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1-03
不开棺验尸,何以查明真凶?——为被告人高海东在最高法院申冤的法律意见
为了被告人高海东的冤情得以昭雪,我将忍受此举招来的所有的指责和辱骂!
我在此严重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一案之时必定要坚持最基本的司法良知与勇气!
本案不开棺验尸,真凶无法查明,被告人高海东必将冤沉海底,被害人亦将不眠于地下,最可怕的是世上必将出现第二个呼格吉勒图!
被告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晋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高海东死刑,该案现正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海东之死刑的证据存在太多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从一审到今天的死刑复核阶段的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人高海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从未被各级人民法院所批准,被害人孟XX之死因结论至今尚为主观推测。
第一、被害人孟XX被打击部位的颅骨厚度为正常人的四分之一,仅为0.25cm,为25张70克复印纸的厚度。客观证据证实,被害人孟XX与被告人张XX发生肢体接触以及厮打,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孟的口腔内三颗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左额颞部条形挫伤等等的生前外伤,不能排除被害人孟XX的头部被被告人张XX无意推打撞击至墙壁后导致顶枕部的颅骨大面积塌陷性粉碎性骨折而导致身亡的结果。
第二、本案存疑的凶器——可充电式手电并未被侦查机关调取在案。既然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造成被害人孟XX颅骨顶枕部位损伤的是钝器形成,如何可排除致死被害人孟XX致死的凶器是与被告人张XX厮打之时被害人孟XX手持的可充电式手电?
第三、被告人高海东被司法认定为手持搞把击打被害人孟XX的顶枕部位的事实存疑。其一、被告人高海东从始至终未到过被害人孟XX的身边;其二、被指控击打被害人孟XX顶枕部颅骨的凶器搞把未检出被害人孟XX的DNA成分;其三、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武XX未如实陈述作证,掩盖事实真相;其四、现场足迹曾被侦查机关调查但未提交起诉部门,至今卷宗中尚缺失此项证据。
第四、被告人高海东自从被刑事拘留至今四年余的所有供述均未认可其曾手持搞把击打被害人孟XX头部,且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曾对被告人高海东实施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开庭之时曾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未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五、被告人张XX自从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所形成的19次庭前供述均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问题,显系不实供述。
第六、同案被告人逯XX的供述前后不一,最后一次开庭的法庭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海东未到过被害人孟XX身边,此事实情节尚需进一步核实确定。
第七、不得不提的事实——被告人高海东曾在2012年6月5日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完庭后在法庭自杀未遂的事实,此次自杀未遂行为使被告人高海东左臂肌腱和血管被窗户玻璃割断导致左臂严重伤残的后果。
第八、我作为被告人高海东的辩护人,在此将本人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案时所发表的四万字的辩护词附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具体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案件的再审同样也给处于绝望的被告人高海东以希望,本人在此严重呼吁正在死刑复核的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高海东故意伤害罪一案确实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望本呼吁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社会各界有良知人士的重视,能明察秋毫,开棺验尸,还被告人高海东以清白!
贾慧平律师2014年12月10日于山西省太原市思齐斋
辩 护 词
(为上诉人高海东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受审辩护)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高海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上诉审的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其进行辩护。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本辩护人担任上诉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辩护律师至今已将近四年之久的时间,本辩护人对全案证据确实比较熟悉和了解。本案上诉人高海东曾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本次是第二次接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今天的开庭审理已是第四次开庭审理。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在贵合议庭审理期间能明显地感受到在座的各位对本案的审理都已非常尽力、都非常地负责,尤其是本案主审法官,在庭前以及庭后付出了艰辛而巨大的努力,这是我和我的当事人高海东应当首先予以表示感谢。
其次,我在此要对本案的被害人武文元以及其家属、被害人孟福贵的家属致以深深的道歉,本案确实不应发生。对上诉人高海东给你们及其家属所造成的巨大损害精神痛苦致以诚挚道歉!
本辩护人感到遗憾的是,上诉人高海东直到目前为止尚未依法充分地行使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尚未能接受一个非常公平与公正的司法审判,这对我以及对上诉人高海东而言都将会是一个重大遗憾。
本辩护人在本次开庭之前的2014年4月24日向贵合议庭总共提交六份书面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侦查实验申请》,现贵合议庭所组织的法庭调查已告结束。我看到的事实是,我的六份申请没有一份申请被贵合议庭所批准。
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所提申请均有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我们庄严神圣的法庭并未依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程序缺失必将导致上诉人高海东冤沉海底!这是我们都不想看到的事实,也是我们都不想面对的事实,当然这也是我和我的当事人高海东对贵合议庭此次法庭审理的遗憾之处。
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与侦查实验程序对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法医学专业知识对于在座的各位司法人员来讲确属缺乏与陌生,对于一个颇有争议的不可排除合理怀疑的完全属于主观性价值判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我们来讲,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如何能被科学理性地树立?
本辩护人认为,程序公正先于实体公正,只有首先保障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能被保障。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完全走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尚未得到充分行使,如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启动侦查实验程序,可见,上诉人高海东的诉讼权利并未被合议庭依法予以重视和充分保障,我们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直到目前为止尚无法确立,这同时也是情理之事。很显然,本辩护人的此种辩护意见和立场不应受到合议庭以及检察员的批评和质疑。
我所提出的此种辩护理由的法定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该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各种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来讲,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具有其绝对的现实可能性和查明案情的必要性。
我们不能因为本案背后的政治和社会影响就去牺牲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我们更不能因为本案的公正依法审理会触动某些人利益的影响就应使本案上诉人高海东蒙受不白奇冤而不得雪!这将是一个多么残酷而冷漠的司法审判!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我是从2010年11月开始接受本案上诉人高海东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的,从那时起我就一直为上诉人高海东喊冤伸冤,我也是本案惟一留下的为蒙受不白之冤的当事人喊冤叫屈的辩护律师。
本辩护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认为,在案指控上诉人高海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证据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本辩护人总结有多达十三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些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充分确实性的证据链来证明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并导致其死亡的案件事实,以下本辩护人将不厌其烦地一一向法庭详细陈明。
今天,我站在这庄严的法庭,唯一所求就是请求合议庭能够依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关于两个程序启动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在最初的2011年1月24日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就曾向一审法庭正式书面提出,直到今天庭审,时间已经过去将近四年,不管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准许本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申请。
本辩护人认为,显而易见的是,本案如果不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致死的事实证据就不确实充分,就不会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更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具备的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据标准。
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明,被害人孟福贵到底是被何人所故意伤害致死,至今尚不明了,本案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些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均必然导致贵合议庭必须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本辩护人相信,贵合议庭将对于本辩护人所提出的此项辩护理由将持宽容之心。
第一方面,关于上诉人高海东对检察员指控定罪方面的辩护
一、上诉人高海东对被指控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致其轻伤一罪不持异议,予以认罪,并自愿接受法庭的处罚。
二、上诉人高海东对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认罪,原因和理由是该被毁坏的财产没有政府的合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现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本案被害人已得到相应补偿,两被害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本辩护人在此不对此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进行详细辩护,本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务必要做到轻重相宜,详略得当,本辩护人将把辩护重点放在上诉人高海东被指控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指控方面,相信合议庭已有明确判断。
三、上诉人高海东对检察员指控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罪不认罪,上诉人高海东认为,自己本人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任何的故意伤害行为。
以下本辩护人将从本案指控证据所存在的十三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之角度进行辩护,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第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本案证人同样是被害人的武文元的庭前供述存在严重虚假成分的问题。
被害人武文元的陈述决定着本案的是非曲折,更决定着上诉人高海东的生死。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有必要强制其到庭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必要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过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本辩护人申请贵合议庭通知被害人同样是证人的武文元到庭作证以说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该法第208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以上为本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的法律依据。
侦查机关分别在2010年10月30日13时15分到15时20分、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2010年11月5日11时50分到12时56分、2010年11月21日10时05分到10时46分对具有证人身份的被害人武文元做过四次《询问笔录》。经过四年之久的审判,本辩护人认为,在这四份庭前侦查机关向证人武文元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本案的真实客观情况,不仅有所隐瞒甚至编造谎言,本辩护人对证人武文元的庭前陈述持有异议。
经过法庭调查可见,本案案发现场的唯一的目击证人便是被害人兼具证人身份的武文元,证人武文元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他的证言将决定被害人孟福贵是被何人故意伤害致死,他的证言同样决定着上诉人高海东的生死。
以下本辩护人将从四个方面论述被害人兼证人身份武文元的陈述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
