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对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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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起诉书》(某检公二刑诉[2015]###号)及《起诉意见书》(某公(预)诉字[2017]####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逻辑。

第二部分:《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重复质押的事实。

(一)MR公司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从TY企业购买的货物,这批货物在HD物流掌控中,跟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TY仓的货物是两批不同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二)MR公司质押给关某军的货物是JXT公司的货物,而不是MR公司的货物。

(三)MR公司质押给周某军的货物是CY公司的货物,而不是MR公司的货物。

(四)MR公司的库存量比较充足。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重复质押,依然不影响债务的履行。

二、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孙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实的个人信息和真实的MR公司的信息,没有虚构主体事实。

(二)质押的货物是真实的货物。

(三)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孙某,是基于对郝某远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及自身对高利贷利润的追求,而不是基于对孙某和MR公司的信任,自然就更不会因为信任孙某和MR公司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物。因为信任的基础都不是孙某和MR公司。

三、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孙某向黄某健借款是因为银行银根收紧,HD物流公司占用了MR公司向TY公司购买的货物,MR公司需要还银行欠款,系事出有因。

(二)孙某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是为了帮实际的借款人郝某远借款。

(三)孙某在跟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借款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向黄某健借款后,孙某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五)孙某帮郝某远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六)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借款没有被孙某占有己有,更没有被孙某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

(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四、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一)MR公司在HD物流TY仓的纸张的库存量比较大。

(二)2013年MR公司还清银行借款的良好记录,证明其有很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

(三)出库记录和入库记录证明:MR公司在正常地经营,而且交易非常频繁,说明有较强的履约能力。

(四)MR公司的债务的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案发后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MR公司的账户被查封、货物被查封、孙某等人被司法机关羁押以及其他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和经营。

(六)案发时有很多债务(包括银行的债务、周某军、关某军的债务)没有到期,判断履行债务的能力从时间上不是以案发时的履行能力为标准,而是以债务到期时孙某及MR公司的履行能力以及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的履行能力为标准去判断的。

(七)责任财产应包括MR公司和孙某对外的应收账款。

(八)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价值达到4000万。

(九)MR公司有巨大的银行授信额度可以用于资金周转。

(十)2014年8月16日MR公司的具体库存量不清楚,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作出存疑有利于孙某的认定。

(十一)哄抢货物那天,到底被人提走了多少货物?这些货物是否被合法提取走?是否存在被人错误提走导致MR公司的实际货物量减少的情况?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关于孙某及MR公司是否跟郝某远、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合谋骗取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借款的问题。

第四部分:G检察院对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指控前后矛盾、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五部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正文

G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孙某的委托以及G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孙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孙某及详细审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着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现针对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证据、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总的辩护意见:

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重复质押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与郝某远有合同诈骗的预谋行为及实行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和郝某远关联的几个公司是一个诈骗犯罪团伙。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因本案《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以下就《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案件程序及法律适用展开具体论述。

第一部分:《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逻辑。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中旬,JXT公司、JZ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业务总监张某峰经人介绍认识JGY公司的员工黄某健,并向其推荐分批购买JSL公司、MR公司和CY公司名下一批价值6000万元纸品,同时由JXT公司作为担保,承诺上述三家公司在3个月到期后以总价共计6255万元回购上述纸品,并由JXT公司和黄某健签订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合同所涉纸品均全部存放在HD物流仓库。

2014年3月7日,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与MR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购货合同》,约定MR公司将8500.522吨、总价人民币2000万元的纸品销售给黄某健,并指定货物由HD物流仓库作为仓储保管方。同日,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与JX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JGY公司以黄某健个人名义存放在上述《购货合同》所涉HD物流公司仓库的纸品以人民币2085.0052万元销售给JXT公司,JXT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JGY公司黄某健与MR公司在HD物流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货权的转让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孙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货款。

孙某明知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因向相关银行贷款已办理质押手续不能转让,库存纸品数量不足以销售给HJGY公司,仍然与该公司员工黄某健签订《购货合同》。JXT公司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回购纸品,2014年8月5日、8月14日,JGY公司将该公司以黄某健名义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共计18513.7吨纸品货权转让给杨某忠,并在HD物流办理了货权转让手续。杨某忠在HD物流提取了约1000吨纸品后被告知无法继续提取,相关纸品因销售前已质押给银行,银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孙某在收到黄某健转账支付的货款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仍未归还被害单位。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孙某、同案人郝某远为诱骗被害人周某军、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MR公司的纸品已向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不让转让、且其公司库存纸品数量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提供《入库单》,以补充“MR公司”企业流动资金为名需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MR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保证担保书》、《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导致被害人周某军被骗人民币2500万元。事后,孙某将骗得的人民币2500万元,转入同案人郝某美(另案处理)个人账户人民币1140万元、转入刘A个人账户人民币900万元、转入贾某国个人账户人民币460万元。

贾某国是G市LF信纸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LF公司也向周某军借了钱。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

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孙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市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关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采购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回购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等,导致被害人关某军被骗人民币1500万元。事后,孙某将骗得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MR公司”G市银行保证金账户,然后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S省WG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入马某群个人账户300万元、转入同案人郝某美个人账户127万元。

从以上《起诉书》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指控事实来看,控方指控的逻辑是:1. 孙某明知库存的纸品已经质押给银行,且纸品库存数量不足以销售给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购货合同。2. 孙某收到货款后归个人使用或者转给同案人或其他个人或其他公司的账户。

