均未提及李某某参与串标行为;在案大量书证、物证中,无李某某事先知悉串标行为的证据
在串通投标罪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搜集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及参与联系围标的嘉#公司员工苏某某的供述,涉案19家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并无任何关于李某某确实知悉祺#公司串标事实的证据。
上述供述及证言仅能证明,在祺#公司串投标过程中,伍某某、吴某某有串通投标的实施行为,并指示祁某、苏某某帮助联系参与围标公司,涉案19家公司相关人员,甚至无人提及过李某某,并无任何李某某参与行为的言词证据,也无李某某对伍、吴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知情的言词证据。
在案19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标书,及相关书证、物证中,也无任何证明李某某事先对祺#公司串标行为知情的实物证据。
所以我们认为,李某某事先并不知悉祺#公司及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其次,李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在伍、吴等人联系19家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的整个过程中,李某某都没有参与实施行为,在客观上也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
其一,根据上述事实我们可以得知:李某某在祺#公司完成水乡园林项目过程中,只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并未参与招投标事宜,更不可能参与串标行为;
同案犯罪嫌疑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嘉#公司员工苏某某,根据伍某某、吴某某指示,帮助联系具体参与投标的19家公司,祁、苏二人供述中均未提及曾和李某某有过任何联系;
参与串标的19家公司中的涉案人员、某镇项目负责人莫某某、黄德发等作出的言词证据中,也未提及李某某有参与实施招投标行为的事实;
在案大量书证、物证,均无李某某参与招投标过程的实物证据,吴某某19000元投标费用报销单处李某某的签名,充其量只能证明在祺#公司通过串标取得某镇工程项目之后,李某某才知悉串标行为,故其不可能存在串通投标的实施行为。
其二,指控李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仅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等供述,该证据证明力较弱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以“祺#公司实际控制人伍某某、李某某即事先获知了水乡园林项目相关招标信息”“伍某某和李某某商定好之后,伍某某即联系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伍某某将其和李某某共同制定的嘉#公司招标价格告知吴某某”,作为认定李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依据。
事实上,《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对串通投标行为知情的依据,仅为伍某某、吴某某及丁某某做出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实物证据相佐证,且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描述,出现“这个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应该是伍某某和李某某安排......”“应该是伍某某和李某某商量过”(经侦卷宗第四卷P3-14)等臆测性证言,其真实性存疑。
伍某某、吴某某作为同案犯罪嫌疑人,对于李某某知情的供述不乏是出于其他的目的,或是认为作此供述可减轻其自身刑罚,而侦查机关却仅依据上述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认定李某某对伍、吴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知情,并以此认定李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我们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对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知情,不能仅依据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实物证据相互佐证的言词证据,认定李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祺#公司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取得水乡园林项目的过程中,李某某事先对伍、吴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某无任何串通投标的实施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
第三部分
《起诉意见书》指控:祺#公司通过挂靠嘉#公司,投标水乡园林项目,并顺利中标。期间,李某某经与伍某某商量后决定,为感谢时任某镇党委委员莫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及希望加快审批工程进度款,由伍伟祺代表祺#公司分三次送给莫合计20万元,(2014年春节前15万元,2014年中秋前2万、2015年春节前3万元),为感谢时任某镇招标中心主任黄德发在投标过程中的帮忙,由伍伟祺代表祺#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黄2万元贿赂款。
侦查机关认为: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22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行贿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为李某某进行单位行贿罪无罪辩护之前,辩护人想强调一个案件事实:
李某某在供述与辩解中,承认在水乡园林工程项目中,伍某某在经过其同意后,给予莫某某、黄德发财物作为“感谢费”。但是对于行贿罪的指控,对给予某用公司工作人员财物的事实,李某某自始至终未予以承认。辩护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李某某在供述中承认的内容并无异议,但其是否构成犯罪呢?
同时,李某某供述中在未指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前提下,承认曾给付莫、黄财物,这也体现李某某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态度,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承认行贿的事实并非出于侥幸,或企图逃避刑事责任,而是确实不存在行贿事实。
辩护人阅卷时发现,证人刘某某在另案的供述中,承认其在某用公司任职期间,曾收受多人贿赂款的事实,辩护人根据前述刘某某证言前后矛盾,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反推,刘某某关于李某某行贿行为的证言是否有悖于事实,或是出于其他目的嫁祸于李某某。
下面辩护人将依据事实和在案证据,发表李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在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中,李某某事先不知祺#公司有串标行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且客观上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认定李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一,李某某事先不知有串标行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首先,祺#公司在取得项目的过程中,李某某不知祺#公司有串标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某系在为吴某某报销投标费用时,知悉祺#公司可能存在围标,其本人并未参与具体的招投标行为,更不可能和莫某某、黄德发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
李某某供述:“关于水乡公园中标,我本人李某某是管工程施工及勾机作业方面......直到水乡公园准备完成的时候,伍某某叫我给吴丛生报销些投标费用时,我才知道这工程中标可能是围标所得。”(检侦查卷宗第2卷P68)
证人莫某某与证人黄德发的证言中,并未提及李某某参与工程的招投标行为,且结合第二部分之论述,我们认为,李某某在祺#公司参与水乡园林项目过程中,并未参与到具体的投标行为中,且并未认识到祺#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其次,招投标过程中双方并无给予报酬的约定,
祺#公司以串标的方式取得水乡园林工程项目后,在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形下,伍某某经与李某某商量,为尽快取得工程款,以公司财务支出的方式,给付莫某某、黄德发感谢费。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李某某、伍某某供述,证人莫某某、黄德发证言,祺#公司并未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承诺给予任何的好处费,莫某某、黄德发也不存在任何的索贿行为,双方没有给付报酬的任何约定。
证人莫某某证言:“叫他(伍某某)依法参与投标看能否中标再说。”(检侦查卷宗第4卷P107)
证人黄德发证言:“他(伍某某)跟我讲过想参加这个项目,我们也是按照规定实施招投标。”(检侦查卷宗第4卷P116)
所以在祺#公司的投标过程中,并未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任何利益、报酬,也并未承诺事后给予任何的好处费,在项目基本完成的情况下,不能以为取得工程款而给付财物的行为,推定出双方具有事前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合谋。