其一、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在上诉人高海东进入房间内时曾手持自己家的三脚园凳与上诉人高海东对打的情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武文元在上诉人高海东进入西套房门内时曾手持三脚园凳与上诉人高海东对打,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高海东致被害人武文元手指、后背受伤,这个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对案发现场所做的第一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经过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在床的南侧地面摆放木凳一个,上有白色背心一件,圆凳三个,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一个凳腿弯曲。”(见《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被害人武文元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最起码可以证明被害人武文元当时并未向司法机关将案发经过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这就是本辩护人请求法庭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到庭陈述作证的第一个理由。
其二、本辩护人认为,在这四份庭前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情节。
详细阅读被害人武文元的庭前陈述,被害人武文元四次笔录中均陈述他没有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经过,其实很明显,被害人武文元是在说谎,是在有意回避案件事实。
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文元所受损伤如下——左手裸露的示、中、环指末端可见肿胀淤血,右背上部青紫、右胸下部腋后线青紫、右上臂外侧条状青紫。
据临床医学的一般知识可知,就被害人武文元现有所受的人身损害,尤其是其头部未受损伤的前提下,被害人武文元不会在案发现场发生昏迷以至于对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无感知力。
据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编号为10180号的《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记载,被害人武文元的正房南北长5.5米,由南到北长度为15米,案发现场为正房西侧的小套房内,西小套房南北距离为约9米左右。案发现场当时西侧的套房内开灯,房间内的人可以借助灯光看清整个房屋内所发生的事情经过。
经过勘验现场和法庭审理,可以确定被害人武文元被上诉人高海东制服倒地的地点与被害人孟福贵和上诉人张俊奇厮打的地点之间隔有一个双人床,被害人武文元与孟福贵之间基本有约6米左右的距离,作为一个正常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看到当时西小套房内所发生的案件情况。
据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回头看被我打倒的年轻男子,那个男子刚好抬起头来看我,看见我看他,又赶紧继续趴着躺下”。(见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所做的《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10行)
据上诉人高海东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9页倒数第六行):“问:他(被害人武文元)为什么趴在地上?回答:我认为他意识很清楚,他趴在地上时,还偷偷地看我,我去了不是要杀人,也不想伤害他。我没有向任何人的头部打,包括武文元,确定没有打过他的头部。”
以上就是本辩护人根据案件证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武文元当时意识清醒,还偷偷地抬起头来看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此情况之下,被害人武文元的陈述便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认为,可以得到证明的是被害人武文元确实主观上有所顾忌,不敢和不愿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所看到的真实案件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不存在非要由被害人武文元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何人如何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只需他如实证明,上诉人高海东在控制了他之后有没有离开过他的身边。
如果被害人武文元陈述,上诉人高海东从始至终没有离开过自己的身边,那么,这个陈述就可足以证明本案原委,完全可以排除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性。
我们并未看到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武文元进行四次询问时向被害人武文元提出这一问题。
据上诉人高海东讲,在他制服被害人武文元之后,他就蹲在武文元的身边,期间直到被害人武文元和孟福贵被人抬到屋外院内的平台上之前,均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的身边。
据上诉人高海东供述,在他将被害人武文元制服倒地后,西套间内鸦雀无声,证明此时,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之间的厮打已经结束。
上诉人高海东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时供述,其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旁时将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放在了自己和武文元旁边的折叠方桌上,之后就再也没有动过这根镐把,期间,上诉人高海东也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而到过被害人孟福贵身边。
其三、被害人武文元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讲实话,他没有讲他家折叠方桌是在何时倒地、是被何人踢倒在地的相关情况。
对于这个案件事实,不管是原审法院还是今天的法庭审理,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均未予以查明。
本辩护人认为,属于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倒地的情节对于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明非常关键和重要。
经过侦查机关现场勘验和一审、二审的法庭审理,案发现场的西套房内的南面确实存在一个倒地的折叠方桌,勘验发现——案发现场的折叠方桌情况是桌面朝下,散落一地的象棋棋子,显然,折叠方桌是在案发时被人踢倒的,且被踢倒的折叠方桌就在被害人武文元倒地的头部附近,当时被害人武文元倒地的具体体位特征是头朝西,脚朝东,倒地的折叠方桌桌面距离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仅约10厘米左右。
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倒地的事实情节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被害人武文元在四次《询问笔录》以及上次的法庭陈述中均有意回避这一事实情节,贵合议庭非常有必要进行查明。
据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0日5时20分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记载,“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的一个凳腿弯曲,在房间西南侧墙下有桌面朝下折叠方桌一张,周围散落象棋棋子。”(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地点是在一进西套房门的南侧窗台及南墙跟附近,再往西便是一张折叠的方桌,再往北的房屋正中摆放双人床一张。
上诉人高海东供述,他在把被害人武文元制服后,他便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边,将伤害被害人武文元使用的镐把放在未倒地的折叠方桌上,这时,上诉人张俊奇过来一脚将方桌踢倒,折叠方桌上的镐把和象棋棋子散落一地,折叠方桌倒地时差点砸伤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侦查机关,应将案发现场倒地的折叠方桌的案情向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所有当事人一一调查清楚,有必要对倒地的折叠方桌所遗留下的所有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很遗憾,我们在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中并未看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的倒地情况作出的任何努力和工作。
在2011年1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过程中,本辩护人就向法庭提出这一主要问题,但并未引起原审法庭的任何注意。(具体情况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43页倒数第二行;第84页倒数第六行)
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如上诉人高海东所述,该折叠方桌是被上诉人张俊奇踢倒,在上诉人张俊奇踢倒折叠方桌时,上诉人张俊奇已完成了对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第二种可能是上诉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时将旁边的折叠方桌碰倒;第三个可能是上诉人高海东在控制住被害人武文元后将身边的折叠方桌推倒。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种情形,上诉人张俊奇将折叠方桌踢倒,上诉人高海东在庭审供述中曾讲过,此情形如果属实,完全可以排除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第二种情形,上诉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中碰倒,但不管是被害人武文元的陈述还是上诉人高海东的供述,均没有讲到在打斗中将折叠方桌碰倒的事实;第三种情形,在上诉人高海东将被害人武文元控制后又将身旁的折叠方桌推倒,这个事实与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冲突,不存在可能性,且这种情形在上诉人高海东的庭前《讯问笔录》、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讯问笔录》、被害人武文元的庭前《询问笔录》中均未出现。
对于此情节,被害人武文元从一开始直到现在为止均没有将其家折叠方桌倒地的情形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为何被害人武文元对于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事情不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作证?可见,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的事实情节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进行第二次询问即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的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张铁兵、江玉明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8行,被害人武文元讲到,“在打我的同时,我听到孟福贵被打时的叫喊声。”
在侦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对上诉人高海东所做的第13次庭前《讯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9行,上诉人高海东讲到:“进去以后,我是对的年轻的,年轻的拿起凳子(三条腿的圆凳)要反抗,只是听到张俊奇和老头在打架,也互相叫骂,老头还啊呀啊呀的惨叫的声音。”
由此可见,案发现场发生的厮打过程相当短暂,将近1分钟左右的时间。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损伤仅有五处明显损伤,且系被告人高海东手持镐把进行的伤害,故可见,在被害人武文元被伤害的同时,被害人孟福贵同时受到伤害,系同一时间段内一起发生的两起被故意伤害案件。
本辩护人为什么在辩护之始便提到被害人武文元没有如实陈述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此项事实非常重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案发现场有三个当事人,第一个是被害人武文元,第二个是上诉人高海东,第三个人是上诉人张俊奇,被害人武文元是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可见被害人武文元的证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如何重要!
本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本案此前的三次法庭审理,本辩护律师均请求法庭通知被害人武文元出席法庭陈述,本次庭审,本辩护人也同样申请贵合议庭通知兼具被害人与证人身份的武文元出席法庭陈述当时的真实客观的案情,但被害人武文元拒不出庭。
虽然本辩护人很清楚地知道目前被害人武文元不会对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但,本辩护人相信,当本辩护人每申请法庭通知被害人武文元来法庭陈述一次案发经过,这些经历都会使被害人武文元的内心受到极大触动,良心和良知受到责备和审判。
本辩护人更相信,若干年后,被害人武文元终究会作出一个客观真实的陈述。
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贵合议庭在无视被害人武文元的虚假供述的情况下,再次认定上诉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再次判处上诉人高海东死刑之时,将悔之晚矣!
为了使本案上诉人高海东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本辩护人认为,贵院通知被害人兼证人身份的武文元到庭陈述案发当时的案件情况有着其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二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前后不一致情况,存在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高海东罗织定罪的可能;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却均是依据上诉人张俊奇的不实的庭前供述所形成。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故,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俊奇前后矛盾的庭前供述便是本案的第二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鉴于在案证据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张俊奇从其一开始进入被害人武文元家的西套房内至最后被害人孟福贵被故意伤害致死,均未离开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嫌疑最大。
本辩护人认为,既然上诉人张俊奇认定被害人孟福贵是由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死亡,当然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张俊奇没有太大利害关系,可为什么,上诉人张俊奇要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不能对案发现场当时自己与被害人孟福贵的厮打过程以及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方位如实供述并前后一致呢?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张俊奇讯问之供述前后反复和矛盾本身说明本案的真正案情并非如此简单!