第二部分:本案《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重复质押的事实。

(一)MR公司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从TY企业买的货物,这批货物在HD物流掌控中,这批货物跟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TY仓的货物是两批不同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提货通知书、G市HD物流公司入库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实:(1)MR公司从TY纸业购买被NY银行已经解压纸品约6000吨及2000万元增值税的事实。(2)该6000吨的纸品没有入MR公司的库,也没有入HD物流系统,在HD系统之外。(3)针对这批货物,HD物流没有给MR公司单独出具仓单。

2.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10卷邓某(HD物流的股东,也是仓库主管)于2015年10月21日19时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9时25分在G第一看守所的讯问笔录(P6-8)证明,TY纸业以前(具体什么时候我不记得了)有在HD物流仓库内存放纸张。

3.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第10卷王某燕(HD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于2015年10月21日17时3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P9-12)的证言证实,(问:你是否清楚在2013年MR公司孙某从NY银行处贷款购买一批价值约2000万元的纸张,而这批纸张原来是TY纸业质押给NY银行的?答:我知道。但是我不记得孙某具体从NY银行处贷款购买了多少纸张以及价值多少钱。)

4.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十卷,孙某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43分至2015年10月21日17时6分(P13-16)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NY银行部门经理李某洪、业务员陈某新、该行行长洪某出面找到我,说TY纸业有一批纸张处置给我,原价是2900多万元人民币,以七折的价格(1995)万元人民币让我买下,买下后再用这批纸作为质押向NY银行贷款1995万元人民币,这批纸张之前就是存放在HD物流公司的仓库内的,但当时我跟银行完成手续后,HD物流仍然没有出具我名下相关纸张的单据,王某燕的解释是纸张的手续有问题,让我等。2013年底也只给了大概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纸张,其余的手续也一直没有办,HD物流没有出具相关的《入库单》给我,一直到了2014年的年头,银行的贷款差不多到期了,我再次问王某燕,王某燕说纸张已经没有问题了,但是由于时间不足以处置这批纸张,所以王某燕让我找JXT公司的郝某远,说他有办法帮我找人借钱还贷,郝某远帮我联系JXT公司的张某峰,张某峰介绍了黄某健给我认识。

这些证据证明TY公司确实出售了一批货物给MR公司。而《三方仓储保管合同》证明NY银行作为债务人、MR公司作为债权人、HD物流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入库单证实TY公司将这批货物处于HD物流的实际控制之下。产品买卖合同证实,这批货物的购买价格为2000万元,刚好跟孙某向黄某健借款的数额2000万元完全一样。

既然TY公司已经将这些货物交付给HD物流保管,因此这些货物处于HD物流的保管和实际控制下,那么这些货物解除银行抵押后,HD物流理应依照《三方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MR公司。然而,这些货物由于HD物流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出售处理的原因,导致HD物流竟然无法将货物交付给MR公司。而NY银行的债务已经到期。而当时是银行银根收紧的时候,因此,MR公司情急之下向黄某健借款解燃眉之急。

同时,孙某和王某燕均证实,虽然HD物流给黄某健出具了收取仓储费的收条,但实际上孙某所在的MR公司并没有交仓储费。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款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5年8月18日10时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与黄某健签订合同之后,黄某健要求我向他支付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由黄某健向HD物流支付仓储费,但过了几天HD物流将这笔仓储费返还给我了,实际上仓储费是由HD物流自己承担。这是张某峰和黄某健之间谈的借款条件之一,这批价值2千万的纸张在签订合同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黄某健步承担,由借款方也就是我公司承担。但是由于原本HD物流就欠我价值1995万元的纸张,所以HD物流王某燕就自行承担这批纸张的仓储费。

这明显违反常理:第一,既然没有收取仓储费,HD物流为何要向第三人黄某健出具收条呢?第二,既然没有收取仓储费,HD物流为什么要为MR公司提供仓储服务,而且不催收仓储费呢?在证据材料中,孙某和王某燕的言辞证据中,均没有提到HD物流有向MR公司追讨过仓储费。

以上这些均证明孙某的供述属实,孙某之所以需要向黄某健借钱,是因为HD物流欠了孙某向TY公司购买的货物,导致孙某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货款,所以HD物流不收MR公司的仓储费,因为需要抵债。

因此,既然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并不来自MR公司的库存,也就不会跟MR公司的库存发生重复质押的问题。

(二)MR公司质押给关某军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孙某和被害人关某军都证实了这一点。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P109-112)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关某军(S市RBH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简称:RBH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15时19分至9月10日15时49分在G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SRBH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李某宇在JZ交易所认识了张某峰。经张某峰介绍认识了郝某远,双方开始谈到一些项目合作,郝某远提出由JZ交易所的关联公司MR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借款,由JZ交易所股东之一JXT公司担保,并将存放在HD物流FH仓库的纸品转移货权作为抵押,洽谈时本人在场。

而本案中孙某的供述、王某燕、邓某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MR公司的货物只存放在TY仓,没有存放在FH仓。而根据关某军的以上陈述,关某军的债权的质押物是存放在FH仓的。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3月2日10时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时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P112-117)证实,在2014年初,JXT公司的法人郝某远、张某峰,因为需要资金使用,就与关某军谈好有关的事宜,方式是:以MR公司的名义向关某军借款1500万元,JXT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货物由JXT公司以赊销方式提供。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P121-124)被害人关某军于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我曾问仓库主管邓某,该仓库的货物有无重复质押,邓某否认并称这种行为绝对没有。

同时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短信截图(P87)证实,MR公司孙某发来的信息,内容是:“黄总:上次找你们借钱的实际是JXT公司,我们被他们害得破产了,烦请找他们要钱,多谢!”。