最后,给予感谢费的目的实为取得项目的工程款,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伍某某经与李某某商量后,为取得合同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先后给予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莫某某、黄德发感谢费合计22万元。
在李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对于祺#公司给予感谢费的行为应理解为是以取得工程进度款为主要目的,而在祺#公司保证工程质量,完成工程项目之后,以取得“应得”的项目工程款为目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李某某供述:“我们祺#公司向某镇政府申请了水乡公园工程项目的进度款,我和伍某某送钱给郭志祥和莫某某的时间又是在收到400万元工程进度款之后,郭志祥和莫某某应该是在工程进度款审批的过程中帮了忙,所以伍某某才跟我说要送感谢费给莫某某和郭志祥。”(检侦查卷宗第2卷P74)
伍某某供述:“为感谢莫某某与黄德发在水乡合同项目上进度款拨付及招标的帮助上,我代表祺#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送莫某某15万元.......说工程已完工,请他进度款拨付上帮忙.......”(检侦查卷宗第3卷P59)
证人莫某某证言:“伍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就说工程已基本完工,希望我可以尽快审批工程的第一期进度款,说完之后将一个文件袋放在我的茶桌上。”(检侦查卷宗第4卷P109)
所以,从主观上,李某某在祺#公司投标过程中,不知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双方也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行为。后为项目工程款支付进度问题而给予莫某某、黄德发以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某某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在主观上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工程按照质量要求和市场价格完成,李某某及祺#公司在客观上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首先,工程项目按照质量要求完成,并以市场价格确定工程款
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及祺#公司在完成水乡园林项目过程中,以市场价格的标准取得工程项目,并保证工程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证人莫某某证言也证明了祺#公司是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
书证:《某墩水乡公园景观设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审核书》、《结算材料》、《记账凭证》、《拨付凭证》、《支出证明单》、《申请用款报告表》
证明祺#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取得工程款。
祺#公司在保证某镇工程质量前提下,合法收取工程款,其间并无勾兑,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据李某某供述:“当时施工现场经常日夜赶工加班,为了把工程做好,迎接新年的,这方面镇领导都抓得好紧,我们一直都忙在工地抓质量、赶工期。”(检侦查卷宗第2卷P68)
证人莫某某证言:“我要求他必须严格管理并且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我要求城建部门对此工程必须严格做好监督管理,2014年2月底左右,工程基本完成,2月底工程经初验后支付400万左右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检侦查卷宗第4卷P107)
其次,在项目过程中,祺#公司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据李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某镇政府于2014年11月验收工程,工程合格,其间支付了祺#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款200多万元,某镇政府借口“没钱”,直到2016年7月才予以支付。
某镇政府在工程款项的支付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事实上对祺#公司的财产性收入造成“损失”,祺#公司在水乡园林项目中,按质、按量,甚至提前完成工程,对于“应得”的工程款,需要以“感谢费”的形式才能获取,所以从案件事实、证据、情理上来说,都难以认定祺#公司在水乡园林项目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所以,从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结合在案的合同、支付凭证等实物证据,我们可以知悉,在水乡园林项目中,祺#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以市场价格和实际的施工量收取工程款,未获取任何的不正当利益。
其三,即使认定在投标过程中,李某某知悉祺#公司串标事实,工程完成后给予“感谢费”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李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知悉祺#公司的存在串标事实,但为了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尊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力,即使认定李某某在祺#公司投标过程中,知悉祺#公司串标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首先,即使认定李某某知悉串标行为,在投标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祺#公司存在给予财物的行为,或承诺事后给予“感谢费”,祺#公司与某墩政府之间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李某某不符合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围标行为与给予感谢费的主观目的不具有一致性
即使认定李某某知悉围标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在工程完成后给予感谢费的行为,在主观上更倾向认定为为取得合法的工程款,具有合法性目的,即使兼具感谢“中标”的目的,事前无通谋,事后给予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付财物”。
所以串标行为与支付感谢费的主观目的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认定双方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
最后,祺#公司在工程项目中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前文已具体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祺#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严格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量与市场价格收取工程款,并无其他任何“不良收入”,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与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某镇工程项目中,祺#公司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所以,即使认定李某某事先知悉串标行为,也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
我们认为,祺#公司、李某某与某镇政府在工程项目中,并无给付贿赂款的通谋,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客观上祺#公司也未谋取任何的不正当利益,给付感谢费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单位行贿罪的客观层面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李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被控串通投标罪,在祺#公司投标过程中,李某某对伍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不知情,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且李某某无任何参与投标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对于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因李某某在投标过程中,不知祺#公司围标行为,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未谋取任何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在主、客观层面均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因此,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对李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廖军平律师
2017年5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