本辩护人在此想提请合议庭准许本辩护人在此指出上诉人张俊奇在历次《讯问笔录》中的关于他本人和被害人孟福贵厮打时的体位特征的矛盾供述。
本辩护人确信,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之矛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此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足以反证上诉人高海东并非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行为人,此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对贵合议庭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经本辩护人仔细查阅了上诉人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19次庭前《讯问笔录》以及其本人的1次《供述材料》,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存在太多的矛盾和出入,刚才本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向法庭提出了本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现将详细地予以论证其荒谬以揭示本案所客观存在的侦查机关弄虚作假罗织定罪的违法问题。
上诉人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0月30日15时19分到18时08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原磊所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开始对方将我推倒,先把我摁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腰上,接着我反过来将他摁在地上,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我俩在地上滚来滚去。”经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判定,上诉人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属虚假供述。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0月31日2时到3时20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王春亮、原磊所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我过去后,右手抓住那个年纪大的人的左手,左胳膊顶住这个人的胸前把他顶的靠住墙,他的右手拿手电打我的后背,同时也顶我,我们来回顶了几下,他一直打我的背,我就松开手,与他面对面两个胳膊抱住他腰部往上一些,我两人就来回晃,快要摔倒了,高海东就过来了,拿的棍子打这个年纪大的人的大腿和左胳膊,然后这个人就半坐在地上靠着墙了,这个人就呼呼的喘着气也不乱动了。”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辩护人有必要指出:上诉人张俊奇在此次《讯问笔录》中讲,他抱住被害人孟福贵腰以上一点,双方在互相晃的过程中,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
本辩护人认为,如在这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的供述,就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互相面对面,上诉人高海东站在张俊奇的身后一侧持镐把故意伤害与张俊奇面对面互相搂抱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上诉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0月31日3时40分到4时50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李俊飞进行的讯问。
摘要宣读:“当时老头用手电照我,我就往他跟前走,快到他跟前,大约1米的距离,我用砖头扔去他小腿的下面,具体砸住没有,我没有看见。我用砖头砸完后,我就冲到他跟前,用我的右臂顶住老头的左臂,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接着顶到墙角,由于我瘦,一会儿就被老头翻过来,将我顶到墙角,他还用手电砸我的背,一会儿我又翻过来,我们就这样二三个回合后,老头把我顶到了斜对角的墙角,我又翻过来时,这时高海东拿着镐把过来,当时我的左手抓着老头的右手,我的右手顶着他的前胸,这时,高海东用镐把从老头的左上方斜的打下去,具体打到那个位置,没看见,因为很快又打了2到3下,打完时,老头从墙角滑座到地下,然后就不打了。”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就上诉人张俊奇在这份《讯问笔录》中所讲的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而言,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互相面对面互顶在墙角,双方均站立,没有任何一方低头或弯腰。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上诉人张俊奇175cm。(见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2页正数第8行;2012年6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笔录第78页倒数第8行),上诉人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上诉人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够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据上诉人张俊奇所供述,他在被顶到墙角时,被害人孟福贵还在用手电击打他的后背,此时上诉人张俊奇的后背完全没有空间,被害人孟福贵如何才能实施这一行为?
可见,在上诉人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中,上诉人高海东在上诉人张俊奇的身后一侧,面对和上诉人张俊奇面对面互相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上诉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四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1日9时到9时40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原磊、苗振国进行的讯问。在这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没有提到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到16时40分,由晋源刑警大队的张铁兵、江玉明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那两个人又朝屋里跑,我们追上去,我不小心摔了一跤,正好从地上摸着半块砖,我捡起来就继续往里屋追,看到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手里拿着手电晃我,还举起手电来,好像要砸我的样子,我就将半砖朝他的方向砸了过去,砸没砸到我没看见,然后我俩就厮打开了,我用胳膊顶住他,他用手抱住我,用手电砸我的后背,我又将他顶到墙上,想抱住他,将他摔倒,但我摔不倒他,这时,高海东过来了,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老头便顺着墙滑倒在了地上。………我想说一下,我刚开始做的笔录有不属实的地方,………以上所讲属实。”
此次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张俊奇所做的《讯问笔录》,上诉人张俊奇自称是属实的《讯问笔录》。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当时双方的体位特征是上诉人张俊奇将被害人孟福贵顶在墙角,既如此,上诉人张俊奇应当是站立,不可能是弯腰状态。
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讲,上诉人高海东是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既然是上诉人张俊奇案发时清楚地知道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向司法机关做虚假供述,并且讲上诉人高海东朝被害人孟福贵的肩膀部位由上而下的击打两三下呢?
在此次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也未讲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是朝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部位还是右肩部位击打。
上诉人张俊奇的供述足以反证上诉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12日22时40分到22时55分,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第七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19日8时20分到9时35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干警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从第三次讯问时,我就说的基本上是实话。………我走近房子时,高海东也进来了,跟在我的身后,我推房门,里面的两个人使劲顶着门,我推不开,这时,听见门上的玻璃哗的一声,就碎了。回头一看,高海东手里拿着一根镐把,屋里的两个人就往里屋跑,我们进了屋追,进屋时,我被门槛绊了一下,差点跌倒,于是我在地上找到一块半砖,站起来继续往里走,高海东追其中那个年纪轻点儿的,我追那个年老的,这个人拿着手电距离我2米左右时,用手电的光一直晃我,我右手举着半砖,左手指着他,告他,你不要叫唤,……我上前一步,把手里的的砖头朝前下方砸去,当时有没有砸到他,我没有注意,反正是听到了砖头落地的声音。他用手电筒打我的肩膀靠近后脖子的部位,我用左胳膊挡住,一边躲,一边用左胳膊顶住他的前胸,右手把它左胳膊抱住,他还继续用手电砸我的后腰、后背,我推他的同时,他也推我,他把我顶到墙角,我转身刚又把他反顶到这个墙角,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的时候,从我的身后伸过来一根镐把,连打了三下他的左肩膀,速度相当快,我也赶紧往后躲,看到他就顺着墙很快就斜倒在地面上。”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请强调的是,上诉人张俊奇在这次笔录中讲到了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左肩膀部位。
本辩护人向法庭更要强调的是,高海东是在上诉人张俊奇的身后伸过来镐把击打的被害人,既然是伸过来的,当然其力度和角度值得考虑;况且在此次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讲,在其未躲避之前,上诉人高海东已持镐把打击了被害人孟福贵三下。
本辩护人在此还是一句话,既然上诉人张俊奇已看到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做虚假供述?足以反证,上诉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孟福贵!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八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1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干警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谈到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九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2日8时10分到8时4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进了里屋(西屋)的门之后,离门不到两米的地方,那个年老的在我面前一米左右,他用手电又晃又砸我,我就用半砖向他砸去,是向他腰部以下的部位砸的,砸到那里我真的不敢确定。我俩就抱到一起,用手电砸我的腰,还是他把我顶到墙角的(东北角)。在里屋,这个年老的最后被打倒的位置在墙角(西北角)。我站在他的面前,高海东站在我的右后方一米左右的地方。”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他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而是讲,他站在被害人孟福贵的面前,如此,上诉人高海东如何使用镐把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
此次笔录,上诉人张俊奇明显没有讲真话,且对案发现场的方位描述混乱。被害人孟福贵最后被打到的位置是在西套房的东北角,而不是西北角。
既然是上诉人张俊奇已确定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不是上诉人张俊奇所为,为何在此他还要做虚假供述?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3日16时10分到18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没有讲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9日15时20分到2011年29日16时10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刘旭东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日10时20分到13时25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摘要宣读:“半砖是在玻璃门一进去,离门一米多不到两米,靠左一点儿的地下,用右手捡起来的………进了西屋后,我朝我的前方砸去的,不知道砸住他没有。……砸完后,我俩就抱到一块,他用手电筒砸我的背,我就用双手抱住他的胳膊。……他先把我顶到东北角的墙角,我翻身顶住他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两三下,他就顺着墙滑下来了。……半躺在地上,斜躺着,呼哧呼哧喘着气,没有看到他有出血。”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同时,上诉人张俊奇供述,是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俊奇的此次供述足以反证,上诉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上诉人张俊奇的这些供述都是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刑讯之下自己所编造的谎言!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三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3日9时05分到2010年12月3日9时50分所做,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的干警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我反身出来后,才把他顶过去了。”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四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0日19时10分到20时1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摘要宣读:“我进了西屋(里屋)门,老汉就站在门的对面,离我有一米左右,他面对着我,我扔的砖,是向他前下方仍的。……他往前走,抱住我后,用右手拿手电筒砸我的后背。……我就是抱住她,也没有用手打他,还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西屋的东北角)……老汉把我顶到墙角,我往右转身,把他推到墙角,我刚转出来,左手还抓着他的右胳膊,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部位两下,速度特别快,我回头看到是高海东打的,等我再回头看老汉,老汉就顺着墙滑下去了,感觉到就是那种脱了手的感觉。人往下沉,然后我就松开手,撤到后面了。……当时老汉靠墙时是站着了,面对着我,右胳膊被我左手控制住了。我也是站着了,身体和他是挨着的。高海东好像是右手提着一根镐把,站在我左后方不到一米远的地方,他好像就是从我身后右后方打的老汉。”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上诉人张俊奇175cm。
据上诉人张俊奇的陈述,被害人孟福贵站着,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站着,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朝着墙角,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面对面地站着,上诉人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上诉人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五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2日9时到9时4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这份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没有讲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4日21时10分到22时3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择要宣读:“那两个人就往西屋跑,然后我就在屋里捡了一块砖头指着他,他拿着手电晃我,我就把砖头朝他扔过去,没看清打中他没有,然后我指着他别叫,并让他往外走,他就拿手电砸我,然后我就挡,然后我俩就抱在一起,然后相互顶了几下,他把我顶到东北墙角,最后我又反过来把他顶到了那墙角边,在我顶那个人时,就看见有一个东西砸过来,我闪了一下,打中了那个老头的左肩膀(朝我的右侧,我当时那个人面对面),从上往下打了两三下,当时我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打的,随后我返过头看见是高海东手上拿着一根镐把打的。”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七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5日18时10分到18时50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的干警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本次笔录未谈及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6日10时20分到19时45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这次《讯问笔录》非常重要,现有证据表明这份《讯问笔录》属于虚假供述。
择要宣读:“我刚进西面的那个屋子,看见那个老头拿着手电一直晃我,我左手指住老头说,不要叫唤,同时我往他的跟前跑,我跑到他跟前后,他就拿起手电砸我,我就用左手向上挡了一下,右手拿起砖头,朝他的身体的左面扔出,我顺势就过去搂住他,随后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块,我当时想把他推到西面的墙上控制起来,他当时距离西面墙1米多远的样子,我把他往西面推,他就把我往东面推,因为我身体没他壮,最后我没有推过他,他反而把我推到了房间的东北角上,在他把我推到房间的东北角墙角后,我向左闪了一下身,向下猫了一下腰(弯腰),用右手搬住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当时感到他的腿上很有劲,搬不动他的腿,但我一直在搬他的腿,在搬他的腿的过程中,突然听到咚咚两声,感觉我的头部差点被打上的样子,那个老头身上就软了,就顺着墙角处溜下去了,把我闪了一下,差点把我的头也撞到墙上,我当时顺势用双手扶住我自己的膝盖,才没有把我的头撞到墙上,那老头顺着墙角往下出溜坐到地上后,我扭头朝左看了一下,看见高海东拿着一根镐把站在我的左侧后相距一步左右,随后我用右手去拍了一下那个老头的脑袋,看见那个老头打呼噜的声音。……我是双手抱住他的,双手抱住他的两个胳膊,我右肩顶住他的左胸上部,我当时想把他往屋子里西面的墙上推……他是拿着整个身体把我往相反的方向推,他在推我的过程中,他右手一直拿手电砸我的左后腰部。……我身上感觉咚咚的,他是用右手拿手电砸我的,前后估计共砸我七八下,都是砸的我的右后腰部。…………那个老头刚把我顶到了东北墙角的时候,我就开始反顶他了,他虽然把我顶到了墙角,但是我一直是抱住他的两只胳膊,到了墙角后,我顺时针方向转到了老头身体的左侧,然后我顺势弯腰用右手去抱老头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我当时右肩顶住他的左胸部,头顶住他的右胸部,然后,一直用右手搬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控制住他。……我左手用力推他的右胳膊。……老头的头部在我的右肩部上方,老头对我说的那句话是在我的右耳方向说的……在我的右耳上方听到了咚咚的两声,感觉快要打中我的右鬓角,……听见咚咚两声后,老头出溜一下就下去了,我向左扭头一看,看见高海东站在我的跟前(左侧后位置一步左右),高海东手里当时拿的一根镐把。……在回郑村的车上,我说,那老头真壮,闹不动他,(都是大意),同时我说了一句,谁打那老头了,差点把我的头打中了,这时高海东就回答说,我袭了那老头两棍子……今天交代的都是事实,以前交代的不是事实。”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需要在此向法庭指出一点事实——这次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张俊奇进行讯问的时间最长,仅一次讯问的时间就长达9个小时,这次《讯问笔录》也是在上诉人张俊奇的所有庭前供述中第一次出现上诉人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的右腿,致使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暴露在上诉人张俊奇的头部上面的庭前供述,也是第一次出现在回郑村的路上,在车上由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一起谈论在案发现场的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这两个情节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一起出现非常突兀,本次《讯问笔录》恰值2010年12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之后。本辩护人所提出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就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以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按图索骥,罗织定罪!