以上证据证实,质押给关某军的货物是JXT公司的货物,而不是MR公司的货物。既然这些货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自己的货物发生重复质押。

(三)MR公司质押给周某军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1卷 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P10)、董某于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时25分在G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P11-13)、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P17)证明,JXT公司以纸品回购为诱饵,签下三方《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提供一批货物(约8300多吨)作价2500万元给HL公司作为借款保障,这批货物由郝某远、陈某杰指定存放在HD物流在G市某仓库。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钱财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5月25日8时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时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讯问室的供述和辩解(P118-132)证实,我跟周某军合同中约定8300吨纸品不是MR公司的,而是CY公司的货物。

孙某和被害人周某军都证实了这一点。

既然这些货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的货物发生重复质押。

而《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认定孙某及MR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重复质押。而控方将质押物(质押对象)都搞错的情况下,是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重复质押被否定的情况下,《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缺乏起码的事实基础及逻辑依据,无法认定为犯罪。

(四)MR公司的库存量比较充足,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重复质押,依然不影响债务的履行。

根据证明库存的书证,MR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的库存量达到了19962.64514吨,证明其具有履行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的债务的能力。另外,MR公司向TY公司购买的2000吨的纸品、MR公司于2014年通过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向其他几个公司购买了纸品。此外,MR公司和孙某还有其他财产和对外债权去保障这些债务的履行。

这些库存量表明MR公司有充足的库存去履行合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重复质押的前提。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重复质押,也有充足的库存量去清偿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的债务。

二、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孙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实的个人信息和真实的MR公司的信息,没有虚构主体事实。

孙某和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签订的合同以及他们的言辞证据中均可以证实该事实。

(二)质押的货物是真实的货物。

1.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

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这是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

(1)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证实,黄某健在与HD物流办理纸张入库与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的过程中黄某健有对仓库里存放的纸张进行清点,是在FH仓的仓管员朱某帅和TY仓的仓管员徐某的陪同下对这两个仓库的纸张进行清点的,当时黄某健清点完后对纸张的数量没有异议。

(2)(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4月14日9时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时45分的讯问笔录(P126-130)证明,黄某健有去GHD物流TY仓过库,HD物流也确认了我存放在HD物流TY仓的8500吨纸品货权以及转给黄某健。

(3)(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讯问笔录(P131-136)证明,我在和三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前,我和杨某忠在JXT公司融资部总监张某峰的陪同下,到HD物流清点三家公司要卖给我的纸张,是FH仓的主管朱某帅和TY仓的主管徐某引领我一起清点,然后邓某开《入库单》给我,王某燕也在《入库单》上签名。

(4)(第一卷)黄某健于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时25分(P205-209)的陈述证实,当时我们拿的邓某给的货单没有表明货物所在的库位,所以徐某没办法将我们所要抽点的货物准确地点出来。于是我们打电话叫邓某过来,邓某和另一个仓管员陈某辉一起抽点货物。我们确认无误后就和邓某一起回到HD物流公司,与孙某签订《购货合同》。一个星期后,我去HD物流找邓某,邓某给我看了他已将仓储系统里面的那些纸品的货主转到我名下。

(5)第十卷: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11时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时7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18-21)证实,我和黄某健到了三家公司,核实相关的纸张情况,也到了纸张存放的HD物流,王某燕和邓某接待我们,邓某从电脑上打印三家公司需要出售的纸张的明细,邓某带我们去查看了三家公司在HD物流存放纸张的情况。这些纸张上没有任何标记,是我们拿着纸张明细清单,要求仓管员指出货物摆放的位置,由我们来查验。之后也到了JXT公司找到了郝某远,郝某远也证实了三家公司是浆纸交易所的会员,并保证没问题。

(6)第十一卷 提押证(P9)、王某燕于2015年8月18日(提押证上的时间是10时25分至14时20分,询问笔录上的时间13时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时2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2-14)证明,这三家公司与黄某健都有去仓库现场确认纸张的数量。

(7) 2016年8月5日10时50分至2016年8月5日11时30分杨某忠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黄某健、闵某、我在HD物流仓库清点了MR公司存放的纸张后,在HD物流办公室黄某健将《购货合同》文本提供给孙某签订。

以上证据证实: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货物,且经过黄某健本人清点。

2.质押给关某军、周某军的货物分别是CY公司和JXT公司的货物。孙某也是因为信任郝某远的偿债能力,同时能获取一些附带的好处,所以才同意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货物虚假的。而且关某军、周某军签合同之前已经跟HD物流一起核实了这些货物确实存在,之后才签订借款合同的。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第2卷:证人周某军(HL创投风险管理部上班)于2015年3月30日14时5分至15时45分在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创投)提供的证言(P20-26)证实,HL创投借款给CY纸业、MR公司、JSL公司之前,对仓库核库检查过。后来我们跟三家公司签完合同后,邓某就会带我去这三家公司存放纸品对应的仓库(MR公司存放纸品在TY仓、CY公司的纸品存放在FH仓、JSL纸业的纸品存放在“G市诚通”)去核库抽点。当时我还对这三家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进行了拍照留底。

(2)B1卷被害人关某军(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时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时23分在G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陈述(P113-119)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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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及孙某的供述都证明:这些货物被害人都在签订合同之前都亲自清点、验证了货物的真实性的。

(三)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JGY公司派员到MR公司考察后,指派黄某健到HD物流公司清点8500吨纸张,在HD物流公司办理了MR公司出质物出质交付手续,且合同是黄某健事先准备好的,黄某健通过S市帐号向孙某G市帐户分批转帐20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约行为。在接下来发生JXT公司未依约定回购的情况下,黄某健经公司内部讨论商量决定(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一卷第140页)又将其名下,包括MR公司出质的8500吨(交付时此批种类物已经特定化,见前面所述)纸张约10000吨转让给了杨某忠。由此可见。从黄某健考察、货物清点、办理出质物交付手续、合同的准备、合同的签订到融资款2000万元的转帐,以及在JXT公司违约不回购后对出质物的处分来看,均是黄某健按照其公司自主意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进行相关行为,根本不存在黄某健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MR公司的融资款2000万元的事实。

MR公司和周某军、关某军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是这样,双方都是依照合同履行的。可惜合同尚未到期时,因为MR公司的账户被银行申请法院冻结、货物被查封,公司因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被迫停止经营,才没有正常地去履行合同。

(四)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之所以愿意借款给孙某,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JXT公司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孙某和MR公司的信任以及自身对高利贷利润的追求,自然就更不会因为信任孙某和MR公司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物。因为信任的基础都不是孙某和MR公司。

黄某健等人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等的信任才借款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讯问笔录(P131-136)证明,鉴于我和三个公司的购买都是在JZ交易所商讨及JZ交易所的公信力,我同意向三家公司购买纸张后,再由JXT公司回购。

2.第十卷:王某在2015年10月19日16时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7时42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22-25)证实,当时我和黄某健也是相信了张某峰和郝某远说的这些话,并且看在JXT公司以及JZ交易所的公司规模,才同黄某健所在的H市JGY公司说了这一情况,才会答应向三家公司做这一笔业务。

3.在G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举报控告书》(P3-5)页中,提到了以下两个重要事实:1、JGY公司称是低价购买纸张。2、JGY公司称是经过考察,鉴于JXT公司保证货物的回购,以及HD物流货物的保管和HD物流公司在G市物流行内的品牌以及货物的价值评估,才分别和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报案表》、《受案登记表》(P9-10)中,证明黄某健于2014年8月18日到G省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JXT公司、JZ交易所的实际控制人郝某远以签订三个月内回购纸张的《销售合同》为饵,骗取黄某健购买其推荐的JSL公司、CY公司、MR公司共6000万元的纸张,但郝某远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回购纸张。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看到:这里面主要说的是被郝某远骗,而不是被孙某骗。

5.第2卷:证人周某军(HL创投风险管理部上班)于2015年3月30日14时5分至15时45分在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创投)提供的证言(P20-26)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G市WH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H公司),认识了JXT公司的张某峰。后来我们公司与WH公司合作,经张某峰的介绍,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CY公司(HL创投1000万、WH公司1000万),借款利率为3.5%/月,时间为2个月,并以CY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张作为质押物,质押给我们公司,然后JXT作为担保方承诺:要是借款到期,CY公司不能按期对质押纸张进行回购,则由JXT公司进行回购。2013年12月6日,CY公司如期将本金还至HL创投账户,我们就按照之前大家讲好的,以退货的形式,解除本次的《借款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及借款方CY纸业转让给周某军和周某军转让给JXT公司),对该批纸张进行退货处理。2014年6月初,JXT公司的张某峰又找到我们公司,说MR贸易也想以之前CY纸业的借钱模式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费率为25%(月息2分)。

6.第2卷:关某军于2015年4月7日11时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时13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经周某介绍,RBH公司董事长李某宇在JZ交易所认识了JXT公司的张某峰,后经张某峰介绍认识了郝某远,双方谈到一些项目合作,郝某远提出由JZ交易所的关联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借款,由JZ交易所的股东之一的JXT公司担保,并将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纸品转移货权作为抵押,洽谈时我也在现场。

黄某健等人是出于对高利贷的利润追求才借款的事实的证据有:

1.B1卷合同编号为RBH20140625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证实,2014年6月25日,关某军和MR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关某军节1500万元人民币给MR公司,年利率为24%。在借款发放之前,MR公司应向关某军预付日利息共计90万元。融资安排费为借款金额的12%。逾期未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和融资安排费外,还需根据预期天数和金额,按千分之一收取罚息。另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收取千分之一的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

2. B1卷合同编号为HLCT20140612001的借款合同(P17-22)证明,出借人为周某军,借款人为MR公司、孙某、崔某涛,借款中介和管理人为HL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管理人HL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的0.2%/月的管理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也应当支付管理费。借款标的25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9月11日。借款利率为1.8%/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对其违反约定用途使用的部分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130%计收违约金,直至部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足额还款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3.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诉讼证据卷第3卷,2014年3月7日黄某健(需方)与MR贸易公司(供方)签订了《购货合同》:总价2000万,供方需交5个月的仓租等费用。约定了逾期一天交货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0%的产品瑕疵违约金(P37)。后面附8500吨纸品采购清单(P38-P53)。

4.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第十一卷:提押证(P11)、孙某于2015年8月18日(讯问笔录上的时间为10时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提押证上的时间为10时25分至12时30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8-21)证明,我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健支付月息约百分之3的利息,是通过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健指定的账户中。

5.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二卷:关某军于2015年4月7日11时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时13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证言证实,6月26日,孙某将利息、融资安排费、仓储费171万元汇入本人账户。

由以上证据,我们可以看出:MR公司需要向关某军支付的利息和融资安排费(实质上也是利息)达到了36%,还需支付高于36%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MR公司需要向周某军支付的利息达到了24%,这还没有包括罚息和违约金。MR公司需要支付给黄某健的利息达到了36%,这还不包括JXT公司支付给黄某健的360万元的回购保证金和390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于对郝某远、JZ交易所、JXT公司以及HD物流的信任以及自身对高利贷的利润追求,从而同意借款,并交付借款。其借款行为与孙某及MR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黄某健等三人并未因为MR公司而陷入认识错误,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黄某健等三人处分财产、财产受损与孙某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孙某及MR公司向黄某健借款是因为银行银根收紧,HD物流公司占用了MR公司向TY公司购买的货物,MR公司需要还银行欠款,系事出有因。