本辩护人认为,弄虚作假终究要暴露马脚。如此次《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一句话:“同时我说了一句,谁打那老头了,差点把我的头打中了,这时高海东就回答说,我袭了那老头两棍子”从这句话可以看到,上诉人张俊奇完全在做虚假供述。
既然上诉人张俊奇在案发现场已看到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如何在案件发生达4个小时后出现“同时我说了一句,谁打那老头了,差点把我的头打中了,这时高海东就回答说,我袭了那老头两棍子”?
此份证据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贵合议庭应给予极大重视和关注。
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表述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并致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案件事实完全依据此次《讯问笔录》而来,这就是违法证据所造成的严重恶果。
本辩护人为何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八次庭前供述?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太原市公安局是在2010年12月24日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而此份《讯问笔录》所形成的时间是在太原市公安局的(2013)第70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出具之后的第二天。
这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致死被害人的根本原因,致死凶器分析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一次作用所致。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在此郑重向合议庭指出的是,在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之前,所有人员包括办案人员均不知被害人孟福贵的致死部位在何处,致死工具为何物,所以在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之前,上诉人张俊奇供述的有关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并不是很清楚,所有供述均是在侦查机关的威逼诱导之下所做的虚假供述。作为侦查机关根本未对上诉人张俊奇此前供述——他没有弯腰抱被害人大腿的供述持过怀疑态度。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存在极大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就非常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张俊奇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具体身体部位,其所做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指示下所形成,足以反证,上诉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的前后反复矛盾恰恰证明,上诉人高海东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本辩护人通过向法庭详细分析上诉人张俊奇的历次供述,就是想证明依据其在第18次供述之前的供述,根据其所讲的被害人孟福贵、上诉人张俊奇、上诉人高海东的体位特征均无法形成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由此可以确定侦查机关为了编造被害人孟福贵系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致死的故事,不惜罗织定罪!
上诉人张俊奇的第十九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8日8时10分到9时05分,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干警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此次讯问未提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2010年12月12日上诉人张俊奇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这份供述材料明显不是上诉人张俊奇的手迹。这份材料的文字书写明显带有书法习惯,应视为公安机关所伪造的证据。
择要宣读:“我就拿上(砖块)进了里屋,那人拿手电照我,我朝他喊不要叫,同时把砖头朝他的下方砸去,我觉得是砸到地上了,然后他就上来拿手电砸我,我把他抱住来回顶了几下,他就把我顶到墙角,我刚返出来,这时有人过来朝那人打了几下,好像打到左肩膀,我回头看是高海东拿着镐把,那人就顺墙倒下。”
这份亲笔书写的供词系在20102年12月12日形成,太原市公安局的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未作出,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
本辩护人将上诉人张俊奇的十八次庭前供述和亲笔供词在此向法庭提出的原因无他,就是想向法庭指出——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前后反复,其庭前的供述反复恰恰证明他的供述虚假,且第十八次的供述明显是在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好的提纲且在诱供指引的前提下所形成。
本辩护人在此强烈请求合议庭提请检察员当庭出示2010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张俊奇进行讯问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当事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非常不稳定,我们必须注意上诉人张俊奇庭前供述的变更时间,这对于本案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为了冤屈以及嫁祸上诉人高海东,不惜通过多种方式诱导上诉人张俊奇作出符合侦查人员思路的庭前供述。
本辩护人认为,司法人员的先入为主是导致本案发生冤错的最主要原因,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包括一审的审判人员走的路确实太远了。
本辩护人在此向贵合议庭提出特别期望,希望贵合议庭尊重本辩护人的意见,尊重客观事实,明察秋毫,慎重断案,能够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当事人的裁决!
第三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本辩护人对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持有异议。
本辩护人从2010年11月承接本案开始即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三次提出过正式的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启动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均未获批准。
在此次开庭之前,本辩护人依然向贵合议庭提出书面的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但截至到目前的法庭辩论阶段,本辩护人的请求依然没有得到贵合议庭的批准。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本案的法医检验共进行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6日,地点是在山西医科大学解剖室;第二次是在2010年12月23日,地点是在山西省武警总队医院。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需要注意的是尸检的时间问题。案发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第一次尸检距离案发时间为37天;第二次尸检的时间距案发时间为53天。尸检的时间已超过法医学意义上的最佳尸检时间。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舟样损伤的说法,但本辩护人认为,舟样损伤一般出现在软组织丰富的身体部位,而人类的头皮软组织相当薄,如何形成舟样损伤?故,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在时隔37天后的2010年12月6日对被害人孟福贵尸检过程中所拍摄的尸体头顶枕部头皮表面的照片不具有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的损伤具有舟样性特征的证据效力,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据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左右额部可见两处青紫样改变大小分别为10X6.5cm、9X5cm ,左面颊可见条状表皮剥脱0.8x0.2cm、口腔内可见左上1、左下1、右下1牙齿缺失,左上2牙齿三度松动,左上2牙槽骨骨折,以上牙槽窝可见血迹,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顶枕部可见13X11cm 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右小腿前侧中段有9x7cm挫伤青紫区。以上便是被害人孟福贵的体表所受损伤。
经本辩护人详细检阅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表面的如下损伤作出说明——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
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既然属于定案的权威证据,为何不对这些挫伤进行相应说明?这些挫伤是如何形成?该《鉴定书》对这些问题均不置可否,此为本辩护人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二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三、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开庭过程中,本辩护人对出庭的鉴定人郭建军进行了发问,法医郭建军明确表明,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推断性的主观性评价的意见,不可排除除棍棒类钝性物体之外的其他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既如此,本《法医尸检鉴定书》便存在第三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一个很容易误导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判断的意见——“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此句话,后来更误导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判决书》中,这句话竟然被原审法官额外增加“圆形”二字,成为“圆形棍棒类物体”。(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0页倒数第二行)
本案案发后,经过侦查人员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5时40分到10时40分、2010年11月5日10时、2010年11月6日10时的对现场进行过三次现场勘验检查,经勘验现场已搜集镐把在案。后侦查机关在2010年11月9日对镐把上所遗留的血迹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经过物证鉴定,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并)公(刑)鉴(物)字(2010)307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该《法医物证鉴定书》明确鉴定案发现场收集的85cm的镐把上所遗留的血迹为被害人武文元的血迹。
此结论一出,作为太原市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在不排除具有其他可能性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的同等条件下,当然先入为主的优先鉴定造成被害人孟福贵的损伤的致伤物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由此不可避免地误导着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本案的真正凶器。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四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五、经过仔细检阅该《鉴定书》,本辩护人注意到,该《鉴定书》记载:“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向合议庭指出该《鉴定书》所提到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头皮损伤情况。
据《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可见13x11cm的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本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分析此头皮损伤如何造成的情况下,便断言头皮损伤亦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确实武断,难道可以排除手电、砖块平面、墙角平面等非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的可能性吗?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五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六、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向贵合议庭指出一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非是由在鉴定书上署名的五位法医师郝晋生、王大力、崔清华、郭建军、邢永刚所单独作出,而是在公安部法医王坚、张继宗,山西省公安厅法医牛四平、董祖鑫等签署了《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后才出具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法医问题复杂,意见不统一,在当时确有必要聘请公安部和山西省公安厅的法医专家参加才作出了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推断性的结论和意见。
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请求法庭调取本案关于被害人孟福贵死亡案件的专家会诊的会议纪要,但未获法庭批准。本辩护人在此提出,就是要向法庭提出一种辩护意见,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不是客观性的结论,而是主观性非常强的一种主观意见。对于主观性很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便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故该《鉴定书》所表示的结论并非绝对正确,客观上存在重新司法鉴定的必要。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六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七、本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书》缺乏必要的基础实验程序,结论全部靠主观推断。如在鉴定过程中应对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骨密度、骨硬度、骨疏松度进行科学测量;应在统计出的各项科学数据基础上做模拟实验,以确定在使用何种钝性物体、使用多大的力量、依照何种角度打击才能发生诸如本案《鉴定书》所表述的损害发生。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损伤为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明显属于挤压型损伤,为何非要鉴定为棍棒类击打的损伤?