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

1.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于2014年11月21日10时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时27分的证言(P43-45)证实:HD物流是从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开始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办理纸张质押给个人业务的。因为2013年受大环境影响,银行收紧银根,对这三家公司的货款逐渐减少,他们在银行贷不到钱的情况下,才向外面的个人或者公司借钱,把货以质押的方式押给对方。

2.在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5时17分至2014年10月15日9时9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3-77)证实,这三家公司曾把存放在HD物流的纸张卖给黄某健,在我这里办理变更货权人手续。当时是三家公司遇到了银行收贷、资金紧张的问题,所以这三家公司的人找到王某燕。

3.在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王某燕于2014年11月21日10时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时27分的证言(P43-45)证实:HD物流是从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开始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办理纸张质押给个人业务的。因为2013年受大环境影响,银行收紧银根,对这三家公司的货款逐渐减少,他们在银行贷不到钱的情况下,才向外面的个人或者公司借钱,把货以质押的方式押给对方。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时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时42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P110-116)证明,大概2014年初,因为银行银根收紧,MR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当时我找到JZ交易所和JXT公司的老板郝某远,提出S市有融资方,具体情况可以跟他公司的张某峰联系。

由以上证据可知,正是因为存在这种银行银根收紧等客观情况,所以MR公司不得已向黄某健借款。孙某不是基于诈骗的目的而借款。

(二)孙某及MR公司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是为了帮实际的借款人郝某远借款。

孙某的供述以及关某军、周某军的陈述均证实,借款的事情是由郝某远提出,也是由郝某远跟关某军、周某军就借款的具体事宜进行谈判,用来质押的货物也是由郝某远旗下的JXT公司和CY公司提供。

如果是孙某借款,那么郝某远有什么理由去帮孙某联系借款的事宜,还帮孙某就具体的借款事宜进行谈判,甚至还为孙某提供质押货物呢?这明显不合常理。而银行转账记录也证实了孙某收到关某军、周某军的借款后转给了郝某远等人。

从借款的提出、借款的谈判、借款的归属,都可以看出孙某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这也就印证了孙某的辩解。

既然连真正的借款人都不是孙某,借款最后也没有落到孙某手中,由此可见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三)孙某在跟黄某健、关某军、周某军借款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孙某及MR公司并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一直用真实的身份平等地跟黄某健等人签订真实的民事合同,想实现民事借款的目的,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被害人关某军(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时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时23分在G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陈述(P113-119)证实,郝某远当时称他是JZ交易所的董事长,其下属有很多会员公司,会员公司当中有几家是他的控股公司,缺乏流动资金,想向我们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郝某远表示,很多会员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拥有股份,其中郝某远特别向我们介绍MR公司、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说上述四家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均持有股份。

2.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10-13、P17)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董某于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时25分在G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2日,JXT公司郝某远、法人陈某杰向HL公司推荐孙某、崔某涛以补充MR公司流动资金为名,以HL公司为管理人,向HL公司员工周某军借款2500万元(这些款项是属于HL公司的)。

虽然MR公司跟关某军、周某军签订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人并不是孙某或MR公司,而是郝某远。但这个事实关某军、周某军事先是知道的。而且两人是基于对郝某远而不是孙某的信任,才同意借款的。因此,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向黄某健借款后,孙某及MR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孙某按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然孙某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及时还款,但孙某在TY公司购买的被HD物流公司占用的货物是质押物。如果说HD物流占用了这批货物影响了黄某健债权实现的话,黄某健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下证据,以MR公司2013年还银行贷款的良好记录和偿债能力、以HD物流的资产和营利能力、以JXT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回购纸张的能力,黄某健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

1.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197-201)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15年3月31日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的证言证实,MR贸易在平安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农商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NY银行G市分行(前身是Z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G市分行(2013年已结清)、招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民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

2.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90)证实,MR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法人为孙某。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商业信息咨询。

3.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91-92)2013年8月30日G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王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HD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4.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93-9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杰的身份证证明,JXT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亿元, 2005年12月29日成立。

5.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JZ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P179-180)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资本5555.5556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投资人包括G市YX浆纸供应链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郝全远)、JSL公司、JXT公司、G市TJ有限公司(股东为徐B和JXT公司)、G市YK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MR公司),董事长为郝某远。

然而黄某健却走了一条用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纠纷的歪路,导致MR公司、HD物流、JXT公司、CY公司等G市纸张行业的名企被迫停止经营、走向衰败,导致大批工人失业,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同时也浪费了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资源。该案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公检法机关介入这种民事纠纷,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公信力。

另外,黄某健报案后,孙某明知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货物被查封,明知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明知公司的经营受到很大的影响,也没有任何逃逸的行为。

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中的第一卷中,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时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时42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P110-116)证明,2014年8月15日,法院到HD物流查封MR的纸张时,我在菲律宾谈生意,直到9月底回到MR公司时才收到法院寄来的查封通知。

黄某健、董某、周某军报案后,孙某手机关机是因为当时其在菲律宾谈生意,并非避而不见,更不属于刑法第224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隐匿的情形”。另外,司法实践也存在类似的无罪案例:

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具体裁判要旨如下:

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该案例,孙某即便存在关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逸。孙某的电话号码虽然关机,那是因为其在国外谈生意。其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这也印证孙某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黄某健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民事纠纷。

(五)孙某帮郝某远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关某军和周某军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更何况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以MR公司2013年还银行贷款的良好记录和偿债能力、以JXT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回购纸张的能力,两人的债权本是可以实现的。

然而关某军和周某军却走了一条用刑事手段越权介入民事纠纷的歪路,导致孙某被错误羁押和追诉,导致几个大企业一夜之间无法运营,无法通过正常运营去赢利从而还债,最终也影响了关某军、周某军自身债权的实现。

(六)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借款没有被孙某占有己有,更没有被孙某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

孙某所在的MR公司向黄某健借款后,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有银行流水记录及孙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这些借款并没有被孙某占为己有。

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黄某健付给我的2000万元人民币货款,有部分还银行了,有部分钱付给银行做保证金用于开《承兑汇票》了。当时MR公司将这8500吨纸品卖给黄某健,主要是为了融资,并不是想真实卖货,而是想通过这个方式融资,在三个月后将这批货买回来,是JXT公司对这8500吨纸品进行回购担保,因为JXT的名声比较大,但是最后还是由我们MR公司出钱对这批货进行回购。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B2卷(P112-117)孙某于2017年3月2日10时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时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关某军收到我的利息后,我收到关某军的1500万元借款,把其中的1000万元打入MR公司在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公司账户,作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后来就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1500万元我记不清了),支付给S省J市的S省WG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纸品,我使用了关某军的1500万元后,在7月17日,我通过G市银行承兑汇票把1000万元归还给了JXT公司。在7月底,我扣除了我原来支付给关某军的利息,把剩余的款项打给郝某远、郝某美指定的账号。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5月25日8时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时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讯问室的供述和辩解(P118-132)证实,我跟周某军合同中约定8300吨纸品是CY公司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CY公司的法人是刘A,我听说刘A和郝某远是表兄弟关系,刘A也可能是已经借过周某军的钱了,他们觉得这次再以CY公司的名义去借款可能不行,所以才找我来帮忙出面,将刘A公司的货物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由我去跟周某军签订借款合同。

孙某所在的MR公司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很快将这些款项全部给了真正的借款人郝某远指定的人或公司,并没有被孙某占为己有。虽然孙某暂时用了1000万元一小段时间,但这是孙某和郝某远事先商量好的,这1000万元可以由孙某暂时使用一小段时间,且孙某也很快归还了这1000万元给郝某远,并没有将这些借款占为己有。

(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除了被害人的主观陈述之外(系孤证,又存在利害关系,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孙某有非法占用黄某健借款的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被害人的主观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事实无法认定。且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

四、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MR公司在HD物流TY仓的纸张的库存量比较大。

证据MR公司的货物库存量的证据有:

1.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王某燕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13:33分---16:23分P16-20):2014年2月21日至3月22日期间,JS公司、MR公司和CY公司共约存放了6万吨纸张在HD物流,其中TY仓约2万吨,FH仓约4万吨。截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三家公司共存放了约2万吨纸张在HD物流,其中TY仓约8000吨,FH仓约1.2万吨,具体多少要解封银行查封才知道。

2.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于2014年11月9日10时50分至2014年11月9日11时54分的证言(P39-42)证实:我当时还问邓某这三家公司可以正常买卖流通的纸张库存量是否够转移给黄某健,邓某只是口头告诉我数量是够的。

3.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证实,三家公司具体存放了多少纸张我不记得了,只记得在2004年3月份时,三家公司总共在HD物流存放了5万吨左右的纸张。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于2015年1月30日17时00分至2015年1月30日18时45分的证言(P50-54)证实:一直以来,这些公司和邓某都没有向我反映过实际存货量与数据核对不符的情况。

5.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2014年3月,我和黄某健一起到HD物流2楼办公室,黄某健和HD物流的人去TY仓盘点MR公司在HD物流的总库存,当时盘点的结果是19000多吨,黄某健也对其中所购买的8500吨纸品进行了抽查。MR公司常年在HD物流存放的纸品大概都在20000吨左右。

6.库存表证实,截止2014年3月22日,MR公司的库存是19962.64514吨。该库存还没有包括MR公司向TY纸业购买的价值1995万元6000吨纸品。

由以上证据可知,MR公司是有充足的库存去履行跟黄某健等人的借款合同。根据2013年MR公司还清银行借款的良好记录,证明其有很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

第2卷: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MR贸易在平安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农商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NY银行G市分行(前身是Z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G市分行(2013年已结清)、招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民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

以上证据证明MR公司有强大的偿债能力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对该事实,该院通过前往有关银行调查相应的证据即可得知。

(三)出库记录和入库记录证明:MR公司在正常地经营,而且交易非常频繁,说明有较强的履约能力。

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第5卷中的P2-P65中均是MR公司的进仓明细表,每页有51个进仓记录,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有约3264个进仓记录。

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第5卷中的P66-P183中均是MR公司的出货明细表,每页有52个进仓记录,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有约6136个进仓记录。

由此可见,MR公司的进货和出货记录非常频繁,这是一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最直接体现。

(四)有关MR公司的债务的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MR公司到底还欠黄某健多少吨货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在2015年1月30日15时20分至2015年1月30日16时17分的讯问笔录(P100-103): 黄某健将MR公司和JSL公司转给其本人的纸品全部转给他人,这些转给他人的纸品有没有真实运出HD物流仓库我不清楚。

根据王某燕、邓某的证言以及黄某健的陈述、杨某忠的证言,黄某健确实从HD物流提走了部分货物。但具体提走了多少,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MR公司欠银行的款项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款项,MR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应该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

因为:MR公司向银行借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标明的款项,因为在很多笔借款合同中,MR公司交纳了50%的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当MR公司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这些保证金可以用来归还借款。

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MR公司跟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NY银行G市分行的纸品质押贷款是我去联系的。过程是MR公司如果想在上述两家银行开出《承兑汇票》,我会先叫邓某把《承兑汇票》对应的价格纸品数量调出来,并制作成《质押单》,交给梁某苗,然后MR公司还要准备用于银行开《承兑汇票》的资料,如MR公司跟卖方的《购货合同》,还要将这批《承兑汇票》对应金额30%-50%的保证金汇到银行指定账号。

《承兑汇票》等书证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3.MR公司的所有债务,有多少是已经全部归还了的,有多少是已经归还了部分的,MR公司被扣押的纸张清偿了多少债务、孙某被查封的房产清偿了多少债务,司法人员并没有找到合同的相对方和法院、知情人去予以查实和确认。

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存在这样一种合理怀疑:有些债务已经还了,但司法机关没有核实,依然将这些债务算作MR公司的债务,并作为否认MR公司履行能力的依据。这违反了客观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如果无法核实孙某是否已还清这些债务,那么依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当作出孙某和MR公司已经还清这些债务的合理怀疑,不应该认定这些债务为MR公司的债务。

(五)案发后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MR公司的账户被查封、货物被查封、孙某人被司法机关羁押以及其他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和经营。

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公司被迫无法继续经营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参考判例:

1.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 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六)案发时有很多债务(包括银行的债务、周某军、关某军的债务)没有到期,这些债务的履行不是以案发时作为判断履行能力的标准,而是以到期时的履行能力以及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的履行能力为标准去判断的。

对该事实,有孙某的供述、关某军、周某军的陈述、MR公司跟关某军、周某军以及银行之家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

B1卷合同编号为RBH20140625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证实,2014年6月25日,关某军和MR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关某军节1500万元人民币给MR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B1卷P17-22的借款合同证实,周某军和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标的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的B3卷中的P1-321页,证实MR公司跟银行签订的以下各个合同中,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除了两个合同外,其他的合同的到期日均晚于2014年8月15日MR公司账户被冻结、货物被查封的时间。

由以上证据可知,这些合同中,除了MR公司跟NY银行签订的两个合同外,其他的合同的到期日均在2014年8月15日MR公司账户被冻结、货物被查封之后。

但是由于这些债务到期日时孙某已经被羁押、公司账户被封,无法正常经营,客观上影响了债务的履行。

如果没有出现这些意外因素,MR公司继续正常经营的话,根据2013年MR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2014年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证实的经营活跃的程度,MR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

(七)责任财产应包括MR公司和孙某对外的应收账款。

第2卷: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以2014年为例,公司每个月收到的货款大概100-200万左右。

第2卷:邓某琴(MR公司的仓管管理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7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时3分在G市某区好又多商场T派出所流动警务室提供的证言证实,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MR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庞某源,他还是G市、Y市、D市、F市等地的区域经理。

以上证据证实了MR公司每个月都会有货款到账,且在Y市、F市等地均有业务,说明MR公司的业务量比较大。

而应收账款属于MR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能够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履行能力。

司法机关在考虑MR公司的履行能力时,应当将应收账款纳入范围,这样才符合事实,才能公平认定MR公司的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准确地认定罪与非罪。

(八)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价值达到4000万。

黄某健在分别与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相应与HD物流公司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后,除了要求仓储费由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三家公司在其要求下还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其中MR公司纸品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从中也可以印证MR公司出质物8500吨纸张的市场价值达4000万元。

(九)MR公司有巨大的银行授信额度可以用于资金周转。

MR公司从2005年开始与G市H支行有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2014年在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是1500万元。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7日共有3000万授信贷款。

平安银行F支行S分行也早在2004年就与孙某平的MR公司办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后来因平安银行内部原因,跟MR公司业务有冲突,改为跟YR公司一年一个总的授信值所批额度为2000万元(Y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孙某平)。

NY银行G市分公司从2009年与孙某MR公司有贷款业务,总授信是5000万元,现在还有4900多万元。

从以上银行信贷事实来看,孙某的MR公司累计有8500万元银行授信额度周转,是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和银行借贷来还清所贷款项,且从其与多家银行多年的合作履约情况来看,不但长年有业务合作关系,且信用是良好的,无有拖欠借款及烂帐、坏帐发生。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完全证明MR公司是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的。

(十)2014年8月16日MR公司的具体库存量不清楚,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作出存疑有利于孙某的认定。

2014年8月关于MR公司的库存量,侦查人员可以直接去仓库盘点,做一个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照片,统计纸品数量,或者让鉴定机构直接去仓库盘点纸品的数量,作出最直观的统计。

然而,侦查人员并没有这么做,而是舍近求远地去根据仓储费的发票去推断货物量,而且这个推断方法既不科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忽略了没开发票但已支付仓储费的常见情形。

(十一)哄抢货物那天,到底被人提走了多少货物,这些货物是否被合法提取走?是否存在被人错误提走导致MR公司的实际货物量减少的情况?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卷)朱某帅(HD物流FH仓的仓库主管)在2014年11月4日14时58分至2014年11月4日16时20分在G市H区D路1号的询问笔录(P163-168)证明,2014年8月15日白天,突然来了很多客户按照正常办理出库手续将仓库内的货提走,到了晚上,邓某打电话给我说,还会有客户来仓库提货,这些客户来提货不需要办理正常出库手续了,直接打白条就可以把货提走。于是我就按照邓某的意思交代几个仓管员,让他们配合客户把货提走,这些客户提货时也只打了白条就可以了,这天白天我在公司时没有出现抢货的情况,到了晚上我不在现场。