依据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的受损害的颅骨部位厚度0.25cm,被害人孟福贵的体质特殊,其颅骨厚度仅为普通人颅骨厚度的四分之一,仅仅为25张70克复印纸的厚度。
本辩护人认为,太原市公安局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缺乏基本的实验和检测程序,完全靠主观推测便作出鉴定结论,武断之极!通过本辩护人检阅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现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出现最多的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客观描述,而是带有主观性色彩的论证、符合、说明、分析等推断性结论。
通过本辩护人检阅有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所签署名字的《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可见,出现最多的同样是综合分析、符合、说明、分析符合、分析、分析符合等主观性的结论。
令本辩护人感到奇怪的是,在同一份专家签署名字的《专家会诊意见》中,竟然10位专家高度同意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意见,本辩护人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和客观性。
主观臆断使该《法医学尸检鉴定书》确实客观上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七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八、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公安系统的独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贵合议庭有必要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在本案中,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
偏听则暗,兼听则明。
本辩护人听过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讲课,张军副院长在讲到最高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时曾提到过,,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撤销的原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均是由于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种种问题甚至是严重错误导致。
本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出现冤错刑事案件,最主要原因就是太过于迷信所谓的专家结论,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准许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
如果法庭启动当事人对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所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将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尤其是跨系统的专业性强难度很高的完全属于主观价值论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我们的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定回避制度,之所以规定发回重审不得由原合议庭成员审判案件就是出于这方面考虑。
本辩护人在此请求贵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准许本辩护人所提出的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专家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
本辩护人认为,单单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如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尚且可经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以及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而对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确属主观推断性的结论且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却不准许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此为本辩护人对《鉴定书》所提出的第八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九、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不存在确立法官内心确证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知识鉴定,而且其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其余较客观参照物可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比。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法官、检察员、包括在座的辩护律师均没有医学专业的教育背景,无论如何不会建立司法人员对不懂的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的内心确信。
本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请求贵合议庭通知原司法鉴定人出席法庭对其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陈述和说明,但并没有得到法庭批准。
贵合议庭在庭前向原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法医专家进行了走访和了解后认为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本辩护人在此持否定意见。
从来没有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自愿去推翻其本人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尤其是随意性非常强的没有任何参照系可资以考核的主观性意见,我们看到的反而是原鉴定机构多方予以维持自己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哪怕是错误的结论。
本案中,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如维护法律的尊严,如维护上诉人高海东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专家对本案被害人孟福贵的死亡原因以及致伤方式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如重新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上诉人高海东将服判息诉。
第四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本案的物证问题——手电、镐把和帽子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尊敬的合议庭、检察员,刑事案件注重证据尤其注重物证。物证是所有证据中最为有力的证据,物证将有力地锁定被告人。当一个刑事案件缺乏基本的物证之时,则刑事案件一般不能成立。本案便涉及在案物证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本案中强有力的物证有三,一为被害人孟福贵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可充电手电;一个是上诉人高海东持有的曾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第三个是案发现场所遗留的帽子。
一、关于案发现场被害人孟福贵当天所使用的手电问题。
依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晚曾经使用一个可充电式手电,在他与上诉人张俊奇厮打期间,一直使用该手电击打过上诉人张俊奇。
在上诉人张俊奇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张俊奇供述其曾被被害人孟福贵手持可充电式手电在左后腰部殴打大概有七八次。(见公安机关在2010年12月28日对上诉人张俊奇所做的第19次《讯问笔录》倒数第5行)
经侦查机关在案发之后对现场所进行的三次现场勘验,均未在案发现场发现可充电式手电。
经被害人亲属事后辨认,案发当晚,被害人孟福贵所使用的可充电式手电系钝性物体,且一直为被害人孟福贵使用。既然可充电式手电为钝性物体,依据现有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当然也就无法排除手电作为凶器的可能,本案的作案工具——可充电式手电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上诉人高海东案发当天所持有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经过法庭审理,侦查机关在现场所收集的完整的一根镐把经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物证鉴定后确定确系上诉人高海东当天手持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本案现场所收集的整根镐把确系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但镐把上却没有被害人孟富贵的血迹和毛发组织。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检察员的举证质证,可见本案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时确系被殴出血,这是基本的案件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经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可见,既然本案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三颗牙齿,被害人孟福贵焉能不出血?既然从照片上看,被害人孟福贵的左顶部挫伤2x1.3cm,顶枕部局部散在檫挫伤,如上诉人高海东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以上的相应身体部位,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镐把上焉能不留有被害人的血迹和毛发?
本案最不可令人思议的是,侦查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西套房内进行勘验检查时,竟未发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的三颗牙齿!
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照片可见,被害人孟福贵被故意伤害之时尚留有约三厘米的头发(见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鉴定书》第二页第10行)。案发当时被害人孟福贵没有带帽子,如果确定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用猛力击打被害人的顶枕部两次,无论如何都将会在镐把上留下被害人孟福贵的毛发以及组织细胞。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手电和镐把确实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案发现场的帽子问题。
据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以及照片显示,当时在现场遗留有迷彩类帽子一只,直到现在为止,该迷彩类帽子并未由检察员提交法庭。本辩护人在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就谈到了这只迷彩类帽子的问题。
据2010年10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所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显示:这只迷彩类帽子是在西套房的东北侧地面上所发现的物证,而西套房东北侧确是被害人孟福贵被打倒致死的地方。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对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查实是谁的帽子。原因是帽子内一定遗留有使用人的毛发,侦查机关可对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所有当事人进行DNA鉴定以确定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是谁的帽子。
如果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帽子,就应对帽子上的痕迹和遗留物进行鉴定,如果上面残留有砖屑,便能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系被砖块砸伤致死。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将该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收集在案,岂不是侦查机关的失职?
本辩护人在此请求合议庭提请检察员将本案重要的物证——迷彩类帽子向法庭提供,否则本案物证之一——案发现场遗留的迷彩类帽子一只将又面临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五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本案原审法院已确定的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系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的体位特征描述必须经侦查实验验证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经一审、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均两次无疑地确定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两次击打而形成,这是原审法院裁决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认定的证据同样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体位特征必须进行侦查实验,这是案件事实成立的前提,否则即为主观臆断。
本辩护人为了印证原审法院的裁决,亲自购买了与本案物证——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一样的镐把,属同种类物,长为85cm。本辩护人依据上诉人张俊奇所述,安排三人分别模仿上诉人张俊奇、上诉人高海东、被害人孟福贵相互击打之时的体位特征,其中一人身高175cm,与上诉人张俊奇相仿,其中一人身高169cm,与被害人孟福贵相仿,击打人站在模仿上诉人张俊奇的人的左侧身后一步远的距离,模仿上诉人张俊奇的人抱住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大腿,隔着模仿上诉人张俊奇的人去击打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顶枕部,事实证明,镐把的把身长度根本不可能击打到身处墙角的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头顶枕部位。
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不应想当然地确定某项案件事实的存在,尤其是必须通过侦查实验来依法确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辩护人在庭审之前便向法庭提交了请求贵合议庭进行侦查实验的申请,贵合议庭以辩护律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本辩护人没有申请贵合议庭进行侦查实验的权利,但本辩护人向贵合议庭所提出的贵合议庭应进行相应侦查的措施来对指控证据予以印证并不是一无所取,更不是胡搅蛮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确实缺失了侦查实验程序。此侦查实验程序为侦查机关侦破此类刑事案件为查明案情所必备的程序,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杀人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体位特征。在未经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程序确定案件事实之前径行由审判机关作出认定,属越俎代庖,更为主观臆断。
原审人民法院同样犯了这样一个简单的错误,未经侦查实验程序认定案件事实就径行予以确定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形成,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程序保障和客观依据。
经过本辩护人的现场模拟,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不可能由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打击形成。
故,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侦查实验的程序予以确定,失之于主观臆断,这一结论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六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为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所形成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孟福贵所受致命损伤部位为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本辩护人在此认为,有必要厘清一个重要问题——人的顶枕部并不是后脑勺,而是处于头顶正中偏后2到4厘米处的位置,头顶枕部一般较平坦,而枕部的颅骨一般隆起。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明确地理解何为人体的顶枕部位,才能对本案案情进行客观认知和正确裁决。
经本辩护人查阅大量的法医资料可知,被害人的顶枕部位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所形成的体位特征一般为行为人从被害人的背后从上到下斜向打击所形成的几率较大,面对面和从背后进行打击且造成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尤为少见。
从本案所有证据可见,上诉人高海东确实不存在从背后突然袭击被害人孟福贵的事实,尤为被害人孟福贵案发当时背后为西套间的东墙角附近,上诉人高海东没有任何空间和机会去实施击打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的犯罪行为;依据上诉人张俊奇的供述可知,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当时也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击打,只能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前额,如何能打到被害人的顶枕部位且造成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导致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原因只能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平坦的头顶枕部与一个面积相差不多的较大平面接触才能形成,并不是面积小于头顶枕部的镐把所能形成。
既然是物理运动,在座的都知道,当一个面积小的物体作用于一个面积大且较松脆的物体时,绝对是压强小,压力大,所形成一般为一个点、一个洞,而不是一个平面,如针尖容易刺穿面积大的西瓜物体的表面,形成的是点,而面积相对小于西瓜的半个砖块却不容易刺穿西瓜物体的表面,半个砖块作用于西瓜所形成的就是一个较大面积甚至是大面积的凹陷。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被小于受力面积的镐把打击之时不会形成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仅仅会在相应的受力点形成洞。
刚才本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到一个事实,被害人孟福贵被害时的年龄为53岁,一般年龄53岁的人骨质疏松,缺乏韧性,较容易形成骨折,且被害人身体特质,颅骨厚度为0.25cm,仅为正常人的四分之一。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大、压强小的镐把击打时,只能形成洞或者相应受力部位的塌陷,而不是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情况。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小压强大的砖块或其他大面积的钝性物体的击打时,就绝对有可能形成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并未做相应的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程序缺失,使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过渡桥梁。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缺乏基本的客观科学的鉴定程序,在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的受压力、骨质疏松度、骨密度、骨韧性进行测量,便草率作出完全属于主观性的《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原审法院对于这种完全属于主观性的鉴定意见不仅不予以质疑,反而深信不疑直接采纳为定案证据,此种司法行为并不是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不准许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单凭一张纯属主观性的鉴定意见便予以定案,判决上诉人高海东死刑,确属草菅人命。难道这种情况不属于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七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致死,但通篇判决书并未明确上诉人高海东是如何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当属事实不清,本辩护人认为,此为最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所描述(见判决书104页):“被告人高海东持镐把猛击武文元左手致轻伤,后见张俊奇与孟福贵厮打在一起,又持镐把朝孟福贵头部猛击两下致其死亡。”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确定的基本事实——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部位为其顶枕部位,但是此顶枕部损伤系谁造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至今尚不能明确予以确定。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的事实说明部分应将上诉人高海东如何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予以说明,否则便是糊涂判决,否则便是裁判的事实不清。
本辩护人通过研读原审判决书,本辩护人并不能从原审判决书中得到任何相关的上诉人高海东如何使用镐把,如何击打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的案件事实信息,原审法院对于这一最最基本的案件事实确实语焉不详。
本辩护人即使发挥最美妙的联想也不能从原审判决书中确定和复原在案发现场案发时间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的行为体位特征。既然是剥夺一个公民生命的判决书,就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在座的各位确实是无法从原审判决书中看到相关的事实描述。
本辩护人相信在座的合议庭、在座的检察员一定会认为本辩护人在此所指出的基本事实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未确定一个基本案件事实——上诉人高海东如何持镐把、如何击打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被害人孟福贵受伤之时与上诉人高海东、与上诉人张俊奇的当时体位特征如何?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连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尚表述不清楚,难道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第八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年12月6日在第一次对被害人进行解剖之时所收集的尸体表面的照片尤其是顶枕部位的照片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贵合议庭在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之时应予以甄别。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控方所出示的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孟福贵进行尸体解剖的照片均是在2010年12月6日12时左右于山西医科大学解剖室所拍摄,案发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对尸体拍摄所形成的照片时间距离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已达36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孟福贵被送往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急救,之后从急救医院转到山西医科大学,辩护人孟福贵的尸体几经转移保存,本辩护人相信,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在尸检之前确实被动多次。鉴于本案被害人所受的故意伤害主要为顶枕部位,且尸体保管均为仰卧状态,故本辩护人认为,在2010年12月6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拍摄的部分尸表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如尸体表面的损伤照片来推断致伤物,来推断如何打击形成。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进行拍摄的当时状况是否为被害人当时顶枕部受伤的真实具体情况确实不具有同一性,最客观的结论尚须进行科学测定。
本辩护人认为,这同样是侦查机关对本案采取慎重对待的原因。
正是因为在2010年12月6日侦查机关所拍摄的尸表照片已不能充分客观地反映当时被害人遇害当时的准确情况,由被害人的尸体外观照片来观察和判断损伤由何物体作用形成已失去其客观性,故侦查机关为了查明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真实致死原因和致伤方式,才邀请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共同对被害人的颅骨进行拼接后进行会诊。
基于以上辩护分析,本辩护人希望贵合议庭慎重采纳被害人孟福贵遇害后36天,鉴定机构对其被害人孟福贵的尸表所拍摄的相关照片。
第九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本案上诉人高海东在庭前由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所做供述为不真实的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本辩护人在2010年11月承接此案之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期间、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在本次的开庭审理期间均向法庭递交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请求法庭排除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所做的17次《讯问笔录》和1次《供述材料》。
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指出,为何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因为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机关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尤其是在太原市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的被讯问期间。
本辩护人通过检阅上诉人高海东的所有庭前供述,上诉人高海东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共做过四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2010年10月30日17时55到19时43分、2010年10月30日21时到22时、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2010年10月31日3时30分到4时10分。
上诉人高海东当庭供述,其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警队遭受了侦查人员的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当时对上诉人高海东实施具体的刑讯逼供的干警已出席原审法庭接受审查,但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被刑讯逼供所形成的庭前供述予以排除,相反在原审判决书中尚引用上诉人高海东所提出的要求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0页第11行)。
上诉人高海东之后在太原市看守所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8时40分到8时50分、2010年11月3日15时25分到16时、2010年11月10日15时20分到16时30分、2010年11月12日22时25分到22时32分、2010年11月19日14时20分到16时10分、2010年11月21日18时05分到19时50分、2010年11月23日10月10分到11月10分、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到13时40分、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2010年12月3日11时05到11时45分、2010年12月10日16时20分到18时05分、2010年12月13日17时32分到18时30分、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到9时45分共计做过13次《讯问笔录》。上诉人高海东当庭供述,其在太原市看守所所做的13次庭前供述中所讲的均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
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高海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中所述案情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这些内容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所书写。
上诉人高海东明确表态,以自己在法庭上的当庭供述为准。上诉人高海东自从法庭受审以来,坚称自己没有到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更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更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身边,仅仅持镐把故意伤害过被害人武文元。
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庭前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之下所陈述,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17次《讯问笔录》以及《供述材料》内容均不真实。
本辩护人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所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当事人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贵合议庭就应无条件地审查当事人的庭前供述合法性,坚决执行零口供的定案原则,排除当事人庭前供述,由除当事人庭前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当事人是否有罪。
本辩护人在此提出请求贵合议庭排除上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非法证据,仅希望贵合议庭摒弃上诉人高海东在庭审所做的不实虚假供述,公正审判裁决此案。
第十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出庭所提出的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质证异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在本案发还重审阶段,本辩护人与第一上诉人的辩护人共同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出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陈述质证。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陈述质证意见非常必要。
由于现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提起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以鉴定人出席法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为辅助以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定是否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乃是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问题,太原市公安局甚至聘请公安部以及山西省公安厅的法医专家参加会诊,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艰深的法医学问题在增加法官内心确信方面确是非常艰难。