以上证据证明抢货时,邓某人为地降低了提货的标准。而具体抢货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就存在着货物被错误提走、被多提的合理怀疑。导致无法准确认定MR公司当时的真实库存。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作出最利于孙某的认定。

第三部分:关于孙某是否跟郝某远、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合谋骗取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借款的问题。

证实孙某与郝某远、以上三家公司的关系的证据有:

1.第2卷:邓某琴(MR公司的仓管管理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7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时3分在G市T区好又多商场T派出所流动警务室提供的证言证实,公司跟JSL、CY是同行,平时有相互调货的情况,但数量都不大,一般调货不会超过20吨

2.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王某燕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13:33分---16:23分P16-20):JS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某美是JXT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的妻子,CY公司的法人代表刘A之前在JS公司工作过。

3.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时34分至2015年1月28日3时3分在G市H区C派出所的讯问笔录(P107-109)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我所在的G市YR贸易有限公司和JXT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就是一些木浆和纸的买卖业务,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时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时42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P110-116)证明,1999年北京清华大学硕士毕业后,我在北京Z集团G市纸张经营部任总经理;2001年,我成立了MR公司,我是法人,占60%的股份,崔某涛占40%的股份,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2003年,我再成立了YR公司,我占60%的股份,庞某源占40%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

5.(第一卷)陈某杰(JXT公司的法人)在2014年12月11日15时55分至2014年12月11日17时25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P154-157)证明,CY公司的老板是刘A,刘A是郝某远的表弟。JXT跟三家公司是业务关系,就是JXT介绍客户买三家公司的纸张,然后再由JXT进行回购。

6.第十卷 陈某杰(JXT公司的法人)于2015年10月19日16时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8时26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提供的证言(P29-33)证实,张某峰是公司的资产运营总监,专门帮公司融资的。郝某美是郝某远的妻子,CY公司的老板刘A是郝某远的表弟。在张某峰进公司之前,公司没有这样的回购业务,自从张某峰2013年进入公司以来,就多了很多这种业务,每次都是张某峰谈好了,由郝某远通知我去签合同和盖章。

由以上证据可知:孙某和郝某远、JXT公司、CY公司、JSL公司并没有特殊的亲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之间有过骗取他人财物的合谋或者利益上的分割。

由本案证据可知,孙某所在的MR公司借了黄某健的借款后,利息也是由MR公司出的,而不是郝某远和三家公司,这些借款也被用于MR公司自身的经营;MR公司帮郝某远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这些款项都给了郝某远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我们从这些事实中,都可以推断出孙某和郝某远、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特殊的关系,也没有利益上的分割。

除了被害人的主观猜测(根据刑事诉讼法,这种主观猜测的陈述缺乏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孙某与郝某远、三家公司存在合伙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四部分:G市检察院对关某军、周某军的指控前后矛盾、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1.2015年10月28日H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补侦字[2015]003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G市检察院以某检公二补侦[2015]0003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的JXT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补充侦查的结果之一就是:已撤回关于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关某军涉嫌被合同诈骗案的证据材料。

这证明:关于关某军和周某军的两笔指控事实,G市检察院曾经让H市公安局撤回,是撤回而不是补充侦查,说明G检察院当时认为关于关某军和周某军的两笔指控事实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才会要求公安机关撤回。

2.周某军跟孙某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两者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认定,认定属于普通民事纠纷。

周某军和孙某之家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合法,且G检察院自身已经对关某军、周某军的相关事实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撤回的认定之后,居然又让G市公安局就同一件事情重复移送审查起诉。

第五部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在案证据显示,MR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孙某是MR公司法定代表人,从04、05年就将所经营纸张存放在HD物流公司,并与几家银行有信贷合作关系。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从JGY公司、HL创投公司、关某军来人考察、后派出代表现场清点货物,以及双方完全自由、自愿协商一致后双方成功签约,没有任何隐瞒、胁迫、伪造、欺诈的情形发生,都是双方有人在场或有第三方HD物流公司的人在场,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至于所交付货物是否有进入HD物流的“明易”仓储系统,不能作为是否有出质物的认定依据,关键是看借贷合同双方是否依约一方将出质物交付,另一方接受出质物。至于未办理货物入库登记,那仅是“记帐”的程序问题,属管理范畴,而与有无出质物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无此次交易的依据,再说8500吨出质物(纸张)明明是存在的,这个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4月14日9时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时45分的讯问笔录(P126-130)、(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询问笔录(P131-136)、(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询问笔录(P131-136)、(第一卷)黄某健于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时25分(P205-209)的陈述、第十卷: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11时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时7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18-21)、第十一卷 提押证(P9)、王某燕于2015年8月18日(提押证上的时间是10时25分至14时20分,询问笔录上的时间13时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时2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2-14)等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前,黄某健都有去查验、清点纸张,8500吨出质物是真实存在的。

法定代表人孙某的MR公司与黄某键签订的《购货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至于JXT公司与黄某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回购质押纸张,孙某及MR公司并不知情,因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孙某的MR公司以8500吨纸张作为质押担保,且已出质交付(实际价值达4000万元),2000万元仅是8500吨纸张价值的一半。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违约而未按期还清贷款或借款的情形下,孙某及MR公司仅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非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民事纠纷。同时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因本案指控孙某及MR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指控事实。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为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建议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律师

周湘茂律师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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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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