本案在发回重审时,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出席法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质证意见,其到庭所陈述的质证意见并非一无是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王鹏出席法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采取全盘否决态度,以被害人撞墙挤压说否定被镐把击打破裂说。虽然此说法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但已形成一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可能性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申请主体并非局限于辩护人,作为检察员同样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来核实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可见,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纯粹为主观分析判断的意见,完全为主观价值论证,并非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
鉴于本案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些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必将使贵合议庭不得不依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程序,贵合议庭应将本案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增加合议庭对本案的内心确信。
第十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上诉人高海东所提出的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相互厮打的体位特征互换预设的事项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海东向本辩护人提出了一个预设——被害人孟福贵是在与上诉人张俊奇互博时被上诉人张俊奇故意伤害致死。
鉴于上诉人张俊奇身高175cm,被害人孟福贵身高169cm,一般打架均是个子小的无法和个子高的人面对面打斗,个子低的人的行为习惯是击打个子高的人的下身部位,个子高的人是击打个子低的人的头部较为多见。
据上诉人高海东的表述,本辩护人向合议庭预测还原真实的当时上诉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互相厮打时的身体体位特征:
上诉人张俊奇一进门,被害人孟福贵拿手中的手电晃上诉人张俊奇并在上诉人张俊奇近身时挥舞手电击打,此时,上诉人张俊奇将手中的砖块砸向被害人孟福贵,并对被害人孟福贵拳打脚踢,此时,被害人孟福贵突然遭受人身侵害,无法还手,只有趁机抱住上诉人张俊奇的腿,想暂时不被上诉人张俊奇殴打并想在厮打过程中把上诉人张俊奇摔倒,上诉人张俊奇无奈,欲挣脱束缚,用夺下的手电猛击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以及身体右侧,后导致被害人孟福贵意外死亡。
在本案庭审之前,本辩护人会见上诉人高海东之时,上诉人高海东向本辩护人提出以上如此预设的问题并提出如此预设的基本证据。
基本证据就是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被害人孟福贵尸表损伤的检验描述以及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西套间现场进行勘验所发现的东墙与北墙上的属于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被害人所受外伤明确地加以记载,本辩护人在这里向法庭所提示的均是被害人的挫伤。
被害人孟福贵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左右额部可见两处青紫样改变大小分别为10X6.5cm、9X5cm ,左面颊可见条状表皮剥脱0.8x0.2cm、口腔内可见左上1、左下1、右下1牙齿缺失,左上2牙齿三度松动,左上2牙槽骨骨折,以上牙槽窝可见血迹,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顶枕部可见13X11cm 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右小腿前侧中段有9x7cm挫伤青紫区。以上便是被害人孟福贵的体表所受损伤。
由以上被害人孟福贵体表所受损伤可见,被害人孟福贵的损伤集中在头面部、四肢部,均为挫伤。本辩护人认为这些挫伤应当为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徒手不可能全部形成,这就是本辩护人提请法庭高度注意的最关键的一点。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1月6日对案发现场——西套间进行补充勘验时发现:1号血迹位于北墙上距地面31厘米,距东墙55厘米处,大小为1.7x1cm,2号血迹位于东墙上距地面31厘米,距北墙45厘米处,大小为0.5x3.3cm,以上血迹经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均为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两处血迹,是想提请法庭注意,经过勘验现场,两处血迹均为距离地面31厘米,位于东墙与北墙的夹角,完全符合被害人孟福贵在抱住被上诉人张俊奇的大腿时被上诉人张俊奇殴打致伤流血的假设事实。
根据上诉人张俊奇的全部供述,上诉人高海东仅对被害人孟福贵打了两镐把,没有实施任何其他伤害行为,本辩护人依据此项供述完全有理由确定以上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出的被害人孟福贵身上的挫伤均是由上诉人张俊奇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形成。
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钝性物体作用形成,被害人孟福贵显然是在受钝器物体击打作用之下所形成的人身损害,其中并不能排除手电、脚踢等钝性物体作用形成。
本辩护人并未看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被害人的头面部、四肢部位的损伤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本辩护人指出这些损伤即为上诉人高海东所提预设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本辩护人认为,如将上诉人张俊奇所供述的他和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体位特征完全互换,并经侦查实验所印证,相信合议庭可以合理地解释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表面所受挫伤,可以充分印证上诉人高海东所提的预设并不是凭空假设。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个值得大家注意的而且没有得到法医重视的一个问题——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存在近身伤与远身伤的问题。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这个细节问题就是欲证明上诉人高海东所提出的预设的合理性问题,也就是本案所存在的重大且不可排除的合理性怀疑问题。
本辩护人在此所讲的近身伤是指敌对双方的肢体互相搂抱后进行厮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伤;远身伤指的是敌对双方的肢体未互相搂抱的状态下进行厮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伤。
本辩护人认为,从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所受的损伤可见——右上睑损伤、头面部挫伤、左右额部挫伤、口腔内挫裂伤、顶枕部挫伤、左顶部挫伤、左额颞部挫伤、枕外隆突处挫伤、左前臂挫伤、左手背挫伤、右手背挫伤均符合近身伤;左小腿、右小腿挫伤青紫均符合远身伤。
从被害人所受损伤可充分证明,上诉人高海东所提出的预设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检察员、合议庭法官充分考虑本辩护人所提出的此点预设,并对被害人身体所受挫伤作出一个合理解释。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关于刚刚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出的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所受挫伤并未得到本案法医在太原市公安局(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任何解释,本案法医单单从被害人头皮所受损伤和骨折特征便主观武断地认定,被害人孟福贵系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击打致死,失之于形而上和片面,显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第十二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反抗的被害人武文元尚不朝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击打,怎么会手持镐把击打已被上诉人张俊奇控制住的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孟福贵?
本辩护人认为,由在案所有证据表明,不管是上诉人高海东还是上诉人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两人均马上判断案发现场需要控制的只有两个人:一个年轻人,一个老年人。
上诉人高海东与上诉人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西套间后,上诉人高海东首先与年轻人即被害人武文元发生的打斗。
通过本辩护人刚才向上诉人高海东的发问可见,上诉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互相厮打是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
当时,被害人武文元一只手持三脚圆凳,另一只手边握三腿凳的腿凳便拿着电话。此时上诉人高海东首先发难,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武文元,但在与被害人武文元的打斗过程中并没有朝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击打。
作为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讲,深夜进入陌生的房院,面临强大的对手,依当时紧急情况以及出于本能反应,上诉人高海东完全可持镐把击打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但上诉人高海东却在从一开始到最后控制被害人武文元的整个过程,始终没有手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所做出的(并晋)公(伤)鉴(2010)字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武文元的人身损伤进行的鉴定足以证明本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可见,当时上诉人高海东尚神智清醒,这是本案基本客观事实。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理由,对于一个神智清醒,尚未丧心病狂的上诉人高海东而言,绝对不会在看到老年人即被害人孟福贵已被上诉人张俊奇控制住在墙角后还要过去继续持镐把猛击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这就是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出的第十二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的悬念就是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的塌陷处颅骨厚度仅为0.25cm 。本辩护人想让合议庭以及检察员有一个直观看法,举例复印纸的厚度进行说明。
本辩护人认为,此项说明确实为本次审判之前的所有司法人员所没有考虑过的说明。
我们常用的70克复印纸一包共500张,纸包厚度为5cm,一张复印纸的厚度为5cm/500张=0,01cm,0.25cm=25张复印纸的厚度。
本辩护人现在现场给予大家现场演示。
试想,被害人孟福贵如此厚度的颅骨,连砖块都可能被打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如何能承受得住如原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的猛力击打?
第十三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致死的证据链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甚至是严重错误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经查,被告人高海东投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过其从上到下打了被害人孟福贵二镐把。该供述与被告人张俊奇的供述一致。被告人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的供述与被告人张俊奇的供述一致。案发时只有被告人高海东、张俊奇与二被害人发生了打斗,打斗时只有高海东持有镐把,张俊奇未持有镐把这一事实。被告人逯仙鹤还供述在其进入打斗的西屋时看到被告人高海东从张俊奇方向往南面走。被告人张俊奇、逯仙鹤还供述在从古寨村撤回后到郑村的议论中高海东说打了老头两棍子。被告人张胜峰也供述张俊奇爬梯子进院时手中未拿东西,高海东手中拿有镐把。被害人孟福贵的尸检鉴定认定其顶枕部颅骨的致命伤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死者孟富贵头顶枕部颅骨骨折特征及头皮损伤情况,依据《法医病理学》机械性损伤中致伤物推断和认定,上述损伤符合圆形棍棒类物体打击所致。综合以上证据,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害人孟福贵头部损伤系被告人高海东所为。”(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0页第11行)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证据为两类,一类是上诉人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的庭前供述,此类证据的性质为言词证据;另一类是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辩护人认为,该两类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事实,此项认定确系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充分确实的严格证据标准。
理由之一、上诉人高海东在原审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且原审法院也启动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关对上诉人高海东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也到庭说明情况,经过整个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庭审,作为公诉人并未能证明上诉人高海东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故,上诉人高海东在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继续引用作为成立上诉人高海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定罪证据,此其一。
理由之二、原审法院引用上诉人张俊奇的供述用以印证上诉人高海东的供述的合法性严重不妥。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引用上诉人张俊奇的供述来印证上诉人高海东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行为严重违背常情常理。
本辩护人在本辩护词的第二部分中已将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之虚假不实向法庭进行了详细阐述,相信法庭对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已有基本判断,本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言。
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俊奇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之证据确凿,其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嫌疑最大,因为从上诉人张俊奇一进入西套间开始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到被害人孟福贵死亡,上诉人张俊奇始终在被害人孟福贵身边。
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无视上诉人高海东的法庭供述,错误引用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非此即彼的同案上诉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用以印证上诉人高海东所提出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实在荒唐之甚。
理由之三、上诉人逯仙鹤的供述问题。
经过开庭审理,由本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逯仙鹤在上诉人高海东、张俊奇与被害人武文元、孟福贵厮打在一起的时候并不在现场。当上诉人逯仙鹤进入西套房间时,被害人孟福贵已被打倒,被害人武文元已被打倒,打斗已结束,上诉人逯仙鹤并没有看到案发现场的打斗情形。
上诉人逯仙鹤在侦查阶段共计做过17次《讯问笔录》和两次供述材料。2010年10月30日18时19分到20时08分、2010年10月30日21时01分到22时50分、2010年10月31日1时5分到2时3分、2010年11月1日8时20到8时40分、2010年11月3日14时10分到15时20分、2010年11月1日10时25分到10时40分、2010年11月12日23时10分到23时25分、2010年11时18日8时10分到9时05分、2010年11月20日10时40分到13时25分、2010年11月22日15时10分到17时15分、2010年11月23日18时15分到19时43分、2010年11月27日15时10分到16时20分、2010年12月9日8时15分到8时45分、2010年12月10日18时10分到19时05分、2010年12月14日15时05分到16时30分、2010年12月27日13时20分到17时10分、2010年12月29日10时10分到11时20分。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一点,侦查机关在2010年12月27日对上诉人逯仙鹤进行讯问的时间是在所有18次的讯问中时间最长,长达四个小时。
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1日做过两次供述材料。
经本辩护人详细阅读上诉人逯仙鹤在侦查阶段的18份《讯问笔录》和2份《供述材料》,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一点的是上诉人逯仙鹤在2001年12月27日之前的供述全部属实,2010年12月27日的《讯问笔录》尤其不真实。
本辩护人现在要向法庭说明,上诉人逯仙鹤在2010年12月27日13时20分到17时10分的《讯问笔录》明显违法且虚假不真实,显然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威逼利诱。
上诉人逯仙鹤在2010年12月27日13时20分到17时10分是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的张阳春、钱钺在太原市看守所进行长达四个小时的讯问后形成的《讯问笔录》,是第17份《讯问笔录》,也是太原市公安局作出(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后对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一次讯问。在这前一天也就是2010年12月26日10时20分到19时45分,由张阳春、钱钺、刘旭东对上诉人张俊奇在太原市看守所进行了长达九个小时的讯问。
上诉人逯仙鹤在此前的16次《讯问笔录》中均从未供述——他看到上诉人高海东从上诉人张俊奇的方位拿着镐把向南走过来,也从未供述在回郑村路上的车上听见高海东、张俊奇议论当晚如何与被害人武文元、孟福贵厮打的过程。
以下本辩护人将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逯仙鹤所做的前16次《讯问笔录》中事关本案上诉人高海东有关的内容择要宣读如下。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进了亮灯的那个家,看到有个年纪大的男子半蹲着靠着墙,有个年轻的人在墙根下躺着,屋里还有张俊奇和高海东站着盯着他们。”(见证据卷五第10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踩着梯子,进入这家院子里,进去后,我就到了亮灯的一个房间里,看到,张俊奇和高海东在地上站着,还有两名男子(应该是这房子的主人),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半蹲半坐靠在墙角,另一名较年轻的男子躺在地上。………我当时在车上一直迷迷糊糊半睡着,我记得由李彦忠驾驶,张俊奇和高海东在驾驶后排坐着,我在后备箱内坐着。副驾驶室是否有人,我就不清楚了。”(见证据卷五第20页—21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八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进来西边院子,看见西南角上的家亮着灯。我就过去了,当时我看见张俊奇和高海东在家里站的。家里的墙角上半蹲半坐坐着一个老头,另外一侧墙上躺着一个年轻人。”(见证据卷五第28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九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就进入亮灯的屋里,看到一个老头在离门不远的墙角靠的墙,半蹲半坐的,年轻的在老头的斜对面躺着………张俊奇在老头跟前站着,高海东离窗户和年轻人不远处站的”(见证据卷五第34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就进了亮灯的西屋,进去看,四个人,一老的半蹲半躺的,年轻的躺在地上,张俊奇和高海东在那里站的。”(见证据卷五第40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三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四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没有讲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五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进了屋内(我从西屋的门,铝合金的,没锁),推开进去,看到一个年轻的靠的南边,头朝西脚朝东斜躺着,高海东在年轻的脚不远处站的,手里拿着镐把。在西屋的东北角一个年老的,靠的墙,两手在胸前微举,两腿也微曲,在地上坐的,张俊奇在年老的正前方偏东处站的,手里没有拿东西。”(见证据卷五第48页)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六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进了家,看见家里有四个人,由张俊奇、高海东、一个年老的,一个年轻的,看见年老的在东北墙角地上曲着腿半蹲半坐的,张俊奇离那年老的不远,有两步左右,年轻的在离南墙不远那面躺着的,高海东离年轻人不远的地方,也是一两步,手里拿着镐把。”(见证据卷五第52页)
由以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逯仙鹤进行讯问的十六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到,上诉人逯仙鹤的供述内容基本稳定,可以作为对上诉人逯仙鹤的定罪量刑证据。
但很遗憾,侦查机关在接下来对上诉人逯仙鹤在2010年12月27日所做的第十七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却幅度很大的改变了以前相对稳定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在2010年12月26日对上诉人张俊奇的《讯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不能不使人感觉到侦查机关是在对上诉人逯仙鹤进行诱供,罗织证据,欲定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之罪。
在上诉人逯仙鹤的第十七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逯仙鹤讲:“我进到西屋子里喊了一声,老高,你们没有事吧?之后老高就从北面往南面走,回答我说,没事。同时看见该屋子南面窗台附近侧躺着一个年轻人,这是高海东走到窗台跟前,他的手里还拿着一根镐把,同时看见该屋子东北角墙角处坐着一个老头,张俊奇站在老头两步左右的地方,东墙附近。………看到张俊奇在距离老头一两步远的地方站着,在老头的南面,距离东墙一步左右,他当时是稍微斜着站着的,他具体朝那个方向斜站着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当时没有注意到张俊奇手里拿有东西,高海东当时站在张俊奇的西后侧距离张俊奇一步左右,他当时手上拿着一根镐把,我刚进门站着时,发现他从张俊奇那个方向往南面走,我还问了一句,老高没事吧。随后,他就走到窗台跟前。………2010年10月30日凌晨,我们从古寨村撤回到了郑村,在车上高海东说,他们上了墙后,有个老头拿手电照他们,他们下了墙去开大门,门没开,说是看见家里还有一个人,说是张俊奇拿着砖,往家里冲,高海东说自己也跟着上去了,高海东说到这儿时,张俊奇就说,老高硬了,拿镐把打那个年轻人当当的,张俊奇还说了,那老头壮了,他抱住他(老头),头顶住他(老头),那老头还拿了手电捣他的背,张俊奇说,他正扳老头的腿,想把他扳倒,说高海东过去,两棍子就把老头打倒了。说到这儿时,李彦忠就说,那老头躺在那里跟打呼噜似的,他过去朝那个老头腿上打了一棒子,我在车上。”(见证据卷五第57页、65页)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检察员,本辩护人刚才向法庭择要宣读了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逯仙鹤所做的第17次《讯问笔录》的相关内容,本人认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逯仙鹤所作的本次《讯问笔录》简直太完美,足以掩世人耳目,但本辩护人认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弄虚作假者必露马脚!
本辩护人不得不佩服侦查机关的“一石三鸟”!
这份《讯问笔录》不仅将上诉人高海东锁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锁定了上诉人张俊奇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更锁定了上诉人李彦忠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
我们不要忘记,太原市公安局是在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是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该骨折损伤由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
侦查机关仅凭主观臆断就内定上诉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手,其错误的思维走向存在一个基本原则——进入现场的手持镐把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高海东,只有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最终导致被害人孟福贵死亡。
侦查机关已假定上诉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为此,侦查机关不惜罗织证据。
侦查机关的这种先定罪,后收集证据的违法做法被原审公诉人、原审法院完全沿袭!刑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践踏无余!
本辩护人细心地看到,侦查机关将凡是假定事实——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致死——不符合《法医学尸检鉴定书》结论的证据包括上诉人张俊奇、逯仙鹤的《讯问笔录》均予以修正。
侦查机关首先修正了对上诉人张俊奇的《讯问笔录》,于是在2010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钱钺、刘旭东、张阳春对上诉人张俊奇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首次出现了上诉人张俊奇搬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首次出现了上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头部咚咚声响的供述,首次出现了上诉人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李彦忠、张胜峰五人在回郑村路上的汽车上的对话。
侦查机关其次修正了上诉人逯仙鹤的《讯问笔录》,于是在2010年12月27日由同样讯问过张俊奇的侦查人员钱钺、张阳春对逯仙鹤进行的《讯问笔录》中出现了——他(逯仙鹤)一进被害人武文元家的西套间便看到上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站在上诉人张俊奇身后西后侧一步远的地方,看到了上诉人高海东从张俊奇那里往南墙走的情节,并出现了在回郑村的车上对案情了如指掌的“对话”。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修正对上诉人张俊奇所作的《讯问笔录》、修正对上诉人逯仙鹤所作的《讯问笔录》无非是想罗织证据,事后取证,以此来确定上诉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唯一真凶,构陷上诉人高海东于死刑!
令本辩护人不解是,原审法院竟然相信侦查机关构陷上诉人高海东入罪的错误违法的《讯问笔录》来认定上诉人高海东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元凶。
本辩护人希望贵院能明察秋毫,甄别违法证据,剔除上诉人逯仙鹤不实的庭前供述吗,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理由之四、关于鉴定结论问题。
原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引用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害人孟福贵严重错误。
其一、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没有出现:“上述损伤符合圆形棍棒类物体打击所致。”“圆形”二字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不存在,但原审法院却无中生有此“圆形”二字,其意图不仅仅是简单笔误而已,无中生有的背后含义深远,难道不反映原审法院法官的主观定罪,客观罗织吗?
其二、本辩护人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已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书》存在八个重大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据此认为,该《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不得作为合议庭的定案证据。
综合以上十三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现本辩护人请求贵合议庭依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和侦查实验,客观定罪,推翻罗织,对上诉人高海东进行正确定罪,依法维护上诉人高海东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高海东以清白。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
一、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高海东的故意伤害一案与社会上其他的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性质不一,贵合议庭对上诉人高海东的量刑应当体现区别以体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害人武文元、孟福贵的房屋正处于国家滨河西建设的红线范围内,因被害人与相关征地部门未协商成拆迁安置价格,后上诉人高海东便听从所在单位的指挥去现场从事安保任务。在从事安保任务时,手持镐把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武文元并致其轻伤,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海东行为与社会上的其他一般故意伤害行为有所区别,贵合议庭在对上诉人高海东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高海东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应当从轻。
本案中,上诉人高海东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即2010年10月30日上午即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公安分局金胜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办案机关主动说明当天凌晨自己以及同案犯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上诉人高海东从投案自首开始即对自己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
上诉人高海东供述其并未故意伤害过被害人孟福贵,司法机关应当以在案证据来认定上诉人高海东的行为是否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并导致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后果发生,但这一辩解并不影响上诉人高海东的自动投案情节。
贵合议庭应当对上诉人高海东的自动投案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得到贵法庭的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轻伤,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害人孟福贵之死承担概括故意的故意伤害罪之罪责,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以上三点,上诉人高海东可被合议庭科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孟福贵的行为人严重错误,检察员向贵合议庭所提供的指控上诉人高海东系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武文元的证据存在十三大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难以认定上诉人高海东确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法治的阳光必将普照审判高海东案的法庭。
本辩护人现慎重地向合议庭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贵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以无罪推定的精神,以证据裁判的原则敢于为受冤屈者洗清冤曲。谢谢法庭!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贾慧平律师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